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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兄,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多年來因父母遺產分配等財物糾葛而生不睦,被告因認其未自告訴人處取得應受分配之渠等母親遺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4 樓告訴人住處索討遭告訴人拒絕後,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足挫傷及牙齒脫落、搖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雖非無由,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曾詢問告訴人遺產分配事宜,並與告訴人吵架,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雖一再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其下巴、腹部、胸部,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足挫傷及牙齒脫落、牙齒搖動」,除牙齒部分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下巴遭被告毆打之情形相符外,當時告訴人身上並無其他與腹部、胸部遭毆打相符合之傷勢存在,告訴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者,該甲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具體載明:「右下門齒牙齒脫落,左下正中,側門齒牙齒搖動。兩側顳顎關節處診悶痛。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犬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敲診疼痛」,然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 時方至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宏儒牙醫診所就診,因下顎前牙之牙週狀況不佳,並有嚴重的搖動情形,經評估不宜保留而遭拔除,有該診所96年5 月1 日宏儒96年度字第1 號、第3 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牙齒部分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亦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當天我牙齒斷掉,是先去馬偕醫院驗傷,但沒有做治療的動作,後來牙齒還是一直在流血,所以我就去宏儒牙醫就診,把我斷掉的牙根挖掉」(見本院家事法庭96年4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然告訴人係下午4 時先至宏儒牙醫診所拔牙,4 時

40 分 許與被告見面,5 時6 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求診,其於家事法庭所述顯與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不符。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主動提及其當日有因牙周病拔牙之事實,仍持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指訴被告毆打其下巴,故其陳述顯有明顯之瑕疵而不可採信。又參酌卷附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以觀,除牙齒部分以外,其實並不嚴重,自身偶因輕微碰撞或拉扯時不慎碰撞均可能肇致,尚非得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論,雖告訴人一再指證被告傷害犯行,肇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然因其指證之詞尚有瑕疵,無從確認其證陳與事實相符,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