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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號

96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儷瓊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陸佳雯律師被 告 胡大章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04、7006號)與追加起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儷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黃雅琳」印章壹顆、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79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柒拾捌張、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偽造之「黃雅琳」印文拾壹枚、如附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貳佰貳拾伍枚及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至8 、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5 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50、54至68、附表八編號1 至4 、7 、附表十之㈠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佰壹拾枚,均沒收。

胡大章無罪。

事 實

一、張儷瓊於民國83年間某日起至90年8 月17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向人騙取資金及騙取個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貸、申辦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而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概括犯意,偽冒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儷瓊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以其

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6、

18 至23 、25、28、29所示之凌玲等人結識交往,並於前揭期間先後以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各種虛偽投資、代為理財投資生息、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或需款週轉等不實名義,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凌玲、張雅軒、蘇春連、林美惠或胡大章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凌玲等30人,佯稱出錢投資或出借金錢可獲得高額利潤或利息,如資金不足亦可用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為投資云云,而遊說出資或借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凌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張儷瓊所指定如附表一「資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或由張儷瓊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逕由張儷瓊保管帳戶存摺予以領取,或交付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供張儷瓊領取等方式(資金交付方式詳附表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儷瓊則並未實際投資而係將詐欺所得(共計詐得約新臺幣〈下同〉2 億421 萬4,032 元)部分金錢,除交互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資紅利交付予投資民眾以博取信任,使投資民眾誤以為確有收益而持續交付金錢外,並供己生計花銷。

㈡張儷瓊之胞弟張榮國於86年3 月4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向第一商銀領得支票簿後,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父親張坤焰(已歿)使用,而張儷瓊即於不詳時間自張坤焰取得張榮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又張儷瓊於89年6 月7 日以不詳方式騙由凌玲至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留存自第一商銀領得之支票簿,而後則利用機會偶向凌玲取得印鑑章。詎張儷瓊為取信因受騙交付金錢予其投資或借貸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乃於86年至90年間各該人等交付金錢後,而連續或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黃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或未經張榮國或凌玲之同意,而盜蓋其等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67、86至91所示之支票78紙,並同時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之支票背面,及其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由廖丹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之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係張儷瓊所偽造)背面,蓋用上開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而偽造「黃雅琳」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雅琳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黃雅琳」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 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預付而為行使,其中張儷瓊以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載有偽造「黃雅琳」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黃雅琳本人。張儷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凃世煌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向侯承利、李丰儀、張月英、洪麗琴等金主借貸款項時,為取信各該金主,乃連續以其當時持有之「許鄧樸」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以「許鄧樸」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及未經張榮國之同意,而盜蓋張榮國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0、81、83至85所示之支票5紙,並連續在此5 紙支票背面,盜蓋其當時持有之「許詒琛」印章而偽造「許詒琛」之印文,用以表示許詒琛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79至81、83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4 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借貸之擔保而為行使,嗣張儷瓊續循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2所示以「張榮國」為發票人並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予凃世煌收執以為換票而行使之,其中張儷瓊以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許詒琛本人。

㈢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投資

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或規避交通管理或資為信用、資力證明,竟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偽造情節」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將許鄧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林輝雄(已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房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 、5 、6 「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或偽冒許詒琛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地,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載、分別誘使凌玲、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後,再擅自偽冒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2 、4 、7 「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鄧樸、林輝雄、林蔡月霞、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以凌玲名義登記為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之車主,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偽冒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8 「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經濟部辦理章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氏公司)、大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復偽冒謝立萍名義辦理章氏公司稅籍登記,及申辦章氏公司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先為荷蘭銀行併購,嗣荷蘭銀行再為澳盛銀行併購,下稱東小企銀)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稅賦管理之正確性與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投資

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雄、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竟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冒以「許麗貞」為借款人、「凌玲」及「林輝雄」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1 ),或冒以「凌玲」為借款人、「鄭美寶」及「林輝雄」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1 ),或冒以「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美寶」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 ),或冒以「許詒琛」、「許麗貞」為其子王啟仲(通緝中)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 ),或冒以「唐榮田」為借款人、「林輝雄」及「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3),或冒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寶」為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4 ),而以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向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各該數額詳附表四),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上開各該人等為借款及連帶保證,而如數核撥共計590 萬元(各次貸款數額詳附表四),供己生計花銷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及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查、核撥之正確性。

㈤張儷瓊利用取得凌玲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凌玲之同意

,連續於88年2 月1 日、88年3 月1 日、88年11月21日、89年9 月14日,於如附表五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商業銀行(已與臺北市銀行合併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凌玲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並持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前揭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凌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 張。張儷瓊先後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88年2 月8 日起至90年5 月1 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之㈠至㈤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凌琳」、「ABC 琳」、「YA琳」均係凌玲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五之㈠至㈤),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凌琳」、「ABC 琳」、「YA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凌玲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及其他消費,總計盜刷金額高達106 萬5,164 元,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上海商銀、中信商銀、第一商銀與富邦商銀。

㈥張儷瓊利用取得許詒琛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詒琛之

同意,於89年8 月29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富邦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89年9 月11日起至90年8 月11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六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YA琳」即係許詒琛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六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YA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詒琛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之金額高達10萬4,102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詒琛及富邦商銀。

㈦張儷瓊利用取得許麗貞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麗貞之

同意,於88年12月30日,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89年1 月7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丽琳」即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七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丽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44萬7,156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及第一商銀。

㈧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軒向劉美容表示可以代辦信用卡,

經劉美容同意後,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張雅軒轉致張儷瓊。張儷瓊遂於90年7 月26日填具申請書,連同該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詎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將之扣留而未交付予劉美容,竟繼而未經劉美容之同意,旋自90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美容」即係劉美容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八),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美容」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劉美容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

9 萬4,176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容及中國商銀。㈨張儷瓊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5 月8 日止,僱用王善鳳擔

任司機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住處之管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於86年9 月22日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張,竟於王善鳳應徵時,在上址住處,向王善鳳謊稱基於其子女安全考量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如有使用將代付帳款云云,致使王善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該2 張信用卡交付予張儷瓊。張儷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旋自89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7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連續持前揭信用卡以王善鳳名義至如附表九、附表九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附表九、附表九之㈠),刷卡金額高達32萬9,433 元,嗣張儷瓊竟未支付帳款分文,迄銀行通知王善鳳清償卡款時,王善鳳始知受騙。

㈩張儷瓊於90年7 月間,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張珮芝拿

取身分證影本,隨即偽造張珮芝署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檢附張珮芝身分證影本,持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中國商銀承辦人員以為係張珮芝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於90年8 月7 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90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十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芝芝」即係張珮芝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十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芝芝」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張珮芝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6萬296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珮芝及中國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謝立萍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謝立萍之

同意,於88年間,連續偽造謝立萍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一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立萍及第一商銀、中信商銀對於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嗣於90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張儷瓊因涉嫌以「黃雅琳」名義冒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2 段誠品精品店,為警查獲,隨即引領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35 號5 樓之1 住處搜索,並起出為數甚多非張儷瓊本人名義之銀行存摺、支票、信用卡、簽帳單等物,經警清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凌玲、許詒琛、許麗貞、麥春芳、劉美容、楊錦鳳、林惠珍、謝佳蓉、王善鳳、張珮芝、唐榮田、蔡江明、張雅軒、陳東義、林輝雄(已歿)、林蔡月霞、林書港、凌璣、凌徵鍵、凌徵鈜、凌徵錞、凌惠徵、凌玳、許詒琨、莊勝美、林美惠、林國光、許玉里等人訴由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儷瓊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乃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凌璣、凌徵鍵、凌徵紘、凌徵錞、凌惠徵、莊勝美、林美惠、許玉里乃被告張儷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橘2 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至14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143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前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儷瓊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張儷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許詒琛、張珮芝、張雅軒、陳東義、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凌玳、鄭美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對被告張儷瓊不具證據能力(見橘2 卷第74、132 頁、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第

140 頁背面、第144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詒琛、張珮芝、張雅軒已遷出或滯留國外,除據張珮芝及郵務送達機關以書面、許詒琛之母凌玲及許詒琛之姊許詒琨陳明在卷(見橘1 卷第306 、381 、386 頁,橘

6 卷第52、157 頁、第205 頁背面)外,並有卷附張雅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橘6 卷第355 頁)可按,而證人陳東義(見橘1 卷第369 頁,橘6 卷第110 、191-1 頁)、林蔡月霞(見橘1 卷第372 頁,橘6 卷第38、53、180 頁)、林書港(見橘1 卷第371-1 頁,橘6 卷第109 、182 頁)屢次傳喚均為寄存送達,應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另證人凌玳亦所在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橘6卷第221 頁)為證,顯無法傳喚,再證人林輝雄已經死亡,亦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橘6 卷第152 頁)可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時,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且其所述內容,復有其他證據相佐(詳後述),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儷瓊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儷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橘2 卷第74、132 頁、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7 至14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至144 頁,橘6 卷第284 至326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儷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伊都沒有做,伊有將張榮國及廖丹萍之支票、印章交予凌玲保管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向銀行貸款,須由本人對保或提供原留印鑑始能辦理,就此被告張儷瓊並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害銀行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張儷瓊於上開期間,對外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

之女兒「黃雅琳」,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3、25、28、29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凌玲等人結識交往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 卷第46頁,藍45卷第213 頁背面,橘

1 卷第375 至377 、384 頁,橘6 卷第194 頁背面、第195頁)、許麗貞(見藍45卷第196 頁,藍41卷第90頁,橘1 卷第232 、233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1 頁,橘1 卷第

244 頁,橘6 卷第123 頁背面)、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199 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151 頁背面、第263 頁,橘1 卷第272 、273 頁)、林惠珍(見藍45卷第68頁背面、第245 頁)、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頁背面,藍45卷第264 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頁背面,橘1 卷第329 至331 、336 頁)、張珮芝(見藍9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244 頁背面、橘1 卷第356-2 至356-4 頁)、陳東義(見藍9 卷第114 頁,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201 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林美惠(見綠7 卷第55頁,橘6 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第167頁背面)、許詒琛(見藍45卷第19頁)、林輝雄(見藍45卷第52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胡大章(見綠7 卷第32頁,橘6 卷第27頁)、周耿介(見橘6 卷第17、19、22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5 頁背面,橘6 卷第199 頁)、凌徵鈜(見橘6 卷第321 頁背面、第232 頁)、凌徵錞(見橘6 卷第201 頁)、凌惠徵(見橘6 卷第233 頁背面)、凌玳(見藍45卷第216 頁背面)、許詒琨(見橘6 卷第203頁背面)等人始終證述明確,而衡諸前揭證人於案發當時並非全然互相認識,亦經證人唐榮田(見橘1 卷第333 頁)、麥春芳(見橘6 卷第123 頁背面)、凌玲(見綠7 卷第4 頁,橘6 卷第196 頁)、許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背面,綠7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藍34卷第84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陳明在卷,竟會不約而同一致指證被告張儷瓊即係其等所認識之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所言已屬可信。

⒉又被告張儷瓊自承:伊子林彥谷於上開期間就讀於三玉國小

、天母國中(見藍45卷第2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該二校教師之麥春芳、許麗貞、張雅軒所證相符,而依林彥谷留存於天母國中之導師知生資料表、學生資料表(見藍41卷第170 、171 頁),分別載有「母:姓名黃雅琳;服務單位:三陽公司;職務:董事長」、「母:黃雅琳;職稱:董事長」等語,且證人即林彥谷就讀天母國中時之導師許麗貞證稱:該資料是學生本人填寫,如填寫不夠詳細,就要帶回去請家長填寫(見橘1 卷第237 頁)、該資料上全部字跡都是林彥谷的字(見橘1 卷第241 頁)等語明確,再證人麥春芳證稱:伊當時是三玉國小教務主任,被告張儷瓊帶小孩來找伊,說她小孩從瑞士回來,並遞給伊1 張「三陽有限公司黃雅琳」名片(見橘6 卷第123 頁背面)等語,並提出該張名片(見藍45卷第62頁背面)附卷可稽,其上確實有記載「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陽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雅琳、台北市○○區○○○路○○號4F(即被告張儷瓊住址)」之情,益徵上開證人所述非虛。

⒊再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見藍39

卷第49頁)上之照片,與同時在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美珠身分證(見藍39卷第119 頁)上之照片相同,已據被告張儷瓊供稱:「(問:〈提示卷內黃雅琳身分證影本〉妳自稱黃雅琳並說是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女兒?)上面照片是張美珠的,是黃雅琳十幾年前改名的」(見藍41卷第49頁)、「黃雅琳與張美珠其實是同一個人」(同上卷第48頁)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張儷瓊之子王啟仲於警詢時陳稱:張美珠是伊乾媽(見藍39卷第30頁背面)、張美珠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31頁背面)等云,被告張儷瓊亦於偵查中屢稱:王啟仲是伊乾兒子(見藍3 卷第7 頁,藍11卷第31頁,藍21卷第22頁)云云,於警詢時並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等語,況王啟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詢以「是何人?」時,竟即供證:「是張儷瓊(後改稱不確定)」(見藍41卷第53頁)等語,則由被告張儷瓊及王啟仲如上之供述,可見被告張儷瓊即係扣案「張美珠」身分證、「黃雅琳」身分證影本上之「張美珠」、「黃雅琳」。

⒋併衡諸被告張儷瓊於查獲初始之警詢、偵訊時均辯稱:黃雅

琳與伊是姊妹關係,也就是伊妹妹張美珠(見藍39卷第26頁,藍41卷第48頁)云云,嗣後則供承:伊與黃世惠、黃雅琳沒有任何關係,伊叫張儷瓊,未改過名字,伊不認識黃雅琳(見藍45卷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綠7 卷第60、86頁)等語,則被告張瓊麗如非確實有偽冒「黃雅琳」之情,斷無在查獲初時心虛構詞「與黃雅琳係姊妹關係」而圖掩飾之理。又本件之查獲,原係因有人冒用「黃雅琳」申辦信用卡,經警據報派員前往該信用卡寄送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335 號國雲大樓,查緝接收該信用卡之人,此有卷存證人即當時中國商銀風險部組長陳俊安之檢舉筆錄(見藍39卷第16至22頁)可按,而證人即經警查獲前去拿取該信用卡之鄭明琮則供證:伊受僱於被告張儷瓊擔任司機工作,因承被告張儷瓊之命,前來領取銀行送來以黃雅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見藍39卷第38、39頁)等語,核與被告張儷瓊供承:鄭明琮係伊所聘僱之司機,因銀行人員通知「黃雅琳之VISA金卡已寄達,請派人前往領取」,伊始讓司機鄭明琮前去領取(見藍39卷第25頁)之情相符,並有卷附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代收紀錄(見藍39卷第97頁)為憑,及扣案之「黃雅琳」信用卡片1 張可證。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儷瓊確有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

惠之女「黃雅琳」而從事社會交往之情至明,其所辯:未冒稱「黃雅琳」云云,毫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張儷瓊於警詢時已經供承:有向很多人借錢(見藍39卷

第28頁背面)等語,而被告張儷瓊冒稱係「黃雅琳」而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蘇春連、張雅軒、胡大章或林美惠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凌玲等30名被害人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交付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由被告張儷瓊取得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卷第46頁,藍45卷第8 頁背面、第213 、214 頁、第215 頁背面,藍43卷第423 頁,橘1 卷第376 、377 頁)、許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背面,藍35卷第59、60頁,藍41卷第90、91頁,藍45卷第57、196 至198 頁,橘1 卷第233 、234 、

235 、235-1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 、273 頁,藍43卷第431 頁,藍45卷第60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第262頁,橘1 卷第244 、245 、246 頁)、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至37頁,藍45卷第158 至160 、199 至200 頁)、楊錦鳳(見藍35卷第104 頁,藍45卷第151 頁背面、第263 頁,橘

1 卷第274 頁)、劉美容(見藍45卷第91、92頁、第243 頁背面,橘1 卷第286 至288 、290 至293 頁)、林惠珍(見藍35卷第101 頁,藍45卷第68、69頁、第245 頁背面)、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藍45卷第264 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橘1 卷第330、331 、337 、338 頁)、張珮芝(見藍9 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7、78頁、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橘

1 卷第356-2 頁)、陳東義(見藍9 卷第114 、115 頁,藍

39 卷 第35至37頁,藍45卷第158 至160 、201 、202 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藍43卷第436 、437 頁)、林美惠(見藍35卷第103 、10

4 頁,藍45卷第65頁,橘6 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167頁)、許詒琛(見藍45卷第19至20頁)、林輝雄(見藍45卷第52、53頁)、鄭美寶(見藍37卷第41頁)、胡大章(見橘

6 卷第25、26頁)、周耿介(見綠6 卷第17至19頁,橘6 卷第17、18頁)、凌璣(見橘6 卷第196 頁背面、第197 、19

8 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 頁,橘6 卷第199 頁)、凌徵鈜(見橘6 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233 頁)、凌徵錞(見橘6 卷第201 、202 頁)、凌惠徵(見橘6 卷第233、235 頁背面、第244 頁)、凌玳(見藍45卷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許詒琨(見橘6 卷第203 、204 頁)、許玉里(見橘6 卷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莊勝美(見橘6卷第237 、238 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卷頁詳附表一)在卷可稽或扣案為證。⒉又衡諸前揭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號彼此交叉相關,合於

證人麥春芳(見藍45卷第275 頁)、凌玲(見藍9 卷第47頁,橘6 卷第195 頁)、胡大章(見綠7 卷第32頁)、謝立萍(見藍3 卷第6 頁,藍16卷第55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所述:曾經因投資理財或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或連同印章予被告張儷瓊保管乙情、合於證人張榮國(見藍21卷第16、17頁,綠6 卷第21頁,橘6 卷第116至118 、120 頁)所述:其支票帳戶由被告張儷瓊保管乙節、合於證人蔡江明(見橘1 卷第356-4 頁)所述:伊向被告張儷瓊要錢回來,她沒有給伊,叫別人匯給伊之情,且被告張儷瓊交付予上開各該被害人供為擔保或預付利潤、利息之支票,均為以「張榮國」、「凌玲」、「廖丹萍」等人之名義所簽發,其上亦多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除據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支票(卷頁詳附表二)在卷可稽,甚而告訴人周耿介、莊勝美、凌惠徵、唐榮田等部分被害人收受各該支票時,用以包覆該等支票之信封,均是相同之三陽公司信封,可徵諸其等提出附卷之各該信封影本,足認上開各該證人所述,應非子虛。再被告張儷瓊被查獲時,在其住處並經警扣得作為受款帳戶之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蔡月霞臺北商銀天母分行帳戶、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謝立萍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書港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等帳戶、蘇春連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之各該存摺,以及張榮國、凌玲、廖丹萍之支票簿等物,亦足為憑佐。

⒊另查: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關於告訴人許詒琛現金交付13

0 萬元部分,雖無相關金流憑證在卷,惟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許詒琛所述:被告張儷瓊告訴伊,錢放在銀行沒什麼利息,要伊投資她做生意,被告張儷瓊幫伊申請2 張信用卡,說錢放在她那裡,伊出國讀書可以用信用卡,帳單由她付,當作利息錢(見藍45卷第19、20頁)之情,核與彼此素昧平生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芝所述:被告張儷瓊知伊存款僅有200 萬元,可能無法完成國外學業,就要伊將170 萬元交予她去投資,獲利時會主動幫伊繳交國外消費的信用卡帳款(見藍9卷第42頁)之「以繳交國外消費卡款代投資獲利」之受詐害情節竟是如出一轍,堪認許詒琛所述應屬真實。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輝雄現金交付250 萬元部分,除亦經證人林書港供述明確(見藍43卷第417 、418 、436 頁)外,並衡諸被告張儷瓊交付予林輝雄供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支票面額竟合計高達1,300 萬元,林輝雄所交付者應非僅止於抵押貸款之500 萬元,是林輝雄現金交付250萬元部分應可採認。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告訴人凌璣交付之數額部分,其於警詢時固稱:伊交付319 萬5,000 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直稱交付165 萬元,並證稱:伊忘記究竟多少,但確定至少有165 萬元(見橘6 卷第196 頁背面,第198 頁)等語,且衡諸證人凌徵鍵證稱:支票面額有將獲利算進去(見橘6 卷第200 頁)等語,則應從有利被告張儷瓊之認定,認凌璣交付之金額為165 萬元。⑷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關於告訴人莊勝美匯款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莊勝美稱:因為生氣,把匯款單撕掉了(見橘6 卷第238 頁)等語,惟其亦證稱:有收到被告張儷瓊所交付同額支票為憑證(見橘6 卷第237 頁背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該支票附卷可按,是其所述匯款500 萬元部分亦應可採。

以上均應併予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張儷瓊於警詢時已坦認:伊有因借貸而交付支票之情形

(見藍39卷第28頁),而被告張儷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投資或借貸金錢後,連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8、86至91所示之票據84紙予各該人等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預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之支票並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45卷第215 頁,藍9 卷第47頁,綠

7 卷第4 頁背面,橘1 卷第381 頁)、許麗貞(見綠7 卷第

4 頁背面,藍41卷第91頁,藍45卷第58、197 、198 頁,橘

1 卷第234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 、273 頁,藍45卷第61、262 頁,橘1 卷第245 、246 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263 頁,見橘1 卷第274 、275 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6頁、第194 頁背面,橘1 卷第331 、332 頁)、張雅軒(見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200 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8、245 頁,橘1 卷第356-2 頁背面、第356-3 頁)、林美惠(見藍45卷第65、66頁,橘6 卷第166 頁、第168頁背面)、林輝雄(見藍45卷第53頁)、胡大章(見綠7 卷第34頁)、周耿介(見綠6 卷第18、20頁,橘2 卷第20頁)、凌璣(見橘6 卷第197 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 頁背面,橘6 卷第200 頁)、凌徵鈜(見橘6 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凌徵錞(見橘6 卷第201 頁背面、第20

2 頁背面)、凌惠徵(見橘6 卷第234 頁)、凌玳(見藍45卷第217 頁)、許詒琨(見橘6 卷第203 頁背面)、許玉里(見橘6 卷第236 頁)、莊勝美(見橘6 卷第237 頁背面)證述明確;又被告張儷瓊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2 、4 、

5 、6 所示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為借貸時(詳後述),連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所示之票據7 紙予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5 人收執,以作為借貸擔保或換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之支票並有「許詒琛」名義背書之情,亦經證人凃世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橘6 卷第70、71、134 至145 頁),並均有由許麗貞等22人及凃世煌提出附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卷頁詳附表二)足憑。

⒉依證人麥春芳證稱:被告張儷瓊所拿支票,發票人為凌玲,

背書是蓋「黃雅琳」印文,背書是被告張儷瓊當場蓋給伊的,伊覺得是要取信於伊,被告張儷瓊說這就是最佳保證(見橘1 卷第245 、246 、247 頁)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66所示之支票2 紙(見藍45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該2 紙支票上「黃雅琳」背書之圓形印文,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黃雅琳」圓形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支票上之「黃雅琳」背書圓形印文並無二致,顯見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則被告張儷瓊既能以該顆印章當場為麥春芳蓋印取信,自是管領該顆印章無疑,而被告張儷瓊自承:伊與黃世惠、黃雅琳無何關係,伊不認識黃雅琳等情,已如前述,黃雅琳自無將己印章交付予被告張儷瓊或授權其使用名義之可能,足認該顆印章必係被告張儷瓊於不詳時地所盜刻至明,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黃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支票上之「黃雅琳」背書,自均屬被告張儷瓊以該顆印章所偽造者無訛,此徵諸證人胡大章證稱:被告張儷瓊都會開給伊與周耿介支票供擔保,因周耿介去查張榮國有退票紀錄,要求「黃雅琳」背書,伊就將被告張儷瓊交給伊與周耿介之支票拿給被告張儷瓊,由被告張儷瓊蓋「黃雅琳」之圓章後,再交還給伊,伊再轉交周耿介(見綠7 卷第34頁)等情,亦可明之。

⒊被告張儷瓊之胞弟張榮國於86年3 月4 日在第一商銀開設第

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向第一商銀領得支票簿後,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父親張坤焰(已歿)使用,而被告張儷瓊即於不詳時間自張坤焰取得張榮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張榮國證述(見藍21卷第16、17頁,綠6 卷第21頁,橘6 卷第116 、117 、118 、120 頁)明確,而被告張儷瓊就此並坦認屬實(見綠6 卷第21頁,橘6 卷第121頁),並且供承:張榮國於張坤焰生病北上探病時,與伊碰面也沒有向伊要支票及印鑑章(見藍21卷第21頁)等語,復有張榮國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綠9 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榮國該帳戶支票簿

1 本可資為證。又被告張儷瓊既管領張榮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而能以其所盜刻之「黃雅琳」印章偽造背書印文後並持交他人以為行使,已如前述,亦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張榮國」之支票均係被告張儷瓊所簽發者無訛。再被告張儷瓊供承:先前曾以張榮國房屋作保,因無法清償導致該房屋遭銀行拍賣,故伊與張榮國情感不睦,20年間只見面2至3次(見藍21卷第21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榮國所述(見藍21卷第17頁)相符,則衡諸讓他人使用自己票據,通常係基於一定信任關係之事理,被告張儷瓊與張榮國間既已存有財務信用上之嫌隙在先,張榮國已無同意讓被告張儷瓊使用該支票之可能。況證人張榮國已明白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張儷瓊使用其支票、印鑑章(見橘6 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等語在卷。稽上各情,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張榮國」之支票確係被告張儷瓊盜用張榮國之支票、印章所偽造者至明。被告張儷瓊雖辯稱:伊將張榮國支票、印章交給凌玲保管云云,然為證人凌玲所堅詞否認(見綠7 卷第3 頁背面,橘6 卷第194 頁背面),而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卻又稱:張榮國支票、印章都是我在保管(見藍7 卷第6 頁,藍21卷第21頁)等語,言詞閃爍、前後翻覆,所辯自難採信。⒋又張儷瓊於89年6 月7 日以要用於投資為由,騙得凌玲至第

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綠7 卷第4 頁,橘1 卷第381 、383 、384 頁)供證明確,並有卷附凌玲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綠9 卷第31、32頁)可按,而被告張儷瓊於凌玲開戶後並留存自第一商銀領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之情,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1 本可資為證,且依證人凌玲證稱:伊有交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張儷瓊,被告張儷瓊拿過不止一次,被告張儷瓊都叫司機來伊家拿(見橘6 卷第195 頁)等語,可見凌玲於該帳戶開戶後並未將印鑑章留予被告張儷瓊,由此足以推知凌玲並未同意任由被告張儷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甚至凌玲可能亦不知該帳戶係可領用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又衡諸被告張儷瓊既管領凌玲之支票簿且間或偶而取得凌玲之印鑑章,而其能以所盜刻之「黃雅琳」印章偽造背書印文後並持交他人以為行使,已如前述,亦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凌玲」之支票均係被告張儷瓊在未經凌玲同意下所偽造簽發者無訛。

⒌另證人即代書凃世煌證稱:伊有承辦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

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橘6 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橘6 卷第65、66、134 頁)、有開張榮國的票作為質押,後面是「許詒琛」背書(見橘

6 卷第70頁)、伊比對過支票背書「許詒琛」的章,與其印鑑證明的章相同(見橘6 卷第71頁)、本來票是要開「許詒琛」的,被告張儷瓊說沒有許詒琛的票,要開張榮國的票,伊就說她開張榮國的票,但「許詒琛」本人要背書(見橘6卷第71頁)、「許鄧樸」的本票是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設定時被告張儷瓊交付的擔保單據(見橘6卷第70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許鄧樸」本票應係被告張儷瓊盜蓋許鄧樸印章所偽造;又經本院核對凃世煌所提出支票上「許詒琛」之印文(見橘6 卷第77至89頁)與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時所附印鑑證明上「許詒琛」之印文(見藍42卷第276 頁),確屬同一,足認被告張儷瓊交付予凃世煌收執或轉致金主之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支票上「許詒琛」背書之印文,確係被告張儷瓊所蓋用無疑。再許詒琛於88年9月10日即已出境不在臺灣,迄90年7 月29日始再入境臺灣,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可按,實無可能在88年11月間與凃世煌接洽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併衡諸被告張儷瓊如得有許詒琛之授權,自應表示係受委託之旨,斷無頂冒「許詒琛」之名自行接洽凃世煌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張儷瓊確實未經許詒琛之同意,而盜蓋其印文於上開支票之上,以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交行使至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張儷瓊以如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之事由,誘使凌玲、

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 、7 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43卷第425 頁)、林書港(見藍43卷第437 頁,藍41卷第3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見藍43卷第150 至153 頁,藍42卷第219 至228 頁,藍41卷第387 至389 頁)在卷可稽。

⒉而被告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

為投資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供作保證等事由,而曾經先後取得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情,業據證人凌玲(見藍23卷第48頁,綠7 卷第4 頁,藍45卷第214 頁背面,橘1 卷第37

8 、379 、380 、382 頁,橘6 卷第195 頁)、林美惠(見藍23卷第60頁,綠7 卷第55頁,藍35卷第103 頁,橘6 卷第

165 頁背面)、鄭美寶(見藍11卷第31頁,綠7 卷第56頁,藍44卷第208 頁)、謝立萍(見藍16卷第55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林輝雄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1 紙(見藍23卷第51頁)可按,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詒琛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39 頁)、凌玲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

148 頁)、林輝雄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47 頁)等物可資為證。

⒊又被告張儷瓊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地,先登記予鄭美

寶後,嗣再登記予許詒琛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美寶(見綠7卷第56頁,藍11卷第31頁)、林美惠(見藍35卷第103 、10

4 頁)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藍42卷第255 至26

0 頁,藍44卷第231 至234 頁)在卷可稽。惟依證人許詒琛於警詢證述:被告張儷瓊打電話給伊,說幫伊在天母買了房子,這並未經伊同意,伊也未看過房子、房地契(見藍45卷第20頁背面)等語,而證人即代書凃世煌證稱:88年11月間有承辦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見橘

6 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橘6 卷第65、66、134 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又許詒琛於88年9 月10日即已出境不在臺灣,迄90年

7 月29日始再入境臺灣,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可按,實無可能與凃世煌接洽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併衡諸被告張儷瓊如得有許詒琛之授權,自應表示係受委託之旨,斷無頂冒「許詒琛」之名自行接洽凃世煌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張儷瓊確實未經許詒琛之同意,而偽冒其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該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至明。⒋再許鄧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凌玲

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許詒琛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地、林輝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設定第2 順位、第3 順位或第

4 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予侯承利、李丰儀、張月英、洪麗琴、林麗卿、麥春芳等人之事實,有卷存各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藍42卷第193 至19

7 、201 至205 、210 至214 、245 至249 、270 至274 頁,藍43卷第133 至136 、158 至163 、166 至169 、180 至

183 頁)足憑。又審諸前揭各該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見除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外,其餘各該房地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均是由代書凃世煌所代理,且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以許鄧樸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侯承利,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以許詒琛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月英者外,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連帶債務人竟均係「許詒琛」,而證人凃世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侯承利、張月英、李丰儀、洪麗琴係伊金主(見橘6 卷第65、135 頁)、伊承辦各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見橘6 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橘6 卷第65、66、134 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又證人凃世煌證稱:伊除評估不動產餘值外,也問借款用途,被告張儷瓊說因開公司需要周轉金(見橘6 卷第66頁)等語,而證人許詒琛證述:伊當時要出國讀書(見藍45卷第20頁),核與證人凌玲所述相符,且合於許詒琛於86年至90年止僅入境臺灣3 次,停留期間分別為

4 月、3 週、1 個半月均甚短暫之情,可徵諸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則許詒琛既忙於本身學業,自無可能因開公司需要周轉金而與凃世煌接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併衡諸許詒琛當時與林蔡月霞、林輝雄並不認識,已如前述,亦斷無為其等所供擔保之連帶義務人之理。稽上,足認前揭各該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確實係被告張儷瓊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為無訛,並因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至明。再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麗卿、麥春芳等情,業據證人林書港證稱:並不知情(見藍43卷第437 頁),而依證人林麗卿證稱:伊與林書港完全不認識,也從來未見過面,伊沒有借過錢給林書港,被告張儷瓊是伊公司客戶,公司檔案寫的是「黃董事長」,她有問伊要不要把錢放她那邊做投資,要算利息給伊,伊借錢給被告張儷瓊後,被告張儷瓊就主動把林書港的房地抵押給伊(見橘6 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等語,證人麥春芳證稱:伊當時已經交付款項給被告張儷瓊,被告張儷瓊為取信於伊,就說要將林書港所有的石牌路房地設定抵押給伊,後來確實有設定抵押權(見藍43卷第432 頁)、被告張儷瓊就拿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書港的抵押權利證明書給伊(見橘1 卷第245 頁)、伊沒有借錢給林書港,林書港石牌路房地是被告張儷瓊設定給伊的,抵押擔保的款項是借給被告張儷瓊做投資,抵押權設定是伊交資料給被告張儷瓊去辦的(見橘6 卷第123 、124 頁)等語,足見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由被告張儷瓊擅自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為,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同可認定。

⒌另於89年6 月間,引擎號碼AA-AN26898號、車身號碼BC0244

2 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 部經人購買後,以凌玲之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登記為該車之車主,使臺北市監理處將此登載於車籍登記資料上,並配賦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凌玲陳報在卷(見藍43卷第404 頁),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2年12月9 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3726100 號函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凌玲身分證影本(見藍42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惟凌玲否認該車輛係伊所購買並為登記,而依其證稱:伊先生許鄧樸年紀大了,兒子許鄧弘智能障礙,兩個女兒許詒琛、許詒琨在國外(見橘1 卷第384 頁)等語,其中許鄧樸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見藍42卷第200 頁)在卷可稽,當時確屬已近80歲之老人,而許詒琛當時出國讀書,已如前述,又許詒琨當時旅居美國,亦可徵諸前述許詒琨受騙自國外匯款予被告張儷瓊以投資之情,有卷存外幣匯款單5 紙(見藍45卷第380 至384 頁)為憑,且許鄧弘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橘6 卷第113 頁,橘1 卷第38

8 頁)在卷可稽,顯見凌玲並無購置、使用該部車輛之可能,而酌以凌玲曾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付被告張儷瓊,且被告張儷瓊與三陽汽車公司相熟,此據證人胡大章(見綠7卷第32頁)、蔡江明(見橘1 卷第356-3 頁)證述在卷,堪認凌玲所述遭被告張儷瓊冒用名義登記該車輛乙情非虛,應可採信。

⒍章氏公司、大鼎公司乃係以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

、林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為股東,分別辦理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而章氏公司稅籍登記及章氏公司於東小企銀之帳戶均以謝立萍名義辦理、開設之事實,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40012688號函檢送大鼎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登記申請書(見藍16卷第86至9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40031178號函檢送章氏公司申報停業之申請書(見藍16卷第98至99頁)、章氏公司相關資料(見藍16卷第12

4 至142 頁)、章氏公司之活期存簿影本(見藍16卷第143至145 頁)、大鼎公司相關資料(見藍16卷第155 至266 頁)、東小企銀95年3 月28日(95)東企銀業字第3284號函檢送謝立萍(章氏公司)開戶資料(見藍17卷第105 至107 頁)在卷可稽。然查:

⑴證人凌玲(見藍23卷第48頁,橘6 卷第195 、196 頁)、林

美惠(見橘6 卷第165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謝立萍(見藍3 卷第6 頁,藍16卷第55頁)等人均證稱:對於前揭章氏公司、大鼎公司相關之任何事項均不知情等語,且各該人等之印章、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均曾交付被告張儷瓊,已如前述。

⑵依證人即會計師王清義證稱:章氏公司是伊代辦設立(見橘

6 卷第282 頁背面)、是伊公司負責商業登記之陳斐娟承辦的(見藍16卷第54頁)、當初是三陽公司介紹過來的(見藍16卷第69頁)、大鼎公司設立後伊有接辦營利事業登記及購買發票(見藍16卷第119 頁)、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是何人委託伊不清楚,要問承辦人陳斐娟,她告訴過伊都是與廖皓佑接觸,說是三陽租賃公司介紹的,伊都沒有與被害人接觸(見藍16卷第120 頁)等語,而證人陳斐娟則證稱:廖皓佑是司機,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是一位「黃董」委託的,伊沒有看過「黃董」,都是「黃董」打電話口頭委託,辦完後資料都交司機廖皓佑帶回去(見藍17卷第3 頁)等語,參以章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藍16卷第150 頁),其上受文者乃載為「三陽租賃」,而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完事項後交付資料之各次簽收單(見藍16卷第123 、160 、179 、180 、206 頁,藍17卷第14、69頁),其上簽收人欄均為「廖皓佑」所簽名等情,足認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三陽租賃公司所委託,並係由司機廖皓佑接送相關資料。

⑶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供承:伊公司有做期貨、運動器材、汽

車租賃公司,全名是三陽租賃故份有限公司(見藍45卷第21

7 頁背面)等語明確,而被告張儷瓊之司機即係廖皓佑乙節,亦據證人許麗貞證稱:廖皓佑當時是被告張儷瓊的司機且與被告張儷瓊有親屬關係(見藍45卷第196 頁背面)、證人麥春芳狀稱:伊交付現金予被告張儷瓊時,在場者尚有被告張儷瓊之司機廖皓佑(見藍45卷第272 頁)、證人唐榮田證稱:被告張儷瓊有個侄子叫「浩浩」,姓廖,專門幫被告張儷瓊做事情,負責處理被告錢的事情(見橘1 卷第334 頁)等語,顯見委託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即係被告張儷瓊無疑。況由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這兩家公司,伊沒有插手(見藍16卷第13頁)云云,於審理時卻又稱:公司股東中王啟仲、張美珠、廖丹萍是伊幫凌玲找的(見橘6 卷第196 頁)云云,如此翻覆其詞,亦可佐上情為真。

⑷稽上各情,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霞、林

書港、林美惠、鄭美寶既對章氏公司、大鼎公司相關事項均不知情,自未同意被告張儷瓊使用其等名義,是被告張儷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第一商銀天母分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受有如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以「許麗貞」名義為借款人、「凌玲」及「林輝雄」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以「凌玲」名義為借款人、「鄭美寶」及「林輝雄」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以「許詒琛」名義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美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以王啟仲為借款人、「許詒琛」及「許麗貞」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以「唐榮田」名義為借款人、「林輝雄」及「許麗貞」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以「林輝雄」名義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貸款申請(各該數額詳附表四),並如數核撥共計590 萬元之事實,固有100 萬元借據(見藍41卷第199 頁)、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2 日(93)一天母字第98號函(含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藍44卷第75至80頁)、許麗貞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藍43卷第348 頁)、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見藍45卷第417 至419 頁)、許詒琛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藍43卷第268 頁)、開戶資料影本(見藍43卷第270 頁)、交易明細表(見藍43卷第335 、336 頁)、90萬元借據影本(見藍41卷第200 頁)、100 萬元借據影本(見藍41卷第201 頁)、借據影本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見藍41卷第371 至372 頁)在卷可稽。

⒉惟證人凌玲(見綠7 卷第4 頁,藍43卷第425 頁,藍45卷第

214 頁背面,橘1 卷第380 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綠7 卷第56頁,藍44卷第210 頁)、林美惠(見藍11卷第30頁,綠7 卷第55、56頁,藍35卷第103 頁)、許詒琛(見藍45卷第20頁背面)、許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綠7 卷第

3 頁,藍34卷第83、84頁,藍35卷第60頁,藍41卷第91頁,藍45卷第197 頁背面,橘1 卷第235-1 、238 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193 頁背面,橘1 卷第335 、338 、339 頁)均否認有為上述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信用貸款之情,並均指稱係被告張儷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而為,而林輝雄(已歿)部分,則據證人林書港(見藍43卷第436 頁)表示林輝雄並不知情,亦指述係被告張儷瓊擅自所為。而被告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投資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供作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乙節,除凌玲、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部分已如前述外,亦據證人許麗貞(見藍35卷第59頁,藍41卷第91頁,橘1 卷第23

3 、234 、235-1 、240 頁)、唐榮田(見橘1 卷第330 頁)證述在卷,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麗貞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35 頁)可資為證。

⒊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借據上各該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

名,與許麗貞於90年8 月18日(見藍45卷第58頁背面)、唐榮田於90年8 月19日(見藍45卷第86頁)、林輝雄於90年8月19日(見藍45卷第54頁)、許詒琛於90年8 月23日(見藍45卷第21頁)、凌玲於90年8 月21日(見藍45卷第9 頁背面)、林美惠於90年8 月21日(見藍45卷第65頁背面)各自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及鄭美寶於90年11月2 日(見藍37卷第41頁背面)偵訊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又佐以許麗貞各該人等彼此間並不全然相識,已如前述,衡情實無互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之理,而許麗貞各該人等既曾經交付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被告張儷瓊,且核撥匯入款項之唐榮田、王啟仲、許詒琛、許麗貞等人於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存摺並均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則綜合上情,堪認前揭證人指證被告張麗瓊擅以其等名義申辦各該信用貸款以供已花用乙節,可以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貸款應該需要當事人親自對保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向第一商銀天母分行查詢函覆略以:所詢貸款案,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許詒琛、凌玲、唐榮田、林美惠、林輝雄、鄭美寶、許麗貞已與該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則相關約據上得免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只要印文與放款印鑑卡上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語,有該銀行97年8 月7 日(97)一天母字第1054號函(見橘1 卷第205 頁)在卷可稽,因此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㈥關於事實欄一㈤、㈥、㈦、㈧、㈩、部分:

⒈上海商銀、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商銀因有「凌玲」名

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 張;富邦商銀因有「許詒琛」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第一商銀因有「許麗貞」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商銀因有「張珮芝」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第一商銀、中信商銀因有「謝立萍」名義之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各1 張等事實,有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橘2 卷第83、87、90、93、96、123 、151 、287 、292 頁)在卷可稽。而劉美容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雅軒轉由被告張儷瓊代為申辦信用卡,嗣中國商銀乃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情,除據證人劉美容證述:張雅軒跟伊說被告張儷瓊可以幫伊申請信用卡,伊只要提供身分證就好,伊透過張雅軒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儷瓊(見橘1 卷第289 頁)等語外,並有卷附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見橘2 卷第126 頁)可按,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劉美容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51 頁)可資為證。又前揭各該信用卡嗣經人持用而為如附表五之㈠至㈤、附表六之㈠、附表七之㈠、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之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後在各該簽帳單上簽押「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凌琳」、「ABC 琳」、「YA琳」、「美容」、「芝芝」等署名乙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見藍45卷第139 至140 頁)、富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見藍42卷第153 至156 頁)、富邦商銀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藍42卷第151 頁)、第一商銀持卡人資料清單(見藍43卷第209 至211 頁)、持卡人當期消費查詢表(見藍45卷第95頁)、卡戶交易記錄單查詢報表(見藍45卷第97頁)、中國商銀對帳單查詢列印及附表(見藍44卷第27

6 、277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卷頁詳各該附表)可資為證。

⒉惟證人凌玲(見藍43卷第425 頁,藍45卷第214 頁背面,橘

1 卷第380 、381 頁)、許麗貞(見藍35卷第60頁,藍41卷第92頁,橘1 卷第236 、239 頁)、張珮芝(見藍9 卷第41、42、43頁)均否認有申請各該信用卡及為消費、預借現金;證人劉美容(見藍45卷第92、244 頁,橘1 卷第288 、28

9 、292 、293 頁)亦否認有收到信用卡及為消費、預借現金;證人謝立萍(見藍16卷第55頁)否認有申辦信用卡,並均指稱係被告張儷瓊所為。而凌玲、許詒琛、許麗貞、謝立萍曾經交付資料予被告張儷瓊,已如前述,而劉美容因張雅軒表示被告張儷瓊可代辦信用卡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轉交被告張儷瓊,亦如前述,又證人張珮芝證稱:被告張儷瓊曾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其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藍9 卷第

42、43頁)等語,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珮芝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44 頁)可證。

⒊經本院核對上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

」欄之簽名字跡,與許麗貞於90年8 月18日(見藍45卷第58頁背面)、許詒琛於90年8 月23日(見藍45卷第21頁)、凌玲於90年8 月21日(見藍45卷第9 頁背面)各自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及謝立萍於94年4 月15日(見藍16卷第56頁)、張珮芝於95年10月20日(見藍9 卷第43頁)各自於偵訊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而於申辦「許詒琛」名義之信用卡之時,許詒琛並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劉美容則證稱:後來張雅軒告訴伊說被告張儷瓊太忙,所以沒有辦卡(見藍45卷第244 頁)、伊給身分證影本辦信用卡,只是後來沒有下文(見橘1 卷第289 頁)等語,顯然不知實際上有提出申請乙事,且衡諸除許麗貞外,前揭其餘各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均係填寫上述被告張儷瓊虛冒他人名義設立登記之「大鼎公司」或「章氏公司」作為徵信資料,以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並扣得張珮芝、劉美容名義之前揭信用卡(見藍9 卷第9 頁)等情,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張儷瓊擅以其等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情,應非子虛。

⒋另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王啟仲中信商銀信用卡背面簽署

「EU林琳」之名,經本院核對與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簽帳單上「EU林琳」簽名字跡相同,而其餘如附表之㈡至㈤、附表六之㈠所示簽帳單上之「YA玲琳凌」、「ABC 琳」、「YA琳」、「YA玲琳」等簽名,則與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為當庭書寫同上文字之字跡(見藍27卷第21頁)亦屬相同,而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劉美容、張珮芝信用卡背面則簽署與如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簽帳單上相同之「美容」、「芝芝」字跡,且消費期間許詒琛、張珮芝均不在國內,有卷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橘6 卷第354 頁)為憑,足認如附表五之㈠至㈤、附表六之㈠、附表七之㈠、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之消費或預借現金,均係被告張儷瓊偽冒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所為至明。

㈦關於事實欄一㈨部分:

王善鳳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5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張儷瓊擔任司機兼管家之工作,被告張儷瓊於王善鳳應徵時,向王善鳳稱基於張儷瓊子女安全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並代付帳款為由,使王善鳳將前述2 張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張儷瓊乙情,業據證人王善鳳(見橘1 卷第320 至328 頁)證述明確。又王善鳳所有上開2 張信用卡有如附表九、附表九之㈠所示之消費乙節,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藍43卷第235 、236 頁)及簽帳單(見藍40卷第87至89、126 、

127 頁)附卷可稽。而衡諸證人王善鳳堅詞否認如附表九所示之消費簽帳單(見藍40卷第126 、127 頁)上「王善鳳」之署押為其所簽名(見橘1 卷第327 頁),且經本院核對該等簽帳單上「王善鳳」署名,與與王善鳳於90年8 月20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89頁背面),亦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又如附表九之㈠所示之消費簽帳單(見藍40卷第87至89頁)上並有與被告張儷瓊前述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字跡相同之「YA琳」、「YA琳琳」簽名等情,堪認該等刷卡消費確係被告張儷瓊所為。再該等刷卡消費帳款嗣後被告張儷瓊並未支付之事實,亦經證人王善鳳證稱:直到中信商銀通知伊去繳欠款,伊才知道(見橘1 卷第

327 至328 頁)等語。稽上,足認王善鳳確遭被告張儷瓊詐取信用卡刷卡消費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儷瓊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

⒈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原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 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之法定刑。在此情形,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張儷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⒉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行為人以概

括犯意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刪除前規定,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現行規定則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情形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張儷瓊。

⒊又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

張儷瓊所犯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各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張儷瓊。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張儷瓊本案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 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張儷瓊。

⒌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張

儷瓊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沒收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犯詐欺行為維生

而恃之為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張儷瓊偽冒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以虛偽投資等各種事由行詐、同時騙取他人印章、身分資料,再冒名向銀行申辦信貸、冒領信用卡並盜刷及佯稱代付帳款而騙取信用卡消費等詐欺行為長達數年,被害人廣眾,詐欺所得甚鉅,顯然有以之營生之意,且有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自屬明確。是核被告張儷瓊於事實欄一㈠詐取資金、於事實欄一㈨以代付帳款騙取信用卡以之刷卡消費而不付帳款,留由持卡人負擔、於事實欄一㈣冒名向銀行申辦信貸,使銀行陷於錯誤撥款、於事實欄一㈤至㈧及㈩、冒名申請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發卡及盜刷信用卡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服務、致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儷瓊上開詐欺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本院認為被告張儷瓊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博取民眾信賴後,再以各式手法詐取財物,恃此謀生,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儷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一㈤至㈧及㈩所為,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張儷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

㈡又被告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胡大章、林美惠、張雅軒

及蘇春連分別向凌璣、許玉里、周耿介、林國光、劉美容及莊勝美行詐,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張儷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張儷瓊前揭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彼此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而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另起訴書就被告張儷瓊於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於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詐欺胡大章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就周耿介於88年3 月29日、88年7 月6 日遭被告張儷瓊詐騙各100 萬元部分,雖均未及敘明,惟該等部分與被告張儷瓊前揭論斷有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他部事實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儷瓊擅自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從事社會交往,博

取廣眾被害人之信任後,再大肆詐騙各該被害人辛苦積蓄,甚至去負債交付金錢,並偽造有價證券為虛偽擔保,尚且騙取其等個人物品、資料後,再偽冒其人偽造文書續行虛偽之交易往來,冒領信用卡盜刷,從中獲取厚利供己優渥之生活,將自己之享受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非但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甚鉅,亦深深傷害被害人對於社會人際關係之信任,或有抑鬱而終者,或罹憂鬱症者,均據告訴人林美惠(見橘6卷第169 頁)、凌玲(見橘1 卷第385 頁,橘6 卷第113 、

195 、196 、206 頁)、麥春芳(見橘6 卷第124 頁)、凌璣(見橘6 卷第198 頁背面)、凌惠徵(見橘6 卷第235 頁)等人陳明在卷,對於社會危害甚為嚴重,惡性非輕,實應嚴懲,併衡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騙所得之金額,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張儷瓊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惟既經本院諭知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㈤另被告張儷瓊行為後,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修

正,修正前之規定,就有犯罪習慣而犯罪者,由修正前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

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1 次為限」。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之期間,而裁判時法之處分期間則為3 年,行為時法顯然有利被告張儷瓊,經比較後,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審酌被告張儷瓊既有父親留下之事業,卻不思謀求妥為經營謀生,竟偽冒大企業之女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反覆偽造有價證券而為詐欺罪之犯罪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經綜合衡酌被告張儷瓊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被告張儷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皆有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期間。檢察官併求為諭知被告張儷瓊強制工作,核屬有理由,併此敘明。

㈥又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 、15、16、28至52、56至66、

68至78、87至91所示票據之「黃雅琳」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既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7、79至91所示之「黃雅琳」本票1 紙、「張榮國」支票75紙、「凌玲」支票3 紙、「許鄧樸」本票1 紙(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之支票背書「黃雅琳」印文11枚、如附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225 枚、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至8 、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5 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

50、54至68、附表八編號1 至4 、7 、附表十之㈠編號2 至

5 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310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15、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之票據上偽造之「黃雅琳」印文、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許鄧樸」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許詒琛」印文,已因各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已簽發支票、本票、手機、身分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扣案之空白支票簿、存摺、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其中固有用於本案犯罪者,惟均非被告張儷瓊名義,非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另略以:

⒈被告張儷瓊偽冒「黃雅琳」向劉美容誆以可代為投資理財,

致劉美容不疑有他,而於90年7 月17、18、19日以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2 萬元、2 萬元、1 萬元,交付張儷瓊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⒈)。被告張儷瓊偽冒「黃雅琳」向張雅軒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云云,致張雅軒不疑有他,而於90年6 月1 日向AIG 公司以信用卡預借現金6 萬元(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7 )、於90年6 月3 日以不詳信用卡代刷7 萬9,

000 元(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8 )、於90年7 月21日以中信商銀信用卡代被告張儷瓊刷卡購買大業高島屋公司禮券4 萬元(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1),而交付被告張儷瓊金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⒉被告張儷瓊於85年3 月26日偽造許鄧樸、凌玲、許詒琛之署

名及盜用渠等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渠等為共同發票人之200 萬元本票1 紙。復於同年月27日偽造許鄧樸、凌玲、許詒琛之署名及盜用渠等印章蓋於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許鄧璞為借款人,凌玲、許詒琛為連帶保證人之700 萬元借據1 紙,持向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借貸,使合作金庫延平分行陷於錯誤,於當日如數核撥至許鄧璞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全數為被告張儷瓊提領花用。迨86年

3 月26、27日,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張儷瓊並未清償,而再冒用許鄧樸、凌玲、許詒琛名義,偽造200 萬元本票及700 萬元借據各1 紙,持交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還款期限,使合作金庫延平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續於87、88、89年之每年3 月26、27日上揭借款到期時,被告張儷瓊均以同一方法,展延還款期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⒊被告張儷瓊擬以凌玲為不動產登記之人頭戶,再辦理多順位

抵押權後,將債務留給凌玲,乃向凌玲誆稱願送房子為擔保,經凌玲應允。被告張儷瓊遂於88年1 月5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4 小段30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335 號5 樓(同小段40669 建號)房屋、同路段335 、337 、337 之2 號房屋地下1 層停車位(同小段40700 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凌玲名下,旋即於同年月15日,偽造凌玲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以行使,偽以凌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上揭房地登記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04萬元予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致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於88年1 月28日核撥920 萬元至凌玲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全數為張儷瓊提領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⒍)。

⒋被告張儷瓊未經凌玲同意,於89年6 月5 日偽造凌玲署名及

盜蓋其印章於第一商銀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並持向第一商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第一商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核准開立第014478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核發支票予被告張儷瓊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⒎)。

⒌被告張儷瓊分別於84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及88

年8 月17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用其印鑑章蓋於臺新商銀城東分行綜合存摺帳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印鑑卡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印鑑卡上,向上揭銀行申設存款帳戶,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設立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⒍被告張儷瓊未經許麗貞同意,於88年11月22日,於第一商銀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並持之行使,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張儷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自88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12月15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佯稱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丽貞」之署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⒊)。

⒎被告張儷瓊復未經劉美容同意,擅自偽造劉美容之署名於中

國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並進而行使,致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0年7 月26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⒉前段)⒏被告張儷瓊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5 月8 日止,僱用王善

鳳擔任司機兼管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張,竟於王善奉應徵時,向王善鳳佯以創造其業績為由,取得前述信用卡,即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0年5 月日止,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附表九、九之㈠(即起訴書附表十、十一)所示該銀行之特約商店,佯稱係王善鳳本人而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九、九之㈠所示),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善鳳之署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王善鳳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㈡惟查:

⒈劉美容固有於90年7 月17、18、19日以富邦商銀信用卡分別

預借現金2 萬元、2 萬元、1 萬元之情,此有富邦商銀信用卡事業總處92年12月10日富邦信卡字第563 號函檢送持卡人劉美容刷卡交易明細(見藍42卷第146 、147 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劉美容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90年6 月15日、18日伊從富邦商銀信貸40萬元,當日交給被告張儷瓊司機,又有2 次信用卡預借現金各4 萬元,也是被告張儷瓊司機拿走,總共給了48萬元(見橘1 卷第287 、291 頁)等語,並不包括前述90年7 月間之預借現金部分,是該等預借之現金是否交付被告張儷瓊,容有疑問。又張雅軒向AIG 公司預借現金6 萬元及以不詳信用卡代刷7 萬9,000 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而依中信商銀所陳報之持卡人張雅軒客戶消費明細表(見藍43卷第234 頁),張雅軒所有之中信商銀信用卡於90年7 月21日並無消費紀錄,是該等部分尚難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儷瓊之情事。

⒉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曾於85年2 月間,同意被告張儷瓊以

許鄧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136 巷11弄

5 號之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合作金庫於85年3月26日、27日分別核撥200 萬元及700 萬元至許鄧璞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

甲、貳、二、㈡所述,並詳附表一編號2 ),而依卷存許鄧樸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藍45卷第

333 頁),85年3 月26日、27日均僅各有單一之200 萬元、

700 萬元撥入,並無其他放貸情形,又此2 筆貸款於撥入許鄧樸帳戶放款後,自86年起至90年止,逐年辦理借新還舊,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藍44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本票、借據各貸款200萬元、700 萬元部分,即係前述以許鄧樸房地抵押之貸款20

0 萬元、700 萬元無訛。再證人凌玲證稱:伊原本以許鄧樸房地跟花旗貸款,後來被告張儷瓊幫伊將貸款轉到合作金庫,那筆有900 萬元,後來被告張儷瓊說合作金庫貸款到期,要繼續貸款就要重新弄,就叫司機到伊家拿伊、許鄧樸、許詒琛的印章,伊就交給他(見橘1 卷第380 頁)、伊身分證、印章有交給被告張儷瓊過,不止一次,被告張儷瓊叫司機來拿,伊有1 個貸款,被告張儷瓊說要續約什麼的(見橘6卷第195 頁)等語,可見辦理前揭貸款已經凌玲同意在先,嗣後辦理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貸款,亦有凌玲授權,則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張儷瓊有偽造情形。

⒊被告張儷瓊經凌玲應允,而於88年1 月5 日將上開石牌路2

段335 號5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玲乙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㈣、⒈所述,並詳附表三編號

2 ),又上開房地於同年月15日以凌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登記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天母分行,該銀行於88年1 月28日核撥920 萬元至凌玲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藍42卷第237 至242 頁)、上海商銀授信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凌玲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藍44卷第84至89頁)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凃世煌證稱:伊有辦過「許詒琛」媽媽凌玲上海商銀純粹送件而已,也是最高限額抵押,是石牌路2 段335 號5 樓(見橘6 卷第69頁)、這件伊有跟自稱「許詒琛」之人電話聯絡,她說有1 件跟上海商銀貸款,要伊送件,這件自稱「許詒琛」之人就是被告張儷瓊(見橘6 卷第69頁背面)等語,固足認被告張儷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凌玲後,並以凌玲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至明,惟證人凌玲於偵查中已經證稱:「(問:石牌路2 段335 號5 樓、5 樓之1 及停車位部分情形?)是被告張儷瓊為取信於我,將該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前手我並不清楚,但除了920 萬元的抵押部分我同意外,她拿該房地設定其於抵押權部分我均不知情」(見藍35卷第66頁)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核對前揭上海商銀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凌玲於90年8 月21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9 頁背面),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則此部分是否未經凌玲同意授權,顯非無疑,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張儷瓊之認定。

⒋有「凌玲」之名義於89年6 月5 日有向第一商銀申設支票存

款帳戶,第一商銀並於同年月9 日核准開立第014478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核發支票予被告張儷瓊等事實,固有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見橘1卷第202 、203 頁)在卷可稽,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為證。惟依證人凌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開戶的部分伊忘記了(見橘1 卷第381 頁)、「(辯護人問:你就竟有沒有去第一商銀申請支票存款?)有的話,也是被告張儷瓊叫我去申請的」(見橘1 卷第383 頁)、不是司機就是廖丹萍帶伊去辦理的(見橘1 卷第384 頁)等語,並經本院核對前揭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凌玲於90年8 月21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9 頁背面),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且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亦函稱:該開戶資料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往來約定書均由凌玲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等語,有該銀行97年7 月22日

(97)一天母字第1048號函(見橘1 卷第201 頁)附卷可按,則此部分是否未經凌玲同意授權,實有疑問。

⒌有「許詒琛」名義分別於84年11月17日、88年8 月17日向臺

新商銀城東分行、上海商銀天母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各該銀行並均同意設立帳戶,且各該帳戶存摺為被告張儷瓊所持有等情,固有臺新商銀印鑑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見藍42卷第128 、130 、131 頁)、上海商銀印鑑卡(見藍42卷第

135 頁)在卷可稽,且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詒琛上開二帳戶存摺(見藍9 卷第14、15頁)為證。雖臺新商銀函稱:客戶可不必親自到分行辦理,經辦可外出對保開戶,但上述日期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開戶之情形等語,有卷附該銀行97年7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710407 號函(見橘1 卷第200-1 頁)可稽,然經本院核對上開臺新商銀印鑑卡、約定書及上海商銀印鑑卡上之簽名,與許詒琛於90年8 月23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21頁),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且許詒琛自84年8 月21日入境臺灣迄85年5 月15日始為出境、自88年7 月23日入境臺灣迄同年9 月10日始再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

4 頁)附卷可按,可見於上開二帳戶申設時,許詒琛亦均在國內,則此部分是否未經許詒琛同意授權,仍屬有疑。

⒍經本院核對88年11月22日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含副卡)申請書上之「許麗貞」署名,與與許麗貞於90年8 月18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58頁背面),雖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但依證人許麗貞證述:「(問:是否知悉被告張儷瓊以你名義辦理信用卡?)我知道」(見藍45卷第197 頁背面)、一銀信用卡部分伊印象非常模糊,事後回想可能是先申請一銀,被告張儷瓊有交給伊1 張一銀正卡、1 張副卡(見橘1 卷第236、242 頁)等語,則該張信用卡之申請是否未經許麗貞之同意,已屬有疑;又證人許麗貞並直承:有使用過該張信用卡(見橘1 卷第23 7頁),其雖證述:88年12月15日前應該是伊使用的(同上卷頁),然經本院核對卷附如附表十二編號

4 至15、17至23、25至29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原本(見藍40卷第118 至125 頁)上「許丽貞」之署名,與許麗貞98年

1 月19日經本院傳喚作證時在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橘1 卷第228 頁),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且與許麗貞另張遭被告張儷瓊冒領盜刷(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㈥所述)之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為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 至21、23至50、54至68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原本(見藍40卷第16至31、33頁)上「丽琳」之字跡,迥然不同,因而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各次消費是否為被告張儷瓊所盜刷,顯有疑問。

⒎證人劉美容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伊知道被告張儷瓊要幫

伊申請信用卡,伊也透過張雅軒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儷瓊(見橘1 卷第289 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儷瓊申辦劉美容之信用卡並非未經劉美容同意,縱使被告張儷瓊於銀行核發信用卡而取得後,並未轉交劉美容而擅自持卡盜刷消費(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㈥所述),但仍難認被告張儷瓊就該張信用卡有冒領之情形。

⒏王善鳳因被告張儷瓊向之誆稱基於子女安全及為王善鳳刷卡

創造業績並代付帳款為由,向王善鳳取得該2 張信用卡後持卡消費,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㈦所述),則被告張儷瓊持該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既經王善鳳同意在先,縱使被告張儷瓊嗣後並未代王善鳳清償帳款,惟此亦僅是詐欺王善鳳而已,被告張儷瓊以該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尚難認屬有偽冒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儷瓊犯罪,惟此等部分既與被告張儷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6104號)雖又略以:

⒈被告張儷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間

,先由胡大章向周耿介遊說張儷瓊係國內著名企業三陽集團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財經背景雄厚,若將錢交由張儷瓊投資必能獲利豐厚,並安排張儷瓊以黃雅琳之身分與周耿介見面以增加告訴人信心,致周耿介不疑有詐,而於87年

3 月5 日、87年3 月11日、87年3 月16日、88年4 月7 日,連續匯款各100 萬元至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辦事處之帳戶。

⒉謝立萍於82年初(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2年初)因辦理房屋抵

押貸款而結識王啟仲,經由王啟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儷瓊,張儷瓊佯稱與第一商銀熟識,貸款額度可提高,謝立萍即委請張張儷瓊代辦房屋抵押貸款170 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萬元)以及信用貸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 萬元),張儷瓊並要求謝立萍交付身分證、購屋用印章2 顆,謝立萍不疑有他而交付,詎料,張儷瓊竟未經謝立萍之同意,將房屋抵押貸款轉至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且偽辦信用貸款10

0 萬元。㈡然查,依胡大章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往

來明細(見綠1 卷第175 、176 頁),於87年3 月5 日、87年3 月11日、87年3 月16日、88年4 月7 日,並無併辦意旨所稱之各100 萬元匯入之紀錄,而告訴人周耿介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揭各筆資金係匯入胡大章於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本院調閱胡大章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橘6 卷第229-2 至229-3 頁)結果,除於87年3 月16日確有100 萬元匯入紀錄,核與周耿介所提出之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見綠3 卷第45頁)相符外,於87年3 月5 日、87年3 月11日、88年4 月7 日,亦均無周耿介所指之各100 萬元匯入紀錄;又上開於87年3 月16日匯入胡大章華僑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於翌日(17日)隨即提領轉帳匯入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在華僑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見橘6 卷第101 、102 頁)在卷可稽,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儷瓊與政光公司有何關係,足認併辦意旨所指上開4 筆資金應未流向被告張儷瓊,尚難認被告張儷瓊就此有何詐欺犯行。再謝立萍固於83年2 月5 日有向第一商銀天母分行辦理170 萬元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但並無「謝立萍」名義向該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 萬元之情形,此據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以100 年4 月6 日一天母字第00055 號函覆在卷(見橘2 卷第294 、298 、299 頁),是被告張儷瓊是否有偽辦謝立萍之信用貸款100 萬元,確實有疑。綜上,檢察官併辦意旨上開所指之部分,與被告張儷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他部事實關係,本院自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被告胡大章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胡大章與周耿介係同學,與同案被告張儷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間,在不詳地點,由胡大章向周耿介誆稱張儷瓊係國內著名企業三陽集團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財經背景雄厚,若將錢交由張儷瓊投資必能獲利豐厚,胡大章並稱自己曾將資金交給張儷瓊投資,於2 個月內即獲利20萬元,用以取信於周耿介,致周耿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87年3 月

5 日至89年4 月10日止,連續分9 次共匯款1,200 萬元(詳附表十三)至胡大章設於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原為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胡大章一銀帳戶)。嗣於90年初,周耿介由報紙得知三陽集團接班人並非黃雅琳,懷疑有詐,胡大章為免東窗事發,於90年5 月間,利用至周耿介新任職之公司辦理投資說明會之機會,向周耿介之老闆陳評論佯稱其係黃雅琳之姪子,並介紹張儷瓊與陳評論認識,再由張儷瓊佯以有龐大資金可以投資,且與政府高層人士關係良好云云,掩飾上揭詐騙犯行。嗣周耿介未再收到投資之獲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胡大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被告胡大章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大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耿介之指訴、周耿介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被告胡大章於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明細、該分行94年12月15日(94)年一天母字第326 號函、同分行95年1 月18日(95)一天母字第5 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證人陳評論之陳述、證人凌玲之陳述等,資為主要論據。

叁、訊之被告胡大章固坦承:周耿介係伊在瑞士唸書時認識之朋

友,伊有向周耿介告知張儷瓊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並介紹周耿介投資張儷瓊,要周耿介匯款至胡大章一銀帳戶,周耿介亦曾陸續多次匯款至伊上開帳戶(見綠1 卷第19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耿介證述之情節(見綠1 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富邦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匯款委託書2 紙(見綠3 卷第46頁,綠8 卷第32頁)、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見綠1 卷第185 頁)、深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綠1 卷第18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見綠8 卷第29至31頁)及胡大章一銀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綠1 卷第17 5至180 頁)在卷可稽,而周耿介係遭張儷瓊所詐欺乙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㈡所述),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肆、惟被告胡大章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張儷瓊告知可以借款賺高利而交付存摺、已蓋章之取款條予張儷瓊,伊並未領取周耿介匯入之款項,伊並不知道張儷瓊行騙的手段,伊也有投資張儷瓊,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伊並沒有騙周耿介(見橘6 卷第329 頁)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胡大章亦係遭張儷瓊詐欺之被害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張儷瓊利用向周耿介詐欺取財,被告胡大章並無詐欺之犯意(見橘

6 卷第333 至341 頁)等語。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在於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偽冒「黃雅琳」施行詐術乙節是否知情,而與張儷瓊有犯意聯絡或有詐欺之犯意。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胡大章供稱:伊於82年在餐廳工作時認識張儷瓊,她說她是三陽公司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問伊是否要買車,她會以優惠方式賣伊,但伊當時沒錢,83年初伊想買車,身上只有7 萬多元,透過張儷瓊以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買到車,,她也說若伊付不出錢,她可以墊付,後來因為要買房子,就要向張儷瓊借錢,她說她有大錢可以周轉,伊有多少錢就給她,可賺利息,並要伊把存摺及印章帶到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由行員蓋好章之空白取款條後,連同存摺一併轉交給她,伊給張儷瓊240 萬元,有領得利息約有20萬元,故當時伊就相信張儷瓊是三陽公司董事長女兒,她一直說她跟新光的吳東亮是東京帝大念腦科博士之同學等類似抬高身價的言詞(見綠7 卷第32頁,綠1 卷第19頁)等語,其中所述張儷瓊向其稱可優惠買車及其後亦順利購得車輛之情,與證人蔡江明證稱:伊有向張儷瓊買過汽車2 部、機車1 部,1 部便宜

5 、6 萬元,她說她是三陽公司董事長的女兒(見橘1 卷第356-3 頁)、證人麥春芳證稱:張儷瓊對伊說三陽工業有汽車,若伊要買車,她有多少的回饋(見橘1 卷第245 頁)、證人凌惠徵證稱:張儷瓊問伊說要不要買三陽汽車,可以給伊優惠(見橘6 卷第234 頁)等遭遇均同;所述將錢給張儷瓊可以賺利息乙節,與證人林麗卿所證:張儷瓊說她是黃董事長的姪女,問伊要不要把錢放她那邊,她要算利息給伊,伊才會借她錢(見橘6 卷第122 頁)之遭遇一致;所述有收到張儷瓊所給利息乙節,並與證人蔡江明所述:凌徵紘匯款

116 萬4,000 元到伊帳戶是張儷瓊給伊的利息,張儷瓊匯錢都不一定,都是別人匯過來(見橘1 卷第356-3 頁背面、第356-4 頁)之情相同;所述張儷瓊直說與吳東亮是東京帝大唸腦科博士之同學等類似抬高身價言詞乙節,亦與證人唐榮田證稱:張儷瓊說她是黃世惠女兒,對外稱呼叫董事長或林醫師(見橘1 卷第331 、338 頁)、證人凌玲證稱:張儷瓊說她是黃世惠女兒,留學日本(見橘1 卷第195 頁)、證人凌徵紘證稱:張儷瓊說三陽汽車黃世惠他們本來是醫生,後來從商(見橘6 卷第232 頁)、證人麥春芳證稱:張儷瓊不斷提及她和王文洋、林百里、阿扁太太都有熟(見橘1 卷第

245 頁)等情若合,堪認被告胡大章上開所供與張儷瓊遭遇之情節,尚非無據。又張儷瓊既有對外冒稱「黃雅琳」從事社會交往之情形,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所述),而前揭有同樣或類似遭遇之人均為張儷瓊所矇騙,則被告胡大章因其所述之遭遇而相信張儷瓊為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即確實極有可能。

三、又被告胡大章於87年初攜帶其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交由銀行人員蓋好數量不詳之空白取款條後,連同存摺一併轉交張儷瓊乙情,除據被告胡大章供明在卷外,證人即告訴人周耿介亦不否認有陪同被告胡大章前往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且被告胡大章有去「填單子」(見橘6 卷第19頁),衡諸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鄭美寶、許麗貞、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或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均曾受張儷瓊詐騙而交付,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甲、

貳、二、㈣、⒉及㈤、⒉所述),且同遭被害人指證為張儷瓊指定匯款帳戶之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存摺、林蔡月霞臺北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存摺、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存摺、林書港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存摺,均併與被告胡大章一銀帳戶存摺一同自張儷瓊住處扣得(見藍9 卷第11、12、14、15頁)等情,足認胡大章一銀帳戶當時確實交付予張儷瓊;又經本院核對卷附87、88、89年胡大章一銀帳戶取款憑條(見綠1 卷第117 至122 、

124 至164 頁)上之書寫字跡,與被告胡大章坦認為其親自書寫之華僑銀行中和分行87年3 月17日取款憑條(見橘6 卷第72、101 頁)上之書寫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且被告胡大章既已將存摺交付張儷瓊,衡情其自無再以取款憑條臨櫃提款或提現轉帳方式領取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胡大章以印章蓋好空白取款條交付張儷瓊乙節,亦應可信。

四、再被告胡大章亦因張儷瓊偽冒「黃雅琳」詐騙投資而匯款至胡大章一銀帳戶,並自張儷瓊受有「張榮國」為發票人、「黃雅琳」背書之第一商銀支票4 紙等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㈡及㈢所述,並詳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二編號88至91)。又參諸胡大章一銀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綠1 卷第175 、177 、178 、180 頁)所載,被告胡大章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遭人以臨櫃取款(即「CP」,見橘6 卷第42頁)或臨櫃取款轉帳(即「TP」,見橘6 卷第42頁)之方式提領,並有第一商銀天母分行99年4 月29日一天母字第00067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條(見綠1 卷第

115 至122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胡大章既已交付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予張儷瓊,依理已無再持存摺臨櫃提領各該款項之可能,則被告胡大章竟又將數目不小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併衡諸被告胡大章於匯款後,亦自張儷瓊受有與麥春芳、楊錦鳳、林輝雄、林蔡月霞、凌璣、凌徵鍵、凌徵紘、凌徵錞、凌惠徵、凌玳、許詒琨、莊勝美、林美惠、林國光、周耿介、許玉里等人自張儷瓊收受之同為「張榮國」發票、「黃雅琳」背書之第一商銀支票之情,益徵被告胡大章所供同受張儷瓊誆騙投資乙情非虛。

五、承前所述,如被告胡大章果對於張儷瓊偽冒乙事知情,實應與張儷瓊分食詐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大章有與張儷瓊分贓之情,反見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匯款投資,顯違常情事理,由此足見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偽冒「黃雅琳」乙事應不知情,即難認被告胡大章與張儷瓊就詐騙告訴人周耿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又被告胡大章縱有遊說告訴人周耿介投資張儷瓊,然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偽冒之事既不知情,亦難認被告胡大章對於告訴人周耿介有何詐欺之犯意。

六、至告訴人周耿介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於87年3 月5 日、87年3 月11日、87年3 月16日、88年4 月7 日所匯4 筆各10

0 萬元之資金,係匯入被告胡大章於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橘6 卷第71頁背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胡大章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橘6 卷第229-2 至229-3頁)結果,除於87年3 月16日確有100 萬元匯入紀錄,核與周耿介所提出之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見綠3 卷第45頁)相符外,於87年3 月5 日、87年3 月11日、88年4 月7 日,均無周耿介所指之各100 萬元匯入紀錄,此部分之指述已非盡實。又上開於87年3 月16日匯入胡大章華僑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於翌日(17日)隨即提領轉帳匯入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在華僑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見橘6 卷第101 、102 頁)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張儷瓊與政光公司有何關係,則此筆資金是否為投資張儷瓊而匯入,已然有疑;再被告胡大章否認有辦理該筆轉帳,而經本院核對前揭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之書寫字跡,與被告胡大章坦認為其親自書寫之上開取款憑條上之書寫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且該次轉帳如係被告胡大章所辦理,則該領現轉帳既係同時辦理(取款條上蓋有「轉帳」章、時間為「13:33:11」、對方科目為「L3780 〈政光公司帳號〉」,見綠1 卷第101 頁,存款條上蓋有「轉帳」章、時間為「13:36:15」、對方科目為「0000000 」〈被告胡大章帳號〉,見綠1 卷第102 頁),實無僅書寫取款條而存款條卻由他人書寫之理,是就此亦顯非無疑,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耿介並證稱:伊記得被告胡大章好像因為買房子有跟伊借錢(見橘6 卷第23頁背面)、那個時間點被告胡大章正在向政光公司買房子(見橘6 卷第72頁等云,則該次轉帳縱係被告胡大章所為,亦難排除係因買房子而向告訴人周耿介所為借貸之可能,併參諸告訴人周耿介對於資金流向之指述有前揭不實之憑信瑕疵,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周耿介之詞,即為不利被告胡大章之認定。

七、另證人即當時澎湖灣公司董事長陳評論雖於偵查中證稱:周耿介介紹伊與被告胡大章認識,被告胡大章告訴伊他是三陽集團黃小姐的侄子(見綠5 卷第21頁)等語,然被告胡大章已經辯明:自稱黃董之侄子,是張儷瓊要伊這樣講的(見綠

8 卷第85頁,綠1 卷第20頁),衡諸被告胡大章既已相信張儷瓊即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其遭張儷瓊以上開方式加以利用,尚在情理之內,卷內既乏其他事證供佐,自難執此遽認已足證明被告胡大章與張儷瓊有何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周耿介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被告胡大章於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明細、該分行94年12月15日(94)年一天母字第326 號函、同分行95年1 月18日

(95)一天母字第5 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證人凌玲之陳述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胡大章一銀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及凌玲確實因受張儷瓊之詐欺而有匯入款項至胡大章一銀帳戶內等情,惟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胡大章即有與張儷瓊共同詐欺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胡大章所辯:伊同係受張儷瓊詐騙之被害人乙情,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胡大章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胡大章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胡大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0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善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術 │時間 │資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額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1 │凌玲(│張儷瓊於83年間,聘│83年8 月25日│凌玲以其女兒│130萬元 │1.中信商銀匯款回條(藍45││ │起訴書│請許詒琛擔任其子林├──────┤許詒琛名義自├─────┤ 卷第377 頁) ││ │犯罪事│彥谷之家教老師,因│83年8 月31日│中信商銀城中│120萬元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實欄一│而認識許詒琛之母凌│ │分行匯款至張│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㈠⒈)│玲。張儷瓊即向凌玲│ │儷瓊之父張坤│ │ 藍43卷第303頁) ││ │ │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 │焰(已歿)之│ │ ││ │ │事長黃世惠之女兒「│ │第一商銀士林│ │ ││ │ │黃雅琳」,可以替凌│ │分行天母辦事│ │ ││ │ │玲投資三陽公司旗下│ │處(已改名為│ │ ││ │ │之三陽機車廈門廠、│ │第一商銀天母│ │ ││ │ │王文洋之晶圓廠及至│ │分行、下稱一│ │ ││ │ │越南投資,投資期間│ │銀天母分行)│ │ ││ │ │為3 年,利潤回收1 │ │第0000000000│ │ ││ │ │倍或利息2 分等語,│ │9 號帳戶內。│ │ ││ │ │致使凌玲不疑有他而├──────┼──────┼─────┼────────────┤│ │ │陷於錯誤。 │84年7 月8日 │凌玲以其夫許│20萬元(起│1.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 │ │ │ │鄧璞名義自陽│訴書誤載為│ 款回單(藍45卷第379 頁││ │ │ │ │明山信用合作│40萬元) │ ) ││ │ │ │ │社匯款至張坤│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焰之一銀天母│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分行第190501│ │ 藍43卷第303頁) ││ │ │ │ │35599 號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88年6 月14日│凌玲以其本人│40萬元 │1.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名義自士林區│ │ 藍45卷第379頁) ││ │ │ │ │農會匯款至張│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榮國之一銀天│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母分行第1903│ │ 藍43卷第286頁)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 │ │ ││ │ │ ├──────┼──────┼─────┼────────────┤│ │ │ │88年9 月28日│凌玲以其本人│16萬4,000 │1.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名義自士林區│元 │ 藍45卷第379頁) ││ │ │ │ │農會匯款至胡│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大章之一銀天│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母分行第1905│ │ 藍43卷第299頁) ││ │ │ │ │0000000 號帳│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戶內。 │ │ 胡大章一銀天母分行第19││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88年(起訴書│凌玲以其本人│60萬元 │1.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 │ │誤載為89年)│名義自臺北銀│ │ 藍45卷第378頁) ││ │ │ │10月12日 │行匯款至張榮│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國之一銀天母│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分行第190300│ │ 藍43卷第287頁) ││ │ │ │ │11436 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 │ │89年2 月2日 │以現金存入張│60萬元 │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 │ │榮國之一銀天│ │ 45卷第378頁) ││ │ │ │ │母分行第1903│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0000000號帳 │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戶內。 │ │ 藍43卷第288頁) ││ │ │ ├──────┼──────┼─────┼────────────┤│ │ │ │89年2 月16日│以現金存入張│10萬元(起│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 │ │榮國之一銀天│訴書誤載為│ 45卷第378頁) ││ │ │ │ │母分行第1903│100萬元)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0000000號帳 │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戶內。 │ │ 藍43卷第288頁) │├─┼───┼─────────┼──────┼──────┼─────┼────────────┤│2 │凌玲、│張儷瓊一再鼓吹凌玲│86年2 月18日│將凌玲、許鄧│485萬元 │1.合作金庫受信約定書、連││ │許鄧樸│募款投資,惟因凌玲│ │樸、許詒琛之│ │ 帶保證書(藍45卷第313 ││ │(起訴│資金不足,張儷瓊遂│ │身分證、印鑑│ │ 至316頁) ││ │書犯罪│於85年2 月間,佯稱│ │章及印鑑證明│ │2.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藍││ │事實欄│得以許鄧樸所有坐落│ │交付張儷瓊,│ │ 45卷第317、320頁) ││ │一㈡⒉│臺北市○○區○○段│ │並同意以許鄧│ │3.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 │) │1 小段616 (起訴書│ │樸房地向合作│ │ 易明細表(藍45卷第333 ││ │ │誤載為618 )地號土│ │金庫銀行(下│ │ 頁) ││ │ │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稱合作金庫)│ │4.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 │ ○○○區○○路○ 段13│ │辦理抵押貸款│ │ 申請書(藍45卷第337 頁││ │ │6 巷11弄5 號(同小│ │,於85年3 月│ │ ) ││ │ │段11048 建號)房屋│ │21日完成登記│ │5.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下稱許鄧樸房地)│ │,合作金庫旋│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於同年月26、│ │ 藍43卷第327頁) ││ │ │,於清償原有貸款後│ │27日分別核撥│ │6.一銀天母分行100 年3 月││ │ │,餘額即得為投資云│ │200 萬元及70│ │ 18日一天母字第00035 號││ │ │云,致使凌玲、許鄧│ │0 萬元至許鄧│ │ 函(橘2 卷第188 頁) ││ │ │樸均不疑有他而陷於│ │璞合作金庫第│ │7.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許││ │ │錯誤。 │ │000000000000│ │ 詒琛之一銀天母分行第19││ │ │ │ │4 號帳戶內,│ │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張儷瓊以其中│ │ 藍9 卷第12頁) ││ │ │ │ │400 萬元清償│ │ ││ │ │ │ │原有花旗銀行│ │ ││ │ │ │ │貸款後,餘款│ │ ││ │ │ │ │中之485 萬元│ │ ││ │ │ │ │則於86年2 月│ │ ││ │ │ │ │18日轉匯至許│ │ ││ │ │ │ │詒琛之一銀天│ │ ││ │ │ │ │母分行第1905│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戶內後,由張│ │ ││ │ │ │ │儷瓊提領花用│ │ │├─┼───┼─────────┼──────┼──────┼─────┼────────────┤│3 │許詒琛│張儷瓊向許詒琛佯稱│自83年間起至│在許詒琛位於│共計130 萬│ ││ │(起訴│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86年月底 │臺北市士林區│元 │ ││ │書犯罪│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至誠路1 段13│ │ ││ │事實欄│」,可替許詒琛投資│ │6 巷11弄5 號│ │ ││ │一㈡⒈│理財,且願申請2 張│ │住處,分3 次│ │ ││ │) │信用卡供許詒琛使用│ │陸續交付現金│ │ ││ │ │,許詒琛出國唸書所│ │予張儷瓊指派│ │ ││ │ │需花費即以該信用卡│ │前來拿取之人│ │ ││ │ │簽帳,帳單由伊支付│ │。 │ │ ││ │ │,算作許詒琛投資之│ │ │ │ ││ │ │利息云云,致使許詒│ │ │ │ ││ │ │琛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錯誤。 │ │ │ │ │├─┼───┼─────────┼──────┼──────┼─────┼────────────┤│4 │許麗貞│張儷瓊之子林彥谷於│88年10月6日 │自華信商業銀│100萬元 │1.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藍││ │(起訴│88年7 月間就讀天母│ │行(已改名為│ │ 41卷第198頁) ││ │書犯罪│國中,張儷瓊因而認│ │建華商業銀行│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事實欄│識天母國中教師許麗│ │,下稱華信商│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一㈢⒈│貞。張儷瓊向許麗貞│ │銀)天母分行│ │ 藍43卷第287頁) ││ │) │佯稱係三陽公司董事│ │匯款至張榮國│ │ ││ │ │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起訴書誤載│ │ ││ │ │琳」,可替許麗貞投│ │為張國榮)之│ │ ││ │ │資三陽公司旗下之關│ │一銀天母分行│ │ ││ │ │係企業或在中國大陸│ │第0000000000│ │ ││ │ │及越南之事業,三陽│ │436 號帳戶內│ │ ││ │ │公司將承擔所有風險│ │。 │ │ ││ │ │,保證投資年利率百│ │ │ │ ││ │ │分之24以上云云,致├──────┼──────┼─────┼────────────┤│ │ │許麗貞不疑有他而陷│88年11月17日│委由張儷瓊在│100 萬元 │1.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 │於錯誤。 │ │一銀天母分行│ │ 藍44卷第179頁) ││ │ │ │ │開立第190502│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47290號帳戶 │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作為投資專戶│ │ 藍43卷第348至350頁) ││ │ │ │ │,隨即將存摺│ │3.自張儷瓊住處扣得許麗貞││ │ │ │ │、印章交由張│ │ 之一銀天母分行第190502││ │ │ │ │儷瓊代為保管│ │ 47290 號帳戶存摺(藍9 ││ │ │ │ │,而先後於左│ │ 卷第12頁) ││ │ │ ├──────┤列時間,陸續├─────┼────────────┤│ │ │ │88年11月26日│匯(存)款如│120 萬元 │1.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 │ │ │右列金額共63│ │ 藍44卷第180頁) ││ │ │ │ │8萬 元至其上│ │2.同上2、3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88年12月2日 │,供張儷瓊自│40萬元 │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 │ │行取款花用。│ │ 44卷第180) ││ │ │ │ │ │ │2.同上2 ││ │ │ ├──────┤ ├─────┼────────────┤│ │ │ │88年12月3日 │ │40萬元 │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 │ │ │ │ 44卷第181) ││ │ │ │ │ │ │2.同上2 ││ │ │ ├──────┤ ├─────┼────────────┤│ │ │ │89年1 月11日│ │190 萬元 │1.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 │ │ │ │ │ 藍44卷第181頁) ││ │ │ │ │ │ │2.同上2 ││ │ │ ├──────┤ ├─────┼────────────┤│ │ │ │89年5 月4日 │ │30萬元 │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 │ │ │ │ 44卷第182) ││ │ │ │ │ │ │2.同上2 ││ │ │ ├──────┤ ├─────┼────────────┤│ │ │ │89年7 月4日 │ │28萬元 │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 │ │ │ │ 44卷第182) ││ │ │ │ │ │ │2.同上2 ││ │ │ ├──────┤ ├─────┼────────────┤│ │ │ │89年8 月4日 │ │90萬元 │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 │ │ │ │ 44卷第182) ││ │ │ │ │ │ │2.同上2 ││ │ │ ├──────┼──────┼─────┼────────────┤│ │ │ │88年10月30日│許麗貞分別於│650萬元 │1.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88年10月25日│ │ 日一天母字第118 號函(││ │ │ │ │,以其所有坐│ │ 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 │ │ │落臺北市中正│ │ 據、印鑑卡、放款攤還收││ │ ○ ○ ○區○○段1 小│ │ 息紀錄查詢單、存款交易││ │ │ │ │段231 地號土│ │ 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 │ │ │地、門牌號碼│ │ 本)(藍44卷第46至63頁││ │ │ │ │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新生南路1 段│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60巷6 號2 樓│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同小段101 │ │ 藍43卷第348頁) ││ │ │ │ │建號)房屋向│ │3.自張儷瓊住處扣得許麗貞││ │ │ │ │一銀天母分行│ │ 之一銀天母分行第190502││ │ │ │ │抵押借款650 │ │ 47290 號帳戶存摺(藍9 ││ │ │ │ │萬元,一銀天│ │ 卷第12頁) ││ │ │ │ │母行於88年10│ │ ││ │ │ │ │月30日將款項│ │ ││ │ │ │ │撥至許麗貞之│ │ ││ │ │ │ │一銀天母分行│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0 號帳戶內。│ │ ││ │ │ ├──────┼──────┼─────┼────────────┤│ │ │ │89年12月16日│許麗貞於89年│118 萬2,00│1.南山保險公司93年1 月6 ││ │ │ │ │12月14日以其│0 元 │ 日南壽準字第328 號函(││ │ │ │ │所有南山人壽│ │ 藍42卷第101至105頁) ││ │ │ │ │保險股份有限│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公司保單號碼│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Z000000000、│ │ 藍43卷第350頁) ││ │ │ │ │Z000000000、│ │3.同上3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等4 份保單,│ │ ││ │ │ │ │質押借款118 │ │ ││ │ │ │ │萬2,000 元,│ │ ││ │ │ │ │並於89年12月│ │ ││ │ │ │ │16日以次交票│ │ ││ │ │ │ │存入許麗貞之│ │ ││ │ │ │ │一銀天母分行│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0 號帳戶內。│ │ │├─┼───┼─────────┼──────┼──────┼─────┼────────────┤│5 │麥春芳│張儷瓊之子林彥谷於│89年7 月31日│在匯豐商業銀│50萬元 │1.麥春芳匯豐銀行第011380││ │(起訴│82年間就讀三玉國小│ │行天母分行門│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於89││ │書犯罪│,張儷瓊因而認識當│ │口,提領現金│ │ 年7 月31日有現金支出50││ │事實欄│時擔任該校教務主任│ │交付張儷瓊 │ │ 萬元紀錄(藍44卷第184 ││ │一㈣)│之麥春芳。張儷瓊即│ │ │ │ 頁) ││ │ │向麥春芳佯稱係三陽├──────┼──────┼─────┼────────────┤│ │ │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89年8 月7日 │現金存入廖丹│50萬元 │1.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藍││ │ │女「黃雅琳」,並以│ │萍之世華銀行│ │ 45卷第62頁) ││ │ │自用小客車接送林彥│ │(已改名為國│ │2.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93││ │ │谷上下學,博取麥春│ │泰世華銀行)│ │ 年5 月26日國世中山字第││ │ │芳之信任。嗣於89年│ │天母分行第42│ │ 57號函(藍44卷第263 頁││ │ │7 月間,張儷瓊向麥│ │000000000 號│ │ ) ││ │ │春芳誆稱可代為投資│ │帳戶內。 │ │ ││ │ │王文洋、林百里在中├──────┼──────┼─────┼────────────┤│ │ │國大陸之產業,投資│89年8 月22日│現金存入張榮│50萬元 │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藍││ │ │報酬率豐厚,有三陽│ │國之一銀天母│ │ 45卷第62頁) ││ │ │公司做保證云云,致│ │分行之第1901│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使麥春芳不疑有他,│ │000000000 號│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而陷於錯誤。 │ │帳戶內。 │ │ 藍43卷第290頁) ││ │ │ ├──────┼──────┼─────┼────────────┤│ │ │ │89年10月18日│在華信商銀天│100萬元 │1.麥春芳匯豐銀行第011380││ │ │ │ │母分行門口,│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於89││ │ │ │ │現金交付張儷│ │ 年10月18日有現金支出10││ │ │ │ │瓊。 │ │ 0 萬元紀錄(藍44卷第18││ │ │ │ │ │ │ 5 頁) ││ │ │ ├──────┼──────┼─────┼────────────┤│ │ │ │89年10月30日│於89年10月24│328萬元 │1.上海銀行天母分行93年6 ││ │ │ │ │日,以其所有│ │ 月30日上銀天字第030 號││ │ │ │ │坐落臺北市士│ │ 函(含申請書、契約、本││ │ │ ├─────○○○區○○○路├─────┤ 票、開立帳戶申請書、放││ │ │ │89年10月31日│358 巷8 弄9 │572萬元 │ 款帳卡、存款交易明細)││ │ │ │ │號4 樓房地向│ │ (藍44卷第81、115 至12││ │ │ │ │上海商銀天母│ │ 1 頁) ││ │ │ │ │分行辦理抵押│ │2.89年10月30日至89年11月││ │ │ │ │貸款900 萬元│ │ 6 日麥春芳上海銀行天母││ │ │ │ │,經該銀行於│ │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 │ │左列時間分別│ │ 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 │ │撥款如右列金│ │ 匯出匯款申請書(藍44卷││ │ │ │ │額至麥春芳之│ │ 第190至200頁) ││ │ │ │ │第0000000000│ │3.自張儷瓊住處扣得麥春芳││ │ │ │ │2502號帳戶,│ │ 之上海銀行天母分行第51││ │ │ │ │麥春芳隨即將│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該帳戶存摺、│ │ (藍9 卷第14頁) ││ │ │ │ │印章交由張儷│ │4.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藍││ │ │ │ │瓊保管。 │ │ 44卷第201頁) │├─┼───┼─────────┼──────┼──────┼─────┼────────────┤│6 │劉美容│張儷瓊於90年4 月間│90年6 月15日│於90年6 月15│20萬元 │1.富邦銀行天母分行92年12││ │(起訴│,利用不知情之天母│ │日、90年6 月│ │ 月3 日天字第577 號函附││ │書犯罪│國中教師張雅軒向劉│ │18日分別向富│ │ 客戶存提紀錄單(藍42卷││ │事實欄│美容佯稱伊係三陽公├──────┤邦商銀天母分├─────┤ 第286頁) ││ │一㈤1 │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90年6 月18日│行貸款各20萬│20萬元 │ ││ │) │「黃雅琳」,可代為│ │元,並均在上│ │ ││ │ │理財,投資生息云云│ │開銀行門口將│ │ ││ │ │,致使劉美容不疑有│ │現金交給張儷│ │ ││ │ │他,而陷於錯誤。 │ │瓊指派前來拿│ │ ││ │ │ │ │取之司機而轉│ │ ││ │ │ │ │交張儷瓊。 │ │ ││ │ │ ├──────┼──────┼─────┼────────────┤│ │ │ │90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慶豐│7萬元 │1.慶豐銀行92年12月3 日卡││ │ │ │ │銀行、臺新商│ │ 催字第323 號函(藍42卷││ │ │ │ │銀信用卡,分│ │ 第139頁) ││ │ │ │ │別在慶豐銀行│ │2.台新銀行92年12月4 日台││ │ │ │ │士林分行、臺│ │ 新信卡字第920413號函(││ │ │ │ │新商銀天母分│ │ 藍42卷第188頁) ││ │ │ │ │行預借現金4 │ │ ││ │ │ │ │萬元、3 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4 萬元),│ │ ││ │ │ │ │交付張儷瓊指│ │ ││ │ │ │ │派前來拿取之│ │ ││ │ │ │ │司機而轉交張│ │ ││ │ │ │ │儷瓊。 │ │ │├─┼───┼─────────┼──────┼──────┼─────┼────────────┤│7 │楊錦鳳│張儷瓊之子林彥谷於│88年9 月2日 │自中國商銀天│93萬3,500 │1.中國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 │(起訴│83、84年間就讀三玉│ │母分行匯款至│元 │ (藍45卷第153頁) ││ │書犯罪│國小,楊錦鳳為林彥│ │張榮國之一銀│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事實欄│谷當時之導師,張儷│ │天母分行第19│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一㈥)│瓊因而認識楊錦鳳。│ │000000000 號│ │ 藍43卷第287頁) ││ │ │張儷瓊於87年間,經│ │帳戶內。 │ │ ││ │ │常向楊錦鳳佯稱係三├──────┼──────┼─────┼────────────┤│ │ │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88年9 月9日 │自富邦商銀天│95萬8,000 │1.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藍││ │ │之女「黃雅琳」,可│ │母分行轉帳至│元 │ 45卷第153頁) ││ │ │代為投資云云,致使│ │廖丹萍之世華│ │2.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93││ │ │楊錦鳳不疑有他,而│ │商銀中山分行│ │ 年5 月26日國世中山字第││ │ │陷於錯誤。 │ │第0000000000│ │ 57號函(藍43卷第259 頁││ │ │ │ │7 號帳戶內。│ │ ) │├─┼───┼─────────┼──────┼──────┼─────┼────────────┤│8 │林惠珍│張儷瓊於83年間,因│86年3 月7日 │於左列時間,│150萬元 │1.合作金庫匯款回執聯(藍││ │(起訴│至部隊探望服兵役之├──────┤自合作金庫中├─────┤ 45卷第72至76頁) ││ │書犯罪│王啟仲而認識林惠珍│86年3 月8日 │原支庫,陸續│150萬元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事實欄│。嗣於85年間,張儷├──────┤將右列金額匯├─────┤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一㈦)│瓊向林惠珍佯稱係三│86年3 月13日│款至張榮國之│320萬元 │ 藍43卷第287頁) ││ │ │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一銀天母分行├─────┤ ││ │ │之女「黃雅琳」,可│86年3 月19日│第0000000000│270萬元 │ ││ │ │代為投資三陽公司之├──────┤6號(起訴書 ├─────┤ ││ │ │股票,利息約2 分至│86年3 月24日│誤載為第1903│100萬元 │ ││ │ │4 分云云,致使林惠├──────┤0000000 號)├─────┤ ││ │ │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86年4 月7日 │帳戶內。 │70萬元 │ ││ │ │誤。 ├──────┤ ├─────┤ ││ │ │ │86年4 月10日│ │70萬元 │ ││ │ │ ├──────┤ ├─────┤ ││ │ │ │86年4 月16日│ │315萬元 │ ││ │ │ ├──────┤ ├─────┤ ││ │ │ │86年4 月18日│ │70萬元 │ ││ │ │ ├──────┤ ├─────┤ ││ │ │ │86年4 月25日│ │135萬元 │ ││ │ │ ├──────┤ ├─────┤ ││ │ │ │86年5 月2日 │ │90萬元 │ ││ │ │ ├──────┤ ├─────┤ ││ │ │ │86年5 月5日 │ │45萬元 │ ││ │ │ ├──────┤ ├─────┤ ││ │ │ │86年11月18日│ │48萬元 │ ││ │ │ ├──────┼──────┼─────┼────────────┤│ │ │ │86年12月6日 │自合作金庫中│91萬元 │1.合作金庫匯款回執聯(藍││ │ │ │ │原支庫匯款至│ │ 45卷第74頁) ││ │ │ │ │林蔡月霞之臺│ │2.自張儷瓊住處扣得林蔡月││ │ │ │ │北商銀天母分│ │ 霞之臺北商銀天母分行第││ │ │ │ │行第000000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藍││ │ │ │ │7809號帳戶內│ │ 9卷第15頁) │├─┼───┼─────────┼──────┼──────┼─────┼────────────┤│9 │謝佳蓉│張儷瓊因其子林彥谷│90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臺新│14萬元 │1.台新銀行93年6 月3 日台││ │(犯罪│就讀天母國中,而於│ │商銀信用卡於│ │ 新信卡字第930244號函(││ │事實欄│88年間認識該校註冊│ │臺新商銀天母│ │ 藍43卷第216頁) ││ │一㈧)│組長謝佳蓉。嗣於90│ │分行預借現金│ │ ││ │ │年4 月間,張儷瓊向│ │交付張儷瓊。│ │ ││ │ │謝佳蓉佯稱係三陽公│ ├──────┼─────┼────────────┤│ │ │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以其所有中信│14萬元 │1.中信銀行93年5 月28日陳││ │ │「黃雅琳」,可代為│ │商銀信用卡向│ │ 報狀(藍43卷第237頁) ││ │ │投資理財,有百分之│ │中信商銀天母│ │ ││ │ │36之紅利,倘若資金│ │分行預借現金│ │ ││ │ │不足,亦可向銀行代│ │交付張儷瓊。│ │ ││ │ │辦信用貸款云云,致│ ├──────┼─────┼────────────┤│ │ │使謝佳蓉不疑有他而│ │以其所有富邦│4萬元 │1.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 │ │陷於錯誤。 │ │商銀信用卡向│ │ 93年6 月3 日富銀信卡字││ │ │ │ │富邦商銀天母│ │ 第317 號函(藍43卷第20││ │ │ │ │分行預借現金│ │ 3 頁) ││ │ │ │ │交付張儷瓊。│ │ ││ │ │ │ ├──────┼─────┼────────────┤│ │ │ │ │以其所有慶豐│4萬元 │1.慶豐銀行93年5 月31日卡││ │ │ │ │商銀信用卡向│ │ 催字第182 號函(藍43卷││ │ │ │ │慶豐商銀士林│ │ 第219頁) ││ │ │ │ │分行預借現金│ │2.預借現金簽帳單(藍39卷││ │ │ │ │交付張儷瓊。│ │ 第124頁) ││ │ │ ├──────┼──────┼─────┼────────────┤│ │ │ │90年5 月2日 │以其所有富邦│4萬元 │1.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 │ │ │ │商銀信用卡向│ │ 93年6 月3 日富銀信卡字││ │ │ │ │富邦商銀天母│ │ 第317 號函(藍43卷第20││ │ │ │ │分行預借現金│ │ 3 頁) ││ │ │ │ │交付張儷瓊。│ │ ││ │ │ ├──────┼──────┼─────┤ ││ │ │ │90年5 月3日 │以其所有富邦│2萬元 │ ││ │ │ │ │商銀信用卡向│ │ ││ │ │ │ │富邦商銀天母│ │ ││ │ │ │ │分行預借現金│ │ ││ │ │ │ │交付張儷瓊。│ │ ││ │ │ ├──────┼──────┼─────┼────────────┤│ │ │ │90年5 月3日 │自富邦商銀天│26萬元 │1.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 │ │ │ │母分行以現金│ │ 存根(藍39卷第125頁) ││ │ │ │ │存入麥春芳之│ │2.自張儷瓊住處扣得麥春芳││ │ │ │ │富邦商銀天母│ │ 之富邦商銀天母分行第02││ │ │ │ │分行第027220│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172053號帳戶│ │ 藍9卷第13頁) ││ │ │ │ │內。 │ │3.富邦天母分行93年5 月27││ │ │ │ │ │ │ 日天字第664 號函(藍44││ │ │ │ │ │ │ 卷第4頁) ││ │ │ ├──────┼──────┼─────┼────────────┤│ │ │ │90年6 月7日 │自其臺北商銀│30萬元 │1.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 │ │ │ │帳戶提現轉帳│ │ 號帳戶存摺(藍39卷第12││ │ │ │ │至麥春芳之富│ │ 1頁) ││ │ │ │ │邦商銀天母分│ │2.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 │ │ │行第00000000│ │ 藍39卷第120頁) ││ │ │ │ │2053 號帳戶 │ │3.同上2 ││ │ │ │ │內。 │ │ ││ │ │ ├──────┼──────┼─────┼────────────┤│ │ │ │90年6 月12日│自其臺北商銀│10萬元 │1.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 │ │ │ │帳戶以ATM 轉│ │ 號帳戶存摺(藍39卷第12││ │ │ │ │帳至麥春芳之│ │ 1頁) ││ │ │ │ │富邦商銀天母│ │2.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分行第027220│ │ 紀錄(藍39卷第121頁) ││ │ │ │ │172053號帳戶│ │3.同上3 ││ │ │ │ │內。 │ │ │├─┼───┼─────────┼──────┼──────┼─────┼────────────┤│10│張佩芝│張儷瓊因其子林彥谷│90年7 月31日│先將其所有華│170萬元 │1.臺北國際商銀93年6 月4 ││ │(起訴│曾在天母地區某補習│ │信商銀天母分│ │ 日北商銀士東字第210 號││ │書犯罪│班就讀,而與該補習│ │行帳號第0340│ │ 函(藍43卷第241 至243 ││ │事實欄│班教師張珮芝認識,│ │00000000000 │ │ 頁) ││ │一㈩1 │向之佯稱係三陽公司│ │號帳戶存摺及│ │2.張佩芝之華信銀行第0340││ │) │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印鑑交予張儷│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 │ │黃雅琳」,嗣張珮芝│ │瓊,旋即從其│ │ 來明細查詢(藍41卷第29││ │ │前往美國留學。張儷│ │所有臺北商銀│ │ 0 頁) ││ │ │瓊於90年7 月間張珮│ │士東分行帳號│ │ ││ │ │芝返國時,設宴款待│ │第0000000000│ │ ││ │ │張珮芝,席間得知張│ │500 號帳戶,│ │ ││ │ │珮芝有存款200 萬元│ │轉帳170 萬元│ │ ││ │ │,擔心留學資金不足│ │至前開華信商│ │ ││ │ │,恐無法完成學業,│ │銀天母分行帳│ │ ││ │ │竟向張珮芝佯稱可幫│ │戶內,張儷瓊│ │ ││ │ │忙籌措留學資金,但│ │自是日起至同│ │ ││ │ │須投資三陽公司旗下│ │年8 月6 日止│ │ ││ │ │轉投資公司170 萬元│ │,分次以現金│ │ ││ │ │,每月有5 萬元利潤│ │提領或轉帳方│ │ ││ │ │,足夠支應留學期間│ │式,將上開款│ │ ││ │ │信用卡開銷云云,致│ │項悉數領取花│ │ ││ │ │使張珮芝不疑有他而│ │用。 │ │ │├─┼───┼─────────┼──────┼──────┼─────┼────────────┤│11│唐榮田│張儷瓊於88年6 月28│88年10月11日│同意以左列房│350萬元 │1.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 │(起訴│日起僱用唐榮田為司│ │地向一銀天母│ │ 本(藍41卷第116 至121 ││ │書犯罪│機,從事載送其子林│ │分行辦理最高│ │ 頁) ││ │事實欄│彥谷之工作,並要求│ │限額420 萬元│ │2.一銀天母分行90年4 月23││ │一)│唐榮田提供其所有坐│ │之抵押權設定│ │ 日催告函及本院90年度促││ │ │落臺北市北投區桃源│ │,旋即於88年│ │ 字第19172 號支付命令(││ │ │段2 小段243 之1 地│ │10月8 日完成│ │ 藍41卷第123至125頁) ││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登記,而實際│ │3.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 ○○○區○○路○○○ 巷│ │核貸之350 萬│ │ 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6 號(同小段246 建│ │元均交付予張│ │ 藍43卷第188至194頁) ││ │ │號)之房屋,作為任│ │儷瓊。 │ │ ││ │ │職保證,嗣於88年9 │ │ │ │ ││ │ │月5 日,張儷瓊向唐│ │ │ │ ││ │ │榮田佯稱係三陽公司│ │ │ │ ││ │ │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 │ │ ││ │ │黃雅琳」,可代為投│ │ │ │ ││ │ │資理財,保證6 年後│ │ │ │ ││ │ │獲利1 倍,初始唐榮│ │ │ │ ││ │ │田表示資力不足缺乏│ │ │ │ ││ │ │意願,惟張儷瓊仍一│ │ │ │ ││ │ │再慫恿唐榮田以其所│ │ │ │ ││ │ │有上開房地向銀行貸│ │ │ │ ││ │ │款,並誆稱貸款本息│ │ │ │ ││ │ │均由伊支付云云,致│ │ │ │ ││ │ │使唐榮田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12│蔡江明│張儷瓊曾向經營電器│85年4 月9日 │於左列時間,│300萬元 │1.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 │(起訴│行之蔡江明購買電器├──────┤在華南商銀積├─────┤ (藍45卷第81至84頁) ││ │書犯罪│用品,因而與蔡江明│85年6 月24日│穗分行內,臨│100萬元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事實欄│熟識,並曾以低價銷├──────┤櫃匯款右列金├─────┤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一)│售三陽汽車予蔡江明│85年7 月8日 │額至許詒琛一│200萬元 │ 許詒琛(藍43卷第325 至││ │ │,使蔡江明誤信張儷├──────┤銀天母分行帳├─────┤ 326頁) ││ │ │瓊確係三陽公司董事│85年8 月10日│號0000000000│100萬元 │3.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長黃世惠之女「黃雅├──────┤7 號、謝立萍├─────┤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琳」,張儷瓊即於84│85年8 月16日│同分行帳號19│100萬元 │ 謝立萍(藍43卷第340 頁││ │ │年間向蔡江明佯稱可├──────┤000000000 號├─────┤ ) ││ │ │代為投資三陽公司,│85年8 月21日│帳戶內,共1,│100萬元 │4.自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詒││ │ │每月並可獲得3%紅利├──────┤090 萬元。 ├─────┤ 琛一銀天母分行第190501││ │ │等語,致使蔡江明不│85年10月12日│ │190萬元 │ 49077 號帳戶、謝立萍同││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存摺(藍9 卷第12頁)│├─┼───┼─────────┼──────┼──────┼─────┼────────────┤│13│張雅軒│張儷瓊向其子林彥谷│90年3 月13日│匯款至王啟仲│15萬元 │1.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起訴│就讀之天母國中教師│ │於一銀天母分│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書犯罪│張雅軒佯稱係三陽公│ │行第00000000│ │ 王啟仲(藍43卷第393 頁││ │事實欄│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288 號帳戶內├─────┤ ) ││ │一)│「黃雅琳」,可代為│90年3 月21日│ │15萬元 │2.自張儷瓊住處扣得之王啟││ │ │投資理財,獲取36% │ │ │ │ 仲一銀天母分行第190501││ │ │紅利,若資金不足,│ │ │ │ 44288 號帳戶存摺(藍9 ││ │ │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 │ │ │ 卷第12頁) ││ │ │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云├──────┼──────┼─────┼────────────┤│ │ │云,致使張雅軒不疑│90年3 月23日│向富邦商銀貸│76萬元 │1.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款80萬元後,│ │ 存根(藍45卷第161頁) ││ │ │ │ │以無摺存入麥│ │2.富邦銀行92年12月29日富││ │ │ │ │春芳於富邦商│ │ 銀個審字第2772號函(藍││ │ │ │ │銀第00000000│ │ 42卷第161頁) ││ │ │ │ │205300號帳戶│ │3.自張儷瓊住處扣得之麥春││ │ │ │ │內。 │ │ 芳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 │ │ │ │ │ │ 5300號帳戶存摺(藍9卷 ││ │ │ │ │ │ │ 第13頁) ││ │ │ ├──────┼──────┼─────┼────────────┤│ │ │ │90年4 月24日│以自備現金5 │11萬元 │1.富邦商銀信用卡事業總處││ │ │ │ │萬元,及向富│ │ 93年6 月3 日富銀信卡字││ │ │ │ │邦商銀以信用│ │ 第317 號函(藍43卷第20││ │ │ │ │卡預借現金6 │ │ 0 頁) ││ │ │ │ │萬元,交付予│ │ ││ │ │ │ │張儷瓊。 │ │ ││ │ │ ├──────┼──────┼─────┼────────────┤│ │ │ │90年4 月28日│向富邦商銀以│1萬元 │同上。 ││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 │ │ │金,交付予張│ │ ││ │ │ │ │儷瓊。 │ │ ││ │ │ ├──────┼──────┼─────┼────────────┤│ │ │ │90年5 月29日│向中信商銀以│16萬元 │1.中信商銀93年5 月28日陳││ │ │ │ │信用卡預借現│ │ 報狀(藍43卷第233 頁)││ │ │ │ │金交付予張儷│ │ ││ │ │ │ │瓊。 │ │ ││ │ │ ├──────┼──────┼─────┼────────────┤│ │ │ │90年6 月1日 │向富邦商銀以│2萬元 │1.富邦商銀信用卡事業總處││ │ │ │ │信用卡預借現│ │ 93年6 月3 日富銀信卡字││ │ │ │ │金交付予張儷│ │ 第317 號函(藍43卷第20││ │ │ │ │瓊。 │ │ 1 頁) ││ │ │ ├──────┼──────┼─────┼────────────┤│ │ │ │90年6 月1日 │向慶豐商銀以│4萬元 │1.慶豐銀行92年12月3 日卡││ │ │ │ │信用卡預借現│ │ 催字第323 號函(藍42卷││ │ │ │ │金交付予張儷│ │ 第137頁) ││ │ │ │ │瓊。 │ │ ││ │ │ ├──────┼──────┼─────┼────────────┤│ │ │ │90年6 月3日 │在天母曲禾坊│8 萬5,000 │1.慶豐銀行92年12月3 日卡││ │ │ │ │,以慶豐商銀│元 │ 催字第323 號函(藍42卷││ │ │ │ │、富邦商銀之│ │ 第138頁) ││ │ │ │ │信用卡代張儷│ │2.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 │ │ │ │瓊刷卡6 萬9,│ │ 93年6 月3 日富銀信卡字││ │ │ │ │000 元、1 萬│ │ 第317 號函(藍43卷第 ││ │ │ │ │6,000 元(起│ │ 201 頁) ││ │ │ │ │訴書誤載為1 │ │ ││ │ │ │ │萬9,000 元)│ │ ││ │ │ │ │作為投資款。│ │ ││ │ │ ├──────┼──────┼─────┼────────────┤│ │ │ │90年6 月4日 │向富邦銀行以│1萬5,000元│1.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 │ │ │ │信用卡預借現│ │ 93年6 月3 日富銀信卡字││ │ │ │ │金交付予張儷│ │ 第317 號函(藍43卷第20││ │ │ │ │瓊。 │ │ 1 頁) ││ │ │ ├──────┼──────┼─────┼────────────┤│ │ │ │90年7 月4日 │由張儷瓊持張│1萬5,000元│1.中信銀行93年5 月28日陳││ │ │ │ │雅軒之中信銀│ │ 報狀(藍43卷第234頁) ││ │ │ │ │行預借現金,│ │ ││ │ │ │ │作為投資款。│ │ ││ │ │ ├──────┼──────┼─────┼────────────┤│ │ │ │90年7 月4日 │由張儷瓊持張│5,000元 │1.慶豐銀行93年12月3 日卡││ │ │ │ │雅軒之慶豐銀│ │ 催字第323 號函(藍42卷││ │ │ │ │行信用卡預借│ │ 第137頁) ││ │ │ │ │現金,作為投│ │ ││ │ │ │ │資款。 │ │ ││ │ │ ├──────┼──────┼─────┼────────────┤│ │ │ │90年7 月23日│張儷瓊以張雅│3萬3,200元│1.中信銀行93年5 月28日陳││ │ │ │ │軒之中信銀行│ │ 報狀(藍43卷第234頁)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支付國華產物│ │ ││ │ │ │ │保險公司保險│ │ ││ │ │ │ │費,作為投資│ │ ││ │ │ │ │款。 │ │ ││ │ │ ├──────┼──────┼─────┼────────────┤│ │ │ │90年7 月25日│張儷瓊以張雅│4萬6,752元│1.同上 ││ │ │ │ │軒之中信銀行│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支付南華產物│ │ ││ │ │ │ │保險公司保險│ │ ││ │ │ │ │費,作為投資│ │ ││ │ │ │ │款。 │ │ │├─┼───┼─────────┼──────┼──────┼─────┼────────────┤│14│陳東義│張儷瓊透過張雅軒認│90年3 月23日│向富邦銀行天│66萬5,000 │1.富邦銀行92年12月29日富││ │(起訴│識張雅軒男友陳東義│ │母分行貸款70│元 │ 銀個審字第2772號函(藍││ │書犯罪│,佯稱係三陽公司董│ │萬元後,匯款│ │ 42卷第162頁) ││ │事實欄│事長黃世惠之女「黃│ │至王啟仲一銀│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藍││ │一)│雅琳」,可代為投資│ │天母分行第19│ │ 45卷第161頁) ││ │ │理財,獲取36% 紅利│ │000000000 號│ │3.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若資金不足,可協│ │帳戶內。 │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助辦理信用貸款及信│ │ │ │ 王啟仲(藍43卷第393 頁││ │ │用卡預借現金云云,│ │ │ │ ) ││ │ │致使陳東義不疑有他│ │ │ │4.自張儷瓊住處扣得之王啟││ │ │而陷於錯誤。 │ │ │ │ 仲一銀天母分行第190501││ │ │ │ │ │ │ 44288 號帳戶存摺(藍9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90年4 月24日│向富邦銀行以│4萬元 │1.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 │ │ ├──────┤信用卡預借現├─────┤ 93年6 月3 日富銀信卡字││ │ │ │90年4 月28日│金交付予張儷│3萬元 │ 第317 號函(藍43卷第19││ │ │ │ │瓊。 │ │ 7 頁) ││ │ │ ├──────┼──────┼─────┼────────────┤│ │ │ │90年6 月1日 │向中信銀行以│11萬元 │1.中信銀行93年5 月28日陳││ │ │ │ │信用卡預借現│ │ 報狀(藍43卷第231頁) ││ │ │ │ │金交付張儷瓊│ │ ││ │ │ ├──────┼──────┼─────┼────────────┤│ │ │ │90年6 月6 日│向台新銀行以│10萬5,000 │1.台新銀行93年6 月3 日台││ │ │ │(起訴書誤載│信用卡預借現│元 │ 新信卡字第930244號函(││ │ │ │為7 日) │金5 萬6,000 │ │ 藍43卷第215頁) ││ │ │ │ │元交付張儷瓊│ │ ││ │ │ │ │,並代張儷瓊│ │ ││ │ │ │ │刷卡消費4 萬│ │ ││ │ │ │ │9,000元,作 │ │ ││ │ │ │ │為投資款。 │ │ ││ │ │ ├──────┼──────┼─────┼────────────┤│ │ │ │90年7 月5日 │在天母大業高│3 萬2,000 │1.中信銀行93年5 月28日陳││ │ │ │ │島屋百貨公司│元(起訴書│ 報狀(藍43卷第232頁) ││ │ │ │ │,以中信銀行│誤載為32萬│ ││ │ │ │ │信用卡代張儷│元) │ ││ │ │ │ │瓊刷卡購買禮│ │ ││ │ │ │ │券,作為投資│ │ ││ │ │ │ │款。 │ │ ││ │ │ ├──────┼──────┼─────┼────────────┤│ │ │ │90年7 月10日│向中信銀行以│7萬5,000元│1.同上 ││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 │ │ │金交付張儷瓊│ │ ││ │ │ ├──────┼──────┼─────┼────────────┤│ │ │ │90年7 月23日│張儷瓊以陳東│2萬2,580元│1.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3年6 ││ │ │ │ │義之花旗銀行│ │ 月2 日政查字第3264號函││ │ │ │ │信用卡,刷卡│ │ (藍43卷第222頁) ││ │ │ │ │支付國華產物│ │ ││ │ │ │ │保險公司保險│ │ ││ │ │ │ │費,作為投資│ │ ││ │ │ │ │款。 │ │ ││ │ │ ├──────┼──────┼─────┼────────────┤│ │ │ │90年7 月24日│向萬泰銀行天│10萬元 │1.萬泰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 │ │ │ │母簡易型分行│ │ 93年5 月31日泰天母字第││ │ │ │ │辦理小額信用│ │ 93024 號函(藍43卷第22││ │ │ │ │貸款10萬元交│ │ 4 至225頁) ││ │ │ │ │付張儷瓊。 │ │ ││ │ │ ├──────┼──────┼─────┼────────────┤│ │ │ │90年8 月7日 │向世華銀行以│4萬3,000元│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 │ │ │ │信用卡預借現│ │ 部93年6 月2 日國世卡字││ │ │ │ │金交付張儷瓊│ │ 第200 號函(藍43卷第24││ │ │ │ │。 │ │ 0 頁) │├─┼───┼─────────┼──────┼──────┼─────┼────────────┤│15│林輝雄│張儷瓊於86年間僱請│86年5 月29日│同意以其所有│500萬元 │1.借據(藍41卷第341 至34││ │(已歿│林輝雄為其住處裝潢│ │坐落臺北市北│ │ 2 頁) ││ │)(起│,因而認識林輝雄。○ ○○區○○段2 │ │2.一銀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訴書犯│張儷瓊向林輝雄佯稱│ │小段659 地號│ │ 單(藍41卷第343頁) ││ │罪事實│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 │、門牌號碼臺│ │3.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 │欄一│世惠之女「黃雅琳」│ │北市北投區文│ │ 本(藍41卷第348 至351 ││ │1、3)│,可代為投資三陽公│ │化三路61號1 │ │ 頁) ││ │ │司旗下之越南廠及廈│ │樓之房地(下│ │4.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 │門廠,保證獲利數倍│ │稱林輝雄房地│ │ 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而風險由伊承擔云云│ │)向銀行辦理│ │ 藍43卷第173至179頁) ││ │ │,致使林輝雄不疑有│ │抵押借款,遂│ │5.一銀天母分行林輝雄第 ││ │ │他而陷於錯誤。 │ │於86年5 月間│ │ 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 │ │ │ │,將上開房地│ │ 憑條(藍43卷第412頁) ││ │ │ │ │所有權狀及印│ │ ││ │ │ │ │鑑章、印鑑證│ │ ││ │ │ │ │明交付予張儷│ │ ││ │ │ │ │瓊,並依其指│ │ ││ │ │ │ │示於同月26日│ │ ││ │ │ │ │,前往一銀天│ │ ││ │ │ │ │母分行辦理貸│ │ ││ │ │ │ │款,並當場簽│ │ ││ │ │ │ │立500 萬元貸│ │ ││ │ │ │ │款之借據及約│ │ ││ │ │ │ │定書,該行於│ │ ││ │ │ │ │同年月29日核│ │ ││ │ │ │ │撥貸款後,即│ │ ││ │ │ │ │為張儷瓊悉數│ │ ││ │ │ │ │提領。 │ │ ││ │ │ ├──────┼──────┼─────┼────────────┤│ │ │ │86年5 、6 月│86年5 、6 月│250萬元 │ ││ │ │ │間某日。 │間張儷瓊一再│ │ ││ │ │ │ │遊說增資,林│ │ ││ │ │ │ │輝雄遂又在臺│ │ ││ │ │ │ │北市內湖區東│ │ ││ │ │ │ │湖路43巷18號│ │ ││ │ │ │ │之3 住處,交│ │ ││ │ │ │ │付張儷瓊現金│ │ ││ │ │ ├──────┼──────┼─────┼────────────┤│ │ │ │88年8 月12日│88年7 月間,│140萬元 │1.借據(藍41卷第390 至39││ │ │ │ │林輝雄要求張│ │ 1 頁) ││ │ │ │ │儷瓊返還部分│ │ ││ │ │ │ │資金,詎張儷│ │ ││ │ │ │ │瓊又佯稱現正│ │ ││ │ │ │ │值回收期,切│ │ ││ │ │ │ │勿退出云云,│ │ ││ │ │ │ │並表示願移轉│ │ ││ │ │ │ │登記門牌號碼│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 │中山北路7 段│ │ ││ │ │ │ │81巷30號5樓 │ │ ││ │ │ │ │之7 房屋,林│ │ ││ │ │ │ │輝雄不得已只│ │ ││ │ │ │ │好同意,惟張│ │ ││ │ │ │ │儷瓊卻要求林│ │ ││ │ │ │ │輝雄於同年8 │ │ ││ │ │ │ │月12日簽立向│ │ ││ │ │ │ │第一商銀貸款│ │ ││ │ │ │ │140 萬元之借│ │ ││ │ │ │ │據,嗣後林輝│ │ ││ │ │ │ │雄並未取得該│ │ ││ │ │ │ │筆貸款,且張│ │ ││ │ │ │ │儷瓊於90年4 │ │ ││ │ │ │ │月19日將該房│ │ ││ │ │ │ │屋移轉過戶至│ │ ││ │ │ │ │不知情之王啟│ │ ││ │ │ │ │仲名下,致使│ │ ││ │ │ │ │林輝雄對第一│ │ ││ │ │ │ │商銀之債務增│ │ ││ │ │ │ │加140 萬元。│ │ │├─┼───┼─────────┼──────┼──────┼─────┼────────────┤│16│林蔡月│張儷瓊於86年10月間│86年10月29日│同意以其所有│1,400萬元 │1.借據2 紙(藍41卷第356 ││ │霞(起│,向林輝雄之母林蔡│ │坐落臺北市內│ │ 至357頁) ││ │訴書犯│月霞佯稱係三陽公司○ ○○區○○段1 │ │2.臺北銀行第6780-9號帳戶││ │罪事實│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小段33之6 地│ │ 存款明細(藍41卷第358 ││ │欄一│黃雅琳」,可代為投│ │號、門牌號碼│ │ 頁) ││ │1) │資王文洋在大陸經營│ │臺北市內湖區│ │3.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 │之晶圓廠,初始林蔡│ │東湖路43巷18│ │ 共4 紙(藍41卷第359 至││ │ │月霞表示資力不足無│ │號之3 之房地│ │ 363頁) ││ │ │意願,惟張儷瓊仍一│ │(下稱林蔡月│ │4.自張儷瓊住處扣得之林蔡││ │ │再鼓吹,誆稱伊可向│ │霞房地)向銀│ │ 月霞一銀天母分行第1905││ │ │銀行貸得低利貸款云│ │行辦理抵押借│ │ 0000000 號帳戶及臺北銀││ │ │云,致使林蔡月霞不│ │款,遂將上開│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房地所有權狀│ │ 存摺(藍9 卷第12、15頁││ │ │ │ │、身分證件、│ │ ) ││ │ │ │ │印鑑章、印鑑│ │ ││ │ │ │ │證明交付予張│ │ ││ │ │ │ │儷瓊,並依其│ │ ││ │ │ │ │指示於同年月│ │ ││ │ │ │ │22 日 ,前往│ │ ││ │ │ │ │臺北商銀天母│ │ ││ │ │ │ │分行辦理貸款│ │ ││ │ │ │ │,並當場簽立│ │ ││ │ │ │ │1,100 萬元及│ │ ││ │ │ │ │300 萬元貸款│ │ ││ │ │ │ │之借據各1 紙│ │ ││ │ │ │ │,該行於同年│ │ ││ │ │ │ │月29日,核撥│ │ ││ │ │ │ │貸款1,400 萬│ │ ││ │ │ │ │元至林蔡月霞│ │ ││ │ │ │ │第6780-9號帳│ │ ││ │ │ │ │戶內,然全數│ │ ││ │ │ │ │為張儷瓊所挪│ │ ││ │ │ │ │用。 │ │ ││ │ │ ├──────┼──────┼─────┼────────────┤│ │ │ │89年12月6 日│嗣後,張儷瓊│170萬元 │1.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 │ │(起訴書誤載│以臺北商銀天│ │ 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為89年10月31│母分行貸款利│ │ 藍43卷第126至132頁) ││ │ │ │日) │息過高為由,│ │2.中國商銀蘭雅分行93年6 ││ │ │ │ │自88年11月起│ │ 月14日雅字第134 號函(││ │ │ │ │,拒付上開貸│ │ 含借款申請書、契約書、││ │ │ │ │款利息,雖經│ │ 他項權利證書、放款帳號││ │ │ │ │林蔡月霞同意│ │ 查詢、存款交易明細)(││ │ │ │ │於89年10月31│ │ 藍44卷第18至32頁) ││ │ │ │ │日轉向中國商│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銀蘭雅分行貸│ │ 林蔡月霞中國商銀蘭雅分││ │ │ │ │款1,480 萬元│ │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用以清償臺│ │ 存摺。 ││ │ │ │ │北商銀天母分│ │ ││ │ │ │ │行貸款本息,│ │ ││ │ │ │ │惟在清償之後│ │ ││ │ │ │ │,餘額170 萬│ │ ││ │ │ │ │元,全數遭張│ │ ││ │ │ │ │儷瓊提領一空│ │ │├─┼───┼─────────┼──────┼──────┼─────┼────────────┤│17│凌璣(│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自88年3 月底│陸續分4 次在│總計165 萬│1.一銀存款存根聯(藍41卷││ │起訴書│凌玲向凌玲之妹凌璣│起至88年8 月│第一商銀新店│元 │ 第303頁) ││ │犯罪事│誆稱係三陽公司董事│止 │分行內,以無│ │ ││ │實欄一│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摺存入方式,│ │ ││ │) │琳」,有方法協助凌│ │存入現金至張│ │ ││ │ │璣投資三陽公司旗下│ │儷瓊指定之張│ │ ││ │ │轉投資公司云云,使│ │榮國於一銀天│ │ ││ │ │凌璣不疑有他而陷於│ │母分行帳號19│ │ ││ │ │錯誤。 │ │000000000 號│ │ ││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 │內。 │ │ │├─┼───┼─────────┼──────┼──────┼─────┼────────────┤│18│凌徵鍵│張儷瓊於83年間向凌│自83年起至90│陸續匯款至張│總計約800 │1.凌徵鍵上海銀行天母分行││ │(起訴│玲之弟凌徵鍵佯稱係│年8 月止 │儷瓊所指定不│餘萬元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上海││ │書犯罪│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 │知情之許詒琛│ │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藍││ │事實欄│惠之女「黃雅琳」,│ │於一銀天母分│ │ 45卷第354頁) ││ │一)│可代為投資三陽公司│ │行帳號190501│ │2.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旗下之三陽機車廈門│ │49077 號帳戶│ │ 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廠、王文洋之晶圓廠│ │內。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利息2 分云云,致│ │ │ │ 摺 ││ │ │凌徵鍵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 │ │ │ │ │├─┼───┼─────────┼──────┼──────┼─────┼────────────┤│19│凌徵鈜│張儷瓊於87年間向凌│87年5 月12日│自花旗銀行匯│300萬元 │1.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 │(起訴│玲之弟凌徵鈜佯稱係├──────┤款至張榮國一├─────┤ (藍45卷第300 至第301 ││ │書犯罪│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87年5 月29日│銀天母分行第│55萬元 │ 頁) ││ │事實欄│惠之女「黃雅琳」,│ │00000000000 │ │2.一銀天母分行一天母字第││ │一)│可代為投資三陽公司│ │號帳戶內。 │ │ 113 號函─張榮國(藍43││ │ │旗下之公司及王文洋│ │ │ │ 卷第282頁) ││ │ │之晶圓廠,利潤約二├──────┼──────┼─────┼────────────┤│ │ │至三成云云,致使凌│87年8 月10日│自花旗銀行匯│116 萬4,00│1.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 │ │徵鈜不疑有他而陷於│ │款至蔡江明華│0 元 │ (藍45卷第302頁) ││ │ │錯誤。 │ │南銀行積穗分│ │ ││ │ │ │ │行第00000000│ │ ││ │ │ │ │8103號帳戶內│ │ ││ │ │ ├──────┼──────┼─────┼────────────┤│ │ │ │89年3 月13日│自花旗銀行匯│300萬元 │1.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 │ │ │ │款至林書港一│ │ (藍45卷第306頁) ││ │ │ │ │銀天母分行第│ │2.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00000000000 │ │ 林書港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號帳戶內。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 摺 ││ │ │ ├──────┼──────┼─────┼────────────┤│ │ │ │89年7 月6日 │自花旗銀行匯│180萬元 │1.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 │ │ │ │款至林書港上│ │ (藍45卷第307頁) ││ │ │ │ │海銀行天母分│ │2.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行第00000000│ │ 林書港上海商銀天母分行││ │ │ │ │013435號帳戶│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 │ │ 存摺 │├─┼───┼─────────┼──────┼──────┼─────┼────────────┤│20│凌徵錞│張儷瓊於87年12月初│87年12月29日│於87年12月間│500萬元 │1.上海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 │(起訴│向凌玲之弟(起訴書│、88年1 月5 │,向銀行辦理│ │ 匯出匯款申請書(藍45卷││ │書犯罪│誤載為「妹」)凌徵│日 │貸款500 萬元│ │ 第365至367頁) ││ │事實欄│錞佯稱係三陽公司董│ │,所貸得款項│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一)│事長黃世惠之女「黃│ │為張儷瓊於87│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雅琳」,可代為投資│ │年12月29日提│ │ 許詒琛(藍43卷第332 頁││ │ │王文洋之晶圓廠云云│ │領301 萬653 │ │ ) ││ │ │,致使凌徵錞不疑有│ │元,並於88年│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他而陷於錯誤。 │ │1 月5 日將20│ │ 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0 萬元匯入不│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知情之許詒琛│ │ 摺 ││ │ │ │ │於一銀天母分│ │ ││ │ │ │ │行帳號190501│ │ ││ │ │ │ │49077 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 │ │88年11月4日 │現金存入張榮│10萬元 │1.一銀存款存根聯3 紙(藍││ │ │ ├──────┤國一銀天母分├─────┤ 41卷第314頁) ││ │ │ │89年1 月20日│行第00000000│50萬元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436 號帳戶內├─────┤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89年3 月20日│。 │30萬元 │ 張榮國(藍43卷第287 至││ │ │ │ │ │ │ 289頁) │├─┼───┼─────────┼──────┼──────┼─────┼────────────┤│21│凌惠徵│張儷瓊於87年間向凌│87年10月9日 │自臺灣銀行博│20萬元 │1.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起訴│玲之堂弟(起訴書誤│ │愛分行匯款至├─────┤ (藍45卷第368至369頁)││ │書犯罪│載為堂妹)凌惠徵佯│ │張榮國一銀天│30萬元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事實欄│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 │母分行第1903│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一)│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0000000 號帳│ │ 張榮國(藍43卷第284 頁││ │ │」,可代為投資云云│ │戶內。 │ │ ) ││ │ │,致使凌惠徵不疑有├──────┼──────┼─────┼────────────┤│ │ │他而陷於錯誤。 │88年1 月14日│自華僑銀行匯│70萬元 │1.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藍││ │ │ │ │款至王啟仲一│ │ 45卷第369頁) ││ │ │ │ │銀天母分行第│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00000000000 │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號帳戶內。 │ │ 王啟仲(藍43卷第378 頁││ │ │ │ │ │ │ ) ││ │ │ │ │ │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 │ │ 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 摺 ││ │ │ ├──────┼──────┼─────┼────────────┤│ │ │ │89年4 月10日│自臺北銀行北│100萬元 │1.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 │ │ │高雄分行匯款│ │ 藍45卷第370頁) ││ │ │ │ │至張榮國一銀│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天母分行第19│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000000000 號│ │ 張榮國(藍43卷第289 頁││ │ │ │ │帳戶內。 │ │ ) ││ │ │ ├──────┼──────┼─────┼────────────┤│ │ │ │89年5 月10日│自華僑銀行匯│100萬元 │1.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藍││ │ │ │ │款至張榮國一│ │ 45 卷 第370 頁) ││ │ │ │ │銀天母分行第│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 │ │00000000000 │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 │ │號帳戶內。 │ │ 張榮國(藍43卷第289 頁││ │ │ │ │ │ │ ) │├─┼───┼─────────┼──────┼──────┼─────┼────────────┤│22│凌玳(│張儷瓊於87年底向凌│87年12月16日│凌玳於87年12│222萬元 │1.上海銀行放款帳卡(藍45││ │起訴書│玲之妹凌玳佯稱係三│ │月14日,以其│ │ 卷第359頁) ││ │犯罪事│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 │坐落臺北縣新│ │2.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藍││ │實欄一│之女「黃雅琳」,可│ │店市○○段25│ │ 45卷第355至358頁) ││ │) │代為投資三陽公司旗│ │1 地號、門牌│ │3.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 │ │下之三陽機車廈門廠│ │號碼臺北縣新│ │ 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藍││ │ │、王文洋之晶圓廠,│ │店市○○路39│ │ 45卷第360頁) ││ │ │利息二分云云,致使│ │9 巷22號5 樓│ │4.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 │凌玳不疑有他而陷於│ │之房地,向上│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錯誤。 │ │海商銀辦理抵│ │ 許詒琛(藍43卷第332 頁││ │ │ │ │押貸款380 萬│ │ ) ││ │ │ │ │元,並於87年│ │5.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12月14、16日│ │ 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撥貸300 萬元│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於償還原本│ │ 摺 ││ │ │ │ │貸款後,將餘│ │ ││ │ │ │ │款222 萬元匯│ │ ││ │ │ │ │入張儷瓊所指│ │ ││ │ │ │ │定不知情之許│ │ ││ │ │ │ │詒琛於一銀天│ │ ││ │ │ │ │母分行帳號19│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內。 │ │ │├─┼───┼─────────┼──────┼──────┼─────┼────────────┤│23│許詒琨│張儷瓊於87年底至88│88年1 月25日│依張儷瓊指示│美金16萬 │1.外幣匯款單5 紙(藍45卷││ │(起訴│年初期間,以越洋電│ │於左列時間,│450元 │ 第380至384頁) ││ │書犯罪│話向旅居美國之凌玲│ │由美國陸續匯│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事實欄│之女許詒琨佯稱係三├──────┤款如右列金額├─────┤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一)│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88年2 月25日│至張儷瓊所指│美金15萬 │ 許詒琛(藍43卷第332 至││ │ │之女「黃雅琳」,可│ │定不知情之許│3,846元 │ 334頁) ││ │ │代為投資高鐵、王文│ │詒琛於一銀行│ │3.一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匯││ │ │洋之晶圓廠及願支付├──────┤天母分行帳號├─────┤ 款申請書(藍45卷第385 ││ │ │許詒琨生活費云云,│88年3 月29日│00000000000 │美金15萬 │ 至387 、389 、391 至 ││ │ │致使許詒琨不疑有他│ │號帳戶內,總│2,440元 │ 392 頁) ││ │ │而陷於錯誤。 │ │計匯入美金91│ │4.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萬6,736 元(├─────┤ 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88年6 月29日│當時折合新臺│美金25萬元│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幣約為3,200 │ │ 摺 ││ │ │ │ │餘萬元),而│ │ ││ │ │ ├──────┤張儷瓊則自88├─────┤ ││ │ │ │88年6 月29日│年2 月26日起│美金20萬元│ ││ │ │ │ │至89年月29日│ │ ││ │ │ │ │止,陸續自許│ │ ││ │ │ │ │詒琛帳戶將上│ │ ││ │ │ │ │開匯款提領一│ │ ││ │ │ │ │空,並將資金│ │ ││ │ │ │ │轉入王啟仲、│ │ ││ │ │ │ │張榮國、廖丹│ │ ││ │ │ │ │萍、張坤焰、│ │ ││ │ │ │ │林美惠於一銀│ │ ││ │ │ │ │天母分行帳戶│ │ ││ │ │ │ │內。 │ │ │├─┼───┼─────────┼──────┼──────┼─────┼────────────┤│24│莊勝美│張儷瓊於89年間,利│89年5 月15日│匯款至張儷瓊│500萬元 │ ││ │(起訴│用不知情之家中幫傭│ │指定之帳戶。│ │ ││ │書犯罪│綽號「阿春」之蘇春│ │ │ │ ││ │事實欄│連,向蘇春連之親戚│ │ │ │ ││ │一)│莊勝美佯稱伊係慶豐│ │ │ │ ││ │ │集團負責人黃世惠之│ │ │ │ ││ │ │女「黃雅琳」,可代│ │ │ │ ││ │ │為投資理財云云,致│ │ │ │ ││ │ │使莊勝美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25│林美惠│張儷瓊於85年間,向│85年8 月5日 │向一銀天母分│250萬元 │1.一銀存款取款憑條(藍9 ││ │(起訴│其子林彥谷就讀之三│ │行貸款280 萬│ │ 卷第102頁) ││ │書犯罪│玉國小教師林美惠佯│ │元,並匯款25│ │2.蘇春連一銀士林分行天母││ │事實欄│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 │0 萬元至張儷│ │ 辦事處第00000000000 號││ │一)│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瓊指定之蘇春│ │ 帳戶存摺第2 頁有「85年││ │ │」,可代為投資理財│ │連一銀士林分│ │ 8 月5 日轉帳匯入250 萬││ │ │,利益優厚,3 年後│ │行天母辦事處│ │ 元」之紀錄(扣案存摺編││ │ │獲利1 倍,且伊與銀│ │第0000000000│ │ 號第47號) ││ │ │行很熟,若現金不足│ │5 號(起訴書│ │3.自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蘇春││ │ │,可帶林美惠去辦貸│ │誤載為張榮國│ │ 連上開帳戶存摺(藍9 卷││ │ │款,而貸款之利息,│ │於一銀天母分│ │ 第16頁) ││ │ │伊可代為支付云云,│ │行第00000000│ │4.一銀士林分行93年5 月15││ │ │致使林美惠不疑有他│ │436 號)帳戶│ │ 日一士字第183 號函(含││ │ │而陷於錯誤。 │ │內。 │ │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印││ │ │ │ │ │ │ 鑑卡、交易明細)(藍44││ │ │ │ │ │ │ 卷第36頁以下) │├─┼───┼─────────┼──────┼──────┼─────┼────────────┤│26│林國光│張儷瓊向林美惠詐騙│87年8 月25日│於左列時間,│500萬元 │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7 ││ │(起訴│得逞後,復透過林美├──────┤陸續匯款右列├─────┤ 紙(藍9 卷第108 至110 ││ │書犯罪│惠得知其胞兄林國光│87年8 月29日│金額達1, 570│100萬元 │ 頁) ││ │事實欄│係經營工廠生意,而├──────┤萬元(起訴書├─────┤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一)│於87年10月間,先將│87年9 月29日│誤載為1, 600│150萬元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房屋乙棟登記至林美│ │萬元)至張儷├─────┤ 張榮國(藍43卷第283 至││ │ │惠之夫鄭美寶名下,│ │瓊指定之張榮│150萬元 │ 284頁) ││ │ │並稱:「我不怕房子│ │國一銀天母分├─────┤ ││ │ │被你們吞掉,你們也│ │行帳號190300│200萬元 │ ││ │ │不必怕我」云云。隨├──────┤11436 號帳戶├─────┤ ││ │ │後佯稱需款周轉並代│87年10月27日│內。 │188萬元 │ ││ │ │為投資云云,利用林├──────┤ ├─────┤ ││ │ │美惠轉告林國光,致│87年11月4日 │ │282萬元 │ ││ │ │使林國光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27│許玉里│張儷瓊向凌玲詐騙得│88年1 月6日 │自士林農會文│20萬元 │1.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4 ││ │(起訴│逞後,復於88、89年│ │林分部匯款至│ │ 紙(藍45卷第375 至376 ││ │書犯罪│間,利用凌玲向其住│ │王啟仲一銀天│ │ 頁) ││ │事實欄│於對面之友人許玉里│ │母分行第1905│ │2.一銀天母分行93年6 月30││ │一)│佯稱係三陽公司董事│ │0000000 號帳│ │ 日一天母字第113 號函─││ │ │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戶內。 │ │ 王啟仲、張榮國、胡大章││ │ │琳」,可替人投資理├──────┼──────┼─────┤ (藍43卷第378 、288 至││ │ │財云云,致使許玉里│89年1 月12日│自士林農會文│50萬元 │ 289、300頁)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林分部匯款至│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張榮國一銀天│ │ 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母分行第1903├─────┤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89年4 月12日│0000000 號帳│30萬元 │ 摺、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 │ │ │ │戶內。 │ │ 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存摺 ││ │ │ │89年6 月7日 │自士林農會文│30萬元 │ ││ │ │ │ │林分部匯款至│ │ ││ │ │ │ │胡大章一銀天│ │ ││ │ │ │ │母分行第1905│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 │ │ │├─┼───┼─────────┼──────┼──────┼─────┼────────────┤│28│周耿介│張儷瓊於87年間,利│88年3 月19日│自馮智德富邦│100萬元 │1.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第0092││ │(95年│用不知情之胡大章向│ │銀行松山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綠││ │度偵字│胡大章留學認識之友│ │第0000000000│ │ 8卷第27頁) ││ │第6104│人周耿介遊說張儷瓊│ │57號帳戶轉帳│ │2.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96││ │號併案│係國內著名企業三陽│ │匯款至胡大章│ │ 年10月12日北富銀松字第││ │審理犯│集團董事長黃世惠之│ │一銀天母分行│ │ 87號函(綠3卷第46頁) ││ │罪事實│女「黃雅琳」,財經│ │第0000000000│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㈠) │背景雄厚,若將錢交│ │6 號帳戶內。│ │ 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由張儷瓊投資必能獲│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利豐厚,張儷瓊並以│ │ │ │ 摺 ││ │ │黃雅琳之身分與周耿├──────┼──────┼─────┼────────────┤│ │ │介見面以增加信心,│88年3 月29日│現金存入胡大│100萬元 │1.一銀存款存根聯(綠1 卷││ │ │致周耿介不疑有詐而│ │章一銀天母分│ │ 第185頁) ││ │ │陷於錯誤。 │ │行第00000000│ │2.一銀天母分行100 年2 月││ │ │ │ │276 號帳戶內│ │ 8 日一天母字第12號函(││ │ │ │ │。 │ │ 綠1卷第176頁) ││ │ │ │ │ │ │3.同上3. ││ │ │ ├──────┼──────┼─────┼────────────┤│ │ │ │88年7 月6日 │自臺北縣深坑│100萬元 │1.深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鄉(自99年12│ │ 綠1卷第186頁) ││ │ │ │ │月25日起改制│ │2.一銀天母分行100 年2 月││ │ │ │ │為新北市深坑│ │ 8 日一天母字第12號函(││ │ │ │ │區)農會以現│ │ 綠1卷第177頁) ││ │ │ │ │金匯款至胡大│ │3.同上3. ││ │ │ │ │章一銀天母分│ │ ││ │ │ │ │行第00000000│ │ ││ │ │ │ │276 號帳戶內│ │ ││ │ │ ├──────┼──────┼─────┼────────────┤│ │ │ │89年3 月23日│自臺北郵局99│20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綠││ │ │ │ │支局匯款至胡│ │ 8卷第29頁) ││ │ │ │ │大章一銀天母│ │2.一銀天母分行100 年2 月││ │ │ │ │分行第190501│ │ 8 日一天母字第12號函(││ │ │ │ │16276 號帳戶│ │ 綠1卷第178頁) ││ │ │ │ │內。 │ │3.同上3. ││ │ │ ├──────┼──────┼─────┼────────────┤│ │ │ │89年3 月31日│自臺北郵局99│10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綠││ │ │ │ │支局匯款至胡│ │ 8卷第30頁) ││ │ │ │ │大章一銀天母│ │2.一銀天母分行100 年2 月││ │ │ │ │分行第190501│ │ 8 日一天母字第12號函(││ │ │ │ │16276 號帳戶│ │ 綠1卷第178頁) ││ │ │ │ │內。 │ │3.同上3. ││ │ │ ├──────┼──────┼─────┼────────────┤│ │ │ │89年4 月10日│自臺北郵局99│25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綠││ │ │ │ │支局匯款至胡│ │ 8卷第31頁) ││ │ │ │ │大章一銀天母│ │2.一銀天母分行100 年2 月││ │ │ │ │分行第190501│ │ 8 日一天母字第12號函(││ │ │ │ │16276 號帳戶│ │ 綠1卷第178頁) ││ │ │ │ │內。 │ │3.同上3. ││ │ │ ├──────┼──────┼─────┼────────────┤│ │ │ │89年4 月10日│自富邦銀行松│150萬元 │1.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綠││ │ │ │ │山分行匯款至│ │ 8 卷第32頁) ││ │ │ │ │胡大章一銀天│ │2.一銀天母分行100 年2 月││ │ │ │ │母分行第1905│ │ 8 日一天母字第12號函(││ │ │ │ │0000000 號帳│ │ 綠1卷第178頁) ││ │ │ │ │戶內。 │ │3.同上3. │├─┼───┼─────────┼──────┼──────┼─────┼────────────┤│29│胡大章│胡大章於於82年間在│87年3月4日 │由胡大章配偶│240 萬元 │1.周慧文中信商銀城中分行││ │ │天母瑞華餐廳工作時│ │周慧文定存解│ │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綠││ │ │認識張儷瓊。張儷瓊│ │約後,自周慧│ │ 1卷第68、69頁)。 ││ │ │即向胡大章佯稱其係│ │文中信銀行帳│ │2.第一商銀100 年2 月8 日││ │ │三陽公司黃世惠之女│ │戶匯款至胡大│ │ 一天母字第12號函(見綠││ │ │「黃雅琳」,並以優│ │章第一商銀天│ │ 1 卷第175頁) ││ │ │惠方式讓胡大章購得│ │母分行帳戶。│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車輛,嗣後再向胡大│ │ │ │ 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章誆以有大錢可以周│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轉,要胡大章投資賺│ │ │ │ 摺(見藍9卷第12頁) ││ │ │取利息云云,致使胡├──────┼──────┼─────┼────────────┤│ │ │大章不疑有他而陷於│88年2 月11日│自胡大章華僑│10萬元 │1.胡大章華僑商銀中和分行││ │ │錯誤,並將胡大章第├──────┤銀行帳戶以AT├─────┤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綠││ │ │一商銀天母分行第19│88年2月12日 │M 轉帳匯款至│10萬元 │ 1 卷第71、72頁)。 ││ │ │000000000 號帳戶存│ │胡大章一銀天│ │2.第一商銀100 年2 月8 日││ │ │摺及數量不詳之蓋好│ │母分行帳戶 │ │ 一天母字第12號函(見綠││ │ │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 │ │ │ 1 卷第175頁) ││ │ │一併交付張儷瓊,以│ │ │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供張儷瓊取款之用。│ │ │ │ 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 摺(見藍9卷第12頁) ││ │ │ ├──────┼──────┼─────┼────────────┤│ │ │ │88年5月28日 │以其配偶周慧│10萬元 │1.周慧文中信商銀城中分行││ │ │ ├──────┤文名義,自周├─────┤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綠││ │ │ │88年5月29日 │慧文中信商銀│10萬元 │ 1卷第74、75頁)。 ││ │ │ │ │帳戶以ATM 轉│ │2.第一商銀100 年2 月8 日││ │ │ │ │帳匯款至胡大│ │ 一天母字第12號函(見綠││ │ │ │ │章一銀天母分│ │ 1 卷第177頁) ││ │ │ │ │行帳戶 │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 │ │ 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 摺(見藍9卷第12頁) ││ │ │ ├──────┼──────┼─────┼────────────┤│ │ │ │89年2月14日 │以其配偶周慧│50萬元 │1.周慧文中信商銀城中分行││ │ │ │ │文名義,自周│ │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綠││ │ │ │ │慧文中信商銀│ │ 1卷第76頁)。 ││ │ │ │ │帳戶以ATM 轉│ │2.第一商銀100 年2 月8 日││ │ │ │ │帳匯款至胡大│ │ 一天母字第12號函(見綠││ │ │ │ │章一銀天母分│ │ 1 卷第178頁) ││ │ │ │ │行帳戶 │ │3.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 │ │ 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 摺(見藍9卷第12頁) ││ │ │ ├──────┼──────┼─────┼────────────┤│ │ │ │89年11月6日 │匯款至胡大章│45萬元(原│1.第一商銀100 年2 月8 日││ │ │ │ │一銀天母分行│匯款75萬元│ 一天母字第12號函(見綠││ │ │ │ │帳戶 │,其中30萬│ 1 卷第180頁) ││ │ │ │ │ │元為清償向│2.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 │ │ │ │ │張儷瓊之借│ 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 │ │ │ │ │款)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 摺(見藍9 卷第12頁)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背書)┌─┬───┬───┬────┬───┬────┬────┬───┬───┬──────────┐│編│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銀行│偽造之背│收受人│卷頁 │所犯罪名 ││號│ │ │ │ │ │書人印文│ │ │ │├─┼───┼───┼────┼───┼────┼────┼───┼───┼──────────┤│1 │蘇而財│TH6439│到期日:│3,000 │本票 │無 │許麗貞│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黃│TH6439│93年12月│萬元 │ │ │ │第5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雅琳」│ │31日 │ │ │ │ │ │ │├─┼───┼───┼────┼───┼────┼────┼───┼───┼──────────┤│2 │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5 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6日 │ │分行 │ │ │第1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3 │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7 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31日 │ │分行 │ │ │第1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4 │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8 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7日 │ │分行 │ │ │第13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5 │張榮國│NA5446│91年4 月│8 萬 │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7 日 │5,000 │分行 │ │ │第1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6 │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10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9 日 │ │分行 │ │ │第1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7 │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50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1日 │ │分行 │ │ │第18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8 │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60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 │分行 │ │ │第1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9 │張榮國│PA5767│92年2 月│120 萬│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1 日 │元 │分行 │ │ │第1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0│張榮國│NA5361│91年6 月│150 萬│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4日 │元 │分行 │ │ │第18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1│張榮國│NA5361│93年12月│1,460 │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5日 │萬元 │分行 │ │ │第1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2│張榮國│NA5361│91年12月│3,603 │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5日 │萬2,0 │分行 │ │ │第13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3│張榮國│PA5767│92年4 月│40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12日 │ │分行 │ │ │第1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4│張榮國│NA5361│91年5 月│40萬元│一銀天母│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5 日 │ │分行 │ │ │第1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5│張榮國│PA5790│91年8 月│5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90│17日 │元 │分行 │」 │ │第63、│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 │ │ │ │ │ │ │ │64頁 │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16│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楊錦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元 │分行 │」 │ │第154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17│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708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9 日 │元 │分行 │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8│張榮國│NA5361│91年12月│544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1日 │元 │分行 │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19│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484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1日 │元 │分行 │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20│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708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9 日 │元 │分行 │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背面 │ │├─┼───┼───┼────┼───┼────┼────┼───┼───┼──────────┤│21│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484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0日 │元 │分行 │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背面 │ │├─┼───┼───┼────┼───┼────┼────┼───┼───┼──────────┤│22│張榮國│NA5361│92年1 月│1,088 │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8日 │萬元 │分行 │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背面 │ │├─┼───┼───┼────┼───┼────┼────┼───┼───┼──────────┤│23│張榮國│NA5361│92年4 月│900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2日 │元 │分行 │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24│張榮國│NA5361│92年3 月│76萬元│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2日 │ │分行 │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25│張榮國│NA5361│92年3 月│544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2日 │元 │分行 │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26│張榮國│NA5361│92年2 月│544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6日 │元 │分行 │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背面 │ │├─┼───┼───┼────┼───┼────┼────┼───┼───┼──────────┤│27│張榮國│NA5361│92年4 月│900 萬│一銀天母│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2日 │元 │分行 │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背面 │ │├─┼───┼───┼────┼───┼────┼────┼───┼───┼──────────┤│28│張榮國│MA4579│89年9 月│1,300 │一銀天母│「黃雅琳│林輝雄│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MA4579│31日 │萬元 │分行 │」 │ │第34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29│張榮國│MA4579│89年9 月│3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林輝雄│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MA4579│31日 │元 │分行 │」 │ │第354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0│張榮國│NA5400│90年12月│2,800 │一銀天母│「黃雅琳│林蔡月│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00│31日 │萬元 │分行 │」 │霞 │第364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1│張榮國│NA5361│91年4 月│47萬 │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7 日 │5,000 │分行 │」 │ │第15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2│張榮國│NA5361│91年5 月│4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5 日 │ │分行 │」 │ │第15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3│張榮國│NA5361│91年5 月│8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7日 │ │分行 │」 │ │第15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4│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152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7日 │元 │分行 │」 │ │第157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5│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31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6日 │元 │分行 │」 │ │第45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背面、│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第46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背面 │ │├─┼───┼───┼────┼───┼────┼────┼───┼───┼──────────┤│36│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4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31日 │ │分行 │」 │ │第45、│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46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7│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5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31日 │元 │分行 │」 │ │第45、│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46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8│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8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28日 │ │分行 │」 │ │第45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背面、│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第46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背面 │ │├─┼───┼───┼────┼───┼────┼────┼───┼───┼──────────┤│39│張榮國│NA5429│90年10月│8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紘│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29│12日 │元 │分行 │」 │ │第298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0│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226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6日 │8,000 │分行 │」 │ │第315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 │ │ │、316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41│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14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12日 │元 │分行 │」 │ │第317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318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42│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1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20日 │元 │分行 │」 │ │第319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320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43│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133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4 日 │元 │分行 │」 │ │第9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4│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1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9 日 │元 │分行 │」 │ │第9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5│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2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14日 │元 │分行 │」 │ │第9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6│張榮國│PA5767│92年4 月│2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惠徵│藍卷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10日 │元 │分行 │」 │ │93 頁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7│張榮國│NA5446│90年8 月│5 萬 │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1日 │4,000 │分行 │」 │ │第5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8│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3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1日 │ │分行 │」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9│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36萬 │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6日 │3,000 │分行 │」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0│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44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6日 │ │分行 │」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1│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2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6日 │元 │分行 │」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2│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5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許詒琨│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25日 │元 │分行 │」 │ │第52-1│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3│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500 萬│一銀天母│無 │許詒琨│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25日 │元 │分行 │ │ │第15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54│張榮國│NA5361│91年2 月│500 萬│一銀天母│無 │許詒琨│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6日 │元 │分行 │ │ │第14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55│張榮國│NA5361│91年3 月│500 萬│一銀天母│無 │許詒琨│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26日 │元 │分行 │ │ │第14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56│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000 │一銀天母│「黃雅琳│許詒琨│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萬元 │分行 │」 │ │第52-1│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7│張榮國│NA5429│90年12月│5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莊勝美│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29│31日 │元 │分行 │」 │ │第100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10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58│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8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林美惠│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元 │分行 │」 │ │第67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9│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5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元 │分行 │」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0│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5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元 │分行 │」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1│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4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元 │分行 │」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2│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5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31日 │元 │分行 │」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3│張榮國│PA5790│91年10月│1,000 │一銀天母│「黃雅琳│周耿介│綠7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90│4 日 │萬元 │分行 │」 │ │第4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4│張榮國│NA5361│92年9 月│4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周耿介│綠7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0日 │元 │分行 │」 │ │第4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5│凌玲 │NA5339│94年12月│1,500 │一銀天母│「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39│31日 │萬元 │分行 │」 │ │第63、│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64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6│凌玲 │QA8614│92年9 月│2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QA8614│31日 │元 │分行 │」 │ │第63、│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64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7│凌玲 │QA8614│90年12月│500 萬│一銀天母│無 │唐榮田│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QA8614│31日 │元 │分行 │ │ │第87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68│廖丹萍│QA8631│94年3 月│6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30日 │元 │分行 │」 │ │第6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64頁 │ │├─┼───┼───┼────┼───┼────┼────┼───┼───┼──────────┤│69│廖丹萍│QA8631│93年12月│8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31日 │ │分行 │」 │ │第16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頁 │ │├─┼───┼───┼────┼───┼────┼────┼───┼───┼──────────┤│70│廖丹萍│QA8631│93年3 月│3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13日 │ │分行 │」 │ │第16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頁 │ │├─┼───┼───┼────┼───┼────┼────┼───┼───┼──────────┤│71│廖丹萍│QA8631│93年3 月│3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21日 │ │分行 │」 │ │第16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頁 │ │├─┼───┼───┼────┼───┼────┼────┼───┼───┼──────────┤│72│廖丹萍│QA8631│97年4 月│19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23日 │元 │分行 │」 │ │第16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頁 │ │├─┼───┼───┼────┼───┼────┼────┼───┼───┼──────────┤│73│廖丹萍│QA8631│97年4 月│166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23日 │8,500 │分行 │」 │ │第16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元 │ │ │ │頁 │ │├─┼───┼───┼────┼───┼────┼────┼───┼───┼──────────┤│74│廖丹萍│QA8631│92年12月│2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31日 │元 │分行 │」 │ │第45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背面、│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背面 │ │├─┼───┼───┼────┼───┼────┼────┼───┼───┼──────────┤│75│廖丹萍│QA8631│93年2 月│2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23日 │元 │分行 │」 │ │第4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46頁 │ │├─┼───┼───┼────┼───┼────┼────┼───┼───┼──────────┤│76│廖丹萍│NA5400│90年12月│3,000 │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紘│藍41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NA5400│31日 │萬元 │分行 │」 │ │第29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頁 │ │├─┼───┼───┼────┼───┼────┼────┼───┼───┼──────────┤│77│廖丹萍│QA8631│92年12月│70萬 │一銀天母│「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20日 │8,000 │分行 │」 │ │第32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元 │ │ │ │、322 │ ││ │ │ │ │ │ │ │ │頁 │ │├─┼───┼───┼────┼───┼────┼────┼───┼───┼──────────┤│78│廖丹萍│QA8631│92年11月│2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QA8631│10日 │元 │分行 │」 │ │第94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9│許鄧樸│TH1281│86年2 月│600 萬│本票 │無 │侯承利│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TH1281│17日 │元 │ │ │ │第7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 │ │├─┼───┼───┼────┼───┼────┼────┼───┼───┼──────────┤│80│張榮國│PA5767│91年3 月│220 萬│一銀天母│「許詒琛│李丰儀│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22日 │元 │分行 │」 │ │第77、│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78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1│張榮國│PA5767│91年3 月│400 萬│一銀天母│「許詒琛│張月英│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25日 │元 │分行 │」 │ │第79、│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80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2│張榮國│PA5790│90年2 月│1,500 │一銀天母│「許詒琛│凃世煌│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90│28日 │萬元 │分行 │」 │ │第81、│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82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3│張榮國│PA5767│91年11月│250 萬│一銀天母│「許詒琛│張月英│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6 日 │元 │分行 │」 │ │第84、│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85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4│張榮國│PA5767│91年11月│150 萬│一銀天母│「許詒琛│洪麗琴│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20日 │元 │分行 │」 │ │第86、│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87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5│張榮國│PA5790│92年7 月│30萬元│一銀天母│「許詒琛│洪麗琴│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90│26日 │ │分行 │」 │ │第88、│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89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6│張榮國│NA5361│89年4 月│7 萬 │一銀天母│無 │許玉里│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2日 │2,000 │分行 │ │ │第240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元 │ │ │ │頁 │ │├─┼───┼───┼────┼───┼────┼────┼───┼───┼──────────┤│87│張榮國│NA5361│89年4 月│6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許玉里│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361│12日 │ │分行 │」 │ │第240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8│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7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NA5446│10日 │ │分行 │」 │ │第7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9│張榮國│PA5767│91年2 月│4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12日 │ │分行 │」 │ │第73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90│張榮國│PA5767│91年10月│20萬元│一銀天母│「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10日 │ │分行 │」 │ │第77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91│張榮國│PA5767│92年2 月│100 萬│一銀天母│「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PA5767│25日 │元 │分行 │」 │ │第78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編號│偽造情節 │ 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及印文明│卷頁 ││ │ │ │細 │ │├──┼─────────────┼───────┼────────┼─────────┤│1 (│張儷瓊利用許鄧璞、凌玲夫婦│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鄧璞」印│藍42卷第193至194頁││起訴│對其完全信任之際,明知其等│ │章之印文2 枚 │ ││書犯│僅同意以許瞪樸房地向合作金│ ├────────┤ ││罪事│庫辦理抵押貸款,竟未經凌玲│ │偽簽「許鄧璞」署│ ││實欄│及許鄧璞之同意,擅自偽造許│ │押1 枚 │ ││一㈠│鄧璞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⒊)│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鄧璞」印│藍42卷第201至202頁││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 │章之印文2 枚 │ ││ │於86年2 月13日偽以許鄧璞為│ ├────────┤ ││ │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名義,以該│ │盜蓋「許詒琛」印│ ││ │房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章之印文2 枚 │ ││ │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第2 順位│ ├────────┤ ││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不│ │偽簽「許鄧璞」、│ ││ │知情之侯承利,使該事務所承│ │「許詒琛」署押各│ ││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1枚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 │記簿上,並於86年2 月14日完│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鄧璞」印│藍42卷第210至211頁││ │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張儷瓊復│ │章之印文2 枚 │ ││ │以同一手法,未經許鄧璞、許│ ├────────┤ ││ │詒琛同意,偽造許鄧璞、許詒│ │盜蓋「許詒琛」印│ ││ │琛之署名及盜用其等印章蓋於│ │章之印文2 枚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 │偽簽「許鄧璞」、│ ││ │,分別於87年3 月3 日、87年│ │「許詒琛」署押各│ ││ │9 月24日偽以許鄧璞為義務人│ │1枚 │ ││ │兼連帶債務人、許詒琛為連帶├───────┼────────┼─────────┤│ │債務人之名義,再以該房地向│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鄧璞」印│藍42卷第195至197頁││ │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物抵押權設定契│章之印文7 枚 │ ││ │定登記,各設定第3 、4 順位│約書 ├────────┤ ││ │最高限額抵押權246 萬元、48│ │偽簽「許鄧璞」署│ ││ │0 萬元予不知情之李丰儀、張│ │押1 枚 │ ││ │月英,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鄧璞」印│藍42卷第203至205頁││ │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物抵押權設定契│章之印文3 枚 │ ││ │並於87年3 月3 日、87年9 月│約書 ├────────┤ ││ │25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盜蓋「許詒琛」印│ ││ │許鄧樸、許詒琛及地政機關對│ │章之印文2 枚 │ ││ │於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設定登│ ├────────┤ ││ │記管理之正確性。 │ │偽簽「許鄧璞」、│ ││ │ │ │「許詒琛」署押各│ ││ │ │ │1枚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鄧璞」印│藍42卷第213至214頁││ │ │物抵押權設定契│章之印文6 枚 │ ││ │ │約書 ├────────┤ ││ │ │ │盜蓋「許詒琛」印│ ││ │ │ │章之印文3 枚 │ ││ │ │ ├────────┤ ││ │ │ │偽簽「許鄧璞」、│ ││ │ │ │「許詒琛」署押各│ ││ │ │ │1枚 │ │├──┼─────────────┼───────┼────────┼─────────┤│2 (│張儷瓊向凌玲誆稱願送房子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凌玲」印章│藍42卷第245至246頁││起訴│為出資擔保,於89年7 月13日│ │之印文2枚 │ ││書犯│,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 ││罪事│4 小段301 地號土地、門牌號│ │偽簽「凌玲」署押│ ││實欄│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 │1枚 │ ││一㈠│335 號5 樓之1 (同小段4067│ ├────────┤ ││⒍後│0 建號)房屋、同路段335 、│ │盜蓋「許詒琛」印│ ││段)│337 、337 之2 號房屋地下2 │ │章之印文2枚 │ ││ │層之停車位(同小段40701 建│ ├────────┤ ││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凌玲│ │偽簽「許詒琛」署│ ││ │名下。旋即於90年1 月18日,│ │押1枚 │ ││ │張儷瓊再偽造凌玲、許詒琛之├───────┼────────┼─────────┤│ │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土地、建築改良│盜蓋「凌玲」印章│藍42卷第248至249頁││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物抵押權設定契│之印文4枚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約書 ├────────┤ ││ │,偽以凌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偽簽「凌玲」署押│ ││ │、許詒琛為連帶債務人之名義│ │1枚 │ ││ │,以上揭土地及房屋、停車位│ ├────────┤ ││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盜蓋「許詒琛」印│ ││ │權設定登記,設定第2 順位最│ │章之印文3枚 │ ││ │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不知│ ├────────┤ ││ │情之張月英,使該事務所承辦│ │偽簽「許詒琛」署│ ││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押1枚 │ ││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 │ │ ││ │簿上,並於90年1 月20日完成│ │ │ ││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凌玲、許│ │ │ ││ │詒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 │ │ ││ │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3 (│張儷瓊又於89年6 月間購得引│汽車新領牌照登│盜蓋「凌玲」印章│藍42卷第98頁 ││起訴│擎號碼AA-AN26898號、車身號│記書 │之印文1枚 │ ││書犯│碼B C02442號、三陽牌自用小│ │ │ ││罪事│客車1 部,為規避道路交通管│ │ │ ││實欄│理,竟藉持有凌玲身分證之機│ │ │ ││一㈠│會,於89年6 月9 日偽以凌玲│ │ │ ││8 )│之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 │ │ ││ │登記為該車之車主,使該監理│ │ │ ││ │處承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上│ │ │ ││ │,並配賦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及發給行車執照予張儷瓊,供│ │ │ ││ │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 │ │ ││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 │ ││ │性。 │ │ │ │├──┼─────────────┼───────┼────────┼─────────┤│4 (│張儷瓊未經許詒琛同意,擅自│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詒琛」印│藍42卷第255至256頁││起訴│以許詒琛名義為坐落臺北市北│ │章之印文2 枚 │ ││書○○○區○○段○ ○段○○○號土地│ ├────────┤ ││罪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天│ │偽簽「許詒琛」之│ ││事實│母西路117 巷30號8 樓(同小│ │署押1 枚 │ ││欄一│段31001 、31024 、31025 建├───────┼────────┼─────────┤│㈡⒋│號)房屋之買受人,偽造許詒│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詒琛」印│藍42卷第258至263頁││) │琛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物買賣所有權移│章之印文4 枚 │ ││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轉契約書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為行│ │偽簽「許詒琛」之│ ││ │使,於88年11月8 日,向士林│ │署押2 枚 │ ││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予許詒│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詒琛」印│藍42卷第270至271頁││ │琛,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 │章之印文1 枚 │ ││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 ││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 │偽簽「許詒琛」之│ ││ │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張│ │署押1 枚 │ ││ │儷瓊再於89年8 月4 日,偽造├───────┼────────┼─────────┤│ │許詒琛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詒琛」印│藍42卷第273至274頁││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章之印文2 枚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約書 ├────────┤ ││ │使,偽以許詒琛名義向士林地│ │偽簽「許詒琛」之│ ││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署押1 枚 │ ││ │,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 │ ││ │權300 萬元予不知情之張月英│ │ │ ││ │,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於│ │ │ ││ │89年8 月5 日完成登記,足以│ │ │ ││ │生損害於許詒琛及地政機關對│ │ │ ││ │於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 │ │ ││ │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5 (│張儷瓊未經林輝雄、許詒琛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輝雄」、│藍43卷第180至181頁││起訴│意,擅自於86年7 月9 日,偽│ │「許詒琛」印章之│ ││書犯│造林輝雄、許詒琛之署名及盜│ │印文各2 枚 │ ││罪事│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 ││實欄│、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偽簽「林輝雄」、│ ││一│書上並為行使,偽以林輝雄為│ │「許詒琛」之署押│ ││⒉)│債務人兼義務人、許詒琛為連│ │各1 枚 │ ││ │帶債務人之名義,以林輝雄房├───────┼────────┼─────────┤│ │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輝雄」、│藍41卷第182至183頁││ │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第2 順位│物抵押權設定契│「許詒琛」印章之│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洪│約書 │印文各2 枚 │ ││ │麗琴,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 ││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偽簽「林輝雄」、│ ││ │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許詒琛」之署押│ ││ │足以生損害於林輝雄、許詒琛│ │各1 枚 │ ││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 │ │ ││ │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6 (│張儷瓊於89年12月7 日,未經│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蔡月霞」│藍43卷第133至134頁││起訴│林蔡月霞之同意,偽造林蔡月│ │印章之印文2 枚 │ ││書犯│霞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 ├────────┤ ││罪事│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 │偽簽「林蔡月霞」│ ││實欄│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行使,偽│ │之署押1 枚 │ ││一│以林蔡月霞名義,向士林地政├───────┼────────┼─────────┤│⒉)│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蔡月霞」│藍43卷第135至136頁││ │將上開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物抵押權設定契│印章之印文2 枚 │ ││ │押權予不知情之張月英,使該│約書 ├────────┤ ││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偽簽「林蔡月霞」│ ││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之署押1 枚 │ ││ │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 │ │ ││ │生損害於林蔡月霞及地政機關│ │ │ ││ │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他項│ │ │ ││ │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7 (│張儷瓊於林輝雄之父林書港向│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書港」印│藍43卷第158至159頁││起訴│其要求返還林輝雄投資之部分│ │章之印文2 枚 │ ││書犯│資金以購屋做為林輝雄結婚之│ ├────────┤ ││罪事│用時,即向林書港佯稱願先過│ │偽簽「林書港」之│ ││實欄│戶1 棟房屋予林書港,若屆時│ │署押1 枚 │ ││一│投資尚未獲利,可以該房屋扣├───────┼────────┼─────────┤│) │抵投資額,即於88年1 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書港」印│藍43卷160至161頁 ││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物抵押權設定契│章之印文1 枚 │ ││ │4 小段301 地號、門牌號碼臺│約書 ├────────┤ ││ │北市○○區○○路2 段335 號│ │偽簽「林書港」之│ ││ │2 樓之1 之房地,移轉所有權│ │署押1 枚 │ ││ │登記予林書港。嗣張儷瓊未經├───────┼────────┼─────────┤│ │林書港之同意,分別於89年6 │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書港」印│藍43卷第166至167頁││ │月27日、8 月4 日,偽造林書│ │章之印文2 枚 │ ││ │港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 ├────────┤ ││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 │偽簽「林書港」之│ ││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 │署押1 枚 │ ││ │偽以林書港名義,向士林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書港」印│藍43卷第168至169頁││ │將上開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物抵押權設定契│章之印文1 枚 │ ││ │權予不知情之林麗卿、麥春芳│約書 ├────────┤ ││ │,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偽簽「林書港」之│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署押1 枚 │ ││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 │ │ ││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書港│ │ │ ││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 │ │ ││ │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8(9│張儷瓊於83年至86年間,以代│章氏公司公司章│盜蓋「凌玲」、「│藍16卷第136頁 ││5 年│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由,向│程 │林輝雄」、「謝立│ ││度偵│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 │萍」、「林蔡月霞│ ││字第│萍、林蔡月霞、林書港、鄭美│ │」印章之印文各1 │ ││7006│寶、林美惠等人取得渠等之身│ │枚 │ ││號移│分證及印章後,明知渠等未應├───────┼────────┼─────────┤│送併│允擔任章氏公司、大鼎公司股│章氏公司稅籍登│偽簽「謝立萍」署│藍16卷第79至80頁 ││案審│東,竟於86年及87年間盜用林│記 │押及盜蓋「謝立萍│ ││理犯│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 │」印章之印文各1 │ ││罪事│、林蔡月霞、林書港、鄭美寶│ │枚 │ ││ │、林美惠等人之印章,在章氏├───────┼────────┼─────────┤│實)│公司及大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章氏公司設立登│盜蓋「林輝雄」、│藍16卷第130頁 ││ │請書、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記申請書 │「謝立萍」印章之│ ││ │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 │印文各1 枚 │ ││ │用印,持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 │登記之相關事項,復冒用謝立│章氏公司資產負│盜蓋「謝立萍」印│藍16卷第142頁 ││ │萍之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債表 │章之印文3 枚 │ ││ │辦理章氏公司營利事業稅籍登├───────┼────────┼─────────┤│ │記,及向東小企銀開立戶名為│章氏公司變更登│盜蓋「凌玲」印章│藍16卷第19頁 ││ │章氏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記申請書 │之印文1 枚 │ ││ │戶,足以生損害於林輝雄、凌├───────┼────────┼─────────┤│ │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章氏公司股東臨│盜蓋「凌玲」、「│藍17卷第20頁 ││ │霞、林書港、鄭美寶、林美惠│時會議事錄 │林輝雄」印章之印│ ││ │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文各1 枚 │ ││ │稅賦管理之正確性。 ├───────┼────────┼─────────┤│ │ │大鼎公司公司章│盜蓋「凌玲」、「│藍16卷第92頁 ││ │ │程 │林輝雄」、「林書│ ││ │ │ │港」、「林美惠」│ ││ │ │ │、「鄭美寶」印章│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大鼎公司股東臨│盜蓋「林輝雄」、│藍16卷第165頁 ││ │ │時會議事錄 │「林書港」印章之│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大鼎公司變更登│盜蓋「許詒琛」印│藍16卷第188頁 ││ │ │記申請書 │章之印文1 枚 │ ││ │ ├───────┼────────┼─────────┤│ │ │大鼎公司股東臨│盜蓋「許詒琛」、│藍16卷第142頁 ││ │ │時會議事錄 │「林書港」印章之│ ││ │ │ │印文各1 枚 │ ││ │ ├───────┼────────┼─────────┤│ │ │臺東區中小企業│偽簽「謝立萍」署│藍17卷第106頁 ││ │ │銀行章氏公司開│押及盜蓋「謝立萍│ ││ │ │戶資料 │」印章之印文各1 │ ││ │ │ │枚 │ │└──┴─────────────┴───────┴────────┴─────────┘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信貸詐欺)┌──┬─────────────┬───────┬────────┬─────────┐│編號│偽造情節及詐術 │ 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及印文明│卷頁 ││ │ │ │細 │ │├──┼─────────────┼───────┼────────┼─────────┤│1 (│張儷瓊未經凌玲、許麗貞、林│借據 │偽造「凌玲」、「│藍41卷第199頁 ││起訴│輝雄、鄭美寶之同意,偽造其│ │許麗貞」、「林輝│ ││書犯│等之署押及盜用其等印章蓋於│ │雄」之署押及盜蓋│ ││罪事│第一商銀之借據上,先於88年│ │其等印章之印文各│ ││ │ │ │1枚 │ ││實欄│12月28日,偽以許麗貞為借款├───────┼────────┼─────────┤│一㈠│人,凌玲及林輝雄為連帶保證│借據 │偽造「凌玲」、「│藍45卷第415頁 ││⒌、│人之名義,及於89年2 月29日│ │鄭美寶」、「林輝│ ││95年│,偽以凌玲為借款人,鄭美寶│ │雄」之署押各1 枚│ ││度偵│及林輝雄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 ├────────┤ ││字第│,各持向一銀天母分行信用貸│ │盜蓋「凌玲」、「│ ││6104│款100 萬元,使一銀行天母分│ │鄭美寶」、「林輝│ ││號移│行陷於錯誤以為係許麗貞、凌│ │雄」印章之印文各│ ││送併│玲本人為借款人,凌玲與林輝│ │2枚 │ ││案審│雄及鄭美寶與林輝雄為連帶保│ │ │ ││理犯│證人,而於88年12月28日、89│ │ │ ││罪事│年2 月29日各核撥貸款100 萬│ │ │ ││實㈡│元至許麗貞、凌玲之一銀天母│ │ │ ││) │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第19│ │ │ ││ │000000000 號帳戶,而所貸得│ │ │ ││ │款項均為張儷瓊提領花用,足│ │ │ ││ │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凌玲、林│ │ │ ││ │輝雄、鄭美寶及一銀天母分行│ │ │ ││ │對於借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 │├──┼─────────────┼───────┼────────┼─────────┤│2 (│張儷瓊未經許詒琛、林輝雄、│借據 │盜蓋「許詒琛」、│藍45卷第417頁 ││起訴│鄭美寶之同意,偽造其等之署│ │「林輝雄」、「鄭│ ││書犯│押及盜用其等印章蓋於第一商│ │美寶」印章之印文│ ││罪事│銀之借據上,先後於88年7 月│ │各2 枚 │ ││實欄│26日及89年5 月15日,均偽以│ ├────────┤ ││一㈡│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 │偽簽「許詒琛」、│ ││⒉)│美寶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各│ │「林輝雄」、「鄭│ ││ │持向一銀天母分行信用貸款60│ │美寶」之署押各1 │ ││ │萬元、40萬元,使一銀行天母│ │枚 │ ││ │分行陷於錯誤以為係許詒琛本├───────┼────────┼─────────┤│ │人為借款人,林輝雄與鄭美寶│借款展期約定書│盜蓋「許詒琛」、│藍45卷第418頁 ││ │連帶保證人,而於88年7 月26│ │「林輝雄」、「鄭│ ││ │日、89年5 月15日各核撥貸款│ │美寶」印章之印文│ ││ │60萬元、40萬元至許詒琛之一│ │各2 枚 │ ││ │銀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內,而所貸得款項均為張│ │偽簽「許詒琛」、│ ││ │儷瓊提領花用,又因前開借款│ │「林輝雄」、「鄭│ ││ │60萬元屆期尚有54萬元未能清│ │美寶」之署押各1 │ ││ │償,張儷瓊復於89年9 月2 日│ │枚 │ ││ │,偽造許詒琛、林輝雄、鄭美│ │ │ ││ │寶之署名並盜用其等印鑑章於├───────┼────────┼─────────┤│ │第一商銀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借據 │盜蓋「許詒琛」、│藍45卷第419頁 ││ │偽以其等名義辦理展期,均足│ │「林輝雄」、「鄭│ ││ │以生損害於許詒琛、林輝雄、│ │美寶」印章之印文│ ││ │鄭美寶及一銀天母分行對於借│ │各2 枚 │ ││ │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張儷瓊│ ├────────┤ ││ │於89年11月14日,未經許詒琛│ │偽簽「許詒琛」、│ ││ │、許麗貞之同意,偽造許詒琛│ │「林輝雄」、「鄭│ ││ │、許麗貞之署名並盜蓋渠等印│ │美寶」之署押各1 │ ││ │鑑章於王啟仲向一銀天母分行│ │枚 │ ││ │借款9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 │欄上,偽以許詒琛、許麗貞之│借據 │盜蓋「許詒琛」、│藍41卷第200頁 ││ │名義擔任王啟仲上開借款之連│ │「許麗貞」印章之│ ││ │帶保證人持向一銀天母分行借│ │印文各2 枚 │ ││ │款,使一銀天母分行陷於錯誤│ ├────────┤ ││ │,而於89年1 月14日將上開款│ │偽簽「許詒琛」、│ ││ │項如數核撥至王啟仲之第1905│ │「許麗貞」之署押│ ││ │0000000 號帳戶內,而所貸得│ │各1 枚 │ ││ │之款項亦全數為張儷瓊提領花│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詒琛、許│ │ │ ││ │麗貞及一銀天母分行對於借款│ │ │ ││ │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 │ │├──┼─────────────┼───────┼────────┼─────────┤│3 (│張儷瓊又未經許麗貞、林輝雄│借據 │盜蓋「許麗貞」、│藍41卷第201頁 ││起訴│、唐榮田同意,偽造其等之署│ │「林輝雄」、「唐│ ││書犯│押及盜蓋其等印章於第一商銀│ │榮田」印章之印文│ ││罪事│之借據上,於89年1 月24日,│ │各2 枚 │ ││實欄│偽以唐榮田為借款人,林輝雄│ ├────────┤ ││一㈢│、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名義,│ │偽簽「許麗貞」、│ ││⒉)│持向一銀天母分行信用貸款10│ │「林輝雄」、「唐│ ││ │0 萬元,使一銀天母分行陷於│ │榮田」之署押各1 │ ││ │錯誤,以為係唐榮田本人借款│ │枚 │ ││ │,林輝雄與許麗貞本人為帶保│ │ │ ││ │證人,而於當日核撥貸款,而│ │ │ ││ │所貸得款項均為張儷瓊提領花│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林│ │ │ ││ │輝雄、唐榮田及一銀天母分行│ │ │ ││ │對於借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 │├──┼─────────────┼───────┼────────┼─────────┤│4 (│張儷瓊未經林輝雄、林美惠、│借據 │盜蓋「林輝雄」、│藍41卷第371頁 ││起訴│鄭美寶之同意,偽造渠等之署│ │「林美惠」、「鄭│ ││書犯│押及盜蓋其印章於第一商銀之│ │美寶」印章之印文│ ││罪事│借據上,於88年7 月28日,偽│ │各2 枚 │ ││實欄│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 ├────────┤ ││一│鄭美寶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 │偽簽「林輝雄」、│ ││⒋)│商銀貸款100 萬元,使第一商│ │「林美惠」、「鄭│ ││ │銀陷於錯誤,以為係林輝雄本│ │美寶」之署押各2 │ ││ │人借款,林美惠及鄭美寶本人│ │枚 │ ││ │為連帶保證人,而核撥上開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林輝雄、林│借款展期約定書│盜蓋「林輝雄」、│藍41卷第372頁 ││ │美惠、鄭美寶及第一商銀對於│ │「林美惠」、「鄭│ ││ │借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美寶」印章之印文│ ││ │ │ │各2 枚 │ ││ │ │ ├────────┤ ││ │ │ │偽簽「林輝雄」、│ ││ │ │ │「林美惠」、「鄭│ ││ │ │ │美寶」之署押各2 │ ││ │ │ │枚 │ │└──┴─────────────┴───────┴────────┴─────────┘附表五:(冒領凌玲信用卡及盜刷)┌──┬─────────────┬──────────┬─────────┐│ │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及印文明細 │卷頁 │├──┼─────────────┼──────────┼─────────┤│(起│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偽簽「凌玲」署押2枚 │藍45卷第112至113頁││訴書├─────────────┼──────────┼─────────┤│犯罪│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偽簽「凌玲」署押2枚 │藍45卷第121至122頁││事實│ ├──────────┤ ││欄一│ │盜蓋「凌玲」印章之印│ ││ │ │文1枚 │ ││㈠⒐├─────────────┼──────────┼─────────┤│) │上海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偽簽「凌玲」署押4枚 │藍45卷第142頁 ││ │ ├──────────┤ ││ │ │盜蓋「凌玲」印章之印│ ││ │ │文2枚 │ ││ ├─────────────┼──────────┼─────────┤│ │富邦商銀福華聯名信用卡申請│偽簽「凌玲」署2枚 │藍42卷第152至156頁││ │書 │ │ │└──┴─────────────┴──────────┴─────────┘附表五之㈠:凌玲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8.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976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 │├──┼────┼─────────────┼─────┼──────┼────┤│2 │88.2.10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2,382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 │├──┼────┼─────────────┼─────┼──────┼────┤│3 │88.2.19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8,76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區○○路○ 段○○號1 樓 │ │」1 枚 │ │├──┼────┼─────────────┼─────┼──────┼────┤│4 │88.2.19 │梅園餐廳 │2,58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5 │88.2.20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 │├──┼────┼─────────────┼─────┼──────┼────┤│6 │88.2.22 │同上 │1萬7,821元│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7 │88.2.23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99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 枚 │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8 │88.2.24 │天樂小館 │4,565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9 │88.2.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萬元 │無 │無 │├──┼────┼─────────────┼─────┼──────┼────┤│10 │88.2.25 │同上 │1萬元 │無 │無 │├──┼────┼─────────────┼─────┼──────┼────┤│11 │88.2.25 │同上 │1萬元 │無 │無 │├──┼────┼─────────────┼─────┼──────┼────┤│12 │88.3.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9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 │├──┼────┼─────────────┼─────┼──────┼────┤│13 │88.3.12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9,32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區○○路○ 段○○號1 樓 │ │」1 枚 │ │├──┼────┼─────────────┼─────┼──────┼────┤│14 │88.3.13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4,592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 │├──┼────┼─────────────┼─────┼──────┼────┤│15 │88.3.1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天東│1,095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店 │ │」1 枚 │ │├──┼────┼─────────────┼─────┼──────┼────┤│16 │88.3.14 │方家小館 │2,129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17 │88.7.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60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 │├──┼────┼─────────────┼─────┼──────┼────┤│18 │88.7.26 │同上 │8,768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19 │88.7.27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3,075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 │├──┼────┼─────────────┼─────┼──────┼────┤│20 │88.7.29 │欣葉小吃店 │5,038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21 │88.7.31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2,697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 │├──┼────┼─────────────┼─────┼──────┼────┤│22 │88.7.31 │同上 │39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23 │88.8.2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473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天母分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1 枚 │ ││ │ │東路38號 │ │ │ │├──┼────┼─────────────┼─────┼──────┼────┤│24 │88.8.2 │梅園餐廳 │3,75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25 │88.8.3 │彭記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465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區○○○路○○○ 巷○○號1 樓 │ │」1 枚 │ │├──┼────┼─────────────┼─────┼──────┼────┤│26 │88.8.4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43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 枚 │ │├──┼────┼─────────────┼─────┼──────┼────┤│27 │88.8.5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99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 枚 │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28 │88.8.6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北投區天│3,798元 │偽簽「EU林琳│無 ││ │ │母西路105 號1 樓 │ │」1 枚 │ │├──┼────┼─────────────┼─────┼──────┼────┤│29 │88.8.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45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 │├──┼────┼─────────────┼─────┼──────┼────┤│30 │88.8.9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2萬5,403元│偽簽「EU林琳│無 ││ │ │館桃園縣○○鎮○○里○○路│ │」1 枚 │ ││ │ │166 號 │ │ │ │├──┼────┼─────────────┼─────┼──────┼────┤│31 │88.8.9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2,206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 │├──┼────┼─────────────┼─────┼──────┼────┤│32 │88.8.10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42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 │├──┼────┼─────────────┼─────┼──────┼────┤│33 │88.8.10 │同上 │4,023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34 │88.8.11 │欣葉小吃店 │5,148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35 │88.8.12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3,696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 │├──┼────┼─────────────┼─────┼──────┼────┤│36 │88.8.12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4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天母分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1 枚 │ ││ │ │東路38號 │ │ │ │├──┼────┼─────────────┼─────┼──────┼────┤│37 │88.8.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942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 │├──┼────┼─────────────┼─────┼──────┼────┤│38 │88.8.13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1,481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區○○○路○○巷○ 號 │ │」1 枚 │ │├──┼────┼─────────────┼─────┼──────┼────┤│39 │88.8.14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9,49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區○○路○ 段○ 號1 樓 │ │」1 枚 │ │├──┼────┼─────────────┼─────┼──────┼────┤│40 │88.8.15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4,201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 │├──┼────┼─────────────┼─────┼──────┼────┤│41 │88.8.15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1,010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區○○○路○○巷○ 號 │ │」1 枚 │ │├──┼────┼─────────────┼─────┼──────┼────┤│42 │88.8.1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798元 │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 │ │」1 枚 │ │├──┼────┼─────────────┼─────┼──────┼────┤│43 │88.8.16 │同上 │2,798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44 │88.10.27│彭記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265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區○○○路○○○ 巷○○號1 樓 │ │」1 枚 │ │├──┼────┼─────────────┼─────┼──────┼────┤│45 │88.10.28│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376元 │偽簽「EU林琳│無 ││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 枚 │ │├──┼────┼─────────────┼─────┼──────┼────┤│46 │88.11.4 │同上 │3,014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47 │88.11.6 │同上 │6,886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48 │88.11.27│順成牛排 │7,504元 │偽簽「EU林琳│無 ││ │ │ │ │」1 枚 │ │├──┼────┼─────────────┼─────┼──────┼────┤│49 │88.12.30│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89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 │ │」1 枚 │95頁 │├──┼────┼─────────────┼─────┼──────┼────┤│50 │89.2.27 │新濱餐廳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2萬6,059元│偽簽「EU林琳│無 ││ │ │臺北市○○區○○○路○○巷33│ │」1 枚 │ ││ │ │號地下1 樓 │ │ │ │├──┼────┼─────────────┼─────┼──────┼────┤│51 │89.4.2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5,610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號1 樓 │ │」1 枚 │95頁 │├──┼────┼─────────────┼─────┼──────┼────┤│52 │89.5.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745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 │ │」1 枚 │95頁 │├──┼────┼─────────────┼─────┼──────┼────┤│53 │89.6.10 │同上 │1 萬649 元│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 │ │」1 枚 │95頁 │├──┼────┼─────────────┼─────┼──────┼────┤│54 │89.7.3 │新濱餐廳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700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巷33│ │」1 枚 │93頁 ││ │ │號地下1 樓 │ │ │ │└──┴────┴─────────────┴─────┴──────┴────┘附表五之㈡:凌玲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 │署押明細 │ │├──┼────┼─────────────┼─────┼──────┼────┤│1 │88.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120元 │偽簽「ABC 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 │├──┼────┼─────────────┼─────┼──────┼────┤│2 │88.2.8 │同上 │767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3 │88.2.8 │同上 │1,300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4 │88.2.8 │同上 │3,497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5 │88.2.9 │梅園餐廳 │5,200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6 │88.2.15 │福華大飯店 │1 萬4,586 │偽簽「ABC 琳│無 ││ │ │ │元 │」1枚 │ │├──┼────┼─────────────┼─────┼──────┼────┤│7 │88.2.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1元 │偽簽「ABC 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 │├──┼────┼─────────────┼─────┼──────┼────┤│8 │88.2.17 │同上 │1,980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9 │88.2.17 │同上 │3,908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10 │88.2.17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938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11 │88.2.21 │彭記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2,540元 │偽簽「ABC 琳│無 │○ ○ ○區○○○路○○○ 巷○○號1 樓 │ │」1枚 │ │├──┼────┼─────────────┼─────┼──────┼────┤│12 │88.7.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120元 │偽簽「ABC 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 │├──┼────┼─────────────┼─────┼──────┼────┤│13 │88.8.2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8,954元 │偽簽「ABC 琳│無 ││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 │├──┼────┼─────────────┼─────┼──────┼────┤│14 │88.8.9 │同上 │4,598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15 │88.8.1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20元 │偽簽「ABC 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 │├──┼────┼─────────────┼─────┼──────┼────┤│16 │88.8.12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798元 │偽簽「ABC 琳│無 ││ │ │天母分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1枚 │ ││ │ │東路36號 │ │ │ │├──┼────┼─────────────┼─────┼──────┼────┤│17 │88.8.15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170元 │偽簽「ABC 琳│無 ││ ○ ○○區○○○路○○巷○ 號 │ │」1枚 │ │├──┼────┼─────────────┼─────┼──────┼────┤│18 │88.8.16 │同上 │3,100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19 │88.8.16 │臺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980元 │偽簽「ABC 琳│無 ││ │ │ │ │」1枚 │ │├──┼────┼─────────────┼─────┼──────┼────┤│20 │88.8.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800元 │偽簽「ABC 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 │├──┼────┼─────────────┼─────┼──────┼────┤│21 │88.8.18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5,390元 │偽簽「ABC 琳│無 ││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 │├──┼────┼─────────────┼─────┼──────┼────┤│22 │88.8.14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640元 │偽簽「ABC 琳│無 ││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枚 │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23 │89.8.14 │金太皇(起訴書誤載為金正皇│2,750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新生│ │」1枚 │14頁 ││ │ │南路1 段124 號1 樓 │ │ │ │├──┼────┼─────────────┼─────┼──────┼────┤│24 │89.8.31 │王品臺塑牛排股份有限公司臺│2,000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北中山分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新│ │」1枚 │15頁 ││ │ │生北路2 段33號2 樓 │ │ │ │├──┼────┼─────────────┼─────┼──────┼────┤│25 │89.9.1 │翰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7,645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區○○○路○○○ 號1 樓 │ │」1枚 │15頁 │├──┼────┼─────────────┼─────┼──────┼────┤│26 │89.9.2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15頁 │├──┼────┼─────────────┼─────┼──────┼────┤│27 │89.9.2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630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15頁 │├──┼────┼─────────────┼─────┼──────┼────┤│28 │89.9.21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509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14頁 │└──┴────┴─────────────┴─────┴──────┴────┘附表五之㈢:凌玲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9.1.17 │大葉高島屋百股份有限公司臺│2,02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北市○○區○○路2 段55號 │ │1枚 │17頁 │├──┼────┼─────────────┼─────┼──────┼────┤│2 │89.2.8 │同上 │1萬5,840元│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5頁 │├──┼────┼─────────────┼─────┼──────┼────┤│3 │89.2.13 │同上 │720元 │偽簽「丽琳」│藍41卷第││ │ │ │ │1枚 │17頁 │├──┼────┼─────────────┼─────┼──────┼────┤│4 │89.2.17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6,88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22頁 │├──┼────┼─────────────┼─────┼──────┼────┤│5 │89.3.9 │綠光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士│1萬7,000元│偽簽「YA琳」│藍41卷第││ │ │東路1 號1 樓 │ │1枚 │27頁 │├──┼────┼─────────────┼─────┼──────┼────┤│6 │89.3.18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1,17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 │ │1枚 │22頁 │├──┼────┼─────────────┼─────┼──────┼────┤│7 │89.3.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58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16頁 │├──┼────┼─────────────┼─────┼──────┼────┤│8 │89.3.29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05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22頁 │├──┼────┼─────────────┼─────┼──────┼────┤│9 │89.3.3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80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17頁 │├──┼────┼─────────────┼─────┼──────┼────┤│10 │89.4.1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4,67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北市○○區○○○路○ 段○○巷│ │1枚 │16頁 ││ │ │3 號 │ │ │ │├──┼────┼─────────────┼─────┼──────┼────┤│11 │89.4.2 │SHINE TEEPANYAKI │1 萬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16頁 │├──┼────┼─────────────┼─────┼──────┼────┤│12 │89.4.11 │翰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6,16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1 │ │1枚 │19頁 ││ │ │樓 │ │ │ │├──┼────┼─────────────┼─────┼──────┼────┤│13 │89.4.12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19頁 │├──┼────┼─────────────┼─────┼──────┼────┤│14 │89.4.15 │同上 │3,56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3頁 │├──┼────┼─────────────┼─────┼──────┼────┤│15 │89.4.1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8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3頁 │├──┼────┼─────────────┼─────┼──────┼────┤│16 │89.4.30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00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22頁 │├──┼────┼─────────────┼─────┼──────┼────┤│17 │89.5.1 │同上 │1,738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3頁 │├──┼────┼─────────────┼─────┼──────┼────┤│18 │89.5.3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4頁 │├──┼────┼─────────────┼─────┼──────┼────┤│19 │89.5.4 │同上 │8,29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3頁 │├──┼────┼─────────────┼─────┼──────┼────┤│20 │89.5.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04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18頁 │├──┼────┼─────────────┼─────┼──────┼────┤│21 │89.6.5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24頁 │├──┼────┼─────────────┼─────┼──────┼────┤│22 │89.6.7 │同上 │1,80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19頁 │├──┼────┼─────────────┼─────┼──────┼────┤│23 │89.6.11 │隨意鳥地方小吃店臺北市士林│2,04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148 之4 號1 │ │1枚 │24頁 ││ │ │樓 │ │ │ │├──┼────┼─────────────┼─────┼──────┼────┤│24 │89.6.12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北投區天│1,24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母西路105 號1 樓 │ │1枚 │19頁 │├──┼────┼─────────────┼─────┼──────┼────┤│25 │89.6.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1頁 │├──┼────┼─────────────┼─────┼──────┼────┤│26 │89.6.14 │同上 │4,053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1頁 │├──┼────┼─────────────┼─────┼──────┼────┤│27 │89.6.15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18頁 │├──┼────┼─────────────┼─────┼──────┼────┤│28 │89.6.17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599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分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1枚 │21頁 ││ │ │東路36號 │ │ │ │├──┼────┼─────────────┼─────┼──────┼────┤│29 │89.7.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31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17頁 │├──┼────┼─────────────┼─────┼──────┼────┤│30 │89.7.7 │同上 │1,14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18頁 │├──┼────┼─────────────┼─────┼──────┼────┤│31 │89.8.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1頁 │├──┼────┼─────────────┼─────┼──────┼────┤│32 │89.8.13 │同上 │4,50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0頁 │├──┼────┼─────────────┼─────┼──────┼────┤│33 │89.9.7 │同上 │2,79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6頁 │├──┼────┼─────────────┼─────┼──────┼────┤│34 │89.9.7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11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26頁 │├──┼────┼─────────────┼─────┼──────┼────┤│35 │89.9.8 │莎諾小吃店臺北市北投區天母│3,68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西路120 巷1 號1 樓 │ │1枚 │18頁 │├──┼────┼─────────────┼─────┼──────┼────┤│36 │89.9.8 │同上 │38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6頁 │├──┼────┼─────────────┼─────┼──────┼────┤│37 │89.10.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16頁 │├──┼────┼─────────────┼─────┼──────┼────┤│38 │89.12.31│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5,808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24頁 │└──┴────┴─────────────┴─────┴──────┴────┘附表五之㈣:凌玲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8.12.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6,524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46頁 │├──┼────┼─────────────┼─────┼──────┼────┤│2 │88.12.24│TRUBEST LIMITED HYATT │5,20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46頁 │├──┼────┼─────────────┼─────┼──────┼────┤│3 │88.12.24│綠光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士│2萬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東路1 號1 樓 │ │」1枚 │54頁 │├──┼────┼─────────────┼─────┼──────┼────┤│4 │88.12.24│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凱悅店│2萬2,839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 號 │ │」1枚 │45頁 │├──┼────┼─────────────┼─────┼──────┼────┤│5 │88.12.24│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7,92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 號 │ │」1枚 │46頁 │├──┼────┼─────────────┼─────┼──────┼────┤│6 │88.12.25│泰吉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萬4,75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街○○巷○ 號1 樓 │ │」1枚 │51頁 │├──┼────┼─────────────┼─────┼──────┼────┤│7 │88.12.25│錢櫃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6,59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 號│ │」1枚 │51頁 │├──┼────┼─────────────┼─────┼──────┼────┤│8 │88.12.26│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04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46頁 │├──┼────┼─────────────┼─────┼──────┼────┤│9 │88.12.26│同上 │1萬9,2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51頁 │├──┼────┼─────────────┼─────┼──────┼────┤│10 │88.12.27│同上 │1 萬800 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45頁 │├──┼────┼─────────────┼─────┼──────┼────┤│11 │88.12.27│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45頁 │├──┼────┼─────────────┼─────┼──────┼────┤│12 │89.1.5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69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52頁 │├──┼────┼─────────────┼─────┼──────┼────┤│13 │89.1.6 │同上 │415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52頁 │├──┼────┼─────────────┼─────┼──────┼────┤│14 │89.3.20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萬6,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22之6 號1 樓│ │凌」1 枚 │51頁 │├──┼────┼─────────────┼─────┼──────┼────┤│15 │89.4.20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1,8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37頁 │├──┼────┼─────────────┼─────┼──────┼────┤│16 │89.4.20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26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37頁 │├──┼────┼─────────────┼─────┼──────┼────┤│17 │89.4.27 │同上 │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0頁 │├──┼────┼─────────────┼─────┼──────┼────┤│18 │89.4.28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2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45頁 │├──┼────┼─────────────┼─────┼──────┼────┤│19 │89.5.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2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47頁 │├──┼────┼─────────────┼─────┼──────┼────┤│20 │89.5.6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中山分公司臺北市中山區│ │凌」1 枚 │49頁 ││ │ │中山北路2 段33號2 樓 │ │ │ │├──┼────┼─────────────┼─────┼──────┼────┤│21 │89.5.6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2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49頁 │├──┼────┼─────────────┼─────┼──────┼────┤│22 │89.5.6 │衣物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2,16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北市○○區○○○路○ 段○○號│ │凌」1 枚 │49頁 ││ │ │2 樓 │ │ │ │├──┼────┼─────────────┼─────┼──────┼────┤│23 │89.5.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5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50頁 │├──┼────┼─────────────┼─────┼──────┼────┤│24 │89.5.10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59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48頁 │├──┼────┼─────────────┼─────┼──────┼────┤│25 │85.5.11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9頁 │├──┼────┼─────────────┼─────┼──────┼────┤│26 │89.5.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62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48頁 │├──┼────┼─────────────┼─────┼──────┼────┤│27 │89.5.11 │同上 │5,41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8頁 │├──┼────┼─────────────┼─────┼──────┼────┤│28 │89.5.11 │同上 │2 萬500 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7頁 │├──┼────┼─────────────┼─────┼──────┼────┤│29 │89.5.12 │翰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5,222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 │凌」1 枚 │48頁 ││ │ │樓 │ │ │ │├──┼────┼─────────────┼─────┼──────┼────┤│30 │89.5.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4,3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37頁 │├──┼────┼─────────────┼─────┼──────┼────┤│31 │89.5.14 │同上 │1萬8,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37頁 │├──┼────┼─────────────┼─────┼──────┼────┤│32 │89.5.14 │同上 │3 萬420 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38頁 │├──┼────┼─────────────┼─────┼──────┼────┤│33 │89.5.15 │同上 │5,55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4頁 │├──┼────┼─────────────┼─────┼──────┼────┤│34 │59.5.15 │同上 │41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4頁 │├──┼────┼─────────────┼─────┼──────┼────┤│35 │89.5.20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221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47頁 │├──┼────┼─────────────┼─────┼──────┼────┤│36 │89.5.25 │同上 │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1頁 │├──┼────┼─────────────┼─────┼──────┼────┤│37 │89.5.25 │鼎新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2萬1,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號1 樓 │ │凌」1 枚 │54頁 │├──┼────┼─────────────┼─────┼──────┼────┤│38 │89.5.26 │金太皇(起訴書誤載為金正皇│1萬5,202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新生│ │凌」1 枚 │38頁 ││ │ │南路124 號1 樓 │ │ │ │├──┼────┼─────────────┼─────┼──────┼────┤│39 │89.5.26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27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凌」1 枚 │41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40 │89.6.1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39頁 │├──┼────┼─────────────┼─────┼──────┼────┤│41 │89.6.1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89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38頁 │├──┼────┼─────────────┼─────┼──────┼────┤│42 │89.6.4 │巨立鐘錶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2萬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13之1 號1 樓 │ │凌」1 枚 │44頁 │├──┼────┼─────────────┼─────┼──────┼────┤│43 │89.6.8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43頁 │├──┼────┼─────────────┼─────┼──────┼────┤│44 │89.6.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8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43頁 │├──┼────┼─────────────┼─────┼──────┼────┤│45 │89.6.17 │同上 │1,29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3頁 │├──┼────┼─────────────┼─────┼──────┼────┤│46 │89.6.17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4,91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凌」1 枚 │43頁 │├──┼────┼─────────────┼─────┼──────┼────┤│47 │89.6.17 │長春魚翅坊臺北市中山區長春│2,15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66號 │ │凌」1 枚 │42頁 │├──┼────┼─────────────┼─────┼──────┼────┤│48 │89.6.20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39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 段○○號 │ │凌」1 枚 │42頁 │├──┼────┼─────────────┼─────┼──────┼────┤│49 │89.6.2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96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42頁 │├──┼────┼─────────────┼─────┼──────┼────┤│50 │89.6.26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23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47頁 │├──┼────┼─────────────┼─────┼──────┼────┤│51 │89.6.29 │同上 │2,112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7頁 │├──┼────┼─────────────┼─────┼──────┼────┤│52 │89.7.4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3,33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北市○○區○○○路○ 段○○巷│ │凌」1 枚 │50頁 ││ │ │3 號 │ │ │ │├──┼────┼─────────────┼─────┼──────┼────┤│53 │89.7.6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82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50頁 │├──┼────┼─────────────┼─────┼──────┼────┤│54 │89.7.25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642元 │偽簽「YA琳凌│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 枚 │41頁 │├──┼────┼─────────────┼─────┼──────┼────┤│55 │89.7.28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會所(│2,365元 │偽簽「YA琳凌│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中│ │」1 枚 │52頁 ││ │ │山北路4 段1 號 │ │ │ │├──┼────┼─────────────┼─────┼──────┼────┤│56 │89.8.6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7,000元 │偽簽「YA琳凌│藍40卷第││ │ │館桃園縣○○鎮○○里○○路│ │」1 枚 │38頁 ││ │ │166 號 │ │ │ │├──┼────┼─────────────┼─────┼──────┼────┤│57 │89.8.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4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44頁 │├──┼────┼─────────────┼─────┼──────┼────┤│58 │89.10.11│同上 │57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50頁 │├──┼────┼─────────────┼─────┼──────┼────┤│59 │89.10.12│金記麻辣火鍋臺北市北投區天│2,64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母西路120 巷15號 │ │凌」1 枚 │39頁 │├──┼────┼─────────────┼─────┼──────┼────┤│60 │89.10.12│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112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39頁 │├──┼────┼─────────────┼─────┼──────┼────┤│61 │89.10.15│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會所(│2,64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中│ │凌」1 枚 │39頁 ││ │ │山北路4 段1 號 │ │ │ │├──┼────┼─────────────┼─────┼──────┼────┤│62 │89.10.19│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40頁 │├──┼────┼─────────────┼─────┼──────┼────┤│63 │89.11.22│同上 │3,16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0頁 │├──┼────┼─────────────┼─────┼──────┼────┤│64 │89.11.23│同上 │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1頁 │├──┼────┼─────────────┼─────┼──────┼────┤│65 │89.11.24│金正皇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2,90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新生南路124 號1 樓 │ │凌」1 枚 │40頁 │├──┼────┼─────────────┼─────┼──────┼────┤│66 │90.3.1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萬4,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22之6 號1 樓│ │凌」1 枚 │53頁 │├──┼────┼─────────────┼─────┼──────┼────┤│67 │90.3.2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會所(│4,40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中│ │凌」1 枚 │35頁 ││ │ │山北路4 段1 號 │ │ │ │├──┼────┼─────────────┼─────┼──────┼────┤│68 │90.3.8 │同上 │2,27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4頁 │├──┼────┼─────────────┼─────┼──────┼────┤│69 │90.3.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44頁 │├──┼────┼─────────────┼─────┼──────┼────┤│70 │90.3.8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27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44頁 │├──┼────┼─────────────┼─────┼──────┼────┤│71 │90.3.10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中山分公司臺北市中山區│ │凌」1 枚 │44頁 ││ │ │中山北路2 段33號2 樓 │ │ │ │├──┼────┼─────────────┼─────┼──────┼────┤│72 │90.3.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凌」1 枚 │35頁 │├──┼────┼─────────────┼─────┼──────┼────┤│73 │90.3.12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08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凌」1 枚 │35頁 │├──┼────┼─────────────┼─────┼──────┼────┤│74 │90.5.1 │同上 │4,8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35頁 │└──┴────┴─────────────┴─────┴──────┴────┘附表五之㈤:凌玲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9.9.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2 萬元 │無 │無 │├──┼────┼─────────────┼─────┼──────┼────┤│2 │89.9.27 │同上 │700元 │無 │無 │├──┼────┼─────────────┼─────┼──────┼────┤│3 │89.9.27 │同上 │2 萬元 │無 │無 │├──┼────┼─────────────┼─────┼──────┼────┤│4 │89.9.27 │同上 │700元 │無 │無 │├──┼────┼─────────────┼─────┼──────┼────┤│5 │89.9.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400元│偽簽「凌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 │├──┼────┼─────────────┼─────┼──────┼────┤│6 │89.9.30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322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92頁 │├──┼────┼─────────────┼─────┼──────┼────┤│7 │89.9.30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3,870元 │偽簽「凌琳」│無 ││ │ │中山分公司 │ │1枚 │ │├──┼────┼─────────────┼─────┼──────┼────┤│8 │89.10.1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738元 │偽簽「凌琳」│無 ││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 │├──┼────┼─────────────┼─────┼──────┼────┤│9 │89.10.1 │陶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萬172元 │偽簽「凌琳」│無 ││ │ ○○○區○ 段57之1 號1 樓 │ │1枚 │ │├──┼────┼─────────────┼─────┼──────┼────┤│10 │89.10.2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北投區天│828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母西路105 號1 樓 │ │1枚 │92頁 │├──┼────┼─────────────┼─────┼──────┼────┤│11 │89.1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2 萬元 │無 │無 │├──┼────┼─────────────┼─────┼──────┼────┤│12 │89.10.4 │同上 │700元 │無 │無 │├──┼────┼─────────────┼─────┼──────┼────┤│13 │89.10.4 │同上 │1 萬元 │無 │無 │├──┼────┼─────────────┼─────┼──────┼────┤│14 │89.10.5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4,40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枚 │92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15 │89.10.7 │金記麻辣火鍋臺北市北投區天│2,20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母西路120 巷15號 │ │1枚 │92頁 │├──┼────┼─────────────┼─────┼──────┼────┤│16 │90.1.3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146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91頁 │├──┼────┼─────────────┼─────┼──────┼────┤│17 │90.1.4 │同上 │1,056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 │ │1枚 │91頁 │├──┼────┼─────────────┼─────┼──────┼────┤│18 │90.2.9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1,216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枚 │90頁 │├──┼────┼─────────────┼─────┼──────┼────┤│19 │90.2.10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96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 號 │ │1枚 │90頁 │├──┼────┼─────────────┼─────┼──────┼────┤│20 │90.2.10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63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91頁 │├──┼────┼─────────────┼─────┼──────┼────┤│21 │90.2.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52元 │偽簽「凌琳」│無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 │├──┼────┼─────────────┼─────┼──────┼────┤│22 │90.2.11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66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 號 │ │1枚 │91頁 │├──┼────┼─────────────┼─────┼──────┼────┤│23 │90.2.12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1,518元 │偽簽「凌琳」│無 ││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枚 │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24 │90.2.13 │梅子餐廳 │1,60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 │ │1枚 │90頁 │├──┼────┼─────────────┼─────┼──────┼────┤│25 │90.4.13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士│1,59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地下1 │ │1枚 │90頁 ││ │ │樓 │ │ │ │├──┼────┼─────────────┼─────┼──────┼────┤│26 │90.4.14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5,874元 │偽簽「凌琳」│無 ││ │ │北市○○區○○○路○ 段○○巷│ │1枚 │ ││ │ │3 號 │ │ │ │└──┴────┴─────────────┴─────┴──────┴────┘附表六:(冒領許詒琛信用卡盜刷)┌───────┬─────────────┬───────┬─────────┐│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明細│卷頁 │├───────┼─────────────┼───────┼─────────┤│(起訴書犯罪事│富邦商銀福華聯名信用卡申請│偽簽「許詒琛」│藍42卷第150至151頁││實欄一㈡⒌) │書 │之署押2 枚 │ │└───────┴─────────────┴───────┴─────────┘附表六之㈠:許詒琛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8.9.11 │欣葉小吃店 │6,963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3頁 │├──┼────┼─────────────┼─────┼──────┼────┤│2 │88.9.12 │王品臺塑牛排股份有限公司臺│5,00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北中山分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新│ │1枚 │83頁 ││ │ │生北路2 段33號2 樓 │ │ │ │├──┼────┼─────────────┼─────┼──────┼────┤│3 │88.9.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 偽簽「YA琳 │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 」1枚 │82頁 │├──┼────┼─────────────┼─────┼──────┼────┤│4 │89.9.13 │同上 │4,04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2頁 │├──┼────┼─────────────┼─────┼──────┼────┤│5 │89.9.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2萬元 │無 │無 │├──┼────┼─────────────┼─────┼──────┼────┤│6 │89.9.14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2巷27號1 樓 │ │1枚 │82頁 │├──┼────┼─────────────┼─────┼──────┼────┤│7 │89.9.15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3,19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枚 │84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8 │89.9.16 │莎諾小吃店臺北市北投區天母│1,551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西路120 巷1 號1 樓 │ │1枚 │84頁 │├──┼────┼─────────────┼─────┼──────┼────┤│9 │89.9.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67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82頁 │├──┼────┼─────────────┼─────┼──────┼────┤│10 │89.9.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萬元 │無 │無 │├──┼────┼─────────────┼─────┼──────┼────┤│11 │89.9.27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1,116元 │偽簽「YA琳」│無 ││ ○ ○○區○○○路○○巷○ 號 │ │1枚 │ │├──┼────┼─────────────┼─────┼──────┼────┤│12 │89.9.28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112元 │偽簽「YA琳」│無 ││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 │├──┼────┼─────────────┼─────┼──────┼────┤│13 │90.1.3 │綠光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士│3,99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東路1 號1 樓 │ │1枚 │80頁 │├──┼────┼─────────────┼─────┼──────┼────┤│14 │90.1.3 │秋吉串燒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83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 │1枚 │81頁 │├──┼────┼─────────────┼─────┼──────┼────┤│15 │90.1.7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1,452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枚 │80頁 │├──┼────┼─────────────┼─────┼──────┼────┤│16 │90.1.8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80頁 │├──┼────┼─────────────┼─────┼──────┼────┤│17 │90.1.9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0頁 │├──┼────┼─────────────┼─────┼──────┼────┤│18 │90.4.18 │美樂家 │1,000元 │偽簽「YA琳」│無 ││ │ │ │ │1枚 │ │├──┼────┼─────────────┼─────┼──────┼────┤│19 │90.5.5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993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85頁 │├──┼────┼─────────────┼─────┼──────┼────┤│20 │90.5.6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3,52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枚 │85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21 │90.5.9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914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85頁 │├──┼────┼─────────────┼─────┼──────┼────┤│22 │90.5.11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6頁 │├──┼────┼─────────────┼─────┼──────┼────┤│23 │90.5.28 │雍亞坊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305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中山北路7 段31號1 樓 │ │1枚 │81頁 │├──┼────┼─────────────┼─────┼──────┼────┤│24 │90.5.2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41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81頁 │├──┼────┼─────────────┼─────┼──────┼────┤│25 │90.5.31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81頁 │├──┼────┼─────────────┼─────┼──────┼────┤│26 │90.5.31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士│3,982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地下1 │ │1枚 │85頁 ││ │ │樓 │ │ │ │├──┼────┼─────────────┼─────┼──────┼────┤│27 │90.8.11 │富邦商業銀行 │5,000元 │無 │無 │└──┴────┴─────────────┴─────┴──────┴────┘附表七:(冒領許麗貞信用卡盜刷)┌───────┬─────────────┬───────┬─────────┐│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卷頁 ││ │ │文明細 │ │├───────┼─────────────┼───────┼─────────┤│(起訴書犯罪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盜蓋「許麗貞」│藍42卷第111頁 ││實欄一㈢⒊) │ │印章之印文1 枚│ ││ │ ├───────┤ ││ │ │偽簽「許麗貞」│ ││ │ │之署押1 枚 │ │└───────┴─────────────┴───────┴─────────┘附表七之㈠:許麗貞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 │署押明細 │ │├──┼────┼─────────────┼─────┼──────┼────┤│1 │89.1.7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4,77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5頁 │├──┼────┼─────────────┼─────┼──────┼────┤│2 │89.1.9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5,02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號 │ │1枚 │29頁 │├──┼────┼─────────────┼─────┼──────┼────┤│3 │89.1.10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44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2頁 │├──┼────┼─────────────┼─────┼──────┼────┤│4 │89.1.10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5頁 │├──┼────┼─────────────┼─────┼──────┼────┤│5 │89.1.1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75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3頁 │├──┼────┼─────────────┼─────┼──────┼────┤│6 │89.1.12 │同上 │1,84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1頁 │├──┼────┼─────────────┼─────┼──────┼────┤│7 │89.1.12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26,52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巷○ 弄│ │1枚 │19頁 ││ │ │37號1 樓 │ │ │ │├──┼────┼─────────────┼─────┼──────┼────┤│8 │89.1.13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19頁 │├──┼────┼─────────────┼─────┼──────┼────┤│9 │89.1.15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7,2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8頁 │├──┼────┼─────────────┼─────┼──────┼────┤│10 │89.1.16 │F-ONE 士林店 │1,78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31頁 │├──┼────┼─────────────┼─────┼──────┼────┤│11 │89.1.16 │迪恩牛仔精品店臺北市士林區│3,9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大東19號 │ │1枚 │18頁 │├──┼────┼─────────────┼─────┼──────┼────┤│12 │89.1.16 │帥哥男飾有限公司 │8,5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33頁 │├──┼────┼─────────────┼─────┼──────┼────┤│13 │89.1.1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4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18頁 │├──┼────┼─────────────┼─────┼──────┼────┤│14 │89.1.17 │同上 │9,7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30頁 │├──┼────┼─────────────┼─────┼──────┼────┤│15 │89.1.17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31頁 │├──┼────┼─────────────┼─────┼──────┼────┤│16 │89.1.17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士│3,26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地下1 │ │1枚 │30頁 ││ │ │樓 │ │ │ │├──┼────┼─────────────┼─────┼──────┼────┤│17 │89.1.18 │泰吉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7,88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街○○號1樓 │ │1枚 │33頁 ││ │ │ │ │ │ │├──┼────┼─────────────┼─────┼──────┼────┤│18 │89.1.19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2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1頁 ││ │ │ │ │ │ │├──┼────┼─────────────┼─────┼──────┼────┤│19 │89.1.20 │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1,51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巷○○號1 │ │1枚 │21頁 ││ │ │樓 │ │ │ │├──┼────┼─────────────┼─────┼──────┼────┤│20 │89.1.20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1頁 │├──┼────┼─────────────┼─────┼──────┼────┤│21 │89.1.2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4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0頁 │├──┼────┼─────────────┼─────┼──────┼────┤│22 │89.1.22 │欣葉小吃店 │4,857元 │偽簽「丽琳」│無 ││ │ │ │ │1枚 │ │├──┼────┼─────────────┼─────┼──────┼────┤│23 │89.1.23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86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圓山大飯店)臺 北市中山區│ │1枚 │19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24 │89.1.24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30頁 │├──┼────┼─────────────┼─────┼──────┼────┤│25 │89.1.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047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31頁 │├──┼────┼─────────────┼─────┼──────┼────┤│26 │89.1.26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1,51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圓山大飯店)臺 北市中山區│ │1枚 │20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27 │89.1.27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2,1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31頁 │├──┼────┼─────────────┼─────┼──────┼────┤│28 │89.1.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67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30頁 │├──┼────┼─────────────┼─────┼──────┼────┤│29 │89.2.1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2,15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19頁 │├──┼────┼─────────────┼─────┼──────┼────┤│30 │89.2.6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36,72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0頁 │├──┼────┼─────────────┼─────┼──────┼────┤│31 │89.2.9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3,19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圓山大飯店)臺 北市中山區│ │1枚 │23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32 │89.2.10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公司 │2,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9頁 │├──┼────┼─────────────┼─────┼──────┼────┤│33 │89.2.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6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3頁 │├──┼────┼─────────────┼─────┼──────┼────┤│34 │89.2.13 │同上 │6,41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3頁 │├──┼────┼─────────────┼─────┼──────┼────┤│35 │89.2.15 │汝本詩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30,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 │1枚 │18頁 │├──┼────┼─────────────┼─────┼──────┼────┤│36 │89.2.15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1,1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號 │ │1枚 │17頁 │├──┼────┼─────────────┼─────┼──────┼────┤│37 │89.2.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7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4頁 │├──┼────┼─────────────┼─────┼──────┼────┤│38 │89.2.17 │同上 │2,16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4頁 │├──┼────┼─────────────┼─────┼──────┼────┤│39 │89.2.17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7,74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4頁 │├──┼────┼─────────────┼─────┼──────┼────┤│40 │89.2.18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北投區天│1,197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母西路105 號1樓 │ │1枚 │24頁 │├──┼────┼─────────────┼─────┼──────┼────┤│41 │89.3.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5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16頁 │├──┼────┼─────────────┼─────┼──────┼────┤│42 │89.3.4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7頁 │├──┼────┼─────────────┼─────┼──────┼────┤│43 │89.3.5 │新葉小吃店 │9,317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7頁 │├──┼────┼─────────────┼─────┼──────┼────┤│44 │89.3.12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5,61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7頁 │├──┼────┼─────────────┼─────┼──────┼────┤│45 │89.3.15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0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2頁 │├──┼────┼─────────────┼─────┼──────┼────┤│46 │89.3.15 │同上 │1,68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6頁 │├──┼────┼─────────────┼─────┼──────┼────┤│47 │89.3.16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16頁 │├──┼────┼─────────────┼─────┼──────┼────┤│48 │89.3.1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08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9頁 │├──┼────┼─────────────┼─────┼──────┼────┤│49 │89.3.22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73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9頁 │├──┼────┼─────────────┼─────┼──────┼────┤│50 │89.3.23 │汝本詩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30,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 │1枚 │16頁 │├──┼────┼─────────────┼─────┼──────┼────┤│51 │89.8.28 │臺灣銀行-ATM │15,000元 │無 │無 │├──┼────┼─────────────┼─────┼──────┼────┤│52 │89.9.27 │同上 │15,000元 │無 │無 │├──┼────┼─────────────┼─────┼──────┼────┤│53 │89.10.24│同上 │15,000元 │無 │無 │├──┼────┼─────────────┼─────┼──────┼────┤│54 │89.12.27│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12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6頁 │├──┼────┼─────────────┼─────┼──────┼────┤│55 │89.12.28│同上 │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7頁 │├──┼────┼─────────────┼─────┼──────┼────┤│56 │89.12.30│同上 │4,11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7頁 │├──┼────┼─────────────┼─────┼──────┼────┤│57 │90.2.2 │同上 │1,95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6頁 │├──┼────┼─────────────┼─────┼──────┼────┤│58 │90.2.3 │欣葉小吃店 │6,57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8頁 │├──┼────┼─────────────┼─────┼──────┼────┤│59 │90.2.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935元 │偽簽「丽琳」│無 ││ │ │ │ │1枚 │ │├──┼────┼─────────────┼─────┼──────┼────┤│60 │90.2.4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2,87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7頁 │├──┼────┼─────────────┼─────┼──────┼────┤│61 │90.2.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55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8頁 │├──┼────┼─────────────┼─────┼──────┼────┤│62 │90.3.1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35,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巷22 之6 號1 │ │1枚 │25頁 ││ │ │樓 │ │ │ │├──┼────┼─────────────┼─────┼──────┼────┤│63 │90.3.1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8頁 │├──┼────┼─────────────┼─────┼──────┼────┤│64 │90.3.2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33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圓山大飯店)臺 北市中山區│ │1枚 │28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65 │90.3.7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16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5頁 │├──┼────┼─────────────┼─────┼──────┼────┤│66 │90.3.30 │同上 │4,8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7頁 │├──┼────┼─────────────┼─────┼──────┼────┤│67 │90.4.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枚 │26頁 │├──┼────┼─────────────┼─────┼──────┼────┤│68 │90.4.5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63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26頁 │└──┴────┴─────────────┴─────┴──────┴────┘附表八:劉美容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 │署押明細 │ │├──┼────┼─────────────┼─────┼──────┼────┤│1 │90.7.31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士│3,564元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地下1 │ │1枚 │74頁 ││ │ │樓 │ │ │ │├──┼────┼─────────────┼─────┼──────┼────┤│2 │90.7.31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3,850 元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1枚 │74頁 │├──┼────┼─────────────┼─────┼──────┼────┤│3 │90.7.31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士│20,389元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林分店臺北市○○區○○○路│ │1枚 │74頁 ││ │ │6 段13、15號1 樓 │ │ │ │├──┼────┼─────────────┼─────┼──────┼────┤│4 │90.8.4 │圓桌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21,373元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市○○區○○○路○ 段○○○ 號│ │1枚 │77頁 ││ │ │地下1 樓 │ │ │ │├──┼────┼─────────────┼─────┼──────┼────┤│5 │90.8.58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無 │無 │├──┼────┼─────────────┼─────┼──────┼────┤│6 │90.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無 │無 │├──┼────┼─────────────┼─────┼──────┼────┤│7 │90.8.13 │綠光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士│5,000元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東路1 號1 樓 │ │1枚 │74頁 │└──┴────┴─────────────┴─────┴──────┴────┘附表九:王善鳳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卷││ │ │ │ │頁 │├──┼────┼────────────────────┼─────┼────┤│1 │89.11.20│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區○○○路○○○ 號1 │390元 │無 ││ │ │樓 │ │ ││ │ │ │ │ │├──┼────┼────────────────────┼─────┼────┤│2 │89.12.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忠│9,700元 │藍40卷第││ │ │誠路2 段55 號 │ │126頁 │├──┼────┼────────────────────┼─────┼────┤│3 │89.12.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209元 │藍40卷第││ │ │ │ │126頁 │├──┼────┼────────────────────┼─────┼────┤│4 │89.1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890元 │藍40卷第││ │ │ │ │127頁 │├──┼────┼────────────────────┼─────┼────┤│5 │89.12.10│屈臣氏天東店 │99元 │藍40卷第││ │ │ │ │126頁 │├──┼────┼────────────────────┼─────┼────┤│6 │90.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藍40卷第││ │ │ │ │126頁 │└──┴────┴────────────────────┴─────┴────┘附表九之㈠:王善鳳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 消費金額 │簽帳單卷││ │ │ │ │頁 │├──┼────┼────────────────────┼─────┼────┤│1 │89.12.6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巷27│3,146元 │藍40卷第││ │ │號1 樓 │ │87頁 │├──┼────┼────────────────────┼─────┼────┤│2 │89.12.11│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忠│2,871元 │藍40卷第││ │ │誠路2 段55 號 │ │89頁 │├──┼────┼────────────────────┼─────┼────┤│3 │89.12.11│同上 │2,340元 │藍40卷第││ │ │ │ │87頁 │├──┼────┼────────────────────┼─────┼────┤│4 │89.12.13│同上 │67,900元 │藍40卷第││ │ │ │ │87頁 │├──┼────┼────────────────────┼─────┼────┤│5 │89.12.14│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巷27│2,266元 │藍40卷第││ │ │號1 樓 │ │88頁 │├──┼────┼────────────────────┼─────┼────┤│6 │89.12.16│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52元 │藍40卷第││ │ │ │ │89頁 │├──┼────┼────────────────────┼─────┼────┤│7 │89.12.17│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忠│5,747元 │藍40卷第││ │ │誠路2 段55 號 │ │89頁 │├──┼────┼────────────────────┼─────┼────┤│8 │89.12.18│同上 │19,400元 │藍40卷第││ │ │ │ │88頁 │├──┼────┼────────────────────┼─────┼────┤│9 │89.12.21│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巷27│1,584元 │無 ││ │ │號1 樓 │ │ │├──┼────┼────────────────────┼─────┼────┤│10 │89.12.21│御生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125 │24,200元 │藍40卷第││ │ │之3 號1 樓 │ │88頁 │├──┼────┼────────────────────┼─────┼────┤│11 │89.12.21│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52,000元 │藍40卷第││ │ │路2 段104 號1 樓 │ │88頁 │├──┼────┼────────────────────┼─────┼────┤│12 │89.12.22│財 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圓山大飯店 │2,640元 │藍40卷第││ │ │ )臺北市○○區○○○路○ 段○ 號 │ │87頁 │├──┼────┼────────────────────┼─────┼────┤│13 │90.2.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600元 │無 │├──┼────┼────────────────────┼─────┼────┤│14 │90.2.16 │同上 │30,000元 │無 │├──┼────┼────────────────────┼─────┼────┤│15 │90.2.21 │同上 │30,000元 │無 │├──┼────┼────────────────────┼─────┼────┤│16 │90.2.21.│同上 │5,000元 │無 │├──┼────┼────────────────────┼─────┼────┤│17 │90.2.21 │同上 │10,000元 │無 │├──┼────┼────────────────────┼─────┼────┤│18 │90.4.5 │同上 │2,000元 │無 │├──┼────┼────────────────────┼─────┼────┤│19 │90.4.5 │同上 │20,000元 │無 │├──┼────┼────────────────────┼─────┼────┤│20 │90.4.5 │同上 │20,000元 │無 │└──┴────┴────────────────────┴─────┴────┘附表十:(冒領張佩芝信用卡及盜刷)┌───────┬───────────┬─────────┬─────────┐│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明細 │卷頁 │├───────┼───────────┼─────────┼─────────┤│(起訴書犯罪事│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偽簽「張佩芝」之署│藍44卷第274頁 ││實欄一㈩⒉) │ │押2 枚 │ │└───────┴───────────┴─────────┴─────────┘附表十之㈠:張珮芝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 │署押明細 │ │├──┼────┼─────────────┼─────┼──────┼────┤│1 │90.8.10 │中國商銀蘭雅分行 │40,000元 │無 │無 ││ │ │ │ │ │ │├──┼────┼─────────────┼─────┼──────┼────┤│2 │90.8.13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士林區天│1,656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母西路10 5號1樓 │ │1枚 │75頁 │├──┼────┼─────────────┼─────┼──────┼────┤│3 │90.8.16 │天母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 │8,000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 │ │1枚 │75頁 │├──┼────┼─────────────┼─────┼──────┼────┤│4 │90.8.16 │天母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 │440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 │ │1枚 │75頁 │├──┼────┼─────────────┼─────┼──────┼────┤│5 │90.8.16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 │ │1枚 │75頁 │└──┴────┴─────────────┴─────┴──────┴────┘附表十一:(冒領謝立萍信用卡)┌───────┬─────────────┬───────┬─────────┐│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卷頁 ││ │ │文明細 │ │├───────┼─────────────┼───────┼─────────┤│(95年度偵字第│中國信託大葉高島屋百貨聯名│偽簽「謝立萍」│藍45卷第109頁 ││6104號併案審理│卡申請資料 │之署押2 枚 │ ││犯罪事實㈢) ├─────────────┼───────┼─────────┤│ │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偽簽「謝立萍」│橘2卷第287頁 ││ │ │之署押2枚 │ ││ │ ├───────┤ ││ │ │盜蓋「謝立萍」│ ││ │ │印章之印文1枚 │ │└───────┴─────────────┴───────┴─────────┘附表十二:許麗貞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 │ │ │(新臺幣)│├──┼────┼─────────────┼─────┤│1 │88.12.28│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2,973元││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2 │89.1.3 │舒荷名店臺北市○○區○○街│3,491元 ││ │ │7 號1 樓 │ │├──┼────┼─────────────┼─────┤│3 │89.1.12 │同上 │6,007元 │├──┼────┼─────────────┼─────┤│4 │89.1.14 │凱加精品店臺北市士林區天母│6,000元 ││ │ │西路13巷1 號1 樓 │ │├──┼────┼─────────────┼─────┤│5 │89.1.15 │同上 │3,900元 │├──┼────┼─────────────┼─────┤│6 │89.1.19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店臺北│1,500元 ││ │ │市○○區○○路2 段188 號 │ │├──┼────┼─────────────┼─────┤│7 │89.1.23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3,121元 │○ ○ ○區○○街○ 段○○號 │ │├──┼────┼─────────────┼─────┤│8 │89.1.25 │臺灣班尼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290元 ││ │ │市○○區○○街○○巷○○號1 樓│ │├──┼────┼─────────────┼─────┤│9 │89.1.27 │同上 │980元 │├──┼────┼─────────────┼─────┤│10 │89.2.3 │嶸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230元 ││ │ ○○○區○○路○ 段○○號1 樓 │ │├──┼────┼─────────────┼─────┤│11 │89.2.3 │秘密花園服飾店臺北市大安區│2,760元 ││ │ │永康街11之3 號 │ │├──┼────┼─────────────┼─────┤│12 │89.2.3 │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6,160元 ││ │ │北市○○區○○○路○ 段121 │ ││ │ │號1 、2 樓 │ │├──┼────┼─────────────┼─────┤│13 │89.2.8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3,432元 ││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4 │89.2.9 │蕙鴻美容企業社 │5 萬元 │├──┼────┼─────────────┼─────┤│15 │89.2.15 │法樂琪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1,584元 ││ │ │天母東路50巷27號1 樓 │ │├──┼────┼─────────────┼─────┤│16 │89.2.20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3,335元 │○ ○ ○區○○街○ 段○○號 │ │├──┼────┼─────────────┼─────┤│17 │89.3.3 │諧鳥服飾有限公司 │3,980元 │├──┼────┼─────────────┼─────┤│18 │89.3.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60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9 │89.3.10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店臺北│6,440元 ││ │ │市○○區○○路2 段188 號 │ │├──┼────┼─────────────┼─────┤│20 │89.3.11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2,496元 │○ ○ ○區○○街○ 段○○號 │ │├──┼────┼─────────────┼─────┤│21 │89.3.20 │正田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萬元 │○ ○ ○區○○路○○○ 號1 樓 │ │├──┼────┼─────────────┼─────┤│22 │89.3.24 │歐雅名店 │6,000元 │├──┼────┼─────────────┼─────┤│23 │89.3.3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0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24 │89.3.31 │同上 │2,000元 │├──┼────┼─────────────┼─────┤│25 │89.3.31 │星智運動世界天母店臺北市士│6,900元 ││ ○ ○○區○○○路○ 段○○號1 樓 │ │├──┼────┼─────────────┼─────┤│26 │89.4.2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2,280元 │○ ○ ○區○○街○ 段○○號 │ │├──┼────┼─────────────┼─────┤│27 │89.4.5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生│1,079元 ││ │ │店臺北市○○區○○○路○ 段│ ││ │ │104 號 │ │├──┼────┼─────────────┼─────┤│28 │89.4.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96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29 │89.4.14 │亮麗坊 │2,080元 │├──┼────┼─────────────┼─────┤│30 │89.4.22 │諧羚服飾有限公司 │1,980元 │├──┼────┼─────────────┼─────┤│31 │89.4.24 │廖玉純 │2,600元 │├──┼────┼─────────────┼─────┤│32 │89.4.28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生│1,020元 ││ │ │店臺北市○○區○○○路○ 段│ ││ │ │104 號 │ │├──┼────┼─────────────┼─────┤│33 │89.4.29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2,280元 │○ ○ ○區○○街○ 段○○號 │ │├──┼────┼─────────────┼─────┤│34 │89.5.3 │諧鳥服飾有限公司 │2,980元 │├──┼────┼─────────────┼─────┤│35 │89.5.3 │同上 │5,600元 │├──┼────┼─────────────┼─────┤│36 │89.5.3 │歐特汽車科技精品有限公司臺│1,700元 ││ │ │北市○○區○○路7 段401 巷│ ││ │ │1001號1 樓 │ │├──┼────┼─────────────┼─────┤│37 │89.5.7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2,821元 │○ ○ ○區○○街○ 段○○號 │ │├──┼────┼─────────────┼─────┤│38 │89.5.10 │諧鳥服飾有限公司 │1,980元 │├──┼────┼─────────────┼─────┤│39 │89.5.10 │嶸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3,900元 ││ │ ○○○區○○路○ 段○○號1 樓 │ │├──┼────┼─────────────┼─────┤│40 │89.5.10 │金凱迪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萬7,000元│├──┼────┼─────────────┼─────┤│41 │89.5.12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 │1,500元 │├──┼────┼─────────────┼─────┤│42 │89.5.25 │誠品書局天母店 │2,200元 │├──┼────┼─────────────┼─────┤│43 │89.5.31 │金凱迪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萬5,500元│├──┼────┼─────────────┼─────┤│44 │89.6.19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605元 │├──┼────┼─────────────┼─────┤│45 │89.6.22 │同上 │564元 │├──┼────┼─────────────┼─────┤│46 │89.6.2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99元 │├──┼────┼─────────────┼─────┤│47 │89.6.24 │同上 │799元 │├──┼────┼─────────────┼─────┤│48 │89.7.1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950元 │├──┼────┼─────────────┼─────┤│49 │89.7.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80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50 │89.7.14 │同上 │966元 │├──┼────┼─────────────┼─────┤│51 │89.7.16 │新光三月臺北站前 │500元 │├──┼────┼─────────────┼─────┤│52 │89.7.19 │SEA WORLD ENTERPRISES │961元 │├──┼────┼─────────────┼─────┤│53 │89.7.20 │同上 │538元 │├──┼────┼─────────────┼─────┤│54 │89.7.20 │COLES QLD │749元 │├──┼────┼─────────────┼─────┤│55 │89.7.20 │FOOTLOCKER AUSTRALIA I │1,090元 │├──┼────┼─────────────┼─────┤│56 │89.7.20 │POWERHOUSE MEN │2,848元 │├──┼────┼─────────────┼─────┤│57 │89.7.21 │SILK LANE │1,466元 │├──┼────┼─────────────┼─────┤│58 │89.7.22 │ACME HUNTER │505元 │├──┼────┼─────────────┼─────┤│59 │89.7.23 │STUSSY AUSTRALIA │699元 │├──┼────┼─────────────┼─────┤│60 │89.7.23 │SKYWAY SOUVENIERS │1,363元 │├──┼────┼─────────────┼─────┤│61 │89.7.23 │DONE ART AND DESIGN │2,272元 │├──┼────┼─────────────┼─────┤│62 │89.7.24 │LA ROSSI │2,760元 │├──┼────┼─────────────┼─────┤│63 │89.7.24 │JIN HSING TRADING PTY │3,722元 │├──┼────┼─────────────┼─────┤│64 │89.7.24 │LA ROSSI │6,256元 │├──┼────┼─────────────┼─────┤│65 │89.7.26 │DOWNTOWN DUTY FREE │551元 │├──┼────┼─────────────┼─────┤│66 │89.7.26 │同上 │1,477元 │├──┼────┼─────────────┼─────┤│67 │89.7.28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64元 │├──┼────┼─────────────┼─────┤│68 │89.7.3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40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69 │89.7.31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47元 │├──┼────┼─────────────┼─────┤│70 │89.8.2 │同上 │693元 │├──┼────┼─────────────┼─────┤│71 │89.8.2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35元 ││ │ │市○○區○○○路○ 段○○○ 號│ │├──┼────┼─────────────┼─────┤│72 │89.8.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9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73 │89.8.12 │臺北農產超市和平店 │1,244元 │├──┼────┼─────────────┼─────┤│74 │89.8.14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2,288元 │├──┼────┼─────────────┼─────┤│75 │89.8.15 │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35元 │├──┼────┼─────────────┼─────┤│76 │89.8.16 │星智運動世界天母店臺北市士│2,000元 ││ ○ ○○區○○○路○ 段○○號1 樓 │ │├──┼────┼─────────────┼─────┤│77 │89.8.16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2,080元 │├──┼────┼─────────────┼─────┤│78 │89.8.21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50元 ││ │ │市○○區○○○路○ 段○○○ 號│ │├──┼────┼─────────────┼─────┤│79 │89.8.22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916元 │├──┼────┼─────────────┼─────┤│80 │89.8.24 │同上 │512元 │├──┼────┼─────────────┼─────┤│81 │89.8.24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3,015元 │├──┼────┼─────────────┼─────┤│82 │89.8.26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19元 │├──┼────┼─────────────┼─────┤│83 │89.8.2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50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84 │89.8.29 │同上 │1,520元 │├──┼────┼─────────────┼─────┤│85 │89.8.29 │同上 │1,672元 │├──┼────┼─────────────┼─────┤│86 │89.8.29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802元 │├──┼────┼─────────────┼─────┤│87 │89.8.30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00元│├──┼────┼─────────────┼─────┤│88 │89.8.31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63元 │├──┼────┼─────────────┼─────┤│89 │89.9.1 │中油臺北處 │850元 │├──┼────┼─────────────┼─────┤│90 │89.9.5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520元 │├──┼────┼─────────────┼─────┤│91 │89.9.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90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92 │89.9.6 │同上 │980元 │├──┼────┼─────────────┼─────┤│93 │89.9.9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359元 │├──┼────┼─────────────┼─────┤│94 │89.9.11 │中油士林福林加油站臺北市林│740元 │○ ○ ○區○○○路○ 段○○○ 號 │ │├──┼────┼─────────────┼─────┤│95 │89.9.12 │松清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5元 │├──┼────┼─────────────┼─────┤│96 │89.9.13 │臺灣班尼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490元 ││ │ │市○○區○○街○○巷○○號1 樓│ │├──┼────┼─────────────┼─────┤│97 │89.9.19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23元 │├──┼────┼─────────────┼─────┤│98 │89.9.1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12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99 │89.9.20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840元 ││ ○ ○○區○○○路○○號 │ │├──┼────┼─────────────┼─────┤│100 │89.9.23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665元 │○ ○ ○區○○街○ 段○○號 │ │├──┼────┼─────────────┼─────┤│101 │89.9.26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536元 │├──┼────┼─────────────┼─────┤│102 │89.9.2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80元 ││ │ │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 │├──┼────┼─────────────┼─────┤│103 │89.9.29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720元 ││ │ │市○○區○○○路○ 段○○○ 號│ │├──┼────┼─────────────┼─────┤│104 │89.10.3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653元 │├──┼────┼─────────────┼─────┤│105 │89.10.3 │同上 │723元 │├──┼────┼─────────────┼─────┤│106 │89.10.5 │凱加精品店臺北市士林區天母│2,800元 ││ │ │西路13巷1 號1 樓 │ │├──┼────┼─────────────┼─────┤│107 │89.10.7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74元 │├──┼────┼─────────────┼─────┤│108 │89.10.7 │同上 │622元 │├──┼────┼─────────────┼─────┤│109 │89.10.9 │同上 │638元 │├──┼────┼─────────────┼─────┤│110 │89.10.21│迷蘭皮鞋-天母 │2,592元 │├──┼────┼─────────────┼─────┤│111 │89.10.25│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76元 │├──┼────┼─────────────┼─────┤│112 │89.10.26│東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74元 │├──┼────┼─────────────┼─────┤│113 │89.10.27│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72元 │├──┼────┼─────────────┼─────┤│114 │89.10.27│同上 │519元 │├──┼────┼─────────────┼─────┤│115 │89.10.29│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90元 ││ │ │市○○區○○○路○ 段○○○ 號│ │├──┼────┼─────────────┼─────┤│116 │89.10.31│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538元 │└──┴────┴─────────────┴─────┘附表十三:(被告胡大章部分)┌──┬──────┬──────────┐│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87.3.5 │100萬元 │├──┼──────┼──────────┤│2 │87.3.11 │100萬元 │├──┼──────┼──────────┤│3 │87.3.16 │100萬元 │├──┼──────┼──────────┤│4 │88.3.19 │100萬元 │├──┼──────┼──────────┤│5 │88.4.7 │100萬元 │├──┼──────┼──────────┤│6 │89.3.23 │200萬元 │├──┼──────┼──────────┤│7 │89.3.31 │100 萬元 │├──┼──────┼──────────┤│8 │89.4.10 │250萬元 │├──┼──────┼──────────┤│9 │89.4.10 │150 萬元 │└──┴──────┴──────────┘備註: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96年度訴字第291號: ││(本院卷) ││橘1 卷:本院卷一 ││橘2 卷:本院卷二 ││橘3 卷: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 ││橘4 卷: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 ││橘5 卷: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卷 ││橘6 卷:本院卷三 ││(偵查卷) ││藍1 卷:95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一 ││藍2 卷:95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二 ││藍3 卷:95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一 ││藍4 卷:95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二 ││藍5 卷:95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一 ││藍6卷:95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二 ││藍7 卷: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一 ││藍8 卷: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二 ││藍9 卷: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一 ││藍10卷: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二 ││藍11卷:95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一 ││藍12卷:95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二 ││藍13卷:95年度聲他字第11064 號卷 ││藍14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號卷 ││藍15卷:94年度偵字第102 號卷 ││藍16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一││藍17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二││藍18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 號卷 ││藍19卷:94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 ││藍20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 ││藍21卷:94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 ││藍22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 ││藍23卷:93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 ││藍24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一 ││藍25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二 ││藍26卷: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 ││藍27卷:92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卷 ││藍28卷:91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 ││藍29卷:92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 ││藍30卷:92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 ││藍31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 ││藍32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65 號卷 ││藍33卷:91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 ││藍34卷:91年度他字第2798號卷 ││藍35卷:91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 ││藍36卷:90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 ││藍37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 ││藍38卷:90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 ││藍39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一 ││藍40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二 ││藍41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三 ││藍42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四 ││藍43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五 ││藍44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六 ││藍45卷:90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 ││96年度易字第1968號: ││(本院卷) ││綠1 卷:本院卷 ││綠2 卷:96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 ││(偵查卷) ││綠3 卷: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一 ││綠4 卷: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二 ││綠5 卷: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 ││綠6 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一 ││綠7 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二 ││綠8 卷:90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 ││綠9 卷:胡大章等帳戶資料(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附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