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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3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方面:緣甲○○係坐落臺北縣○○鎮○○○段第166-3地號、第166 -6地號共有人之一,乙○○原為上開第166-6地號土地佃農之一,乙○○等佃農就該166-6 地號實際已未從事耕地農作,但一直未辦理註銷承租,惟乙○○明知上開

2 筆土地已鋪設柏油,成為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竟自民國90年間起,除在上開承租之第166- 6地號上劃設停車格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竊佔相鄰之甲○○所有上開第166-3 地號土地計25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第3 、4 、5 、

6 部分)劃設停車格,出租供「潮香海鮮餐廳」使用,並以清潔費名義向該餐廳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排除甲○○之使用權,經甲○○多次催告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迄96年10月間始將上開停車格線清除。

二、證據方面: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5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

07492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被告劃設之停車位,其中F、G、H、I(即停車位編號6、5、4、3)佔用前開第166-3地號土地,面積各1、12、11、1平方公尺,合計25平方公尺。

㈣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5年5 月2 日北縣淡建字第0950012977號函:前開2 筆土地為公眾通行巷道使用。

㈤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6年7 月2 日北縣淡民字第0000000000、

96年7 月24日北縣淡民字第0960024932號函及其附件○○○鎮○○○段第166-3 並無三七五租約,而第166-6 地號訂有三七五租約,目前租約繼續存在,並未終止或註銷。

㈥土地登記簿謄本:告訴人甲○○為上開第16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㈦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被告乙○○與其兄弟於66

年4 月9 日簽訂之租約,土地標示欄上已將第166-3 地號劃除。

㈧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曾向淡水鎮公所申請

以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放棄第166-6 地號耕作權終止承租,惟嗣未獲鎮公所處理。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竊佔行為於90年間完成,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被告所為本件之竊佔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

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劃設之停車格業據清除,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罹有舌癌,有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在本院卷內可憑,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