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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甲○○之媳婦(丙○○已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其夫即甲○○之子乙○○辦理離婚登記),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其夫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街○○○ 巷○ 號甲○○住處,要求甲○○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66 、000-0000地號與同市○○段000-0000、403 、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得款後均分,遭甲○○拒絕,在旁之丙○○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毆打甲○○之臉部(未成傷),復扭打甲○○右手,致甲○○受有右手腕扭傷併瘀青及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其夫乙○○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 巷○ 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亦無傷害告訴人,伊不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從何而來,可能自殘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見95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復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5頁)、受傷照片2幀(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洪揚醫院96年5 月23日96洪字第033 號函附告訴人甲○○案發當日之就診病歷乙份(附於本院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受傷之位置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甲○○於92年間,以證人乙○○須扶養告訴人為負擔,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66 、000-0000地號與同市○○段000-0000、403 、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贈與證人乙○○,嗣因證人乙○○未履行負擔,遂遭告訴人撤銷前開贈與,並訴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8 日判決告訴人勝訴乙節,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足憑(附於95年度偵字第13

527 號卷第8 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將土地贈與伊兒子(即乙○○),後來叫律師去撤銷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堪認證人乙○○與告訴人間確有因系爭土地遭撤銷贈與而產生之訴訟糾紛,而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本件案發前之95年5 月8 日宣判,且判決結果對證人乙○○不利,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民事案件於95年11月

29 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廢棄改判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 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證人乙○○其時既經判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告訴人指稱被告與證人乙○○案發當日至其住處要求出售系爭土地得款均分乙節,並非無據,而被告既與當時仍具有夫妻關係之證人乙○○共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要求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均分款項,則在告訴人拒絕甚至斥責之情況下,被告因心有不甘而出手毆打,亦未違常。

(三)再證人乙○○雖於偵查(見同上他字卷第36、第3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證述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且與被告一致陳稱當日與告訴人會面氣氛詳和,告訴人在渠等要離去前尚且交待要小心開車,告訴人看起來心情還不錯等語(分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第13頁),若然渠等所述為真,案發當日會面氣氛和諧、互動良好,則告訴人實無在被告離去後數小時內(依上開洪揚醫院門診病歷單之列印時間為20 時22分,則告訴人之就醫時間應早於該時間),即負傷就診誣指被告之可能;又證人乙○○自承案發當天告訴人穿短袖,未注意告訴人手部有無如卷附相片所載之傷勢(見本院96年

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觀諸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該等傷勢明顯可見,若告訴人與證人會面前已有此傷勢,證人乙○○當無未見之理,應認該傷勢非在會面前即存在,而係案發當日與被告會面之後才造成。綜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乙節,應非子虛,足堪採信,而證人乙○○與被告間曾具有夫妻關係,且本案係因其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起,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自屬偏頗不實,委無採信,而被告之辯解,亦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配偶之父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翁媳關係,因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