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8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擔任臺北縣○○鎮○○路○ 段202~212 號「詩畫城堡社區(別墅區及大樓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維修公共設施、代支付費用薪資予各廠商與保全人員,以及代收取及保管社區住戶施工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5 日在臺北縣○○鎮○○路○ 段○○○ 號地下樓之總幹事辦公室,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625 元,嗣於95年12月7 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發覺,經與丙○○協調,由丙○○於95年12月16日簽發交付面額均為1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票面金額為六萬元,應予更正),到期日自96年1 月5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票號TH 002627 至TH 002632 號之本票6 張以為賠償,並同意丙○○留任原職。然丙○○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0日下午
2 時20分許,丙○○偕同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上開社區,推由丙○○向該社區財務委員林狄龍佯稱該女子係該社區電梯保養廠商世強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人員,欲收取該社區95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3 萬6,000 元,使林狄龍誤信為真,而將3 萬6, 000元交付予丙○○及該女子,丙○○得款後隨即逃逸無蹤,林狄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4-9 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5-38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審判筆錄第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 頁、本院卷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 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6 張(見偵查卷第14-15 頁)、95年11月24日詩畫城堡社區別墅區住戶施工須知1 份(見偵查卷第24頁)、95年11月份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薪資費用申請表(大樓區)1 紙(見偵查卷第29頁)、「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區」及「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別墅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16-19 頁)、川勝電機工程行估價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95年12月1 日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抽水機更新費用申請表(別墅區)1 紙(見偵查卷第27頁)、淡水信用合作社95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條1 紙(見偵查卷第22頁)、95年12月1日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守衛室保全人員薪資費用申請表(別墅區)1 紙(見偵查卷第26頁)、96年1 月2 日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費費用申請表(大樓區)1 紙(見偵查卷第28頁)、世強公司電梯保養費估價單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利用擔任「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將社區公款予以挪作己用,經社區主委甲○○發現後雖經原諒,而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並留任原職之自新機會,惟仍不知悔改,旋即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共計達17萬9,625 元,惡性非輕,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 │侵占款項 │金額 ││號│ │ │ │├─┼──────┼─────────┼──────┤│1 │95年11月24日│別墅區住戶所交付之│ 5萬元 ││ │ │施工保證金 │ │├─┼──────┼─────────┼──────┤│2 │95年12月1日 │向社區財務委員溢領│ 9,625元 ││ │ │之95年11月份薪資差│ ││ │ │額 │ ││ │ │ │ │├─┼──────┼─────────┼──────┤│3 │95年12月4日 │已向社區財務委員領│ 5萬8,000元││ │ │取之應支付予川勝電│ ││ │ │機工程行之抽水機更│ ││ │ │新費用 │ │├─┼──────┼─────────┼──────┤│4 │95年12月4日 │已向社區財務委員領│ 2萬6,000元││ │ │取之應支付予保全人│ ││ │ │員之薪資 │ │├─┴──────┼─────────┼──────┤│總計 │ │ 14萬3,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