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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9 之1 、9 之4 、10、10之1 、10之2 、11、14、

15、16、17、18、19、20、21、23、23之1 、182 之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從事代書業務。告訴人甲○○於民國78年間,因有意投資開發臺北縣三芝鄉土地,遂邀集友人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等共同出資,欲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丙○○並無意將土地全數過戶予告訴人甲○○,竟先隱瞞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之事實,由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謊稱欲將部分價金作為投資金額,成為投資者之一,約定投資比例甲○○占600 分之250 、陳益裕占600 分之245 、張魏碧玉、鄭陳真各佔60

0 分之10、丙○○占600 分之85,以取信甲○○及其他投資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等人,並於78年11月3 日訂定不動產買買契約(因第16地號土地部分繼承登記不及完成而另行單獨訂約,故有2 件契約書),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987,212元,並委由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甲○○於簽約時給付頭款1,840 萬元,並約定78年11月20日應支付第

2 期款35,341,212元,被告丙○○則應在此之前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詎被告丙○○、乙○○竟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又告訴人甲○○於79年1 月25日,委託被告乙○○代為收受尾款600 萬元之支票共9 張於其帳戶交換,並約定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完畢後,始得將該支票兌現以現金轉交被告丙○○,而被告乙○○竟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將該支票直接交付被告丙○○提示兌現。又系爭土地經聲請合併分割後,依約定投資比例應將其中分割後同地段第10、10之3 、10之5 、11、14之2 、14之3 等地號6 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被告乙○○復以上揭6 筆土地受公告海岸風景區編訂為由,僅能將其中第10之3 、10之5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告訴人甲○○至今僅取得該2 筆土地,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則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三、訊之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從伊與甲○○、張魏碧玉、鄭陳真、陳益裕訂立契約後,土地很亂,經過重新整地及分割,期間有1 、2 年之時間,一切都委託代書乙○○承辦,包括交款都是依照契約履行,在訂立本件契約之前,告訴人就有另外購買一筆土地是編列在「北海岸風景編定計畫」內,所以本件土地也劃歸在「北海岸風景編定計畫」的事情告訴人應該知之甚詳,買賣交易時伊也是投資人之一,告訴人說伊用欺騙的方式來騙他是假的,因為告訴人在購買本件土地時,就買過土地了,對買賣土地很瞭解,他們向伊買的土地有提出過戶的證件,因為告訴人甲○○就其中4 筆土地要給甲○○的弟弟,甲○○的弟弟拿不到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無法過戶外,其他土地都過戶了,賣土地的錢伊也收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代收尾款600 萬元,買方急著要辦理合併分割及過戶手續,因丙○○尾款沒有拿到,原先不同意提供證件,伊口頭上有跟買方報告尾款先給丙○○,後續合併分割及過戶的程序才有辦法進行,現在告訴人說伊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就將尾款600 萬元給丙○○,但是在辦理合併分割及過戶,告訴人都有在場,他們都沒有異議,過了十幾年了,告訴人才說伊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系爭土地上有臺灣商工銀行的抵押權,因為這家銀行現在找不到,所以伊沒有辦理塗銷抵押權,因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舊臺幣2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

5 元,不會影響到土地的交易價值,仍然可以過戶。買賣成立是經過仲介鄭陳真及張魏碧玉的搓合,由丙○○與起訴書的買方成立,他們談好價錢再到伊事務所訂立契約,契約是伊代寫的,但是條件是他們雙方談好的,所以伊沒有詐欺可言,事後他們買賣交款情形都很正常,只是有4 筆土地還沒有過戶,每一位買方各保留4 筆,沒有過戶是因為他們指定過戶的對象都沒有自耕能力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人等所共同投資而將

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義下,嗣被告丙○○、告訴人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等5 人為共同合資購買前揭土地,乃推由甲○○及陳益裕擔任買受人,於78年11月3 日與原合資者之代表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2 份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59,987,212元,均已給付完畢,並約定持股比陳益裕為6 百分之245 、甲○○為6 百分之250 、丙○○為6 百分85、張魏碧玉為6 百分之10、鄭陳真為6 百分之10,嗣土地經合併分割(地號及面積已有變更),乃約定將購得之10、10-3、10-5、11、14-2、14-3地號土地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182-1 、14、14-1、14-4、10-4、10-6地號土地以陳益裕或陳老昌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其餘則以被告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告訴人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另於80年12月31日簽訂「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變更約定將上開10-4、1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陳益裕名下,10-3、10-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甲○○名下,其餘10、10-7、11、14、14-1、14-2、14-3、14-4、14-5、182-1 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事實,業為被告丙○○、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參見91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

8 至19頁)、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1 份(參見同上卷第23至26頁)及地籍圖旁土地登記約定附表1 紙附卷可稽(參見91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卷第64頁),堪予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甲○○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明知被告丙○○並無意將土地全數過戶予告訴人甲○○,隱瞞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之事實,原依約定應將分割後上開第10、10之3 、10之5 、11、

14 之2、14之3 等地號6 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而以上揭6 筆土地受公告海岸風景區編訂為由,僅能將其中第10之3 、10之5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告訴人甲○○至今僅取得該2 筆土地;又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謊稱欲將部分價金作為投資金額,成為投資者之一;再被告丙○○未於第2 次價款支付前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復告訴人甲○○於79年1 月25日委託被告乙○○代為收受尾款600 萬元之支票共9 張於其帳戶交換,並約定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完畢後,始得將該支票兌現以現金轉交被告丙○○,而被告乙○○竟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將該支票直接交付被告丙○○提示兌現為由。然查:

⒈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總計為59,987,212元係依上

開告訴人及被告、其他共同投資人簽訂之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第2 條所示,價金暨其他各項費用分計6百股,各按陳益裕6 百分之245 、甲○○6 百分之250 、丙○○6 百分之85、鄭陳真6 百分之10、張魏碧玉6 百分之10之比率為分擔標準,告訴人及其他合資人均依約定比例支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就其按比例所應負擔之價金當然無庸再給付予其本人,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謊稱欲將部分價金作為投資金額,成為投資者之一」之情事,當甚明確。

⒉又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3 日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時,並未就土

地如何登記為約定,直到土地為合併分割,除了16地號土地之尾款外,其餘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後,始為協議,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95年度易字第

537 號本院卷第227 頁),則被告丙○○於取得大部分價金之前,根本未與告訴人甲○○等人就土地登記之事項為協議,卻於取得大部分價金之後,始與出資人協議土地登記之方式,倘若其為詐取該等價金,何以於已取得大部分價金後,再與其他出資人協議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尚難認被告丙○○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甚明確。

⒊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2日,業經臺北縣政府編定公告為「北

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係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實施,有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2年11月24日北城開字第0920703307號函在卷可稽(參見91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卷第

137 至138 頁)。是依政府之公告,告訴人於75年間對系爭土地經政府編定為「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之情,尚難委為不知情,且被告丙○○、乙○○亦無從故意隱瞞,況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6地號土地,亦屬「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而告訴人於編定後,在77年10月7 日尚買受該46地號土地,並於77年11月9 日為所有權登記,有該46地號土地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地籍圖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告訴人於78年11月3 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為政府編定之「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應知之甚明,被告並無隱瞞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陷告訴人於錯誤,而給付價金至為明確。

⒋告訴人於78年11月3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由土地登記

謄本已知系爭土地於36年早經臺灣商工銀行設定權利價值20萬元(舊臺幣)之抵押權存在,雖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應於78年11月20日第2 次付款前,被告丙○○應將該等抵押權塗銷,惟被告丙○○以當時無法找到臺灣商工銀行,且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僅舊臺幣2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

5 元之價值,還款時效業亦已消滅,是該等抵押權雖未塗銷,實無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因此該等抵押權雖未塗銷,告訴人甲○○亦同意先行將第2 次價金35,341,212元交付予被告(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216 頁),而依上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告訴人指被告丙○○以其為合資者之一,履約保證毫無問題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2次價款等情,尚與事實有悖。

⒌再告訴人雖於79年1 月25日,委託被告乙○○代為收受尾款

600 萬元之支票共9 張於其帳戶交換,並與被告乙○○約定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完畢後,始得將該支票兌現以現金轉交丙○○,惟依上所述,被告等尚無法找到臺灣商工銀行且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並無約定應先行為合併分割,嗣於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再依比例,將其中6 筆登記為陳益裕所有,並將其中6 筆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均交告訴人甲○○收執保管,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除被告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外,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等語甚明(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149 頁)。則被告丙○○既為出賣人,當然要求收訖全部價金後,始同意且提供印信,以供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過戶,從而,被告乙○○於收取尾款6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以便辦理上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過戶事宜,並無不合情之處,是被告乙○○所辯交付尾款予被告丙○○是買方即告訴人甲○○等人之同意下而為,應屬可信,實難謂被告乙○○有何背信之可言。

⒍再由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後,被告已於80年1 月20日將其中

6 筆土地(即182-1 、14、14-1、14-4、10-4、10-6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益裕,並擬將其中6 筆土地(即10-3、10-5、10、11、14-2、14-3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55至65頁)可憑,惟依被告等所辯:上開80年1 月20日辦理過戶程序中,陳益裕要求將該等其應取得之182-1 、14、14-1、14-4等4 筆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要求將該等其應取得之10、11、14-2、14-3等4 筆地號土地暫不過戶,以保留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權利。是於80年1 月20日辦理過戶程序中,乙○○將被告已出具應過戶陳益裕部分刪掉上開4 筆地號土地,及將應過戶告訴人部分刪掉上開4 筆地號土地等語,依卷附被告丙○○與陳益裕及告訴人等於80年12月31日與被告成立之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內容即已明載,且陳益裕保留

4 筆土地於85年間,被告丙○○已依陳益裕之指示,將其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4 筆土地(182-1 、14、14-1、14-4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益裕指定人之陳進陸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4 紙在卷(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參,應可採信。而被告丙○○又辯稱:告訴人甲○○要求將原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之4 筆土地(

10、11、14-2、14-3地號)過戶予其弟王志民,惟因該等土地為農地,而王志民一直未取得該4 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是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220 頁),且依告訴人甲○○於92年

6 月向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787 號事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第7 頁記載(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69頁),已明確載明,又證人張玉琪於該事件92年8 月2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王志民,及王志民無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77頁),應可採信。至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農地過戶無須自耕能力證明,惟因被告丙○○為人擔任保證,上開應屬於告訴人之4 筆於89年9 月連同被告所有財產,均遭債權人保證書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社(下稱淡水一信)假扣押查封,此有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84號假扣押卷可參(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事後發生情況,尚非可認被告丙○○有故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情至明。

⒎再於92年6 月間,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未過戶之

上開4 筆土地之價金,兩造於93年9 月5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丙○○應於93年10月3 日前撤回前開淡水一信之假扣押查封、塗銷臺灣商工銀行之抵押權、及將系爭4 筆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否則被告丙○○即應給付告訴人16,912,000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見95年度易字第537 號本院卷第86至88頁)。該和解成立後,被告丙○○已於93年9月16日之前辦妥塗銷淡水一信假扣押查封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9至91頁),又於93年10月18日塗銷臺灣商工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亦有系爭第11地號土地異動表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卷第92頁),且因和解約定上開4 筆土地應以農用證明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為過戶予告訴人,被告丙○○乃於93年9 月7 日即雇工恢復該等土地之農用,至93年11月初完成,此有施工前、施工後、及種植中之照片為證(參見同上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丙○○於系爭土地回復農用後,即於93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農用證明(參見同上卷第96頁),惟政府機關農用證明之辦理前後需21至28天,是被告丙○○至93年12月8日始取得農用證明(參見同上卷第97至98頁),惟因辦理過戶尚需告訴人配合,為此被告丙○○於9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告訴人農用證明已取得,催請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參見同上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丙○○係積極辦理上開4 筆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並無拒為辦理之情甚明。惟告訴人已於93年11月26日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於93年11月26日經法院行文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參見同上卷第101 至102 頁),然上開土地為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乙情,被告丙○○係於94年1 月7 日始知情,此有法院查封通知書送達予被告之時間記載94年1 月7 日(參見同上卷第103 頁)。則被告丙○○無法依和解筆錄在93年10月3 日前將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係由來於該等約定依實際情況,無法完成,係受上開始料未及之情事使然,而無法遵時履行。從而,尚難謂被告丙○○有何詐欺告訴人價金之犯行,當甚明確。況本件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13日已與被告丙○○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事件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本件之告訴,有該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匯出匯款條影本及原本各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2 至123 頁)可憑,顯見告訴人就本件應有誤會致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未詐欺取財及背信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