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臺北縣八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除去查封標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犯除去查封標示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共同投資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1 之18號(起訴書誤○○○鄉○○路○ 段○○○ 巷7 之5 號)之龍晉殿靈骨塔(又名龍晉殿大禪寺)發生債務糾紛,不滿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22日,乙○○攜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上址執行假扣押,並於靈骨塔各區貼上查封公告之貼示,以查封塔位及神主牌位後,於翌日早上8 時許以前之某時,將靈骨塔內上開查封標示撕除去。嗣於翌日早上8 時許,為到場之乙○○之子林秉家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塔位認捐合約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被告雖爭執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辯稱:渠於95年11月22日上午法院書記官到龍晉殿靈骨塔查封後,即與妻丁○○離開龍晉殿靈骨塔至翌日早上始返回,不知靈骨塔內之查封標示是誰撕除的云云。然查:
(一)乙○○因與被告丙○○間共同投資龍晉殿靈骨塔生債務糾紛,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嗣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5年11月22日,由乙○○攜同前往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1 之18號龍晉殿靈骨塔(又名龍晉殿大禪寺)執行查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2日發文之查封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案號偵查卷第72-76 頁),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95年度執全字第21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影卷存卷)。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2日前往龍晉殿靈骨塔查封當時,有張貼數份查封公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7-58 頁、第133 頁),並由當日在場之證人乙○○及林秉家等人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4-65 頁、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 頁),且有查封公告張貼於靈骨塔之照片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6-47 頁)。另執行債權人乙○○將自己於95年11月22日當場收受送達之查封公告副本黏貼於木製告示板上,嗣每日由乙○○或其子林秉家攜回靈骨塔擺放,並於離去前取走等情,亦經證人乙○○及林秉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1
5 頁),復有該黏貼於告示板上之查封公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且被告亦陳明上開照片中黏於十字形告示板上之查封公告,告示板架本身是活動的,可自照片中倚靠之大門處移開擺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辯護人雖辯稱:偵查卷第46-47 頁所附查封公告張貼之照片乃乙○○提出,不能證明係法院張貼於靈骨塔之查封公告云云,然衡酌債權人乙○○僅收受1 份查封公告副本,該副本已黏貼於木製可活動之十字形告示板上,已如前述,且比較偵查卷第46-47 頁與第48頁所附之查封公告黏貼情形照片,各公告均係法院蓋用關防之公文原件,且外觀完整無任何破損,並以膠帶緊實黏貼附著,當無可能係債權人乙○○將前述留存之副本反覆張貼後所攝者,另觀偵查卷第46-47 頁照片中查封公告所黏背景之裝潢形式,與同卷第49-52 頁所附靈骨塔內塔位區之裝潢形式相近,當可認偵查卷第46-47 頁照片內之查封公告確係黏貼於龍晉殿靈骨塔內無誤,辯護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前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貼龍晉殿靈骨塔之查封公告,債權人乙○○之子林秉家於查封翌日(即95年11月23日)早上8 時許前往靈骨塔上班並查看時,靈骨塔現場僅有丙○○、丁○○、庚○○及另一名打雜員工在場,但查封公告已全數不見之情,已據證人林秉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 頁),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都不爭執該等由法院書記官張貼於靈骨塔內之查封公告已遭撕除之事實。至於:
⒈證人丁○○、庚○○及查封翌日適到靈骨塔處理家屬骨
灰入塔事宜之甲○○等,雖分別證述彼等於95年11月23日早上8 時許到靈骨塔上班,或11 、12 時許攜骨灰入塔時,在1 樓還有看到查封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127 頁,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19 頁),但依丁○○、庚○○及甲○○證述之情,彼等見到之查封公告皆張貼於告示板上(見本院卷第119 、127 ,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19 頁),且庚○○與甲○○更證及所見之告示板均放置在樓梯口附近,參酌本院前已查明,乙○○係將自己收受之查封公告副本張貼木製告示板,自查封翌日起每日由自己或由其子林秉家攜往龍晉殿靈骨塔擺放,且卷內照片顯示由本院書記官張貼之查封公告,均貼於靈骨塔之裝潢壁面上(見同前偵查卷第46-47 頁)等情,可知丁○○、庚○○及甲○○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1至12時猶能見到之查封公告,應係債權人乙○○收受後而自行黏貼於告示板上之公告副本,並非本院書記官於前一日查封當時張貼在龍晉殿靈骨塔內各處之公告正本。
⒉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23日
其亦有到龍晉殿靈骨塔,見到查封公告不見之情形云云,與證人林秉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23日當日只有伊1 人到靈骨塔發現查封公告不見的情形,伊父乙○○並未到場等語,相核不符,但查:乙○○於偵查中已陳明:其於靈骨塔查封後,每日要子林秉家將貼在木條上之查封公告上班時帶往靈骨塔,下班時攜回之情(見同前偵查卷第133 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封那段期間,乙○○及其子都有來龍晉殿大禪寺,但查封翌日是否有來不確定,乙○○之子來時都會帶封條來,離開再帶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證人甲○○證述彼於95年11月23日至靈骨塔抱家屬骨灰要入塔時,曾遭人以不好口氣斥稱靈骨塔已遭假扣押,不能入塔,經彼詢問丙○○,丙○○稱因彼係在查封前買塔位的,且有付訂金,可以進塔,彼便繼續入塔等情(見本院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經核與證人林秉家所證:95年11月23日當日有阻止一群客戶入塔,丙○○告知客戶與查封無關,不會影響權利,客戶就繼續入塔,不理會伊警告等節相符(見同上日審判筆錄6-7 、12-13 頁),綜衡前開證詞,應可推認乙○○之子林秉家於95年11月23日定有赴龍晉殿靈骨塔上班,並依乙○○之囑,將自己留存之查封公告告示板帶往靈骨塔,以向陸續前來之客戶公示遭假扣押查封之事實,故證人林秉家於本院證述95年11月23日到靈骨塔發現查封公告不見之事實,仍堪採信,證人乙○○與之相核不符之證言部分,或因其於該期間亦經常至靈骨塔查看而記憶混淆,或聽聞其子轉述而誇大、渲染為自己親聞之情節,而與事實不符,雖不足採信,但尚不能減弱證人林秉家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⒊綜上,足認龍晉殿靈骨塔內由本院公務員(書記官)所
施之查封標示,應係於95年11月23日上午8 時許以前之某時,即遭除去無誤。
(三)本院書記官於95年11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完成龍晉殿靈骨塔查封程序離去後,被告丙○○即請留於靈骨塔內乙○○及其子林秉家與員工庚○○一併離開靈骨塔,並將靈骨塔電動大門關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在場之證人乙○○、丁○○、庚○○及林秉家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120、125 頁,98 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 頁),堪信屬實。又龍晉殿靈骨塔一般大門上鎖後,窗戶會關上,沒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乙節,亦經證人即靈骨塔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再龍晉殿靈骨塔僅有2 副大門鑰匙,各由被告丙○○及打雜員工庚○○保管1 副之情,也據證人即丙○○之妻丁○○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8 、124 頁)。而龍晉殿靈骨塔早上一般是由被告丙○○至現場開門,查封翌日亦是由丁○○陪同丙○○,由丙○○開門等情,復經證人丁○○陳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121 頁)。
(四)按龍晉殿靈骨塔乃存放亡者骨灰之場所,除因工作需要者外,衡諸常情,一般人非因祭拜、追思亡者或有骨灰罈放置之需要,多乏意願接近往來,且龍晉殿靈骨塔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山坡上,95年11月22、23日又係週三、四之上班日,此有95年11月份月曆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不特定人進入靈骨塔內接觸本院查封公告之可能性原即甚低。再靈骨塔內一般多無貴重財物可供偷盜,依證人丁○○、庚○○、林秉家等人證述之情節,也多未敘及靈骨塔在查封當日關閉門窗後至翌日開門彼等進入塔內期間,有發現任何靈骨塔遭人入侵之不尋常情節,證人林秉家更肯認查封翌日靈骨塔除查封公告不見以外,並無任何異狀(見本院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本院於95年
11 月22 日由書記官所張貼之查封標示,從被告丙○○於當日封閉靈骨塔起,迄至翌日早上8 時許林秉家進入靈骨塔查看發現查封公告不見以前,僅可能由被告丙○○或其妻丁○○、員工庚○○或另一名喚作「美玲」之員工,或者此間往來靈骨塔之客戶撕除。惟:
⒈往來靈骨塔擺放骨灰罈或祭拜、追思家屬之客戶,僅因
骨灰罈之放置而與靈骨塔經營人即被告丙○○間有交易關係,對於靈骨塔為何遭扣押、查封,不僅毫無關連,也難知悉,縱因此對骨灰罈能否繼續放置有所不安,依一般舉措之常情,也僅能向交易關係之相對人即靈骨塔經營者探詢究竟,此由被告與證人林秉家、甲○○均敘及:乙○○或林秉家於查封後有阻止家屬抱骨灰進塔,但家屬僅向被告丙○○探詢,經丙○○告知不影響客戶權益後,即不理會乙○○等人警告,繼續進塔使用等情,亦可得佐。尤其本院查封公告張貼多處,依被告警詢自述及證人乙○○、林秉家之證言,遍及靈骨塔一、二樓各神主牌、塔位區,則靈骨塔客戶在被告丙○○已能保證權益不受影響之情形下,卻不明就裡,甘涉刑責,遍尋靈骨塔各處一一撕毀法院查封公告殆盡,實乃匪夷所思之舉。由此,應可排除往來靈骨塔之客戶撕除本院查封公告之合理懷疑。
⒉同理,庚○○或稱「美玲」之靈骨塔員工僅為被告丙○
○之受僱人,平日負責內外環境之清潔工作,此據證人丁○○陳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彼等對於靈骨塔遭假扣押查封之糾紛,當無認識,也不相干,被告丙○○於查封當日封閉靈骨塔後,又遣庚○○及「美玲」返回住處休息,且參卷附本院查封公告上又已明載擅自損壞、除去、污穢查封封印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警語,彼等亦無自冒刑事處罰風險,擅自撕除查封標示,甚至誤陷其僱用人丙○○於刑責之可能,此由證人庚○○於本院陳證時,尚且誤認查封程序係由檢察官所行,因而自述不敢擅自撕除封條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則靈骨塔內員工庚○○或「美玲」並非撕除本院查封標示之人,亦昭昭甚明。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彼並未撕除本院之查
封公告,並質疑自己豈有撕除公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
122 頁),本院審酌丁○○雖為被告之妻,但在靈骨塔內僅負責協助丙○○處理塔位買賣及帳務業務,且按被告之供述及丁○○之證詞,龍晉殿靈骨塔大門封閉後,丁○○進出猶需向被告丙○○借鑰匙;而本件靈骨塔遭假扣押查封,乃因乙○○與被告丙○○間共同投資靈骨塔之債務糾紛而起,丁○○確與查封程序糾紛無利害關連,衡情當無撕除本院查封公告羅織自己刑責之可能,是亦可排除丁○○除去本院查封標示之合理懷疑。
⒋辯護人雖以:查封公告也可能是債權人乙○○或其子林
秉家自行拆除後,故意嫁禍被告云云為被告辯護,然乙○○及林秉家於本院完成查封程序即由被告請出靈骨塔外,被告尚且封閉靈骨塔,林秉家至翌日早上8 時許經被告開門始能進入靈骨塔內,且甫進入查看即發現查封公告遭撕除,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則乙○○或林秉家豈可能係撕除查封公告之人,況乙○○與林秉家如有意撕除查封公告以誣陷被告,又何必於翌日早上大費周章將貼有查封公告副本之告示牌攜往靈骨塔擺放,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大相悖離,不足採信。
⒌承上述,自本院於95年11月22日張貼查封公告起,至翌
日早上查封公告被察覺不見為止,會接觸到而動手撕除查封公告之人當中,不論往來靈骨塔之客戶或被告之妻丁○○或員工庚○○、「美玲」等,均無任何合理懷疑可認係撕除該等查封公告之犯行者;相對而言,僅餘之可能撕除查封公告的被告丙○○,乃本件假扣押查封事件之當事人,且為龍晉殿靈骨塔之實際負責人,假扣押查封效力禁止渠對塔位權利為任何之處分,對渠經營管理、收益之權益影響甚巨,亦造成渠對已購買塔位客戶履約之干擾,此參酌前述客戶進塔遭債權人乙○○之子阻止,轉向被告丙○○申訴之情即可推知,且被告丙○○前於94年9 月30日,更曾因不滿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逕行拔除本院所立假扣押查封標示之告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曾表示債權人乙○○假扣押目的就是要讓渠經營之靈骨塔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示被告丙○○對乙○○藉假扣押程序妨礙靈骨塔之正常經營,素懷不滿,而被告丙○○又掌有龍晉殿靈骨塔之大門鑰匙,可隨意進出靈骨塔,凡此,均足令本院排除其他合理懷疑,認定被告丙○○就是95年11月22日本院完成查封程序後,迄翌日早上8 時許查封公告被發現遭撕除之期間內,從事除去本院查封標示犯行之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除去查封標示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渠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除去本院書記官所施數個查封標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除去查封標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固於94年間因犯除去查封標示罪,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後,甫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於數月後本院書記官再度前往龍晉殿靈骨塔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僅因對債權人訴諸假扣押程序之不滿,無視查封公告上刑責之警告,又犯除去查封標示罪,顯然藐視司法公權力,嚴重斲傷民事執行程序之司法公信力,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懲儆之效,公訴意旨求處刑法第139 條除去查封標示罪之最重本刑,實屬過重,併此敘明。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與乙○○共同投資龍晉殿靈骨塔發生債務糾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2日上午前往上開靈骨塔執行假扣押,查封靈骨塔塔位及神主牌位,並在各區貼上查封公告後,竟無視查封公告,明知其不得對查封財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將已遭查封之第2688號、第2689號、第4559號、第4569號靈骨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交由李阿村、楊蔡好、黎陳五、黎傳榮之家屬安置骨灰,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因而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等語。然: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2日95年度執全字第2122號查封公告影本、現場照片,及塔位認捐合約書、估價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系爭靈骨塔塔位權利乃於95年11月5 至10日即已出售處分給家屬,彼等家屬雖在同年月22日查封以後才安置骨灰進塔,但此為買得塔位家屬之管理行為,被告從旁配合,並無違背查封效力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靈骨塔塔位性質上乃一建築物內構造上及使用上尚不具獨立性之特定構成部分,對此等塔位使用權之民事強制執行,性質上應屬對動產、不動產、金錢債務、物之交付請求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之規定行之。又縱對債務人所享之塔位使用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準用第115 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執行予以查封,但倘塔位使用權於查封前已由債務人讓與第三人者,受讓之第三人依查封前已合法受讓之使用權,於查封後使用靈骨塔塔位者,即不能謂債務人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影本、現場照片等,以及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2122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查閱其內所附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查封通知,禁止處分公告函送達證書等,雖能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確於95年11月22日上午完成龍晉殿靈骨塔塔位及神主牌位之查封,並將查封通知、禁止處分塔位及神主牌位使用權之函件等,送達債務人即被告丙○○而對之生效之事實。又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丙○○在查封後有將系爭塔位處分予亡者李阿村、楊蔡好及黎傳榮、黎陳五妹等之家屬云云,並以此等亡者家屬所簽之塔位認捐合約書及該等塔位估價單影本等證。惟:
⒈卷附3 份塔位認捐合約書各係李阿村、楊蔡好及黎傳榮
、黎陳五妹等家屬甲○○、戊○○及己○○等人,分別於95年11月8 日、同年月10日及5 日,與龍晉殿大禪寺(即龍晉殿靈骨塔)經營人即被告簽訂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該3份塔位認捐合約書影本為證。
⒉被告及證人丁○○均已陳明:雖然塔位使用權買賣之正
式合約書及使用權狀要到客戶付清尾款才簽立並交付,但只要繳付定金,簽訂塔位認捐合約書,買賣契約就已成立,客戶就有權使用塔位,龍晉殿大禪寺也不能再將塔位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80、139 頁,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1-22 頁),另告發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陳稱:只要客戶來靈骨塔選好塔位,繳付定金,並填妥認捐合約書,就有權利向龍晉殿大禪寺要求在特定日期進塔使用塔位,龍晉殿大禪寺不能拒絕,即使有客戶尾款未付清,也會寬限幾天讓客戶付清,但還是會讓其進塔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 頁)等語。
復參酌民事法律關係關於債權性質之使用權讓與,與物之所有權讓與不同,依債權讓與乃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生移轉予受讓人之效力之理,,靈骨塔塔位債權性質之使用權當於使用權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移轉為受讓人所有。是故,已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定:龍晉殿大禪寺(靈骨塔)與客戶間關於塔位使用權買賣之關係,於客戶選定特定塔位、繳付證約定金,並簽妥認塔位捐合約書後,塔位使用權之讓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該等客戶已取得塔位之使用權,至於尾款之繳納及書面正式合約或使用權狀等債權憑證之交付,甚至於實際進塔使用行為等,僅為塔位使用權契約成立生效,且使用權已讓與客戶之後,純粹契約義務履行之問題而已,不影響塔位購買人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效力。
⒊承上,本院雖於95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塔位之查封程序
,但甲○○、戊○○及己○○等客戶既於同年11月10日以前即分別與龍晉殿大禪寺成立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並取得塔位使用權,揆諸前述說明,縱使甲○○、戊○○、己○○等係於查封後,始陸續將家屬骨灰罈進塔使用塔位,也係本於查封前已合法受讓之使用權,不能謂債務人即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即難以刑法第13
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相繩。至於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資證明被告將第2389號塔位於查封後讓戊○○家屬之骨灰罈進塔使用,違反查封效力云云,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定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除去查封標示罪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3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刑法第139條 │刑法第139條 │刑法第1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同左 │條文本身未作│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139 條之罰││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金刑,依舊法之規││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定,為銀元3,000 ││ │ │ │ │ 元即新臺幣9,000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元以下罰金,而依││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新法之規定,上開││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位為新臺幣,且因││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非屬72年6 月26日││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至94年1 月7 日新││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增或修正之條文,││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罰金數額提高為30││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倍,故新法之罰金││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刑為新臺幣9,000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元以下罰金,其最││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高罰金數額在刑法││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修正前後均相同。││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舊││ │ │。 │ │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亦即新法並無較││ │ │ │ │ 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 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犯罪,無論依修正││ │ │ │ │ 前刑法第47條或修││ │ │ │ │ 正後第47條第1項 ││ │ │ │ │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 │ │ ,即無有利或不利││ │ │ │ │ 之情形,於刑法修││ │ │ │ │ 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 │ │ │ 判時,無庸為新、││ │ │ │ │ 舊法之比較。個案││ │ │ │ │ 如有其他應依刑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 │ │ │ 定為新、舊法之比││ │ │ │ │ 較情形時,依綜其││ │ │ │ │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 │ │ │ 為比較後,整體適││ │ │ │ │ 用法律。 ││ │ │ │ │2.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 │ 1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另刑法有││ │關累犯規定於本案被告故意再犯,無須比較新舊法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