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將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A 室房屋出租予其友人甲○○使用,嗣因與甲○○發生債務糾紛,其竟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將甲○○放置在上開租屋處1 樓牆外之信箱拆卸後,藏置在其1 樓房屋內,造成甲○○無法收受信件,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信箱之使用權,經甲○○以電話聯繫丙○○,丙○○竟告知需將欠款繳清方願歸還上開信箱,甲○○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將告訴人所有掛設於上址1 樓牆面之信箱取下並收起,然堅決否認係為妨害告訴人行使信箱使權利之目的,辯稱:伊在1 樓開設室內設計公司,告訴人信箱掛在1 樓牆角,螺絲鬆脫歪斜一邊,為了伊公司門面美觀,便把它收起來放在公司內,伊沒有要影響告訴人甲○○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勢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惟證人甲○○、乙○○業經本院另傳訊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核與渠等於偵訊內容大致相同,除其中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就其公司有否員工等細節,與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尚有出入,非屬較可信之特別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反面解釋排除其證據能力外,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詳盡、敘述順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將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A 室

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甲○○開設可麗行銷公司,並將同址1樓借予告訴人設立登記,而被告因故將告訴人裝設於上址

1 樓牆面之信箱取下並收納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開設之可麗行銷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其是因告訴人信箱螺絲鬆脫,遂逕自拆卸並替其保管,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到警局時被告也跟我承認上開物品是他拿的,但他說如果要掛回去,要伊先將我欠的錢還他」、「事後(即95年12月26日左右)我們有互通電話,被告說叫伊把錢補給他,他就將信箱交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所證:「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告訴人已離開之後,被告才到派出所來表明他們有債務糾紛,是因為告訴人積欠房租,所以被告才拿她的招牌、信箱,只要告訴人還款,被告就會歸還,之後就離開」、「被告說甲○○要付他積欠的房租,被告有拿走甲○○的信箱,之後他們就自己協調,協調沒有結果甲○○就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當時有表示,只要告訴人付錢就歸還信箱」、「伊只知道被告有拿告訴人一件東西,不知道是招牌還是信箱,應該是信箱」(見上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雖證人乙○○對於被告究係先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告訴人才提出製作筆錄,抑或被告於告訴人製作筆錄完後才到場乙節略有歧異,惟因案發迄今已2 年於,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乃為人之常情,縱其前後說詞不一,亦難僅以此部分細節經過略有出入,即可推論證人指述均屬不實。是依證人甲○○、乙○○所為之上開證詞,可認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之信箱施以不法腕力,欲以此方法要求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被告此部份所辯,洵不足採。

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

月1 日至12月20日此段期間,一般信件在信箱內,伊在信箱拿就有,如果是掛號信的話,被告公司的人會幫伊代收,這是當初講好的條件」、「第361 號存證信函上可麗行銷公司地址記載桃園係因該處係伊居住之地方,方便收發信件,因為如果伊寫中山北路地址,較不方便跟伊聯絡」、「可麗行銷並無其他員工」、「伊不會每日到中山北路辦公室,因為會忙別的業務,有空的話就會到辦公室看一下,一週應該有一次」、「被告說他如果不在,他會叫他的員工幫忙收信」、「伊有看見信箱成歪斜的狀態,但是事後被告掛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先前供稱:「伊開設計公司很注意門面,因為告訴人只有承租樓上,樓下是給告訴人方便,所以沒有另向告訴人收費。郵差是將信交給店面小姐,連告訴人的也是,所以信箱作用不大」(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相符,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5年12月20日前後,有聽被告公司內部員工(設計師)跟伊告知伊信箱有被動過,但是大家不敢表示是誰拿的,伊在95年12月25日就馬上從新店趕到案發現址去看,果然信箱及招牌完全不見,伊在25日之後有向被告的公司聯絡過,被告公司員工(曹小姐)說他們不能收伊的信件,因為這是被告交代的」、「從案發到搬離,伊沒有發現任何信件。國稅局來查是會計師跟伊說才知道的」、「95年12月20日至25日除了與被告有電話聯絡外,並無面對接觸,被告是選擇性接電話,他想與伊接觸就會接電話」、「25日前一天並沒有跟被告接觸。這段時間伊也在忙其他的案件,也沒有時間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是告訴人既已於95年12月20日聽聞被告有將該信箱移動,然其並未立即前往查看亦未聯絡被告詢問原由,反延宕至同月25日始前往處理,則該信箱之存否是否真影響告訴人工作行進,有無如告訴人所述之重要性,不無疑義,且依告訴人之習慣性,因可麗行銷公司並未雇有其他員工,故告訴人通常將重要信件委由被告之公司員工代收,僅就一般普通信件或廣告單等,始有投遞信箱之用,再參以告訴人就該址業務僅1 星期巡察1 次,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址亦係登載桃園,而非該處,誠可證該處並非告訴人業務需求之重心地,其對該信箱確有實際上之支配管理權力,惟並未有實際上使用之密接性及重要性。再告訴人稱被告囑咐其公司員工曹小姐不能代告訴人收受信件,且國稅局查驗時亦告知該址並無可麗行銷公司乙節,因告訴人及被告皆未能提供該名員工詳確資料,至此部份事實無從查證,而告訴人就國稅局查驗乙事,嗣後亦改稱「會計師稱國稅局並無來函,只有口頭詢問,後來會計師去臺北市國稅局士林分處詢問,國稅局查訪時,被告公司員工向國稅局稱係爭地址並無可麗行銷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亦未見有曾查訪可麗行銷公司登記事宜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 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800008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9頁),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述尚難能採。是被告將告訴人信箱卸下收納等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感知,而係嗣後透過第三人得知,亦未見告訴人有迫切處理之舉動,被告自無從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且告訴人之信件皆委由被告公司員工代收,該信箱之實用性非高,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影響告訴人使用權益,是依前開說明,仍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葉警員在做交接,他

有看到伊,他還覺得很狐疑,伊跟葉警員說與被告約好一手交錢一手交信箱、招牌,當天伊有一個朋友陪同前去,朋友在外面」(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只受理25日的報案,25日伊記得被告有到場,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談到房租的事,告訴人也沒有交錢給被告,27日就不是伊處理,我不知道有無此事」(見上開偵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5年12月25日當天,在文林派出所有聽見被告表示確有將告訴人之信箱拿走,只要告訴人願付租金,被告願將告訴人之信箱歸還等語,惟在同年月27日於文林派出所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當時不是伊備勤,係巡邏剛回來,伊僅知他們有在談話而已,並無見到告訴人交錢給被告的情形,且伊只認識告訴人與被告而已,並不知是否有人陪同告訴人前來,當天亦未同告訴人說話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證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確陳明伊有拆卸收納告訴人信箱,並待告訴人給付租金始欲歸還等情,惟無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95年12月27日於士林派出所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亦未能證被告確係收受金錢後始將信箱還予告訴人,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拆卸收納告訴人信箱而施強暴行為之情,然被告為上開強暴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感知而受被告之強暴致妨害渠等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