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蔣彥威律師
陳清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玉(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52 號判決無罪確定)、乙○○分別自民國87年6 月15日及88年4 月28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號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綠野山坡管委會),擔任財務幹事及總務幹事,分別負責會計及總務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自88年11月24日起至91年12月16日離職止,利用保管及出售社區巴士車票及該管委會疏於監督之機會,將出售之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經綠野山坡管委會第10屆之主任委員丙○○發覺有異,會同住戶委員王周以中(起訴書誤載為周以中)等八人清點巴士車票存貨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王周以中、李葆華及祝文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88年11月24日綠野山坡管委會請款單影本、90年8 月
31 日 請款單暨支出轉帳傳票、百萬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88年12月18日至91年12月14日之收入轉帳傳票及收據影本及2002年12月19日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車票存貨點收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前揭期間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之總務幹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保管巴士車票及票款,亦不負責販售巴士車票,且未侵占巴士車票之票款等語。
五、經查:
(一)綠野山坡管委會先後於88年11月24日及90年8 月22日向百萬印刷有限公司購買空白車票合計為全票3000本及半票3500本,而以每本10張,全票每張20元,半票每張10元計算,總計空白車票之票款所得應為95萬元,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為同案被告林碧玉所不否認,並有綠野山坡管委會88年11月24日及90年8 月31日之請款單影本各一紙、百萬印刷有限公司90年8 月22日之送貨單影本及88年11月24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丙○○於91年12月19日會同綠野山坡管委會委員王周以中等人清點空白車票之結果,計有全票2000張及半票14000 張,票面價值合計應為18萬元乙節,雖經證人丙○○及王周以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2002年12月19日由各點收人簽名立具之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車票存貨點收單影本可參,然證人丙○○及王周以中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理中均結證稱:不知當日係由何人召集清點等語,而證人丙○○復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上開空白車票係由何人自儲藏室拿出等語,觀諸證人即點收人王力於95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林碧玉於清點空白車票之際仍在辦公室並未離職等語,核與證人丙○○及王周以中證稱係於同案被告林碧玉離職日即91年12月16日後始行清點乙情,顯不相符,參以證人即點收人黃漢滄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參與清點,且在簽名之前亦不知曾清點空白車票等語,另證人即點收人廖本永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並未參與清點,印象中係於球場上簽名等語,且證人即點收人李禎祥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其好像是在開完管委會會議後簽的,並未參與清查等語,則上開車票存貨點收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況依證人丙○○於92年3 月17日偵查及92年5 月7 日警詢時所提供之巴士票款進出明細表觀之,其中備註第一項記載:「91/12/19經八位區委員盤點結果,尚存340,000 元」,參照綠野山坡管委會於92年2 月出刊之「綠野山坡社區月刊」第25期所附之巴士票款進出明細表,其上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是公訴意旨以91年12月19日清點所得空白車票之票面價值18萬元作為本件計算短少票款之依據,容有疑問。
(二)又證人祝文珠於93年5 月間查核綠野山坡管委會之傳票及收據之結果,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1年12月14日止所銷售之車票票款合計為494190元,雖經證人祝文珠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其製作之綠野山坡管委會車票進出貨明細附卷可稽;然證人徐春英於本院95年10月14日審理中證稱:查核88年12月至91年12月份之總分類帳、巴士收入表、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傳票之結果,有關車票總收入金額應為436515元等語,並有其製作之綠野山坡巴士車票款進出明細總表及附件在卷可參;而證人祝文珠及徐春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係以88年12月份以後資料進行查核等語,且依卷附之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88年11月30日之收入轉帳傳票二紙所載內容,其中一張載有「巴士收入 車票
5, 850」,另一張則記載「現金 揚水電費、巴士、電腦班學費等 45,291」,觀諸綠野山坡管委會所購得票面價值合計為95萬元之空白車票係於88年11月24日及90年8 月22日所購入,是自難以證人祝文珠及徐春英所核算之上開車票銷售金額逕為認定短收票款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乙○○於綠野山坡管委會內擔任總務幹事,其職務內容為「親自登門收取管理費、社區環境衛生維護、住戶服務、管委會辦公用品採購、維持社區巴士正常操作、社區文宣發放」,工作紀錄則為「管理費收據本、環境衛生巡視週報表、住戶服務單、請購單、異常報告」,此有卷附之職務說明書可參,足見被告乙○○之職務內容顯與社區巴士車票販售事宜無關,是其就上開社區巴士之空白車票是否負有保管之責,尚有疑義;又證人丙○○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理中證稱:社區巴士車票係由被告林碧玉、乙○○及證人丁○○所販售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其自89年間起至92年間止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之總幹事,有關社區巴士空白車票部分,因沒有蓋管委會之章,就沒有價值,因此沒有人保管,91年3 月間管委會辦公室搬遷前,堆在管委會辦公室內一張空著的辦公桌下面,沒有上鎖,搬遷後則放在管委會儲藏室內,儲藏室的門雖上鎖,但鑰匙則吊在辦公室牆上,只要有需要的人就可以去拿,管委會的印章則放在圖章盒裡,任何人要用,拿起來蓋即可,蓋好章的車票是放在管委會辦公桌前面的籃子裡,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拿,平時如果同案被告林碧玉不在,則由被告乙○○或其販賣之,因住戶隨時可能進來繳交管理費,因此管委會辦公室的門未上鎖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14日審理中證稱:其自87年至89年間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財務委員、行政委員,91年間管委會辦公室搬遷前,空白車票因未蓋章,無人管理,係放在管委會辦公室抽屜及櫃子裡,未上鎖,在辦公室裡的人都可以拿得到,管委會的幹事、總幹事、委員都可以賣車票,印章放在抽屜裡,賣車票的人可以自己蓋章等語,且證人謝季芸(即謝淑貞)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社區巴士車票大家都可以賣,而空白車票平日隨便放置,沒人保管等語,參照證人祝文珠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在92年11月1 日社區巴士委外經營前,空白車票係放置其右手邊抽屜內,其習慣會蓋很多,還是放在同一抽屜內,沒上鎖,當其不在時,總幹事會拿出來賣等語,是縱認上開社區巴士票款收入確有短少情形,亦難逕認確為被告乙○○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