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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父子,因被告甲○○自民國90年間至92年間,陸續分別向丙○○○、己○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90萬元,嗣由被告乙○○自94年8月15日至94年10月28日間,分別陸續代被告甲○○清償上揭所欠己○之借款共50萬元及所欠丙○○○之借款共100 萬元。詎被告乙○○、甲○○於清償部分借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植為15日),在臺北縣○○鎮○○街○○巷○ 弄○ 號住處,向己○之子戊○○佯稱欲變賣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段271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 弄○ 號)以清償債務,必須使用借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將被告甲○○前所開立交由己○收執之借據交與被告乙○○;被告乙○○、甲○○復於94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地下室某咖啡廳內,以相同手法向丙○○○索回借據。嗣丙○○○、己○多次向被告甲○○催討其餘欠款,均遭其否認債務,拒不清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己○之指訴及證人丁○○、戊○○之證述,並有借據影本六紙、臺北縣○○鎮○○○段271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0 建號建物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乙○○、甲○○辯稱:㈠告訴人丙○○○、己○楊虛構事實。㈡證人戊○○、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導致起訴內容非實情。㈢本案完全是民事債務糾紛,被告等並無詐騙丙○○○、己○交出借據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告訴狀指訴被告甲○○向其借款180 萬元

,被告等於第一次清償債務60萬元時(指94年8 月17日在中山區公所地下室某咖啡店),以賣屋還債為由,由被告乙○

○ 將借據騙回云云(見偵卷第5 頁),然於偵查中則指稱:94年8 月17日在中山區公所的餐廳被告等還伊60萬元,被告甲○○說他父親要賣房子來還錢,要看借據,就把借據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究係被告何人將其借據拿走,告訴人丙○○○前後指訴不一。再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還60萬元時,被告甲○○說其父親要賣房子還錢,要看借據,若不將借據交還,就一毛錢都不還云云(見偵卷第27頁),而證人即其夫丁○○於偵查中則證稱:還60萬元時,當時伊在場,被告甲○○表示若不把借據交給,連60萬元都不還,還60萬元後,被告洪仁就把借據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未證述被告甲○○說其父要賣房子還錢,要看借據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8 月17日在中山區公所的時候,被告二人有無表示要變賣財產,需要使用借據,所以要回借據?)好像沒有」等語(見審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丙○○○係應在取得60萬元後,始將借據交給被告甲○○,而非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以賣房地還債為由,施以詐術將騙回借據情事。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10月28日又在振興醫院又還告訴人丙○○○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證稱當時伊有在四張借據上簽名「丙○○○」等語(見本院審卷第78頁),衡情被告等於94年8 月17日若係以詐術騙回借據,證人丙○○○應會盡力伺機取回,以保護其權益。惟被告等於94年10月28日再次還款時,將借據交告訴人丙○○○簽名時之大好機會,告訴人丙○○○可輕而易舉將借據取回,豈會於借據上簽名後,再將借據交還被告等之理?益徵被告等施以詐術將告訴人丙○○○之借據騙回等情,應非實在。

㈡告訴人己○於告訴狀指訴被告甲○○向其借款90萬元,於第

一次清償債務30萬元時(指94年8 月16日在被告○○○鎮○○街○○巷○ 號住處),以賣屋還債為由,由被告乙○○將借據騙回云云(見偵卷第5 頁),繼於偵查中又指稱:94年8月15日其子戊○○到淡水找被告甲○○要債,被告乙○○向戊○○表示還錢要先見看借據,被告乙○○還款30萬元,但借據拿回後,表示其要賣房子再清償,就沒有再還借據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證人即己○之子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拿著借據,叫我去找甲○○還錢,我到了甲○○家後,是乙○○還錢,先還30萬元,其他之後一定會還我們,他們也沒有提到要賣房子,我就把借據交給他們了,我想說都認識這麼久了,我就把借據還他們了,事後是否他們有再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指訴被騙情節,迥然不同,是告訴人己○於警偵指訴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借據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幫你要錢回來並沒有把借據帶回來,戊○○如何跟你解釋?)戊○○跟我說『被告乙○○說有錢再還他,他會負責』戊○○說『我們不要那麼現實,現在人家有困難,他兒子欠錢,他父親出面還錢,我們要相信人家,乙○○說有錢會還錢給我』,我罵我兒子為什麼沒有把借據拿回來,我兒子說借據被乙○○拿走了,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審卷第6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 月16日那天你把借據拿去,跟乙○○拿30萬元,借據何以沒有拿回來?)因為沒有給借據就沒有錢,之前我有碰過沒有錢,之後得到的結論就是不給錢借據就沒有錢,如果我給他們借據的話,他們願意先還30萬元,我知道不拿回借據是不對的,但是這是妥協的結果,我想多少拿回30萬元,可以給我我母親看,不會都沒有錢」、「(你把二張借據交給何人?)乙○○收,另外我補充說明一件事,我取回30萬元是我跟乙○○折衝結果」、「(被告二人在取回借據過程,有無說過要變賣房屋,需要借據?)我不確定」、「(拿回30萬元並未將借據帶回,你回家後如何跟你母親交待?)其實我說服我母親算了,因為我算了一下,這幾年收的利息加上30萬元,也差不多」等語(見審卷72至74頁),顯然被告乙○○於94年8 月16日在其住處,確無向戊○○佯稱欲變賣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段271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 建號建物以清償債務,必須使用借據,而向戊○○騙取借據之事實。況被告乙○○於94年10月28日在振興醫院償還告訴人己○20萬元之事實,亦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證稱當時伊有在二張借據上簽名「己○」等語(見本院審卷第64至66頁),衡情被告等於94年8 月16日若係以詐術騙回借據,告訴人己○豈會於94年10月28日在借據上簽名後,再將借據交還被告等之理(詳細論據同前)?益徵被告等並無施以詐術將告訴人己○之借據騙回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告訴人等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及矛盾之處,且被告等取回借據之行為,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事之詐欺得利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施以詐術得利之事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其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