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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綠生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01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3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麗鳳輸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綠生活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偽農藥之罪,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偽農藥石灰硫磺(LIMESULFUR,500ML 裝,合計總重柒佰壹拾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更正如下:鄭麗鳳係綠生活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石灰硫磺」(LIMESULFUR)之偽農藥(500ML 裝,合計總重710 公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又被告綠生活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除處罰被告甲○○外,亦應依農業管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綠生活實業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石灰硫磺」(LIMESULFUR)(500ML 裝,合計總重

710 公斤),係被告甲○○以被告綠生活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即為被告綠生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併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另按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於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即72年12月5日將原併科罰金數額由銀元1 萬元以下修正為銀元5 萬元以下,故無同條例第1 條前段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表:

附錄論罪法條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43 條或第 45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