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臺北縣○○鎮○○路○○號「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汽車公司)淡水營業所」員工,負責車輛銷售、代客辦理車輛保險,及代收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將公司客戶郭德詮、張孆方繳納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6 萬2,84
1 元、朱榮魁繳納之保險費6 萬4,005 元、徐福順繳納之保險費2 萬3,061 元、羅子強繳納之保險費3 萬405 元、林本蕙繳納之保險費3 萬2,212 元、李珮芬繳納之保險費4 萬3,
579 元、時裕臣繳納之保險費用3 萬4,520 元保險費用、鉉武精密有限公司維修費6,415 元、客戶李啟智購車款項2 萬
7 ,397 元 ,連續5 次予以挪用於清償自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家用,而予侵占入己,其中郭德詮、張孆方、徐福順、羅子強、林本蕙繳納之保險費,因甲○○未依億和汽車公司作業規定,擅自以吳素琴之支票支付而遭退票,並於94年
8 月22日離職後,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侵占款項,始悉上情(被訴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第38條之罪部分,另行審結)。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5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將業務上代收款項予以挪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委由案外人林建中賠償被害人億和汽車公司所受部分損害,有代償切結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79年間,雖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後,於81年10月22 日 假釋出監,並於85年8 月1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竭其經濟上所能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代理人亦當庭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左 │第2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罰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6 條第2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即新臺幣││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90,000元以下罰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而依新法之規定││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高為三十倍,故新││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幣90,000元以下罰││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金,二者之最高罰││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 │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 │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四)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應直接適用外,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