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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違反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平日以承包工地施工為業,於民國92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間),向偉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承攬上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向交通○○○區○道○○○路局承攬,再轉包予偉新公司之「中山高及北二高跨越基河橋墩加固工程」之基樁部分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丁○○並委由丙○○負責募工,丙○○則招募乙○○至上開工地現場施作。丁○○明知雇主應提供勞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與標準之足以防止墜落、崩塌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3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因當日雨勢不歇而有土堤崩塌危險之虞,仍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跨越基隆河下方橋墩貿然施工,嗣因該處後方開挖之土堤崩塌,致壓及正在該處進行施工之乙○○,造成乙○○受有骨盆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立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吳蒼田及段崇華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偉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切結書各1 紙、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1 份、勞動檢查缺失照片2 幀、93年12月18日上民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環境衛生暨勞工安全危險告知單、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1 月9 日第074582號診斷證明書及94年2 月6 日第076518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894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

80 6號偵查卷第13至14、17頁、95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向偉新公司承攬上民公司向交通○○○區○道○○○路局承攬,再轉包予偉新公司之「中山高及北二高跨越基河橋墩加固工程」之基樁部分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2 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三之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 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惟在易科罰金規定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

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並分別於97年6 月9日及7 月8 日各匯款1 百萬元予被害人乙○○,業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乙○○於本院97年5 月8 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向本院表示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即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及本院97年5 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49頁),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