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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宜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6號、96年度偵字第3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027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鉅宜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乙○○○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0行補充如下:被告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乙○○○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承載或吊昇勞工從事作業。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規定,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僱用勞工翁錦城為受僱於該公司之鋼構組配工,負責進行鋼構組配作業,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翁錦城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鉅宜工程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甲○○擔任工程鋼構組配作業現場主管,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工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對被害人翁錦城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其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翁錦城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鉅宜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均未能盡其注意義務,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並配予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被告甲○○為在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貿然指示鋼構組配工翁錦城,前往地下一層視線不佳之工地環境作業,且僅供以無線對講機,而未親自或安排適當之第三人至地下一層工地進行監督、指揮,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翁錦城死亡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鉅宜公司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 百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221 號卷第83頁),被告等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甲○○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甲○○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等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