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96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51 號),本院判決後(96年度易字第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撤銷發回,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之空地,以木頭、金屬等材質搭建違章建築,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查報,並於民國95年4 月26日強制拆除,惟甲○○於上開地址,復以木頭、金屬等材質搭建違章建築,經工務局於95年5 月19日強制拆除(此部份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惟其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詎為續使用上址以供營業,於上開建築物在95年5 月19日遭工務局依法強制拆除後,復以木頭、金屬及玻璃等材質重新搭建面積39.50 平方公尺、高約3.50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工務局於95年7 月
3 日強制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李江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175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 月3 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3 日函暨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第317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建築法第9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在該址續為營業,回收投資,屢屢重建,所為至有未當,惟考量被告使用之面積非鉅,對於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危害尚非重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