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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80、11120 、11743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係母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丁○○○實施暴力行為,經丁○○○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丙○○並應於96年

3 月18日下午4 時前遷出丁○○○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及將全部鑰匙交予丁○○○,丙○○且應遠離上開地點至少100 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平等駐在所警員乙○○於96年3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強制丙○○遷出上揭地點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㈠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對執行上開保護令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平等駐在所(下稱平等駐在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警員乙○○心生不滿,竟於96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刀子1 支,前往距離丁○○○住處100 公尺內之平等駐在所,而違反本院上揭命丙○○遠離丁○○○住處至少100 公尺之保護令,並向擔任值班勤務之乙○○嚇稱:「你如果再這樣,會讓你好看」、「我就是要向派出所嗆聲,不然你敢拿我怎麼樣」等語,嗣因丁○○○聽聞異聲,遂至該駐在所勸阻,並要求乙○○將丙○○逮捕,乙○○因而自駐在所大門轉身進入室內請求支援,詎丙○○見狀,竟自乙○○身後,持刀欲砍乙○○,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強暴、脅迫,幸乙○○即時閃躲,丙○○僅砍中該駐在所值班臺之玻璃而未使乙○○受傷,丙○○則趁機逃逸。

㈡又於96年9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丙○○至距離丁○○

○住處僅4 公尺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之涼亭內,公然向丁○○○住處屋內對丁○○○咆哮稱:「幹你娘,你有膽出來,躲在裏面怕什麼」之污穢言詞,足以貶抑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對丁○○○直接騷擾及至少遠離丁○○○住處100 公尺之規定。

嗣經平等駐在所巡佐甲○○據報趕往現場制止,丙○○竟於甲○○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拉扯甲○○制服及以手架住甲○○頸部,復向甲○○恫稱「掐死你」及「如果把我抓去關,等我關出來要給你死」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以強暴、脅迫。嗣因甲○○請求其他員警趕往現場支援,遂將丙○○制伏並加以逮捕。

㈢丙○○再於96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假借探視子女為由

,返回丁○○○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至少遠離丁○○○住處100 公尺之規定。嗣經丁○○○發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乙○○、甲○○、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乙○○、甲○○、林明志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平等駐在所職務報告、96年5 月3 日平等駐在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值班台玻璃破碎畫面2 張、扣案刀子照片2 張、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制服遭毀損照片2 張、平等駐在所現場示意圖及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8180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62頁、偵字第11120 號卷第17頁、偵字第11743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及扣案之刀子1 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雖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未遠離告訴人丁○○○住處及對員警乙○○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未遠離告訴人丁○○○住處、公然侮辱告訴人丁○○○及對員警甲○○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次違反保護令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多次違反上開保護令騷擾告訴人丁○○○及未遠離告訴人丁○○○之住所,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言詞、肢體舉動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認應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 年,本院因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刀子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接受保護令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且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在新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