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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仲介汽車買賣之人,蔡曉雯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民國95年11月5日將該車出售予錢逸中,錢逸中則委託萬馬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甲○○代為出售該車,戊○○得知該車欲託售一事,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競標訊息,乙○○則於95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

7 弄10號住處上網得知上情,乃撥打戊○○刊登於該競標訊息、申登人為朱寶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惟戊○○實際並無賣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安哲藝」之名義,於:

㈠95年11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晚

間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2 段三軍總醫院前,與乙○○、其女友丙○○、友人王士豪相約見面,戊○○偽以出售試車為由,經乙○○試車後陷於錯誤,而與戊○○簽訂買賣合約書1 紙,議定購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並交付訂金5,000 元訂金予戊○○收受。

㈡嗣95年11月27日,乙○○再次要求試車,戊○○為取得其信

任,乃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強速汽車公司負責人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向甲○○調借該車,經錢逸中交付該車後,遂與乙○○相約於95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7號之日盛機車行前,仍以出售試車及保管為藉口,並佯以翌日將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以之取信,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萬9,000元,及駕駛執照1 張、印章1 枚予戊○○得逞。

㈢95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乙○○依約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

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 號之樹林監理站,欲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戊○○亦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仍以售車為由,要求乙○○支付購車尾款,致乙○○陷於錯誤,當場再交付現金1 萬1,000 元及面額2 萬元之本票3 張予戊○○得逞,戊○○為掩飾犯行敗露,又佯與乙○○簽立買賣合約書1紙,並向乙○○捏稱稱車輛過戶前須先辦理檢驗,使乙○○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丁○○,嗣不知情之丁○○於該監理站排隊等待驗車時,戊○○隨即以行動電話向丁○○偽稱因乙○○尚未付清車款,取消辦理過戶手續,並要求丁○○立即將該車逕行駛回,戊○○則又向乙○○藉口欲上廁所、打電話,而趁機逃逸,嗣乙○○久候未見戊○○返回,且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士豪、丙○○、己○○、甲○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乙○○、甲○○、丁○○、錢逸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曾以「安哲藝」之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買賣車輛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受5,000 元、1 萬1,000 元共計1 萬6,000 元之車款,以及其駕駛執照、印章等物(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收受車款11萬9, 000元及本票3 張,且伊只是忘記將告訴人之證件、印章交給丁○○,事後該證件及印章隨同伊包包遺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5年11月5 日其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7 弄10號家中上網得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售訊息,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賣方聯繫,當時賣方自稱為「安哲藝」,表示係幫朋友賣車,雙方相約於95年11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三軍總醫院前試車,當天伊女友丙○○、友人王士豪均在場,試車後伊覺得滿意,於是支付訂金5,000 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1 紙,當時被告以「安哲藝」與伊簽約,並非以本名簽約,而合約書上雖載明交付訂金5,000 元,預付1,000 元,係因當時簽約伊身上只有1,000 元,然被告要求給付全額訂金,伊才又去提領4,000 元交給被告,且該合約書上當時僅載「安哲藝」及電話號碼,並非賣方戊○○之名義與其身分證字號;而95年11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又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區○○路3 段37號之日盛機車行前試車,伊友人己○○在該處工作,當時己○○、丙○○亦均在場,被告開車前來,將車交給伊開回家,並約好翌日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伊隨後在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後車款11萬9,000 元由丙○○點數金額無誤後,連同伊駕駛執照、印章一併交給被告,伊將該車開回家,被告則搭其友人車離去,該次因為被告將車交給伊開回家,故並未再行書寫一份合約書,而95年11月27日晚間提領之款項,嗣後隔日即95年11月28日才入銀行帳目;95年11月28日伊駕駛該車至新莊市○○路○ 段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載被告,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至監理站後,被告表示在場一位名為丁○○之人為其友人,要求伊將該車交予丁○○辦理過戶,至於汽車尾款部分,伊在監理站郵局提領現金1 萬1,000 元,並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3 張支付予被告,伊有看到被告點錢放入牛皮紙袋內,且伊與被告又簽立一張買賣合約書,惟被告取得現金及本票後,遂表示要去打電話及上廁所,伊在外等候多時卻不見被告返回,去廁所也找不到被告,伊多次致電被告亦無法連絡,經伊詢問監理站人員,卻發現該車並未排隊檢驗,伊遂報警處理。而被告與伊多次接洽均自稱「安哲藝」,亦未曾出示任何身分證件給伊看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46 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見過被告兩次,第一次告訴人約被告看車,伊與王士豪都有去,當時告訴人有給被告5,000 元,本來告訴人只打算給付身上所有之1,000 元,但被告表示對車主不好交代,要求補足4,000 元,告訴人和伊才去領錢,當時王士豪也載伊等前去領錢,之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一張合約書;95年11月28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伊、己○○在成功路之機車行見面,被告將車開來,伊當時與告訴人至機車行旁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後由伊將錢點交給被告,嗣被告將該車交給告訴人開回家,亦表示車子既已交付無須開立單據,並約定告訴人與被告隔日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再行給付尾款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

年11月28日晚間,被告及告訴人曾至伊工作之機車行,告訴人要買車,故要伊出來看該部車,之後告訴人就到機車行隔壁便利商店領錢,告訴人也有拿一疊錢給伊看,後來丙○○有點數金額,點完之後丙○○與被告在車上算錢,當時被告、告訴人坐在該車前座,丙○○則坐在後座,伊從該車後車廂玻璃看到類似交易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士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約人在三

總前試車,伊當天有去,當場還有告訴人、丙○○,當天告訴人本來要給被告1,000 元,但被告說太少,所以告訴人有再去領錢,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並拿5,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強速汽車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跑單幫之仲介,因車行間調借車輛較有保障也較便宜,故被告主動要求伊向甲○○調借本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約定若被告賣出車輛時,伊可賺取佣金5,000 元,97年11月27日錢逸中有將該車開至店內交給伊,但沒有給伊該車車籍資料,伊又把車交給被告,翌日伊向被告要車,被告則表示要向告訴人收取車款並準備過戶,要求伊至樹林監理站,當天被告和告訴人一同開該車至監理站,伊則由太太載伊前往,現場被告叫伊去旁邊排隊驗車,並將該車及牛皮紙袋1 個交給伊,但並未將該車之車籍資料交給伊,伊也未攜帶該等資料到場,之後被告致電表示告訴人拿不出錢,無須辦理過戶手續,要伊將車子開走,而伊也才發現牛皮紙袋內只有5,000 元和買賣合約書1份,並無告訴人之資料,當時伊曾發怒質問被告,但被告只是要伊把車子開走,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涉情形,也不曾收到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印章,但伊曾聽被告稱先後曾收受2 萬元訂金,而當天回到伊車行後,被告於伊車行內將

1 萬元交給甲○○作為訂金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 6頁)。

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萬馬

汽車公司,錢逸中曾委託伊出售本件車輛,但車主之過戶證件仍由錢逸中自行保管。95年11月間錢逸中曾將車開出至強速車行給客戶看,95年11月28日丁○○致電要求伊至強速車行,當時被告表示該車已賣出及收受訂金2 萬元,被告並依行規交給伊訂金1 萬元,但事後丁○○打電話給伊說客戶違約不買,所以訂金沒收,因錢逸中寄車在伊處出售,故該1萬元由伊與錢逸中平分,之後該車於95年11月18日由錢逸中友人楊耀雲售出,並已辦理過戶,伊對於被告詐欺告訴人一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

㈦證人錢逸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11月5日向蔡曉雯購入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加以轉賣,該車亦於95年12月間出售並已過戶,伊對於被告詐欺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㈧綜合上開證詞參互以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甲○○、

丁○○調借本件車輛,並於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27日佯稱「安哲藝」之名義,偽以出售該車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00 元、11萬,9000 元、駕駛執照、印章等物,及95年11月28日至樹林監理站,佯以辦理過戶事宜,再向告訴人收受車款尾款之現金1 萬1,000 元及面額2 萬元之本票3張,而被告雖要求丁○○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然卻未攜帶該車之車籍資料,亦未將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印章交予丁○○,以供辦理相關檢驗車輛、過戶手續,嗣後又逕自向丁○○捏稱告訴人未交付購車款為由,令其將該車迅速駛離監理站,並向告訴人謊稱如廁,藉機逃離現場,在在可徵被告並未有出售該車之意思,卻佯以出售該車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現金、物品,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㈨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95年11月28日雙向通聯記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 月15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85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7 月

23 日 處儲字第098100344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 月5 日臺新作文字第9811223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6年9 月17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3429500 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8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並未向告訴人收取11萬,9000 元、本票3張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向甲○○、丁○○調借本件車輛後,於95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萬,9000 元、駕駛執照、印章等物,又於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至樹林監理站,再向告訴人收受現金11,000元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丙○○、己○○等人證述明確,且證人就告訴人提領現金、由證人丙○○點數金額及當時被告、告訴人、丙○○均在該車上交易之過程細節均證述完整,而核之被告自承當時曾與告訴人、證人丙○○一同坐在該車上等情(見偵卷第92頁),亦與上開證詞部份相符,足見渠等證人所言徵而有信,此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 月15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85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

103 頁)在卷可佐;況被告僅為仲介汽車買賣之人,本件車輛並非其本身所有,係向他人調借而來,若果告訴人僅於95年11月7 日支付訂金5,000 元,95年11月27日並未再行交付任何車款予被告,被告何以能安心將價值十餘萬之車輛交付予告訴人,任由其逕自駛回家中,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告訴人收取2 萬元訂金(見偵卷第111 頁),證人丁○○、甲○○亦分別於警詢證稱:被告對渠等表示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43頁),足見被告顯然不只於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計1 萬6,000 元,更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未向告訴人收取11萬,9000 元、本票3 張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8日偽以售車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其現金5,000元、11萬,9000 元、1萬1,000元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3張、駕駛執照1張、印章1枚等物,係本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罪,公訴人以該三次為犯意各別,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害金額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發布通緝,97年3 月14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到第18頁、第50頁),故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末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安哲藝」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並簽訂買賣合約,並於該買賣契約上代售人欄記載「安哲藝」,有該買賣合約書1 紙(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然該欄位僅係表明代售人為何人,並非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作為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尚難認屬刑法上之署押,故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