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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15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乘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V3X)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5 號卷第19、2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動電話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96年7 月18日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3 項公告之干擾飛航通訊器材,於國際線及國內線屬於全程禁用之電子用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0月2 日標準二字第0960029259號函及其附件1 件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卷第8 至11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102 條於96年7 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民用航空法變更修正前第43條之條次為「第43條之2 」,同法第102 條第1項則將原「違反第43條規定」文字修正為「違反第43條之2第1 項規定」,法定刑則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刑罰輕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依現行、裁判時法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現行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2 項、第102 條(本院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使用通訊器材,容易干擾飛航通訊,進而危害航空器上乘客之安全,竟於空服員勸阻制止後仍明知故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實際致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V3X)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5 號卷第1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9、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