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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64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受僱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慶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明知慶昇公司已於民國93年7 月22日解散登記停止營業,竟於95年12月18日,為乙○○仲介買賣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之房屋時,於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7 段192 號2 樓,以慶昇公司之名義,要求乙○○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而經營房屋仲介業務。嗣乙○○因上揭房屋買賣糾紛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慶昇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簽立「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惟辯稱:慶昇公司雖經解散登記停止營業,然如未經清算完結,並向法院登記處為解散之登記,公司之法人格事實上尚未消滅,自不能以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視之。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雖有「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抬頭,惟事實上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為買賣雙方之受託人,並未以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該意願書,更未以公司之大、小章用於其契約之上,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9日與證人乙○○簽立「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此有該意願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20頁),而慶昇公司於91年3 月12日核准設立,並於93年7 月22日為解散登記,然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1 紙、本院民事庭96年11月1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6677號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21頁、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648 號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慶昇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無訛(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於慶昇公司解散登記後,與證人乙○○簽立「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然公司法第19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此觀之公司法第15條至第16條就公司之非法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83條、87條、93條定有明明文,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19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慶昇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既未經清算程序,被告所為即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被告行為既屬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