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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漢偉

(陳献國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吳琦凡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99 、1115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漢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献國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琦凡無罪。

事 實

一、卯漢偉曾因竊盜案件、脫逃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4年間因擄鴿勒贖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與陳献國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7 月底起,由卯漢偉提議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甲○○指引卯漢偉、陳献國前往可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山區勘查地形,嗣卯漢偉、陳献國即就近租屋在臺北縣萬里鄉居住以方便竊取賽鴿,甲○○則返回南部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負責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及取款。卯漢偉、陳献國先至臺北縣萬里鄉某五金行購買鋸子2 把、剪刀1 把等工具,再由陳献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卯漢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區○○道路,由卯漢偉攜帶前述工具,走至山間砍伐樹木整地後,架設2 處總長度約150公尺之捕鴿網,以此方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網捕飛經該處如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有之賽鴿,之後陳献國每日5時許駕車搭載卯漢偉上山收取遭網捕之賽鴿而竊取之。卯漢偉收取竊得之賽鴿後,於每日9 時許抄下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交予陳献國,陳献國即以電話卡撥打甲○○之0000000000電話告以竊得賽鴿之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由甲○○持林益源(另分案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等門號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等人恐嚇稱:所飼養之賽鴿遭竊,需匯款才會將賽鴿放回等語,致戊○○等人害怕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失去比賽資格,而依照甲○○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卓志彬(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民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確定戊○○等人將贖款匯入後,於每日14時許與陳献國聯絡,告訴陳献國可以將哪些已獲贖之賽鴿放行,陳献國告知卯漢偉後,再搭載卯漢偉上山將獲贖賽鴿放走;嗣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前述卓志彬、林民和帳戶領取恐嚇鴿主取得之款項後,將約定卯漢偉、陳献國可共同分得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600 元至1000元之利益,以張蕙嬿帳戶轉匯至陳献國之女友吳琦凡申辦之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琦凡領取供陳献國、卯漢偉花用(吳琦凡所涉收受贓物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嗣於同年8 月20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產業道路旁,當場查獲卯漢偉、陳獻國竊取賽鴿後,搭乘陳献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欲下山離去,而予以逮捕,並在陳献國身上扣得上開聯絡用之電話卡1 張,並扣得關在鐵籠內所竊得之賽鴿25隻、賽鴿腳環電話(0000000000 )1只及卯漢偉與陳献國所有供竊取賽鴿用之捕鴿網2 件、剪刀

1 把、鋸子2 把、彩帶4 條及陳献國所有並供聯繫共犯使用之電話卡1 張,並依卯漢偉、陳献國所供,於同年10月19日

9 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科里15號住處拘提其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沈美蘭、李國榮、庚○○、戊○○、子○○、丙○○、楊明樹、林建仲、乙○○、林建瑋、蔣良文、游晉凱、蔡文河、歐面、劉淑娟、癸○○、辛○○、楊顯振、壬○○○、丁○○、丑○○、己○○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吳琦凡對共同被告卯漢偉、陳献國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述之人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 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

證人卯漢偉、陳献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證人卯漢偉、陳献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此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如何共同擄鴿,及如何由被告卯漢偉將竊得之賽鴿腳環資料抄錄交付被告陳献國,由被告陳献國電話通知被告甲○○,嗣甲○○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附表二鴿主恐嚇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漢偉、陳献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美蘭(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06-208 頁)、李國榮(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89-191 頁)、庚○○(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24-126 頁)、戊○○(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16-118 頁)、子○○(見

96 年 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35-137 頁)、丙○○(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29-131 頁)、楊明樹(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10-212 頁)、林建仲(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93-195 頁)、邱華煙(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66-68 頁)、林建瑋(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第185-187 頁)、蔣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97-199 頁)、游晉凱(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81-183 頁)、蔡文河(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02-

204 頁)、歐面(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14-216)、劉淑娟(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18-220) 、癸○○(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73-75) 、辛○○(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77-78) 、楊顯振(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22-224) 、壬○○○(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80-82) 、丁○○(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84-86) 、丑○○(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88-90)、己○○(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92-94 頁)等人於警詢指訴彼等賽鴿遭人竊取後,依電話通知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渠等匯款或轉帳至卓志彬、林民和帳戶之單據在卷足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09 、192 、

127 、119 、138 、132 、213 、196 頁,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69頁,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88 、200-

201 、184 、205 、217 、221 、225) 。而警員於96年8月20日查獲遭被告關在鐵籠內所竊得之賽鴿25隻,已分別通知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76、79、83、87、91、95頁)。此外,復有捕鴿網2 件、賽鴿腳環電話(00000 00000)1只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卯漢偉、陳献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前開擄鴿勒贖之犯行,辯稱:其陪同被告卯漢偉、陳献國至汐止夢湖路山區勘查地形後,因慮及自己之前涉犯擄鴿勒贖案件,不敢再犯,所以拒絕參與被告卯漢偉等人之擄鴿勒贖犯行,並旋即返回台南務農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自承其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96年度偵

字第1178 9號卷第11頁),經本院調取該門號通聯紀錄查知,被告於96年8 月6 日15時35分11秒使用該門號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街○○號頂樓平台,15時35分26秒使用該門號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第198頁)。被告於15時35分與人通話前後相差15秒,使用之基地台即由台北縣○里鄉○○○街○○號頂樓平台,變為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足見此二基地台位置相距不遠。(而由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同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多在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即知前述基地台位置更易,並非因乘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所致,故可以研判台北縣○里鄉○○○街○○號頂樓平台,與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二基地台位置相距不遠。)而被害人戊○○於96年8 月

6 日10時5 分許,接獲歹徒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求匯款贖回鴿子,此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40頁);經警調閱前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查知歹徒係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撥打電話時手機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街60之1 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47頁)。而由前述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研判,被告甲○○當時所在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台北縣○里鄉○○○街○○號附近,與歹徒撥打電話位置幾乎相同。

㈡再依前述被告甲○○於96年8 月6 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而被告甲○○於96年9 月20日將前述歹徒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其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使用,發話共29通,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100-110 頁)。被告甲○○對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證據,於警詢時辯稱:係購買中古機使用,何時購買已經忘了云云,於偵查中初係辯稱:該手機及SIM 卡均係96年8 月初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得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其被害人都是於96年8 月以後接獲恐嚇電話,被告甲○○又改稱購買手機後,因款項沒有付清,所以綽號「阿強」男子,將手機及SIM 卡取回,迨至農曆8 月初被告甲○○始將手機、SIM 卡取回使用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輕信。

且依本院向遠傳公司查詢之通聯紀錄顯示,96年8 月6 日迄20日,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均係由被告甲○○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中(見本院96易2329號卷第198-

216 頁),被告甲○○所辯稱手機及0000000000SIM 卡係購自於綽號「阿強」之人,於96年8 月間並由綽號「阿強」之人取回使用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憑採。

㈢而同案被告卯漢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由其負責擄鴿,勒索打電話之人是「阿牛」,因其對台北地形不熟,在96年7 月底請陳献國開車跟「阿牛」到汐止產業道路,是阿牛帶渠等去的,並指認阿牛即係被告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

206 、207 頁);同案被告陳献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從7 月底開始合作,其開車把「阿牛」、卯漢偉從屏東載上來,之後「阿牛」都沒有出現,都在南部,卯漢偉早上5 點多上山捕到鴿子後,教其打電話給「阿牛」告訴「阿牛」鴿主的電話,「阿牛」再打電話給鴿主勒索,約下午2 點左右,「阿牛」會打電話告知要把哪些鴿子放掉,「阿牛」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並指認「阿牛」即係本件被告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

202 、203 頁)。雖本院於97年1 月22日審理時再次傳喚卯漢偉、陳献國作證,渠二人對於「阿牛」是否究係在庭之被告甲○○不願回答,或稱不知「阿牛」是誰云云,然觀乎渠等言詞閃爍,且陳献國同時證稱「叫證人這樣指認,這樣不好吧。」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理筆錄),足見渠二人係因被告甲○○在庭而不願當庭指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而證人卯漢偉、陳献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前述通聯紀錄查得之資料相符,且被告甲○○自承曾於96年7 月底與被告卯漢偉一行人搭車至汐止夢湖路本件架網捕鴿之處山區勘查鴿子飛行路線,並經警攝得其於汐止夢湖路山區攀爬樹上觀察地形之照片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第28頁),足以佐證證人卯漢偉、陳献國前開偵查中之證言非虛,可以採信。

㈣至於本院調取被害人匯款至卓志彬、林民和前開帳戶,由擄

鴿勒贖集團以提款卡由ATM 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提款人雖非本件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而係另一成年男子(見本院97年4 月29日筆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尚難僅因提款人非被告甲○○,即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擄鴿勒贖犯行。又,本件擄鴿集團犯罪所得,經分配後,雖係由不詳之人藉由訴外人張蕙嬿帳戶轉匯至被告陳献國之女友即被告吳琦凡帳戶,此有本院查得之被告吳琦凡於長濱郵局0000000 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第220 頁)、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4 月3 日一屏東字第00098 號函及附件(見前述卷第222-226 頁)、台灣土地銀行97年3 月24日總業存字第0970009871號函及附件(見前述卷第228 、229 頁)在卷可參,然共犯彼此有行為分擔,未必自始至終均親自參與每一行為,且分配贓款原非屬犯罪行為一部份,自難徒憑分配贓款匯款非由被告甲○○所為,即認其未參與本件擄鴿勒贖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犯罪,核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卯漢偉等人持鋸子、剪刀等工具砍伐樹木以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認該行為屬竊盜之著手行為,而共犯之一即被告卯漢偉由鴿網將鴿子取下之竊盜行為時,既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應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法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但公訴檢察官已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各竊盜行為時,僅被告卯漢偉、陳献國在場,其餘共犯如被告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僅為同謀共同正犯,並未在竊盜罪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依前述說明,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而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捕鴿網之行為捕得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羈絆後,將之取下破壞鴿主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故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數罪。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卯漢偉曾因竊盜案件、脫逃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卯漢偉、甲○○均有擄鴿勒贖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其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卯漢偉、甲○○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卷附之上開被告卯漢偉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件各竊盜犯行前,被告前次犯竊盜罪係86、87年間,距今已近10年;而被告甲○○94年間雖亦有竊盜擄鴿勒贖之犯行,然因該行為,除判刑確定外,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抗字第2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第159-165 頁)。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捕鴿網2 件、剪刀1 把、鋸子2 把、彩帶4 條乃被告卯漢偉、陳献國所購,用以捕鴿竊盜用之物,電話卡1 張乃被告陳献國所有供聯繫共犯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卯漢偉、陳献國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琦凡與前述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述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認被告吳琦凡亦涉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吳琦凡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被告陳献國之女友,並不清楚被告陳献國、卯漢偉等人在做什麼,被告陳献國只說朋友要匯款還他,要借用其郵局戶頭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琦凡犯罪,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卯漢偉、陳献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吳琦凡坦承提供帳戶供共犯匯入卯漢偉、陳献國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據。然查:

㈠共同被告卯漢偉於警詢其有無共犯時,雖曾供稱「我在捕

鴿處下山由陳献國與吳琦凡2 人上山開車欲載我離去。」云云,然觀乎同一份警詢筆錄,警員詢問其共犯分工時,其陳稱「(架設捕鴿網之工具)是陳献國開車載我至萬里街上購買」、「都是由陳献國接送(至山上捕鴿)」(見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11頁)、「陳献國載我至山上,我負責至山區網鴿,事後我抄錄中網鴿子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後交予陳献國,陳献國如何與鴿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前述卷第12頁),於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陳献國及吳琦凡負責何事?」共同被告卯漢偉則稱「陳献國載我,吳琦凡只是陳献國的女朋友而已」等語(見前述卷第149 頁);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其復陳稱「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請陳献國開車載我上山,我自己在山上架捕鴿網,擄到鴿子後我交給陳献國處理,陳献國再交給綽號阿牛之人處理,陳献國打電話給阿牛告訴阿牛鴿子的腳環上的鴿主電話。是我自己想要這樣做,吳琦凡是陳献國的女友,因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找陳献國一起做」(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81 號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陳献國開車至山上接送其下山時,通常座位的分配是)吳琦凡坐副駕駛座,陳献國開車,我坐後座。」「吳琦凡有沒有看到(我抄鴿主電話的)單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易字第1875號卷一第143 頁)。

是綜合共同被告卯漢偉之供述以觀,被告吳琦凡於本件擄鴿勒贖事件中,並未參與竊盜、恐嚇行為之分工,其於被告陳献國駕車搭載被告卯漢偉上山時同車前往,僅係因其為被告陳献國女友之緣故,尚難僅因被告吳琦凡於斯時在場,即推論其與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等人有犯意聯絡。㈡共同被告陳献國於警詢「(查獲)當時於犯案現場尚有共

犯何人共同做案?」時雖指稱「當時在捕鴿處有我、卯漢偉及吳琦凡3 人。」然其於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法官開庭訊問時供稱吳琦凡有時會與之一起上山,有時沒有,其並未告知吳琦凡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81 號卷第7 頁)。是依共同被告陳献國之供述,足認被告吳琦凡於本件擄鴿勒贖事件中,並未參與竊盜、恐嚇行為之分工,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等人就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㈢又,本件擄鴿勒贖案件被害人所匯款項,並非直接匯入被

告吳琦凡之帳戶,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故共犯卯漢偉於本院審理時稱「阿牛叫鴿主匯款,可能是匯款入吳琦凡的帳戶」云云(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81 號卷第4 頁),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吳琦凡雖將其帳戶出借被告陳献國,由陳献國告知擄鴿勒贖集團其他共犯,再由該共犯將應分配予被告卯漢偉、陳献國之贓款,匯入吳琦凡帳戶內,吳琦凡並從該帳戶領款支應其與被告陳献國、卯漢偉在台北生活期間花費之用。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吳琦凡是否應負收受贓物罪責之問題,尚難僅因其經手提領被告陳献國、卯漢偉應分得之贓款,並與之共同生活,即據此推論其與被告卯漢偉、陳献國有共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吳琦凡所涉收受贓物之行為,與被訴恐嚇取財、竊盜之基礎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尚難逕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吳琦

凡與被告卯漢偉、陳献國、甲○○等人,有共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其犯竊盜、恐嚇取財罪,罪疑為輕,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被告吳琦凡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 遭竊賽鴿之 │被告所犯罪名及應處││ │ │ │ 腳環號碼 │刑度 │├──┼────┼─────┼────────┼─────────┤│1 │沈美蘭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日間│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2 │李國榮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2日間│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3 │庚○○ │96年8月3 │共2隻,其中1隻為│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日 │720737, 1隻不詳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4 │戊○○ │96年7月底 │1893、1894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4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5 │戊○○ │96年7月底 │1869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6 │子○○ │96年7月底 │307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7 │丙○○ │96年7月底 │88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8 │楊明樹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9 │林建仲 │96年7月底 │12隻,腳環上之電│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0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6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5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6月。 │├──┼────┼─────┼────────┼─────────┤│10 │乙○○ │96年7月底 │3隻,其中1隻為83│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1日 │1204,另2隻不詳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1 │林建瑋 │96年7月底 │2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1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2 │蔣良文 │96年7月底 │4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3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5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5月。 │├──┼────┼─────┼────────┼─────────┤│13 │游晉凱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4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14 │蔡文河 │96年7月底 │2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4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5 │歐面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5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16 │劉淑娟 │96年7月底 │2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5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7 │癸○○ │96年8月19 │710842、710848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日至20日間│710865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8 │辛○○ │96年8月19 │737602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日至20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19 │楊顯振 │96年7月底 │3隻,腳環上之電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至8月20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0 │壬○○○│96年8月20 │76736、76739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日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1 │丁○○ │96年8月20 │830785、830794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日 │830795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2 │丑○○ │96年8月20 │717172、717198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日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3 │己○○ │96年8月20 │748787、748789 │卯漢偉共同竊盜,累││ │ │日 │748783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陳献國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附表二:恐嚇取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恐嚇或遭│遭恐嚇後匯款之金額│被告所犯罪名及應││ │ │竊時間 │(新台幣) │處刑度 │├──┼────┼─────┼─────────┼────────┤│1 │沈美蘭 │96年8月1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502│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2 │李國榮 │96年8月2日│匯入卓志彬帳戶10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3 │庚○○ │96年8月3日│匯入卓志彬帳戶50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4 │戊○○ │96年8月4日│匯入卓志彬帳戶501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5 │戊○○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2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6 │子○○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1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7 │丙○○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18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8 │楊明樹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0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9 │林建仲 │96年8月10 │匯入卓志彬帳戶3萬 │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11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0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1月。 │├──┼────┼─────┼─────────┼────────┤│10 │乙○○ │96年8月11 │匯入卓志彬帳戶75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 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1 │林建瑋 │96年8月11 │匯入卓志彬帳戶501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2 │蔣良文 │96年8月13 │先匯入卓志彬帳戶1 │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萬元,因卓志彬帳戶│取財罪,累犯,處││ │ │ │遭凍結,再依指示於│有期徒刑10月。 ││ │ │ │同日匯入林民和帳戶│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1萬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9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0月。 │├──┼────┼─────┼─────────┼────────┤│13 │游晉凱 │96年8月14 │匯入林民和帳戶253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14 │蔡文河 │96年8月14 │匯入林民和帳戶40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5 │歐面 │96年8月15 │匯入林民和帳戶25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16 │劉淑娟 │96年8月15 │匯入林民和帳戶45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7 │楊顯振 │96年8月20 │匯入林民和帳戶6000│卯漢偉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陳献國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捕鴿網 │ 2 件 │├──┼──────────┼──────┤│ 2 │剪 刀 │ 1 把 │├──┼──────────┼──────┤│ 3 │鋸 子 │ 2 把 │├──┼──────────┼──────┤│ 4 │彩 帶 │ 4 條 │├──┼──────────┼──────┤│ 5 │電話卡 │ 1 張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