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宜以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不含包裝袋,驗餘各淨重拾貳點陸肆公克、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侵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1 次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18日出監)。復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在基隆市不詳處所、臺北市○○區○○路3 段70巷133 號2 樓居所等地,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約1 日1 次。嗣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前揭內湖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2.6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復於95年12月19日
12 時30 分許,在上址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5.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兩次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兩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結晶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8160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 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032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
2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內,反覆持續以約每1 日1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施用毒品已具反覆成習性,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包括一罪。至被告於95年11月29日以後之施用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未幾多時,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中9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2.64 公克;另8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5.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