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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87年

5 月25日至91年9 月2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53人,詎甲○○分別於87年9 月25日、89年11月25日及90年5 月25日連續冒用虛列之會員江文龍、活會會員林秋祥及丙○○之父親徐登仕(已於90年5 月17日死亡)等名義標得會款,致丙○○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會款,受有266,400 元之損害,甲○○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8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為避免甲○○脫產以保全上開合會會款債權,乃先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於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裁定債權人丙○○提供90,000元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丙○○於95年1 月25日提供擔保金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丙○○於95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83之1 號2 樓住處為假扣押之執行。

屆至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債權人丙○○之代理人乙○○均到現場,擬查封甲○○所有車牌00-0000 號及7298-DQ 號自用小客車2 輛,該住址大樓之管理員經由書記官得知上情,乃以電話通知甲○○「法院要來查封你的車子」等情,嗣因丙○○所委任之代理人乙○○未能提出委任狀,致當日無法執行。詎債務人甲○○得知債權人欲查封其所有上開車輛後,竟基於可能損害合會會員丙○○(繼承取得)之債權,仍不違背其本意,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翌日(14日),利用不知情之前妻徐麗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將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不知情之甲○○之子李清煌名下,而出賣處分該車所有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通知債權人丙○○再於95年3 月27日,前往甲○○上開住處查封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另1 輛7298-DQ號自用小客車已不在現場,無法查封),並函請基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之查封登記,經基隆監理站函覆該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5年3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屬甲○○所有無法查封,始悉上情,致生損害丙○○之債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由其前妻徐麗香於95年3 月1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兒子李清煌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95年3 月13日法院派員前往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翌日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至李清煌名下,乃因伊無必要使用該車,且缺錢花用,遂將該車出賣予兒子李清煌,並於車輛檢驗時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因召集合會及冒標會款之原因,致被告甲○○積欠告訴

人丙○○266,400 元債務,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裁定,進而執行查封被告所有IM-5

766 號自用小客車,卻遭被告先行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清煌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相符(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並經證人李清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民事裁定(參見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7頁)、基隆監理站95年2 月27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02254號函、基隆監理站95年4 月10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04152號函、95年8 月8 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52110號函、95年11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58509號函、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13日士院鎮95執全吉字第238 號函通知、95年3月31日士院鎮95執全吉字第238 號函稿、95年3 月13日、3月27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參見本院民事庭95年度裁全字第23

8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38頁、第44頁、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8 頁、第14頁、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5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父親徐登仕等人之名義得標,告訴人因徐登仕死亡而繼承取得合會之債權債務,致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會款,受有266,400 元之損害,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脫產,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對於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4 34 號裁定告訴人提供90,000元擔保後即得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供擔保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隨即向本院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保全程序卷、95年度執全字第

23 8號執行卷核閱明確。則告訴人持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已合於刑法第356 條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當甚明確。

㈢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前妻徐麗香,以買賣之名義,於95

年3 月14日於基隆監理站將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甲○○之子李清煌名下,此有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參見95年度他字第24 2

5 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95年1 月25日)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出賣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95年3 月13日法院前來查封伊名下車輛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且無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邊是八層樓的大樓,我跟書記官進去一樓大廳走到守衛那裡,書記官跟守衛說要查封甲○○的車子,守衛就打電話給甲○○說法院要查封車子,書記官問我有無委任書,我說沒有,書記官這樣就不能到地下停車場查封,後來我跟書記官要走了,就看見甲○○從樓梯走下來,書記官有沒有看到我不清楚,我沒有跟甲○○講話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已知悉其所有車牌00-0000 號及7298-DQ 號自用小客車2 輛將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執行,竟仍於翌日將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以買賣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煌,其應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丙○○債權之未必故意,洵為明確,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該車已有13年之車齡,其因缺錢花用,遂

將系爭車輛出賣伊子李清煌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李清煌,究為多少買賣價金及給付日期,均已不記得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556 號偵查卷第5 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出賣物品,當就價金約定明確,然被告甲○○於不過8 個月之事,竟以不記得回應,其買賣是否另有他因,已非無疑。再證人李清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入伍服役,到95年8 月才付3 萬元給被告,當初是被告主動提議要將車出賣,買賣價金是同年8 月給付,所以應該也是在同年8 月才完成買賣,至於為何趕在95年3 月14日過戶,其並不知情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按李清煌於95年3 月14日尚在服役中,並無迫切使用車輛之必要,且李清煌自承該IM-5766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係於95年

8 月始交付,並無必要先行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則該車於95年3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顯係因被告獲悉債權人前來查封上開車輛,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所為之處分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上開所辯出售該車之原因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6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前妻徐麗香前往基隆監理站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清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生對於告訴人266,400 元之債務,被告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罪手段,該IM-5766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出廠之汽車所生損害不大及被告犯後猶不思自省,仍飾詞圖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 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