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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楊金順律師王景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取得坐落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3 、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層樓建物之所有權。旋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僱工將前址原有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在前述已拆除之二層磚造建物原址,逕以鋼骨、鐵板、鐵架為建材,興建結構面積約91平方公尺、高度約3.2 公尺之一層樓違章建物,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於95 年6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月27日)將前開違章建物鋼骨、鐵板、鐵架悉予拆撤而強制拆除完畢。詎乙○○於前開違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後,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95年8 月間(30日以前),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以磚材重新建造造面積約68平方公尺、高度約5.0 公尺之一層樓磚造違章建物,嗣經民眾查報檢舉,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8 月30日強制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 月8 日前,僱用工人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以鋼骨、鐵板、鐵架建造1 樓91平方公尺、高度約3.2 公尺之建物,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於95年6 月8 日將前開違章建物予以強制拆除完畢,其復於95年8 月間,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以磚材重新建造面積約68平方公尺、高度約5.0 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房屋於94年12月29日完成登記,並領有權狀,然因94年颱風致上開房屋2 樓屋頂部分毀損,伊為免傷及他人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伊隨即陳情臺北市政府並配合臺北市政府規定修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竟未予被告任何通知即於95年6 月8 日拆除伊之合法建築物,伊之一切修繕行為均符合規定,並無故意違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有建物第一次遭強制拆除乃係行政上過失,原則上被告可以保有一樓建物,本件係因被告不闇建築法令所致,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臺北市○○區○○段4 小段3 、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2 層磚造建築物(第2層係違章建築),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僱工將前址原有之2 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在前述已拆除之二層磚造建物原址,以鋼骨、鐵板、鐵架為建材,興建結構面積約91平方公尺、高度約3.2 公尺之一層樓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於95年6 月8 日將前開違章建物鋼骨、鐵板、鐵架悉予拆撤而強制拆除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志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 紙(附於95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第3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DDAZ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同上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現場照片6 幀(附於同上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 紙(附於同上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上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後,未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95年8月30日前某日,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以磚材重新建造造面積約68平方公尺、高度約5.0 公尺之一層樓磚造違章建物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 紙(附於95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第4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8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DD AZ00000000000號函(附於同上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4 幀(附於同上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1 紙(附於同上他卷第16頁)附卷足憑,同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6 月8 日遭強制拆除之建物,乃原建物

第二層屋頂受損而重新修繕,而非拆除建物重建,並無違法可言,是工務局95年6 月8 日拆除行為有行政過失,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281

800 號函以佐其說。惟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迭次供承前述建物原係二層磚造建物,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之申請發給建築執照,即僱工將前二層磚造建物拆除,逕以鋼骨、鐵板、鐵架為建材,興建結構面積約91平方公尺、高度約

3.2 公尺之一層樓建物,而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修繕與新建有何不同?)修繕在有合法建物、既成建物內,以新的材料替換原有建物構造或材質,無新增擴大增高之情事;新建則是在一個土地上,有樑柱、樓板、基礎、屋頂之建造物。」、「(如為新建,是否需要取得市府或是相關單位許可?)是。」、「(你們核發新建許可稱之為何?)一個(張)建築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

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既僱工將原有之磚造建物予以拆除,再以鋼骨、鐵板、鐵架為建材興建一層樓之建物,且被告原有之磚造建物面積為76.84 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然其興建後之面積則擴增為91 平 方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是上開建物為新建之違章建築物,應屬依建築法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訛。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其內容亦僅載明被告應依相關規定而為修繕,並非准予重建。況依該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提出申請修繕之時間乃係於本件違章建物遭拆除(即95年6 月8 日)後之95年11月16日,核與被告稱係依該函文而為建物修繕乙節,顯有矛盾,是該函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僅係舊有違章建物之修繕,行政機關誤予拆除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取。

㈣又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上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

除後,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復於95年8 月30日間,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以磚材重新建造造面積約68平方公尺、高度約5.0 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而回復該已遭強制拆除違章建物之原有功能,自屬重建行為無疑。被告雖辯稱:該建物本有權狀,伊並無拆後重建之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則上被告可保有1樓建物,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按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之上開建物既因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強制拆除,則被告欲重新建造建物,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管理方得建造,否則容認人民為一己私利任意建造建物,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及市容將造成巨大的威脅,然本件被告竟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自行僱工興建前開一層樓之磚造建築物,其有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加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 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注意上開情事,顯有未合。又被告雖因逃匿而於96年5 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當日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該署96年5 月4 日甲○清偵守緝字第945 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5 月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6309673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然被告經通緝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其經緝獲之時間亦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斯時尚不知有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自與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知有減刑之規定,仍不主動投案,故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再公訴人認被告犯後顯無悔意,且法治觀念薄弱,原審未慮及此,卻施以緩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以並無犯罪之故意,而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因而均提起本件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公訴人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犯後又於原址重建,再度於96年5 月25日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詳後述併案意旨所載)實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3 號併案意旨略以(詳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及併案意旨書):被告於

95 年8月30日前之某時,未經申請許可建築執照,即擅自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以鋼骨、鐵板、鐵架,違章建造1 樓房屋,面積達91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8 月30日拆除該屋後,被告竟仍於未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況下,重建高約6 公尺,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之鋼骨

1 樓建物,而於96年5 月25日再度經查報後拆除,因認被告所為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95年8 月間,其所重建之違建物業於95年8 月30日經強制拆除,業如前述,而併案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95年

8 月30日遭強制拆除違建後,重新另有違建行為,而於96年

5 月25日經查報而拆除,相距將近1 年,併案意旨所示被告重建行為,應屬另一重建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