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36 、23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96年10月9 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乙○○與甲○○係夫妻,2 人因陷於經濟拮据,又受到年籍不詳之稱為「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允諾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代價之利誘,竟與該年籍不詳之稱為「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誠隆汽車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誠隆公司)出售之自用小客車得提供保證人1 名即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款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借貸由該公司逐期代付,而提供所購買車輛須以動產上設定抵押方式做為代付分期付款債權之擔保,為詐得貸款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車輛,由乙○○偕同甲○○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在臺北縣○○鄉○○路○ 段與工商路口麥當勞附近,乙○○向誠隆公司承辨人員詐稱其為十鑫汽車保養廠技工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就價款之554,400 元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由甲○○詐稱其為檳榔攤員工,每月有固定所得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誠隆公司同意乙○○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車,同時將上揭分期付款之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再由乙○○偽稱同意以提供上揭車輛予裕融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詐稱要求借貸以支付上開車款債權金額554,400 元,並允諾自95年4 月4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分48期支付價金,每月l 期,每期應返還l1,550元,車輛約定停放地點在其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大丘田9 號其住處附近,在款項未付清之前,不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偽以締約之詐術,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與乙○○訂約後貸與款項代為給付車款。詎乙○○、甲○○於臺北市○○區○○路4 段68號裕融公司八德營業處取得該車,收受由「吳先生」所交付之25,000元後,將該車交予「吳先生」使用,即躲避不知去向,並自首期起即拒絕給付分期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2、23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係屬72年6 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 月
1 日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因經濟困難,為圖周轉而以前開詐術取得車輛,持以交付「吳先生」而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尚積欠60餘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等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