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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91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如下: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法,接續使甲○○所有之貨車擋風玻璃、後視鏡及冷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接續致令甲○○之貨車擋風玻璃、後視鏡及冷氣機不堪使用,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下所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犯行,致令被害人甲○○及其婆婆2 人均心生畏懼,侵害2 人之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不滿,即起意恐嚇並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其恐嚇犯行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毀損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