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椰林珍寶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負責代收管理費、服務費及代支社區維修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5年9月底將其所經手住戶繳交之6 月份至10月份部分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44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5年10月21日,將管委會應給付予千翔公司4 月份至9 月份之服務費共計108 萬元、昶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昶暘公司)8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7,000 元、詠奕刻印鎖匙店門弓器更換及游泳池大門檢修費2,800 元、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易公司)17吋液晶螢幕裝備費7,50
0 元及千逸工程行不鏽鋼人孔蓋更換底框費用2 萬元,共計
111 萬7,3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95年10月21日辭職,千翔公司改派黃文儀接任管委會總幹事,經黃文儀及管委會清查相關帳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岑家隆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623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4頁),並經證人即千翔公司事業四處二部部門主管副理方新嘉及證人黃文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198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復有戶名為椰林珍寶管委會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千翔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六張、被告製作八、九月份電梯保養費之請款單及昶暘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各一份、管委會八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一份及詠奕刻印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份、被告製作電腦螢幕之請款單及澄易公司出貨單各一份及被告製作人孔蓋更換底框之請款單及千逸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受僱於千翔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椰林珍寶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代收管理費、服務費及代支社區維修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二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次數及金額,並考量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325 號調解筆錄),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業務侵占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