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16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商標移轉登記返還環鴻實業有限公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害人環鴻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1.法條文字修改,根││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 │ │ │ │ 案之共犯型態無關││ │ │ │ │ ,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臺││ │ │ │ │ 上字第5599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 二 │第342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 │刑法第342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同左 │第1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1,000元以下罰金。 │ │ │2.刑法第342 條第1 ││ │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法之規定,為銀元││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10,000元即新臺幣││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30,000元以下罰金││ │ │ │ │ ,而依新法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上開法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且因非屬72年6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月26日至94年1 月││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條文,罰金數額提││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高為三十倍,故新││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幣30,000元以下罰││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金,二者之最高罰││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金數額相同,但最││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