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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792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雖本院對被告均另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此係指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倘應減刑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而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本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各於71、82年間,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以71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以82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上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視為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主動將甲○○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2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被告與檢察官之請求尚稱允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14條 │第214條 │刑法第214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 │條文本身未作│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元以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 條之罰││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金刑,依舊法之規││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定,為銀元5000元││ │ │ │ │ 即新臺幣15000 元││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以下罰金,而依新││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法之規定,上開法││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條之罰金貨幣單位││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為新臺幣,且因非││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屬72年6月26日至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94年1 月7 日新增││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或修正之條文,罰││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金數額提高為三十││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倍,故新法之罰金││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刑為新臺幣150000││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元以下罰金,二者││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 │ │ │ │├──┼───────────┼───────────┼──────┼─────────┤│ 二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1.法條文字修改,根││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 │ │ │ │ 案之共犯型態無關││ │ │ │ │ ,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臺││ │ │ │ │ 上字第5599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 │法相關規定論處。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