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96年度偵字第152 號、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東區工程處處長,被告乙○○為工信公司東區工程處工地主任,其等負責工信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施工,為從事工程承攬現場監工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 月19日晚上9 時許,因工信公司人員在臺北市○○區○○路1 段及港墘路口東側電信局前施工時,挖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路燈電路管線,造成內湖路1 段及港墘路周邊路燈故障。被告丁○○、乙○○均本應注意於夜間施工時挖損路燈電路管線造成路燈無照明情形,應立即在無照明處加裝緊急照明,以維護來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未立即指示施工人員加裝緊急照明。在該路段照明不足情形之下,於同日深夜11時40分許,適告訴人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告訴甲○○,行經內湖路1 段與港墘路口之際,撞及路上行人己○○、丙○○,告訴人戊○○、甲○○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丁○○、乙○○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指訴在卷,且內湖路1 段91巷至港墘路之中央分隔島、北側人行道、南側人行道路燈,及內湖路1 段、港墘路口至江南街中央分隔島路燈,已於92年9 月25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路燈管理處)移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東工處),有捷運內湖線CB423 標92年9月25日路燈移交清冊附卷可稽,是上揭肇事路段之路燈係由捷運東工處負維護責任。而該路段捷運施工係由工信公司所承攬,被告丁○○、乙○○為承攬工程現場監工業務之人,應直接負責該路段路燈之維護。觀諸捷運東工處95年6 月27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9560801400 號會議紀錄中,路燈管理處人員陳稱:「94年8 月19日21:40 通知臺電公司姜先生路燈不亮,姜先生告知為捷運施工挖損電線所致,當時並未及查證事實。該路段原既有路燈因捷運工程施工,已由路中央遷至路邊。本段路燈已於92年9 月25日會勘交由捷運施工廠商接管維護。」等語,及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事故日報表記錄:「94年8 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內湖路1 段、港墘路發生地下路燈專線捷運施工挖損故障,臨時在下一站共3 處裝點減器及時控操作處理妥,移白天班續處理」等情,顯見係由工信公司人員於該路段捷運工程施工時挖斷臺電公司路燈電路管線,造成內湖路1 段及港墘路周邊路燈故障。被告丁○○、乙○○本應注意工信公司於夜間施工挖損路燈電路管線時,應立即在路燈故障之無照明處加裝緊急照明,以維護來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立即指示施工人員加裝緊急照明設備,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戊○○、甲○○受有上揭傷害,應有過失;而告訴人戊○○、甲○○所受有上揭傷害,係因被告丁○○、乙○○未立即指示加裝緊急照明所造成,故被告丁○○、乙○○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於94年8 月19日當時,被告丁○○係前揭工地之負責人,而被告乙○○係該工地主任,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造成路燈故障之原因,並非工信公司施工所致,且無義務加裝其他照明設備,並無過失行為;又事故發生地附近之中央分隔島上的路燈仍然是亮的,非全無照明,縱使內湖路1 段上無路燈照明,路旁仍有商店、住家之照明,行車仍可注意路況,不致於發生車禍,是本件車禍與路燈不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94年8 月19日被告丁○○為前開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工程承攬現場監工業務之人,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高孟瑜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捷運東工處答覆捷運內湖線負責路段之工信公司負責人姓名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64 號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又同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行經內湖路1 段與港墘路口之際,撞及路上行人己○○、丙○○,戊○○、甲○○當場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右手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2 人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1797號卷第30-47 頁),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
664 號第14頁、他字第665 號卷第14頁)存卷可參,亦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舉告訴人鄭佩宜於警詢時指稱:當天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內湖路1 段與港墘路口之際,因為該處內湖路上的路燈未亮,非常暗,其由明到暗產生暗適應反應,雖專心的看車前狀況並減速,時速約30公里,但仍未看到路上行人己○○、丙○○而發生意外;及其於偵查中指稱:經其以電話詢問路燈管理處有關路燈故障問題,路燈管理處表示當天應係捷運公司施工挖斷路燈管線,導致電力供應不足,路燈不亮而生本件車禍等語;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乘坐由鄭佩宜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約時速30公里由內湖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港墘路口時,伊突然發現四周變的很暗,很難注意到行人等語、捷運東工處調查會議紀錄中,路燈管理處人員陳稱:「94年8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通知臺電公司姜先生路燈不亮,姜先生告知為捷運施工挖損電線所致,當時並未及查證事實。該路段原既有路燈因捷運工程施工,已由路中央遷至路邊。本段路燈已於92年9 月25日會勘交由捷運施工廠商接管維護。」等語,及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事故日報表記錄:「94年8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內湖路1 段、港墘路發生地下路燈專線捷運施工挖損故障,臨時在下一站共3 處裝點減器及時控操作處理妥,移白天班續處理」等情為證,認係由工信公司人員於該路段捷運工程施工時挖斷臺電公司路燈電路管線,造成內湖路1 段及港墘路周邊路燈故障,使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 人顯有過失云云。但:
⒈港墘路以西至內湖路1 段週邊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
失明,固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1797號卷第43、46頁)、路燈管理處95年1 月12日答復議員質詢資料、路燈失明電話查報紀錄單(見同上卷第771 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5年11月10日北北電收字第09511001311 號函覆事故日報表(見他字第66 4號卷第117 、119 頁)可證,足堪採信,惟94年8 月18、19日捷運東區工程並未在上揭路段進行開挖或破碎施工,有卷附捷運東工處監工日報表(見他字第664 號卷第87-93 頁)可徵,當不致有工信公司施作捷運工程挖損管線之情事。
⒉又該路燈失明之原因,雖路燈管理處於95年1 月12日答
復議員質詢資料中陳稱:係94年8 月19日捷運局於內湖路1段 港墘路口東側電信局前施工,挖損臺電公司管線,造成內湖路1 段667 、文德路90巷等處供電系統故障,致使路燈失明云云,惟當時路燈管理處並未及查證事實,僅憑臺電公司所告知之原因即答覆議員,此為上揭調查會議記錄中之路燈管理處人員所自承,並有路燈管理處97年2 月4日 北市工公護字第097303515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述臺電公司事故日報表固記載:「94年8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內湖路
1 段、港墘路發生地下路燈專線捷運施工挖損故障,臨時在下一站共3 處裝點減器及時控操作處理妥,移白天班續處理」(見他字第664 號卷第119 頁),但當天下午6 時50分經用戶向臺電報修稱內湖路1 段路燈不亮,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即派員至現場查修,因時逢夜間及該路段交通流量大,且路燈線路為地下管線及在捷運施工範圍內,不易查明故障原因,是否如該事故日報表所載係地下路燈專線捷運施工挖損故障云云,已非無疑,又嗣後經該營業處再派員詳查,上揭時間及路段之路燈不亮,係該營業處承商於94年8 月18日施作線路下地遷移工程時,於內湖路1 段673 號前手孔內,將路燈電源線與中性線錯接所致,並非捷運施工該管線,有卷附臺電公司事故日報表94年8 月19、21、23日處理狀況(見他字第664 號卷第120 、124 、129 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7年6 月30日北北電字第09706006561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況關於路燈之損害原因涉及修復路燈或賠償路燈權責機關之責任,若臺電公司非為應對上開路段路燈失明一事負責之機關,豈會於捷運東工處所召開之調查會議中坦承係因其承商施工不慎致路燈失明,使臺電公司負擔修復路燈之責,此亦有捷運東工處95年6 月27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9560801400 號函覆請求國家賠償案調查會議記錄(見他字第664 號卷第94-97 頁)、95年6 月27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9560824000 號函覆請求國家賠償調查會議現場會勘記錄、95年7 月2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9560912700號函覆國家賠償事件審議結果說明(見偵字第1797號卷第90-96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上揭路燈失明非因工信公司施工所致,尚非虛妄,是公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認工信公司有施工不慎致系爭路燈失明。
(三)告訴人另指訴稱:事故發生地之捷運施工工地附近之燈光明顯不足,相關安全設備亦未達法定標準,被告2 人顯有業務上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捷運施工工地設有圍籬、警告標誌,圍籬上復有警示燈及號誌,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第1797號卷第43頁),被告2 人顯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樹立相關安全設備,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屬實。
(四)路燈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畫辦理設置並由路燈管理處職掌管理維護事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第2 款、第7 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內湖路1 段港墘路口路燈設施雖因捷運東區工程施工需要,於92年9 月25日移交捷運東工處,再由捷運東工處移交與承商工信公司,然工信公司與捷運東工處之承攬契約中,工信公司只負責辦理路燈之遷移與復舊,及因施工損害之維修,若屬路燈系統外之臺電公司管道電纜供電故障者,為臺電公司本身應修復工作,並非工信公司契約維護範圍,工信公司及捷運東工處並無權責及專業能力進行維修。又在路燈移交期間,工信公司只基於施工上需要接管並遷移路燈及維護,捷運東工處則基於承攬契約執行管理之監督立場督促工信公司依約辦理前揭路燈之遷移、維護及復舊業務,有關路燈之照明事務行政主管機關仍係路燈管理處,並未因路燈設施之移交而使相關、增進等道路照明行政權責移轉予捷運東工處或工信公司,此有捷運內湖線CB423 標92年9月25日路燈移交清冊(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55頁)、路燈管理處97年2 月4 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730351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土建施工技術規範第02699 章「公共管線之維護、支撐及復原」(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捷運東工處97年9 月1 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9761025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在卷足憑,是難謂工信公司因接管系爭路燈而有道路照明規劃、維持之公法上義務,並進而應在系爭路燈失明時,增設其他照明設備以維持道路照明,保障交通安全,況路燈管理處97年2 月4 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730351500 號函覆本院稱:如遇路燈不亮經派員查修屬臺電公司電源供電系統故障,即電話通報臺電公司處理,並無設置其他緊急臨時照明設施(見本院卷第48頁),則負有維持道路照明義務之權責機關尚且無須於路燈不亮時,設置其他緊急臨時照明設施,若要求被告2人需在此情況下有增設其他照明設備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允,故公訴意旨謂系爭路燈已移交與捷運東工處,再由捷運東工處移交與承商工信公司負維護責任,被告丁○○、乙○○為承攬工程現場監工業務之人,應直接負責該路段路燈之維護,未於系爭路燈失明時立即指示施工人員加裝緊急照明設備,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上揭所述,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路燈非因工信公司挖損管線而失明,且被告丁○○、張水火並無義務在系爭路燈失明時,立即要求施工人員在現場加裝緊急照明設施,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張水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與事故發生之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再查,縱認被告丁○○、張水火有義務在系爭路燈失明時,立即要求施工人員在現場加裝緊急照明設施,被告2 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系爭路燈失明當時,港墘路口上靠近事故側之中央分隔島路燈仍正常運作,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按(見偵字第1797號卷第46頁),輔之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車燈照明,堪認事故當時仍有一定照明可供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機車沿內湖路1 段東向西其車至港墘路口,伊當時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當時東西向是綠燈,旁邊同向還有許多同行車輛;目擊證人陳怡樺於警詢時證稱:彼約於94年8 月19日晚上11時40分,駕車跟著前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從內湖路1 段第2 、3 車道線上東向西直行,當時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彼車剛過停止線時即發現有行人從港墘路路口西北角步行北向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後戊○○所駕之車燈照到該2 名行人,彼發現2 名行人併行,男性走左側,該2 名行人邊走邊聊天,未看來車,後來戊○○所駕機車即撞著2 名行人;目擊證人徐振偉於警詢時亦證稱:彼騎機車沿內湖路1 段東向西外側車道,彼車行至內湖路1 段港墘路口時,東西向是綠燈,當時有2 名行人自西北角走路狀態不穩,感覺像是有喝酒,當時那2 行人由北向南橫越內湖路1 段,2 名行人未看左右有無來車就直接往行人穿越道行走,當時有1 部機車自彼左後方超越彼車,便於彼車左前方等語 (見偵字第1797號卷第33、36、37頁), 顯見縱在系爭路燈不亮的情況下,當時亦有其他同行車輛之車頭燈照明,且其他同行車輛尚可見到車前有2 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及其行走態樣,不因系爭路燈未明而未能注意車前有行人之狀況,甚至證人陳怡樺已證述告訴人戊○○所駕之機車車燈有照到前方有行人之狀況明確,告訴人戊○○竟未能注意到車前有行人而採取一定閃避措施,均足令本院合理懷疑在路燈失明但有車頭燈等其他照明之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必皆發生駕駛人會因無路燈及緊急照明設施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而可認被告丁○○、乙○○於系爭路燈失明時未立即加裝緊急照明設施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為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