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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陳金文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30,000元確定,並於85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被告與嘉翔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時間應更正為90年1 月16日。(三)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之地點為臺北縣○○市○○○路○○○ 巷○○號5 樓。(四)被告係於90年5 月間以新臺幣12, 000 元之價格將前開機車出賣予某機車行(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

11 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尚輕,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