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疏未取下之機會,啟動該機車而竊得騎用。嗣於95年12月29日下午
7 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6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6至79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田瑾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