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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91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福公司)總經理,明知公司營業項目及其個人均未經營印尼煤礦開採、砂石轉運及期貨經營等項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5年至89年10月間多次以公司經營印尼煤礦開採生意、投資中國大陸砂石轉運日本生意及投資期貨等需週轉資金,願支付利息一分半至三分不等或將來賺錢將加倍分紅為理由,先後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戊○○、甲○○、己○○及乙○○等人詐貸金錢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貸予鉅額金錢,款項分別以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支存帳號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丁○○○(被告配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或透過不知情之璟福公司經理林峰璋到告訴人戊○○、甲○○、己○○處提取現金等方式交付,被告並分別開立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共計告訴人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告訴人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20萬元,告訴人甲○○先後借予被告974萬元,告訴人乙○○借予被告7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佐)。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對人施用詐術,且財物之交付非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92年2月11日、92年2月19日、92年2月27日、92年3月19日、92年3月26日、92年4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於92年7月8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2年2月11日、92年2月19日、92年2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於92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2年3月19日、92年4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於92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林峰璋於92年2月11日、92年2月19日、92年3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戊○○、己○○、甲○○及乙○○借貸前揭款項,並開立個人支票作為還款保證,因嗣後跳票,故有積欠告訴人等如卷附丙○○詐欺案受害人借款金額統計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確曾於83、84年間經營向印尼購買煤礦事業,並於88、89年間與證人林偉勳合作經營中國福州砂石運銷日本之生意,又伊係以私人資金需求名義及朋友關係向告訴人等借款來投資、周轉,非以公司名義或投資名義為之,伊和告訴人等87年間起就有借貸關係,曾支付每月一分半到三分之利息予告訴人等,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而已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己○○、甲○○及乙○○之指述、證人林峰璋、謝強民、林偉勳、王治中之證言、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回條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戊○○之借款擔保支票各1份、告訴人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票號RA000000

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己○○之借款擔保支票各1份、甲○○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協議書1份、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

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A0000000被告開給告訴人甲○○之借款擔保支票影本各1份、票號QC0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乙○○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璟福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丙○○詐欺案受害人借款金額統計表1份、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分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退補記錄3份、璟福公司83年至90年間營業稅自動保繳年檔9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5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為台鳳集團長子,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448萬元,告訴人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借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20萬元,告訴人甲○○於85年至88年間陸續借款共970萬元並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告訴人乙○○於89年7、8月間借貸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開立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告訴人戊○○部分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開給告訴人戊○○之借款擔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

12、44-45、117-119頁);告訴人己○○部分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票號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

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號被告開給告訴人己○○之借款擔保支票各1份(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14-17、46-53頁);告訴人甲○○部分並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1紙、被告與告訴人甲○○協議書1份及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

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C000000

0、QC0000000、QC0000000、QA0000000被告開給告訴人甲○○之借款擔保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54-65頁);告訴人乙○○部分並有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91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部分: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被告於89年7、8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其後分別有還伊20萬元、5萬元,被告說急需要用錢,伊忘了被告有無說明原因,伊借錢予被告時並無約定利息,當時伊在操作股票買賣,想得到被告操作內線股票消息,又因被告係台鳳集團長子,伊很相信被告,伊忘了被告有無說借款係為投資或周轉之用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31-233頁),足見告訴人乙○○願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被告之身世背景及其本身欲得知股票內線消息,則被告既確為台鳳集團長子,此外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乙○○有施用何具體詐術,是告訴人乙○○當係基於對被告信用評價之確信始借予前揭款項,非出於被告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借貸風險之錯誤判斷,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告訴人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固指稱:被告向伊的第一筆借款在80幾年間,但不在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46至50頁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當時被告說在印尼、大陸作煤礦、砂石事業,只有一開始說明借款的目的是要去投資,之後就都沒有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24-226頁),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被告陸續還款,又陸續借款,只有第一筆借款時說明借款目的是要去投資,伊借款予被告時沒有看任何文件,當時是吃飯聊天有聊到被告做煤礦、砂石之生意,伊認為被告就是因為要做那些生意才要向伊調錢,又被告是璟福公司負責人,伊認為被告調的錢就是公司要用的,第二筆借款前沒有再次詢問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因伊覺得做生意就是需要周轉,被告借款時並開票擔保,該等支票有提示,也有約定利息,除了伊向朋友調借的款項是二分利外,其餘利息都是一分半,伊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瞭解被告家庭背景,且與被告從小就認識,想說被告本身有在做生意,做生意就是需要周轉,伊92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至43頁所述【即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被告常常在伊面前哭泣,因打電話或吃飯時會聊到被告要去買印尼的煤礦,伊就拿錢資助被告做生意,87年間被告只是單純向伊調錢,只有稍微談論到被告做煤礦生意,伊對被告很信任,借款予被告是因信任被告這個人,且從小伊對被告的感覺及大家一起長大的情分,覺得被告應該不會騙伊,伊就是太信任被告,且被告家財力雄厚,應該不會倒伊這些錢,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清償及支付利息情形表中,除1、2 筆本金查不出來外,其餘應該都有兌現】屬實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24-229 頁),足見告訴人己○○非因被告陳稱具體投資標的、用途及借款事由,即已同意借款予被告,期間亦未再詢問被告陸續借款之投資標的或用途,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己○○有施用何具體詐術,是告訴人己○○所稱因與被告間情分及被告之家世財力雄厚等語,當屬其願借款予被告之主要憑信基礎及動機,被告既確為台鳳集團長子且與告訴人己○○認識多年,並於87 年至89年間依約陸續給付利息予告訴人己○○,難認告訴人己○○係出於被告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之錯誤判斷,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違。

(四)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指稱:伊借給被告的第一筆借款是在85年,陸續借款至87、88年,一開始被告說要投資煤礦,之後又說做生意要投資砂石,需要資金並可提供利息,伊借款給被告時會先將利息扣除,被告一開始是提及投資及家族的事,之後沒有特別去說這些事,伊借錢給被告主要是相信被告投資會賺錢,有部分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是台鳳集團成員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17-219頁),惟查:

1.被告確為台鳳集團長子,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3年間亦確有經營從印尼買煤礦賣回國內之貿易、買賣生意,於85年間因評估直接開採,有時與證人即83年至89年12月間於璟福公司任職經理之林峰璋一同前往印尼,去看碼頭裝卸情形及煤礦之成分,告訴人甲○○曾於84、85年間與被告及證人林峰璋一同至印尼聯繫開採煤礦事業等情,業據證人林峰璋及告訴人甲○○結證在卷(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00-201頁、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21-222頁),尚難認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2.再者,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述:伊知道被告是台鳳集團的人,但並未深入瞭解被告與家族成員間之關係,伊沒有看過被告所述的投資資料,忘記利息約定多少,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93、94頁被告提出之清償及支付利息情形表中,利息有部分有收到,其餘無法確定,本金部分則均未收到,伊借款給被告時會先將利息扣除,換票時被告也會開利息的支票給伊,伊會把利息的支票拿去兌現,也因為伊有拿到利息,且被告說在投資生意,被告的家族應該滿可信的,被告一開始是提及投資及家族的事,之後沒有特別去說這些事,換票都是公司的人來換,沒有與被告接觸,且被告說他投資項目蠻多的,在換票時被告也會開利息的票給伊,所以伊才願意換票,而不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伊9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所述【即伊當時付錢給被告時,想被告一定會給伊紅利,且被告家業這麼大,不可能倒伊這些錢,且事實上伊第一筆也馬上拿到了一筆紅利】屬實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16-223頁),足見告訴人甲○○於借款當時未要求看投資資料,其陸續借款及換票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接觸,亦未深究投資標的,其就借貸被告之款項用途當無具體認知與預設,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有施用何具體詐術,另告訴人甲○○確於86年至89年間陸續收取被告支付之利息,其稱因有拿到利息始不要求被告支付本金、被告之家世背景應該滿可信的等語,當屬其借款予被告之主要憑信基礎及動機,而非出於被告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之錯誤判斷,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異。

(五)告訴人戊○○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指稱:88年12月間伊透過證人王治中認識被告,被告稱在做大陸砂石轉運日本的生意,並說已經接到案子,生意準備要做了,剛開始資金需求很龐大,向伊借款周轉,被告說絕對會有比民間借貸更好的利潤,約定是三分利,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95頁被告提出之清償及支付利息情形表中,以支票開立的利息部分應該有收到,但最後一筆89年7月22日20萬元是被告另外向伊調借的,89年7月被告跳票後即未再支付紅利等語(見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08-213頁)。惟查:

1.訊據證人林偉勳結證:86、87年起伊以私人模式募集資金以投資砂石生意,被告於86年至89年8月間以墊付伊、證人林峰璋至日本及大陸洽談業務之差旅費及日本客戶到臺灣之交際費之方式,私人以現金出資約好幾百萬,伊與被告約定接下訂單後二人合夥成立公司來運作,88年10月15日伊和日本住金物產簽了第一份草約,寫明每月供給數量,但未約定金額,當時問題在找船,日本住金物產並開出信用狀,但被告沒有辦法承接,故後來借用鈞維公司名義去接單,89年5月10日出第一批貨,等了3個月測試砂石品質,之後砂石生意就被鈞維公司以較低價格搶走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158-159頁、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186-198頁),核與證人林峰璋證述:璟福公司曾經評估煤礦及砂石生意,但還沒有實際交易,88年間證人林偉勳到璟福公司來,被告交代伊到大陸考察砂石運到日本的可行性,伊就一人到福州評估裝卸碼頭及周邊設備,回來後去找船,但單價無法符合成本,89年2月許伊和證人林偉勳去過日本一趟,當時證人林偉勳和日本住金物產簽立一份意向書,有要給伊等承接的意願,問題是伊等有無能力承接,後來證人林偉勳找到船,但因承接信用狀必須支付相關費用及成本,被告沒有再給伊指示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199-207頁)相符,並有89年4月4日證人林偉勳與日本住金物產公司傳真文件、證人林偉勳與證人林峰璋訪價之傳真文件及88年(平成11年)10月15日證人林偉勳與日本住金物產公司簽立之意向書各1紙(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98-99頁、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1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其確有於88、89年間與證人林偉勳合作評估並打算從事砂石轉運生意,亦有相關資金之需求等語,並非子虛。

2.又告訴人戊○○固指稱:被告以投資砂石生意為由向伊借款時,有證人鄒曼如及證人王治中在場可證。惟訊之證人鄒曼如結證:大約4年多前(以證述日期係92年2月27日推估,係指88年2月前)被告當著伊、告訴人戊○○及證人王治中面前告知在做股票投資及砂石生意,證人王治中並稱被告股票及砂石生意作很大,叫伊等可與被告聯合炒作股票,被告向告訴人戊○○借錢時伊不知道被告用何理由,是後來聽證人王治中說告訴人戊○○有拿錢投資被告的砂石生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129-130頁)、及證人王治中結證:被告向告訴人戊○○首筆借款時伊在場,約係89年初,當時被告借貸的說詞並不清楚,伊有向告訴人戊○○說被告有在做砂石生意,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很多筆,伊有聽說被告以砂石生意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但哪幾筆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166-167頁),對被告究以何投資名義、又是否以投資砂石生意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尚非明確,且被告確有於88、89年間與證人林偉勳合作評估並打算從事砂石轉運生意,亦有相關資金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者,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借款時被告帶伊去迪化街,說是台鳳集團的家人,在台鳳集團作得很好,當時伊覺得台鳳集團應該沒有問題,借款過程中,伊基於相信被告是台鳳集團的家人及相信被告有從事投資之事2個因素都有,伊當時相信被告有確實投資,且台鳳家族的因素是加強伊相信被告的要件,若一般平民以投資砂石向伊調借450萬元,伊不會出借,被告借款時,有些小額的錢說是被告個人要借,大筆的金額說是璟福公司要周轉,伊92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3至45頁所述【即89年6月14日被告說被地下錢莊追討,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向朋友調款借給被告,89年7月22日伊收取的20萬元是89年6月底被告說有一塊地要借二胎,需要手續費,向伊借的20萬元】等語(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209-214頁),足見告訴人戊○○非僅因其所稱被告從事砂石生意為由方借款予被告,又其確於89年1月至7月間陸續收取被告支付之利息,是其所稱因相信被告家世等語及陸續收取被告支付之利息等情,實屬其借款予被告之主要憑信基礎及動機,則被告既確為台鳳集團長子且依約支付利息,告訴人戊○○當非出於被告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之錯誤判斷,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林峰璋、謝強民之證述、璟福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83年至90年營業稅自動保繳年檔9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5紙、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分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退補記錄3份為其論據,惟:

1.被告辯稱其係以私人名義向告訴人等借貸,告訴人等就被告所稱投資究係以被告私人經營或以璟福公司名義經營則所述未明,又告訴人等非僅因被告所稱投資此具體事由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是璟福公司經營事業及報稅情形均難執以認定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情事。

2.證人林峰璋雖證稱:被告曾交代伊向告訴人等拿錢或拿支票時,若告訴人等問起,要說被告有投資砂石及煤礦生意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04頁),惟告訴人等願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不一,然均非出於被告以投資為由此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之錯誤判斷,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峰璋亦證述:伊實際去拿錢時告訴人等沒有問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是案發後才問的等語(見9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一第207頁),尚難認告訴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仍無由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固於88年4月起有多筆因存款不足而贖回退補之紀錄,惟被告係89年8月2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2年8月11日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2年6月30日函及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2年7月10日函各1份(見外放證物袋)在卷足憑;又前揭退票記錄均載明「贖回」,表示被告已對執票人付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回該票,則票據存款不足原因不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當時已陷於無資力,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另證人謝強民雖證稱:89年5月中被告請伊至臺北市○○○路○○○號6樓辦公室裝潢,89年6月完工後卻未給付工程款項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131頁),惟卷內證據既查無被告於89年6月間已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縱被告有僱工裝潢辦公室事後卻未付款等情,仍無由認定被告陷於無資力之時點,故難以此認定被告是否有積極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戊○○、己○○、甲○○及乙○○所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對其等施用詐術,本院憑卷內告訴人等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64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另涉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告訴人戊○○部分):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方式 │├──────┼───────┼────────────────────┤│89年1月3日 │新臺幣(下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2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 │├──────┼───────┼────────────────────┤│89年2月19日 │41萬元、106萬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元 │(帳號:00000000000) │├──────┼───────┼────────────────────┤│89年6月1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透過璟福公司經理林峰璋轉交被告 ││ │ │ │├──────┼───────┼────────────────────┤│89年6月23日 │1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己○○部分):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方式 │├──────┼───────┼────────────────────┤│88年9月27日 │新臺幣(下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存帳戶││ │4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 │├──────┼───────┼────────────────────┤│88年9月27日 │68萬2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88年10月11日│150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89年2月18日 │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存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89年2月18日 │5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第三人丁○○○(被告配偶)││ │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111501││ │ │60232) │├──────┼───────┼────────────────────┤│89年2月29日 │300萬元 │委託第三人鄭貞源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 │ │稻埕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9年3月15日 │100萬元 │委託第三人陳佳蕙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 │ │稻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9年6月29日 │10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存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