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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錢使用,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在臺北縣○○鎮○○路○○○號「淡水郵局」內,掛失補發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後,隨即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取財物之用。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5年4 、5 月間起,撥打丁○之手機,佯稱渠等係香港娛樂局高經理及孫國豪,丁○經抽中香港白鴿彩券5000萬元,須先匯入手續費始得領取彩金等語言,丁○誤信自己中獎,因而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不同帳戶,其中2 筆分別於95年8 月8 日及11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至丙○○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於95年7 月至9 月間以電話向己○○詐稱其中香港白鴿彩券獎金3000萬元,己○○亦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至不同帳戶,其中分別於95年8 月10日及17日各匯款75000 元、70000 元至丙○○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中一名不詳成年女子再以相同手法,於95年7 、

8 月間以電話向乙○○謊稱其中獎60餘萬元,須付律師費及稅金共15000 元等語言,乙○○亦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 元至丙○○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中續以相同手法,於95年8 月24日以電話向戊○○訛稱其中獎30萬元,並邀請其愛心捐款,捐款後即可領取上開獎金等語,戊○○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匯款多筆至其他帳戶,又於95年9 月7 日匯款60000 元至丙○○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甲○○做問卷,並佯稱其中獎,要求匯款捐贈款項作為慈善基金,始能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95年9 月7 日下午,匯款25000 元至丙○○上揭淡水郵局帳戶內,迨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甲○○再行匯款,始驚覺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95年7 月31日至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領到手即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其原不知情,至同年9 月10日左右,因找不到才確定遺失,而於翌日至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經查:㈠被告陳稱其因更名之故,而於95年7 月31日至郵局申請補發

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被告早在93年6 月16日即已將原名翁富仁變更為目前之姓名,有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6年9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為上開更名之後,其健保IC卡於94年10月12日由投保單位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申報變更姓名,94年11月4 日郵寄申請換卡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9 月17日健保北服字第0960053454號函及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是向申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並非如被告所陳其於更名後,除身份證外其餘證件均未隨之更名。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88年6 月21日起迄95年7 月31日被告辦理掛失時止,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行為,此有卷附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查卷第

28 頁) ,足認此帳戶係被告多年不使用之帳戶,被告突於95年7 月31日補申請存摺及金融卡,依人情之常自係有使用之打算,被告辯稱因為更名才申請補發上開存摺,並非因特定之目的而申請郵局補發存摺、金融卡云云,衡諸被告既於

93 年6月間已辦理更名完畢,且於94年就健保卡之更名手續完成,卻遲至95年7 月31日始申請補發一個多年不用之存摺及金融卡,又於同年8 月3 日取得存摺及金融卡當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非單純因為更名之故而申請補辦上開存摺等物,所辯委不可採,其係準備使用該帳戶因而加以申請補發,始屬合理之推論。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申請補發上開郵局帳戶,是要作上陽不動產房屋公司轉帳之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然上陽不動產房屋公司負責人陳奇福在偵查庭已證稱並無被告這名員工,且公司薪資以華南銀行帳戶轉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亦見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實。

㈡關於遺失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之日期,被告於警詢時承稱

:大約在95年8 月中旬遺失,因為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被竊,伊機車當時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伊上班的公司附近,伊於95年8 月間換工作到三多不動產公司(以下簡稱三多公司)上班云云,卻於本院改稱:9 月10日左右才因為找不到而認定存摺等物遺失,伊僅曾至三多公司應徵,未曾在該公司上班云云,經本院詢問三多公司,查得該公司並無被告應徵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顯示被告對於其所述遺失存摺當時之相關生活狀況多有不實之陳述。

㈢據被告所述,放置存摺及金融卡之機車為被告母親之友人林

弘進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也不是每天騎用,惟被告既為使用存摺及金融卡而申請補辦,卻將補辦得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均放置上開並非每天騎用之機車內而不隨即取出,誠屬違常之舉,況被告原以房屋仲介為業多年,從其到庭之陳述及辯解,被告顯然心智正常,是否真如其所述將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放置機車,已令人質疑。

㈣現金社會風氣不佳,行詐者欲買得或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使

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所常見,欲透過不法管道取得人頭帳戶,尚非難事。又需要使用人頭帳戶之行詐者,為免該帳戶之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導致其立即無法領出存入帳戶之不法款項,斷不可能甘冒風險而使用竊得或不詳來源而其無法掌握之帳戶,此理至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5年

8 月3 日被告取得晶片金融卡及存摺,並領取100 元當日起,於同一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迄同年9 月8 日列入警示帳戶為止,期間有許多筆萬元以上之交易,誠難想像詐欺集團苟非信賴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辦理掛失,豈能放心長達一個月餘,均使用該帳戶存入詐得之金額?㈤被告於95年7 月31日以遺失存摺為由,向郵局辦理掛失補副

手續,同時亦申請更換印鑑及晶片金融卡,同年8 月3 日核發晶片金融卡,金融卡變更前、後之密碼,因係由儲戶於密碼輸入器自行輸入,郵局無從得知等情,業據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以下簡稱三重郵局)於96年9 月28日以營字第0965002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既係被告自行輸入密碼輸入器,則他人當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被告尚且承認95年8 月3 日領到晶片金融卡後,其以之領取帳戶內之100 元,足見被告曾輸入正確之密碼並領款,因此,倘真有人竊取被告上開金融卡,又如何知悉該密碼而加以多次提款?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條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均放置機車內云云,與上開郵局回函不合,當不足採信。又被告聲稱其同時遺失台灣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平日記得該台灣銀行帳戶之密碼,並未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此經被告敘明,惟該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亦同時遭他人使用,則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如未經被告之告知,又如何得知密碼並提取帳戶內之款項?㈥綜上,足認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丁○、己○○、乙○○、戊○○於本院之證述其受詐欺之情節及金額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及本院96年11月9 日、97年1 月28日筆錄),及三重郵局95年11月23日營字第0955002716號函所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偵查卷第25至33頁)、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偵查卷第10頁)等足資佐證。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上開詐欺集團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雖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郵局提存工具致甲○○以外之上開數位被害人受騙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關於被害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仍飾詞矯飾,也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