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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3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3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菈迪森」染髮霜壹包(含伍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係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髮利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底(原誤載為95年1 月間),擅自由義大利輸入下列含藥成分之化粧品:⑴、含p-Phenylenediamine及p-Aminophenol 成分之「克菈迪森染髮霜(colordesign crema)7.5、7.4 、8.52」各4 瓶⑵、含p-Aminophenol 及o-Aminophe

nol 成分之「克菈迪森染髮霜(colordesign crema)8.34」4 瓶,並將之提供給台北市○○街○○○ 巷○號1樓「髮髣美髮工作室」使用,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95年2 月20日及同年4 月28日,在上開「髮髣美髮工作室」進行抽驗查獲,並扣得克菈迪森染髮霜1 包(含5 件),始悉上情。

(二)理由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 月25日、96年4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克菈迪森染髮霜(colordesign crema)7.5 、7.4、8.34、8.52」,均為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應辦理查驗登記,被告甲○○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並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並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竟再犯相同之罪,另審酌其輸入之數量不多,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克菈迪森染髮霜1 包(含5 件),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輸入之產品除上開扣案之染髮霜1 包(含5 件)外,其餘回收後均由被告送給其員工或朋友,且他們均已用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4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