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51 號),本院就被訴如附表所示違反建築法第95條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如附表所示違反建築法第95條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第1 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而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亦無宣示判決之可言(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則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判決既判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29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意見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 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江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 月3 日違建查報案件案件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75號卷【下稱:第31 75 號卷】,第9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3 日函暨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第317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情,至堪認定。
㈡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重建犯行之確切時點,僅據公訴人泛指於
「95年5 月19日遭拆除後」,「工務局於95年7 月3 日強制拆除前」,質之被告亦稱「忘記」等語(參見本院96年4 月
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結果,亦以:「該系爭違建拆後重建時點,本處無從獲悉,只能判斷於查報當時該違建即已存在」等語,有該處96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028000 號函在卷可稽,亦無從藉以確定被告重建時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屢屢違反規定重建,其動機既係續於上址營業使用,其如檢察官如附表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之時點,當較為接近95年5 月19日,而較不至於介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間;況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點,與其得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獲免訴判決之利益,攸關至鉅,既無從確認,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於國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因認被告如公訴人所指附表犯行之時點,當介於95年5 月19日至95年6 月30日間。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原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除上
開犯行外,其先亦曾於同一地點,就其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並於95年4 月26日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復於95年4 月26日之翌日起某日,違反規定重建,該犯罪事實已由本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號處罰金新臺幣
4 萬元,嗣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僅間隔月餘,時間尚稱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又係基於同一之以重建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犯罪動機,違反規定重建,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行,與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犯行,即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部分所示之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如前述,顯然已在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最初送達日之前,揆之前引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即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之前引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除附表所示犯行外,又於同一地點上之違章建築物於95年
7 月3 日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後,再度重建面積17.50平方公尺、高約3. 50 公尺之違章建築,甫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8 月14日強制拆除等情,又涉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部分,揆其犯罪時間既已在刑法第56條刪除並施行之95年
7 月1 日以後,與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不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甲○○因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空地,以木頭、金屬等 ││材質搭建違章建築,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查報││,並於民國95年4月26日強制拆除,惟甲○○復以木頭、金屬等 ││搭建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5月1日前往稽查,並││於95年5月19日強制拆除(此部分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業已另案 ││起訴)。詎甲○○猶違反規定,於95年5月19日遭拆除後,再在 ││同址重建以金屬搭建面積39.50㎡,高約3. 50m之違章建築,嗣 ││經工務局於95年7月3日強制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