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
黃啟逢 律師陳怡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116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繼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它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
1、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被告丙○○、乙○○二人未經劉繼朋同意,盜用劉繼朋印章偽造劉繼朋署押,而偽造土地登記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因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丙○○意圖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劉繼朋,係犯刑法第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就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因毀損債權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