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林為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林為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壹張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林為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知來臺工作收入較豐,為期能如願來臺:
㈠於民國94年7 月底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自身照片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述甲○○之照片換貼於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完成後,並於94年8 月底某日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林為楷本人。又甲○○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於94年8 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某沿海處,持前述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搭船出海,嗣於隔日凌晨約
4 、5 時許,在新竹縣南寮地區某海岸處登陸,而未經許可而入境,並即於臺灣各地四處打工,賺取工資。
㈡復於95年7 月間某日,甲○○欲應徵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1 樓卓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卓承公司)處,持前述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向卓承公司負責人黃文欽佯稱其係「林為楷」本人而行使之,使黃文欽誤信為真,遂以日薪新臺幣1,200 元雇用甲○○至同年10月間某日,足以生損害於卓承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為楷本人。
㈢甲○○後於96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因至臺北縣汐止市某
處工作之故,遂至卓承公司前述營業處所,欲向黃文欽借用工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前述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向員警表示其為「林為楷」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對於受盤查人身份查驗之正確性及林為楷本人,後因員警發現該國民身分證有疑,當場識破,並扣得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1 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及第46頁),而證人即雇用被告之卓承公司負責人黃文欽亦於偵查中就被告曾於95年7 月間持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應徵工作,並雇用被告至95年10月間及96年1 月5 日係被告前往卓承公司向其借用工具時,始為員警查獲等情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頁),並有扣案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1 紙在卷可憑。而此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扣案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鋼印等印製特徵與該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相符,惟經放大檢視,發現其相片周圍之證紙與膠膜內層有切割痕跡,且相片之藥膜面與片基面大小不符,綜合研判,該身分證應係換貼相片之變造品」,此有該局96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307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違反之國家安全法第6 條
第1 項本身雖均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部分亦變更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被告甲○○為事實欄㈠
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製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製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6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分別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人認扣案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持之而行使,而認被告應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然查,扣案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該扣案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鋼印等印製特徵與該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相符,並認該身分證應係換貼相片之變造品等情,此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真正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被告之自身照片,使該國民身分證之內容變更,應屬變造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變造行為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行為間,有同一案件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期來臺工作,竟變造國民身分證,並2 次持以行使,且未經許可入境,其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變造之「林為楷」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心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 條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