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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2年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受其指示代辦文件之事宜,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吳美光無結婚真意,僅欲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即先由「郭先生」出資於臺灣地區發行之不詳報紙刊登「赴大陸地區工作,可賺6 萬元」之廣告,吸引可入境大陸地區與吳美光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嗣賴克榮(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果因缺錢花用,依報紙廣告與「郭先生」聯絡,同意以6 萬元之報酬,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美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與「郭先生」、賴克榮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美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間某日由甲○○為賴克榮辦妥進入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各項手續後,隨即於92年9 月22日將賴克榮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進入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與吳美光辦理假結婚事宜,且於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吳美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340 號結婚公證書。賴克榮於完成結婚手續後,即為甲○○安排返國,並與甲○○共同於92年10月14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順利取得海基會92年10月14日(92)核字第054545號證明。甲○○明知賴克榮與吳美光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所取得結婚公證書之內容亦屬不實之事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所執掌公文書登載此不實事項之犯意,於92年10月14日共同持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賴克榮與吳美光已於92年9 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賴克榮於92年10月17日並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賴克榮為保證人,吳美光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旋又於92年10月21日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吳美光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於92年11月17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吳美光入境臺灣地區。吳美光於接獲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2年12月26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經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管理局官員面談而查知賴克榮、吳美光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以92年12月26日境正字第0920140459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拒絕其入境並撤銷上開旅行證,並於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強制遣送吳美光出境。賴克榮嗣且於93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93年度婚字第310 號),經本院於94 年5月27日以93年度婚字第310 號判決確認賴克榮與吳美光間之婚姻無效,而偵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吳美光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書寫借據1 份、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6日函檢附之戶籍謄本、海基會92年10月14日(92)核字第05454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吳美光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26日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26日境正字第0920140459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 條 第1 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查被告與共犯賴克榮、「郭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美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克榮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美光假結婚,復先後使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於吳美光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後,再以明知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申請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吳美光未及入境即遭識破查獲,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已如前述,次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等2 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就被告所犯各罪數罪併罰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與共犯賴克榮先後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 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 次,行為時點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2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郭先生」、賴克榮分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後段。新法既亦對被告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第5599號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㈤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述㈠至㈢為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均不較為有利,自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五、查被告與共犯賴克榮、「郭先生」等人,就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犯賴克榮先後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 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 次),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吳美光未及進入臺灣地區即於機場入境面談時遭識破旋予遣返,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暨被告以不正當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並非案件主謀,獲利非鉅,其於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

214 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