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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原為後現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6 樓,下稱後現代公司)負責人,後現代公司於民國94年間經營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絀。丙○○明知後現代公司及其個人均無償還借款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路、興中二路口之「布蘭奇咖啡」,向庚○○稱後現代公司標得「94年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下稱金路獎),並佯稱可投資獲利10% ,活動結束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還,向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後現代公司承辦金路獎之週轉資金,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3 紙供作擔保,致庚○○陷於錯誤,誤認後現代公司確有還款能力,先後於94年8 月2 日、4 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共計100 萬元至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將上開金路獎工程款挪為他用,分文未清償庚○○;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後現代公司並未參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標案,又於94年8 月間,至乙○○(原名周曉清)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7樓之2 之辦公室,佯稱後現代公司欲參與臺糖公司標案,擬向乙○○借款100 萬元作為投標之押標金,1 星期左右即可清償,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及5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2 紙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8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後現代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惟丙○○隨即將該款項挪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並未作為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後現代公司亦未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嗣丙○○簽發之前揭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後現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於94年11月25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庚○○、周曉清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案審理、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6

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先後各向告訴人庚○○、乙○○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為舊識,自92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伊向乙○○借100 萬元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使用,約定清償期1 個月,並未限定該筆借款僅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伊於94年9 月換開付款日為94年10月26日面額100 萬元、10萬元之2 紙支票予乙○○,其中10萬元支票係支付利息並已兌現,100 萬元支票因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兌現;庚○○貸與伊之100 萬元確實用於承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伊係應介紹人魏耀乾之要求,製作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提供予庚○○,借款當時伊除簽發面額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

3 紙支票外,同時還簽發10萬元紅利支票,但庚○○將該10萬元紅利支票寄還予伊;後現代公司週轉失靈,加上向乙○○借款之支票又退票,故無法償還庚○○100 萬元,並非有意詐財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向乙○○所借之100 萬元,確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企劃、準備事宜,惟因魏耀乾反悔不出資,始致無法投標;依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被告係因週轉需要而借款,並非為從事臺糖公司特定標案而借款;被告簽發之面額10萬元利息支票已兌現給付乙○○,可見被告確無詐欺犯意;被告經由第三人魏耀乾介紹向庚○○借款,庚○○經過評估後同意借款,並未陷於錯誤;且後現代公司確實標得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被告並未向庚○○詐稱標得前揭工程,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證稱:伊於94年8 月間經魏耀乾介紹認識被告丙○○,丙○○告知已標到金路獎標案,94年10月初可領到工程款共160 萬元,並提出金路獎合約書、投資憑證等文件來取信伊,聲稱所借之100 萬元係用於金路獎活動;魏耀乾要伊自己與被告談,伊並未向魏耀乾詢問被告借錢之用途或財務情形,被告簽發之支票背面並無魏耀乾之背書,因被告聽起來很有誠意,又拿金路獎之合約給伊看,伊認為金路獎工程款有160 萬元,2 個月就可拿回錢,便答應借款;伊於次日寄還被告簽發之10萬元紅利支票,伊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並非投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告訴人乙○○證稱:94年8月間被告稱臺糖公司有6000萬元之企劃案要招標,被告已透過管道講好,一定會得標,惟缺100 萬元押標金,擬向伊借款100 萬元,做為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約1 星期即可返還;伊未看到被告與臺糖公司之合約,嗣被告打電話告知已得標,實際上有無得標伊不清楚,被告再三保證該標案沒問題,伊認為被告1 星期即可還款,是短期借款,乃同意借款,伊於次日才發現被告簽發之支票為1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而非1 星期,詢之被告,被告聲稱若提早領到款項,會提前還錢,被告嗣後才告知該100 萬元並未作為押標金而係挪為他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紙、金路獎專案投資說明書1 份、投資憑證1 紙、金路獎合約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15號卷第3 至17頁)、借貸契約書1 紙、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出具之傳真函文1 紙、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面額100 萬元、5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第6 頁、第13至15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庚○○、乙○○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於93年、94年間為後現代公司之負責人,至94年8 月負責人始變更為丁○○。而後現代公司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97萬1,946 元,累積虧損為155 萬3,481 元,9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81萬5,304 元,累積虧損為252 萬5,

427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9 月21日財北國大安營所字第0950031592號函附後現代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現代公司資產負債表各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21、23、24頁)、後現代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同上偵查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佐;嗣後現代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起開始退票,於94年11月2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5年9 月6 日(95)國世安字第64號函、96年5 月8 日(96)國世安字第81號函及附件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15頁);另證人戊○○即後現代公司前員工證稱:伊係於95年1 月離職,離職前2 個月薪水未領到,因公司未發薪才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09 、210 頁),足見後現代公司於93、94年度經營不佳、虧損連連,甚至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被告身為負責人,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後現代公司於86年間成立,所需費用皆由伊張羅借貸,伊於94年8 月間向庚○○、乙○○各借款100 萬元時,公司資金週轉已有問題,亟須引進新股東以獲取資金,其個人財務已相當困難,甚須以壽險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網路借貸,每次借貸數仟元作為生活費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15號卷第51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207 頁),另被告於93、94年間多次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每次貸款金額為數仟元,有卷附該公司95年9 月14日安俊秘字第95424 號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於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庚○○、乙○○各借款

10 0萬元時,不僅後現代公司已週轉失靈,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亦捉襟見肘,連生活費亦無以為繼,尚須向保險公司貸款數仟元支應開銷,遑論有何能力清償借款;進者,被告取得告訴人庚○○、乙○○所貸與之款項後,後現代公司旋即於94年10月26日退票、並於94年11月25日公告拒絕往來,益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庚○○、乙○○各借100 萬元之初,即明知本身並無還款能力,且可預見日後將無法償還,惟被告仍詐稱此2 筆借款短期內即可還清,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灼然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庚○○借款100 萬元時,確有提出金路獎專案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金路獎合約書等文件,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告知借款擬用於支應承攬金路獎活動所需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1 至

203 頁),被告供稱:係魏耀乾要伊製作投資計劃帶到高雄,伊就製作投資企劃書、投資憑證等,投資企劃書當成借據來簽,伊不知道一去蔡小姐就答應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05、206 、242 頁),而被告於「投資憑證」記載:投資標的為該金路獎專案,起訖時間為94年8 月3 日至94年11月10日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15號卷第13頁),確足以使告訴人庚○○相信所貸與之款項係用於辦理金路獎活動,被告於一定期間即可完成該專案領取160 萬元工程款用以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清償之意,始同意貸與款項。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庚○○表示借款100 萬元係用於支付金路獎活動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庭呈之「收支明細」(本院卷第267 頁),告訴人庚○○於94年8 月2 日、

4 日匯入之款項60萬元、40萬元,被告係用以支應償還他人借款、薪資、租金、水電費等項目,並未用於辦理金路獎活動,益證被告係以該款項用以支付金路獎活動為詐術,使告訴人庚○○以為該活動結束被告即可還款。辯護人雖辯稱:後現代公司確實承攬金路獎活動,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金路獎工程款160 萬元要支付金路獎廠商貨款、租金及償還其他債務,有被告庭呈之「收支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68 、269 頁),並無餘力返還告訴人庚○○之借款,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告訴人庚○○之意,其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庚○○之犯行,至為明確。

2.次查,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乙○○之借貸書契約書記載:乙方向甲方暫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茲作為臺糖標售工程之押標金,言明一星期左右歸還甲方等語;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傳真予告訴人乙○○之傳真函1 紙記載:前期投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原訂使用於臺糖案押標金中,後因生變,故將此筆費用運用於他處,至今尚未取回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 2號卷第6 、13頁),均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時,確有告知所借款項係作為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使用,期間僅需1 週;證人丁○○證稱:伊與被告合作臺糖公司標案,該案成本約需600 萬元,基於成本考量,將原採用代言人之方式改以動畫製作,伊製作動畫腳本給唐朝數位公司、智擎公司作為報價依據,嗣此企劃案因資金不足而未執行,伊及外包設計公司、唐朝數位公司、智擎公司均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費用,報價未完成時,被告表示此案沒有經費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依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應早已知悉該標案成本費用高,後現代公司並無資力承作,遑論前往投標,此由被告自承:因資金未到位不敢去標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亦可得見。而被告實際上未參與臺糖公司專案之投標,有臺糖公司臺中區處95年

9 月12日中總字第095009404593號函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16頁),被告既未參與投標,理應立即將上開借款返還告訴人乙○○,惟依被告庭呈之「收支明細」,告訴人乙○○於94年8 月25日匯入之100萬元,被告係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68 頁),足證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周曉清借得之100 萬元用以支付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其佯稱所借款項擬作為押標金云云,無非係為博取告訴人乙○○之信任,使乙○○放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借款之真正用意實係以債養債,是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顯然已明知本身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堪認被告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甚明。

3.復查,被告及辯護人執詞本件借貸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第6 頁)為事後依告訴人乙○○要求所出具,被告於借款當時書立之借據,僅記載「因週轉需要,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

5 頁),可徵被告借款時並未告知該款項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云云。經查,證人戊○○證稱:後現代公司退票後,改過很多次借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係告訴人乙○○清之助理到後現代公司,乙○○在電話中告知伊要求修正文字,伊再以電話徵求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伊打字製作;被告於電話中有同意乙○○要求修正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

20 8、209 頁),惟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乙○○表示該筆100萬元借款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業據告訴人乙○○上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戊○○所述,該等借貸契約書、傳真函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製作且簽立交予告訴人乙○○,足見該等借貸契約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認同,否則被告豈致同意並簽署?縱使該借貸契約書出具時間為借款之後,仍無解於被告借款時佯稱款項作為押標金以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94年8 月間先後對告訴人庚○○、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詐欺告訴人庚○○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竟意圖以債養債,佯稱短期借款、還款無虞,使告訴人庚○○、乙○○誤信借款定獲清償而貸與;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庚○○、周曉清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8 月間,至乙○○之臺北市○○○路○ 段○○號6 樓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佯稱後現代公司欲參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舉辦之「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擬借款200 萬元,作為後現代公司接洽、承辦上開活動之投資款,言明借款期限為6 個月,每月並簽發支票以給付乙○○投資紅利3 萬元,且提供丙○○及其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單以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實承接該活動,而於8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予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向告訴人乙○○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自92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均有如期清償,93年8 月間伊向周曉清借貸200 萬元作為週轉金,約定月息1 分半,外加紅利30萬元,乙○○得知伊擬進行「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專案,表示願採個案投資但保證紅利方式進行;被告借得款項後確有依約按月付15個月利息共45萬元,並於94年2 月28日支付紅利30萬元予告訴人乙○○,另於94年11月12日再支付4 萬元,就本件借款200 萬元部分,被告已支付告訴人乙○○79萬元,並無詐欺意圖;且被告確實有承作「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之事實,嗣係因補助款不足,始未能執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乙○○證稱:其與丙○○、王仁政於92年間有200 萬元借貸關係,該筆200 萬元已還清;伊於93年8 月30日貸與被告之200 萬元,係專案投資「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被告簽發之3 萬元支票6 紙、30萬元紅利支票1 紙均有兌現;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之合約書,被告表示該案尚在程序中;伊於清償期屆至後,有要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但被告表示要將這200 萬元移到別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90 、197 頁),自告訴人乙○○上揭證述,可徵被告就於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乙○○借貸

200 萬元,確實按月給付利息3 萬元,並於6 個月後給付約定之紅利30萬元,被告既長期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及依約給付紅利,即難謂被告就此筆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告訴人乙○○尚同意延展200 萬元本金之還款期限,並繼續收取被告給付之每月3 萬元利息,益證被告就此200 萬元借款,並無蓄意詐財之犯行。

2.次查,被告於93年7 、8 月間受聘於時報育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與臺灣南島文化科技發展協會合辦「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被告參與活動企劃、文宣等工作,惟該活動嗣因經費無法募足未能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7 、228 、237 頁),並有「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企劃書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補助2 萬元活動經費之公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無法補助之公函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31 頁、第214 、215 頁),可證於93年7 、8月間被告確有參與上揭活動之籌劃工作,其向告訴人乙○○稱擬承辦上開活動須借貸資金等語,尚非子虛,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3.被告供稱:93年8 月借款時,告訴人乙○○問伊有無擔保品,伊始提供壽險保單予告訴人保管,並表示保單要伊死亡才能領錢,並無擔保實益,告訴人表示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98 、199 頁),而卷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被告本身及其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單均為人身保險,受益人並非告訴人,告訴人並不因被保險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女死亡而當然獲取保險金,縱告訴人持有該等保單,實質上並無擔保債權之效力,故被告雖以該等保單陸續向安泰人壽質借款項,並損及告訴人之擔保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200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