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已於民國
95 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4年10月3 日起迄95年10月2 日間,向聖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賀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供營業使用,惟因經濟狀況不佳,除未按時繳納租金外,復未依約給付車輛修理費用,計積欠聖賀公司新臺幣(下同)8 萬9020元待償。詎乙○○無意清償欠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 月22日,向聖賀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欲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以償還前揭欠款,惟因尚積欠臺北市消防設備職業工會常年會費、福利互助金、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共1 萬4400元,請聖賀公司代為墊款清償,俟其獲核貸後,即以核貸款項清償上開積欠聖賀公司之債務。聖賀公司負責人甲○○早悉乙○○資力欠佳,無力還款,惟因乙○○言之鑿鑿,施以上開詐術,並書立切結書一紙以為承諾,致因而陷於錯誤,即代乙○○墊繳1 萬4400元款項,而交付財物。詎乙○○紓困貸款甫獲核貸,於96年2 月7 日獲撥款項至其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除未依言還款且去向不明,避不見面,聖賀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一致,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已於95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始施用前開詐術詐得款項,以圖周轉,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亦已與聖賀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其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