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與乙○○係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甲○向乙○○稱其具有財務管理專長,願代乙○○管理財務,雙方遂基於委託管理之意思,由乙○○於91年4 月12日,將自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之新臺幣(下同)1,147 萬7,058 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至甲○名下,再於91年5 月28日將其同於上開郵局之500 萬定期存款解約,而將其中200 萬轉存至甲○名下,另於91年5月10日,將存款35萬6,000 元提出存入甲○名下,復於91年
7 月29日再將30萬元存款提出而存入甲○名下,先後交付甲○之款項為1,413 萬3,058 元。嗣甲○與乙○○於91年7 月14日結婚後,因甲○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雙方因此於91年12月8 日協議離婚,結算信託財產後,雙方簽訂「委託現金存款歸還證明書」,約定甲○應再返還乙○○委託保管之款項計1,337 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北勢湖郵局匯款時,僅匯款返還乙○○437 萬8,888 元,尚有899 萬1,112 元未依約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借款單、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存摺影本、告訴人之定期存單影本、存摺明細表影本、提款單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1年4 月12日及91年5 月28日分別收受來自告訴人乙○○所匯新臺幣1,140 萬及新臺幣192 萬,共計新臺幣1,332 萬元之匯款,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乙○○有匯款1,332 萬元予伊,係因乙○○當時擬與伊結婚,為表誠意,並予伊保障,因而贈與該款項,並非委託管理。伊與乙○○間,從未有款項委託管理之事,超過1,332 萬元部分,伊未曾收受。嗣伊與乙○○離婚之前一、二日,雙方原議定於離婚時由伊返還乙○○450 萬元,因伊在北勢郵局之定存金額為440 萬元,經乙○○同意,伊乃辦理該定存440 萬元解約手續,以所得款項437 萬8918元,扣匯款30元,匯款437 萬8888元予乙○○,然後雙方始在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上簽名,伊絕無侵占乙○○款項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1年4 月12日,將自己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郵局之1,147 萬7,058 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至被告名下,再於91年5 月28日將其同於上開郵局之500 萬定期存款解約,而將其中200 萬轉存至被告名下,另於91年5 月10日,將存款35萬6,000 元提出存入被告名下,復於91年7 月29日再將30萬元存款提出而存入被告名下,先後交付被告之款項為1,413 萬3,058 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一第65至
66 頁 、卷三第15頁),且有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影本四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八張及郵政存摺摘要影本四張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7 月14日結婚,於91年12月8 日協議離婚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離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一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款項,告訴人係基於委託管理之意思而交付予被告,此
有雙方於91年10月28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三第3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離婚時簽署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記載「乙○○先生於中華民國91年間委託甲○小姐代管郵局定存及現金共約計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元整(乙○○當時要求甲○開立借款證明其實乃為託甲○管理)現已全數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直接歸還;無任何瓜葛。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文義,更堪認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基於信託而交付被告管理,而非贈與,否則被告豈有於離婚時簽署「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並匯回437 萬8888元予告訴人之理?㈢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除非受託人有違反信託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以「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作為終止信託之合意,則上訴人應於斯時起負返還信託財產之責任,縱被告迄今尚未還清告訴人全部信託財產,應屬民事不履行問題,要難令其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