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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6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之自白(參本院96年1 月23日筆錄)。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③修正後刑法有關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

此修正乃將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④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次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經2 次修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及該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及前開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2 次修正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被告與其夫李榮澤共同偽以告訴人甲○○名義而偽造之系爭31

6 地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由200 萬元增至700 萬元,擔保期間延至115 年9 月1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交付予地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甲○○」之印文,為被告及共犯李榮澤盜用李榮澤所保管甲○○之印章為之,非屬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偽造印文,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本院庭訊時,由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