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秩易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秩字第32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秩抗字第4 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確定。被移送人應於翌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10日內完納罰鍰,詎被移送人竟逾期不完納,因認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為易以拘留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為准予易處拘留5 日,並以罰鍰12,000元與
5 日之期間比例折算1 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移送人未曾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5年8 月31日以北縣警淡刑社字第0950022699號函所送達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故不知應到何處繳交罰鍰,且淡水分局遲至96年5 月23日始發出以上逾期繳交罰鍰書,卻不補單追交再度通知,又有關原確定裁定認定被移送人有不配合警方詢問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21條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對被告之住居所無法送達時,其處理方式如何,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上述送達方式為法律所明定,均屬合法送達,是關於被告(即被移送人)之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為之,倘無法收受、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則應為寄存送達,並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計算係以合法送達、生效與否作為起算依據,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受時間為計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即抗告人甲○○前於94年6 月27日19時30分許,因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於警察人員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而於同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士秩字第32號裁定處以罰鍰12,000元,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秩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5年6 月30日確定。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同年8 月31日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代為向被移送人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1 紙,上載明被移送人應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之意旨,員林分局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彰化縣○村鄉○○村○○路○ 段○○○ 巷○ 號」,因無人領受,遂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寄存於該分局之大村分駐所,並於上開住所之門首黏貼信件招領通知,惟被移送人即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此有本院94年度士秩字第32號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4 號裁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警淡刑社字第09500226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
9 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08411號函及其所附之送達證書、照片2 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2至19頁),是前開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自95年9 月1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被移送人即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審因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裁定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易處拘留,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徒以其未收到上開執行通知單及原確定裁定認定被移送人有不配合警方詢問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