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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壹隻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眼鏡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341 號對面大塊牛肉麵店內,徒手穿戴白色手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1 隻,並隨即將之放置於該處洗衣籃裡,嗣於翌日下午4 時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同警方至上址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事件時,發現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即通知臺北市消防局及動物衛生檢驗所前往處理及收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捕蛇,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原審不得爰引被告為符合認罪協商或簡易程序所為自白犯罪之供述;其當時並不知所獵捕之蛇類為眼鏡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規定,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得予以獵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士丙○○、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6年2 月27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收容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1 月12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0099200號函檢送該局96年1 月3 日談話紀錄、證物照片2 幀、現場勘查照片4 幀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名錄各1 份存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蛇類為眼鏡蛇云云。然查遭被告捕獲之蛇類經鑑定屬蝙蝠蛇科之眼鏡蛇,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名錄,俗稱飯匙倩,與雨傘節、百步蛇、龜殼花等蛇類,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臺灣五種蛇類應該都是保育類動物;被告亦自承蛇有些是會有保育類,足認被告縱使非明確認識其捕獲之蛇類為眼鏡蛇或保育類動物,但就可能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認識,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按野生動物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規定。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被告辯稱其係於安置母親靈堂時,發現店內有蛇侵入,因此將蛇抓起來等語。依其所述,當時並無緊急情況可言,自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處罰。原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精神疾病,事發當天喝酒、情緒不穩定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參以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長期於醫療院所之精神科診療,... 主要症狀為衝動控制困難、情緒不穩、想死念頭、怪異想法及人際關係障礙等,診斷為感情性精神病」、「於案發行為時可能有因處於極大壓力及使用大量酒精下,... 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加上想法怪異,應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7年4 月1 日函送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理由如被告辯解),其所持理由雖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未審酌被告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認該蛇為其母轉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扣案之眼鏡蛇1 隻,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6年2 月27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收容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核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 、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