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除業經本院判決免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因在臺北市○○區○○路○ 號(原臺北市○○區○○路「1 巷」1 號,起訴書漏載「1 巷」,應予更正)旁之空地,以木頭、金屬等材質搭建違章建築,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查報,並於民國95年
4 月26日拆除,惟甲○○於上開地址,復以木頭、金屬等材質搭建違章建築,經工務局於95年5 月19日強制拆除,嗣為本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4 萬元,該刑事簡易判決已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惟其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詎為續使用上址以供營業,於上開建築物95年5 月19日遭工務局依法強制拆除後,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再以木頭、金屬及玻璃等材質重新搭建面積39.50 平方公尺、高約3.50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工務局於95年7 月3 日強制拆除(另經本院諭知免訴)。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建築物於95年7 月3 日遭工務局依法強制拆除後某日,再於同址以木頭、金屬及玻璃等材質,重新搭建面積17.50 平方公尺、高約3.50公尺之違章建築,又經工務局於95年8 月14日強制拆除。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偵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江海於警詢時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95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4日違建查報案件案件明細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75號卷【下稱:第317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2 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4日函暨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第3175號卷第21 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為在該址續為營業,回收投資,屢屢重建,所為至有未當,惟審酌被告使用之面積非鉅,對於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訊問時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