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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間與丁○○共同投資經營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之富盟水電材料行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處理客戶訂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富盟水電行內,利用與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舍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將丁○○所開立之寶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請其轉交予成舍公司佣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富盟水電材料行會計乙○○(改名黃翎樺)向成舍公司及銀行查詢後,發現甲○○未將上揭支票交付成舍公司,卻存入方玉麟(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要求富盟水電材料行會計乙○○開立系爭支票1 紙,取得後存入其父方玉麟上開帳戶內提示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因為富盟水電材料行資金不夠,會計要伊向客戶成舍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貨款,因為都是伊去講的,伊認為欠成舍公司一個人情,所以要求會計乙○○開立系爭支票,以供伊請成舍公司人員吃飯,作為交際費用,並非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係以成舍公司之丙○○需要貨款百分之3 即1 萬元佣

金回扣為由,要求證人乙○○開立一不指定受款人、不要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證人乙○○轉知負責人即證人丁○○後,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嗣因公司對帳,發現系爭支票存入證人方玉麟帳戶內,且詢問證人丙○○表示未曾收受系爭支票,始知被告侵占系爭支票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見95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13頁、第14頁)、偵查(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乙○○於警詢(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偵查(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及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見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證述甚詳,而系爭支票被告係以老闆要給客戶之酬庸金,但沒有現金請客戶吃飯為由,向證人方玉麟調現金使用,並存入證人方玉麟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方玉麟於警詢(見同上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偵查中(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要求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取得後存入其父方玉麟上開帳戶內提示兌領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告訴證人乙○○系爭支票是要請成舍公司人員

吃飯,作為交際費,並未說是要給成舍公司之佣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系爭支票是證人乙○○交給伊要退給客人之佣金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5 頁),經訊以:為何沒有拿給客人?答稱:我們有拿這筆錢請客人成舍設計公司的詹先生吃飯。再訊以:為何沒有把錢交給客人?答稱:因為詹先生說拿錢去請他就好了。經再訊以:但乙○○說他問詹先生,詹先生說他沒有拿到這筆佣金,而且你也沒請他吃東西?答稱:我有請他吃東西。經再訊以:吃什麼?答稱:吃飯還有飲料等等,因我每到工地都會請他們,是詹先生跟我講,叫我這樣花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21號卷第5 頁),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絕對不可能收受佣金或回扣,被告從未拿過系爭支票給伊,也沒說過有1 萬元之回扣,伊也從沒要被告以系爭1 萬元支票去請員工吃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確係以成舍公司之丙○○需要1 萬元退佣金為由,要求證人乙○○開立系爭支票,然證人丙○○既未主動要求亦無被動收受被告向富盟水電材料行所領取之系爭支票,且被告從未向證人鄭嘉峰告知有系爭支票乙事,甚為明確。

㈢另富盟水電材料行與成舍公司之交易習慣,若是成舍公司以

現金給付貨款,即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約百分之3 至百分之5之折讓,此次是被告說成舍公司給的現金貨款不扣折讓,丙○○要中間的差額,才另外開立系爭支票等情,亦據證人丁○○(見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乙○○(見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0頁)證述明確,而成舍公司以現金給付貨款,即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約百分之3折讓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證人丁○○、乙○○確有相信被告退佣說詞之可能,況被告嗣後自承:會計叫伊去向成舍公司請領現金,而成舍公司以為富盟水電材料行真的很缺錢,所以開給伊現金票,也沒有扣百分之3 的折讓,成舍公司當時就是不要這百分之3 的折讓,伊沒有跟乙○○說成舍公司不要這1 萬元的折讓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足見本次雖為現金交易,但因成舍公司不要求折讓,故實際上並無退佣或酬謝金之問題。從而,被告此次顯係利用之前與成舍公司現金交易有百分之3 折讓之慣例,向證人乙○○、丁○○訛稱要作為給成舍公司人員丙○○之退佣,致證人丁○○、乙○○陷於錯誤,依言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甚明。

㈣綜上:成舍公司或該公司之丙○○並未要求富盟水電材料行

退還貨款百分之3 即約1 萬元之佣金,而被告以此不實理由要求富盟水電材料行之會計即證人乙○○開立系爭支票,證人乙○○轉知證人丁○○同意後,依言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被告,則系爭支票顯係被告詐騙而來,尚非其業務上持有物,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錯誤,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關係並不相同,本院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