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3、11071 、11788 、1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哥哥乙○○、戊○○、丙○○(林詠駿、戊○○、丙○○部分另行審結)、涂建國(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組成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土狗」之涂建國指示戊○○代為尋找人頭帳戶,戊○○因而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撥打電話予乙○○,請乙○○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乙○○便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甲○○之國中同學丙○○,要丙○○前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丙○○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便將存摺取走,要丙○○保留提款卡,乙○○則將丙○○上開帳戶帳號傳簡訊告訴戊○○,戊○○再傳簡訊告訴涂建國,此後乙○○在每日銀行上班時間搭載丙○○至住家附近7-11超商等候戊○○通知領款。同一時間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林芳美」女子,於96年4 月30日中午,撥打彰化縣彰化市○○○路110 之3號8樓丁○○住處內之「00-0000000」電話,向丁○○表示其帳戶遭人請領提款卡盜刷,為保障其權益,要丁○○與金融犯罪調查科之「蔣官燕」聯絡,並留下「蔣官燕」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丁○○不疑有他,即與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蔣官燕」之女子聯繫,「蔣官燕」要丁○○備妥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會有行政院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且稱5 月1 日係勞動節,待5 月2 日方會與丁○○聯絡等語,以取信丁○○,嗣於96年5 月2 日丁○○接獲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行政院金管會「黃宏德主任」之男子來電表示:為保護丁○○之帳戶存款,提供「丙○○檢察官」開設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丙○○」帳戶,要丁○○將其帳戶存款匯至該帳戶內,以保護丁○○之存款,「黃宏德」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00000」供其聯繫,致使丁○○陷於錯誤,依「黃宏德」指示於96年5 月2 日10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至「丙○○」之前開帳戶。而戊○○於同日8 時許撥打電話告知乙○○早上會有款項匯入,乙○○即開車搭載甲○○、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前等候,迨戊○○撥打電話告知乙○○已經匯款進去後,丙○○於同日11時29分許先至該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得知有208 萬元匯入後,再由乙○○告知戊○○數額,戊○○即指示臨櫃領款,乙○○再指示丙○○臨櫃提領200 萬元,丙○○將領取之200 萬元裝入乙○○交付之袋子,上車後將袋子拿給乙○○,乙○○再駕車前往鄰近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指示丙○○至提款機領取剩餘之8 萬元,丙○○便於同日11時34分許分4 次領得8 萬元,得手後在車上將8 萬元交付乙○○,乙○○要丙○○自己數3 萬元留下,隨即載丙○○返回其住處,並告訴丙○○下午還有款項匯入。丁○○於同日12時49分及14時34分許,又分別自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彰化南郭郵局,匯款200 萬、58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蔣官燕」及「黃宏德」並一再與丁○○聯繫,確認其已匯款,且於確認後告知涂建國,涂建國再告知戊○○,戊○○再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乙○○又有款項匯入,乙○○便與甲○○再前往搭載丙○○至上開華南銀行,亦循之前模式先由丙○○至提款機查詢餘額確認匯入金額為20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10分再臨櫃領取200 萬元,並將200 萬元裝入袋子上車交給乙○○,乙○○再數3 萬元交付丙○○,再告知丙○○稍後又有款項匯入。未久乙○○、甲○○與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見面,乙○○告訴丙○○還有50幾萬元匯款進來,這50幾萬元均歸丙○○所有。而丙○○於同年月3 日凌晨零時3 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領得10萬元,之後丙○○至臺北市○○區○○街某提款機欲再提款時,因丁○○於同日將上情告知子女知悉受騙後,提起告訴暨保全證據,並報警將該帳戶凍結,丙○○始未提款成功,而丁○○發現該帳戶尚有46萬4,699 元未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後,調閱華南銀行之提款資料及錄影帶,發現同年月2 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45分許,有男子至華南銀行臨櫃提款200 萬元,經行員對照身分證資料及比對錄影帶影像後,確認為該帳戶開戶之人即丙○○無訛,警方始於同年6 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拘提丙○○到案,並循線查獲乙○○、甲○○、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警局現場勘查報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郵政彰化站內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丙○○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提領明細、丙○○至華南商業銀行領款時之翻拍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及指紋資料)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5 月2 日與其兄乙○○一同搭載丙○○前往華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戊○○、丙○○等犯案過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96年5 月2 日當天係乙○○找伊吃早餐,餐後因乙○○怕伊自殺,便讓伊整天跟著,伊事前不知乙○○會載丙○○去提款;丙○○進入銀行時,伊一直在車上,不知丙○○是要去提款,丙○○領得之現金均直接交給乙○○,伊未分得,也未多問;至於同年5 月2 、5 、6 日與丙○○通話,係因丙○○託伊聯繫乙○○轉告回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雖供承曾於96年5 月2 日陪同乙○○、丙○○等人一同至銀行領款,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96年5 月2 日與戊○○聯繫,得知有款項匯入丙○○帳戶,便搭載丙○○至華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領款時,有搭載甲○○一同前往之事實,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96年4 月底,依戊○○指示找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渠便找上被告甲○○之國中同學丙○○去銀行開戶,並每日載丙○○到臺北縣蘆洲永安南路二段之某統一超商前,等候戊○○通知領取匯款之電話;至同年5 月2 日當天接獲戊○○通知有匯款進來時,有載被告甲○○去找丙○○,載丙○○到銀行查詢帳戶餘額、提款,提款期間反覆與戊○○、丙○○電話通聯,及甲○○將領得款項交付給渠等過程,被告甲○○都一直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在場等情明確。另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與被告甲○○是國中同學,96年4 月底是甲○○之兄乙○○找伊到銀行開戶供人匯款,開戶後,乙○○即每日載伊到蘆洲之統一超商前等候電話通知領款,其間被告甲○○曾出現過一起聊天;同年5 月2 日被告甲○○有陪同乙○○一起載伊到銀行領款,被告甲○○都一直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乙○○在車內對伊囑付:「如果行員問起,就說錢是伊父親賣房子的錢」,及伊在車上數錢,或乙○○當日下午交代伊去領用4 、50萬元匯款時,被告甲○○也在場,並目睹伊數錢等情明確。但:
⒈依乙○○及丙○○前開證述,兩人在96年5 月2 日之前
等候領款通知期間,或96年5 月2 日當日實際領款時,言談間均未論及與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由渠等等候通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至銀行領取並朋分之款項屬詐欺犯行所得等犯罪情節,縱乙○○曾指導丙○○向銀行行員謊稱領款之來源,一般也難推知或預見該款項即屬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自難憑渠二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甲○○主觀上對乙○○、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知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共同參與犯罪行為。
⒉況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渠是自己直接找丙
○○提供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沒有透過被告甲○○,96年5 月2 日當日要出門等候戊○○通知匯款時,因被告甲○○剛跟女友分手沒工作,心情不好,才帶其出去吃早餐,後來戊○○打電話說有錢要匯進來,因當時被告甲○○不敢讓家人知道沒工作,且怕其自殺,就載其直接去找丙○○;丙○○到銀行去領200 萬時,被告甲○○雖有問及為何有這筆錢,經渠回答:「不懂不要問那麼多」之後,被告甲○○就未再說話,因為甲○○未參與犯行,丙○○領到之現金都未分給甲○○,被告甲○○對渠等犯行均不知情等語明確。另丙○○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是乙○○直接打電話到伊家裡找伊提供人頭帳戶,並陪同到銀行開戶,被告甲○○從未與伊接洽相關事宜,96年4 月底到5 月2 日之間,被告甲○○雖曾出現在統一超商前,但渠等與其僅聊及以前國中的事,沒有談到其他,領款當日被告甲○○在車內均未發言,甲○○沒有問領得款項是什麼錢等語甚明。
經核與被告甲○○辯稱:96年5 月2 日因乙○○怕伊自殺,伊又沒工作,才由乙○○載去吃早餐,並全天陪同在外,伊不曾參與乙○○、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也不知領取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相符。再參被告甲○○既與乙○○為親兄弟,和丙○○則為國中同學關係,且被告甲○○與乙○○同居於臺北縣蘆洲市,乃經被告甲○○與乙○○、丙○○供明在卷,則被告甲○○偶然出現在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偶遇其兄及國中同學而一同閒聊,或於96年5 月2 日因無工作、心情不佳,由其兄搭載在外遊蕩,也非違於常情之舉。
⒊綜上,被告甲○○之供詞及共同正犯乙○○與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詞,雖能證明乙○○與丙○○在蘆洲市超商前等候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期間,被告甲○○曾出現與渠2 人聊天,並於乙○○及丙○○在96年5 月2 日接獲通知前往銀行實際領款、分款時,全程在場,但究難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甲○○僅因地緣或親誼關係而偶然在場,並未參與乙○○、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逕因被告甲○○與乙○○、丙○○等人之前開陳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僅提及:綽號「土狗」之涂建國囑彼找人頭帳戶,以供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彼便託當兵認識之友人乙○○找到丙○○當人頭帳戶,之後均與乙○○聯絡,涂建國、乙○○、丙○○都有分工參與詐欺丁○○之犯行,但被告甲○○有無參與或知情,彼不清楚等節,彼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彼是直接找乙○○去找人頭帳戶來收詐欺所得款,聯繫領款過程也都與乙○○接洽,不曾與被告甲○○接觸等語明確。依戊○○上開所述,彼與涂建國、乙○○、丙○○等共同詐欺丁○○之犯行過程,被告甲○○均未參與,彼也不曾與被告甲○○接觸過,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甲○○犯罪。
(三)卷附由共同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雖顯示渠於96年4 月底至5 月2 日期間,確與戊○○、丙○○等人有密切聯繫,惟此縱能證明渠等為從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密切聯繫,也難據為被告甲○○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於96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2 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芳美」、「蔣官燕」、「黃宏德主任」等人,以電話詐欺而匯款至丙○○帳戶等語,以及卷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郵政彰化站內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與共同被告丙○○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提領明細等,雖能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但告訴人丁○○前開指訴究未指認被告甲○○即係撥打電話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又彼匯付受害款項之對象也非被告甲○○,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資料,與丙○○帳戶受款記錄等,推認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至告訴人丁○○固又指稱:乙○○與丙○○在超商前等候通知領款時,被告甲○○既有到場,豈可能不知乙○○與丙○○從事不法勾當;又96年5 月2 日時,乙○○之親兄弟即被告甲○○全程陪同領款,顯因乙○○開車而需另一人監視丙○○以免黑吃黑,被告甲○○也目睹丙○○領款及乙○○與丙○○數錢、分款,如被告甲○○未參與犯行,乙○○豈可能僅因甲○○不想留在家中,即一同邀集前去領款,甘冒渠犯行多一人知悉而洩漏之風險,或讓甲○○遭人誤認為共犯,況被告甲○○稱:不知丙○○進入銀行是去領款云云,顯係謊言,被告甲○○於犯罪後更曾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足見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曾在蘆洲市超商前與等候詐欺集團成員領款
通知之乙○○、丙○○聊天,並曾於96 年5月2 日乙○○與丙○○前往銀行領款或分款時,坐於車內旁觀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甲○○與乙○○、丙○○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告訴人稱被告甲○○在場即知悉乙○○、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因被告甲○○為乙○○親弟,於96年5月2 日在場便為監視丙○○,否則乙○○不可能甘冒犯行遭查悉或被告甲○○遭誤認共犯之風險云云,無非臆測之推論,難逕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明。
⒉被告甲○○於96年9 月4 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曾於同年
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雖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但其乃因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8 日北院錦96執全公字第3384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命令,認告訴人恐有誤認,故經查號臺詢得告訴人電話後,致電請告訴人查明究竟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民事假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存卷供參,核此被告甲○○於案發後去電被害人詢問自己被訴緣由之情節,究屬一般自認無罪責之人可能之舉,是不能因此舉令告訴人感受侵擾,即逕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另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通聯記錄,以資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在案發後有電話通聯,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卷附共同被告丙○○至華南銀行領款之翻拍錄影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91192號指紋鑑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照片等,均僅佐明共同被告丙○○於96年5 月2 日有至銀行提領告訴人匯付贓款之事實,無從為被告甲○○參與詐欺取財之認定。
(五)依卷存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固曾於96年5 月2 日下午至同年
5 月6 日期間,與共同被告丙○○互有通聯,但其等通聯是因丙○○要聯繫乙○○無著,以電話委由被告甲○○代尋,被告甲○○再以電話將自己聯繫未果之情轉告丙○○等事實,已經被告甲○○與丙○○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公訴意旨並未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甲○○與丙○○間之通聯,即為詐欺犯罪之聯繫,則該等通聯記錄也不能憑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為被告甲○○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