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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2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丙○○於偵查中及連名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

(三)證人即麗池高苑社區管委會委託查帳之會計師李純真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四)證人即麗池高苑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

(五)麗池高苑社區管委會委託查帳之會計師李純真製作應催收管理費暨現金流量查核報告書1 份;被告乙○○於96年3 月8 日郵寄予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檢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製作之未入帳明細表、於慶豐銀行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前夫簡大為於英商渣打銀行申請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影本、麗池高苑社區住戶以信用卡刷卡繳納管理費之名冊各1 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單影本2 紙等物附卷可參。

三、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修正前後之刑法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歸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