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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3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就本件犯行雖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然究其犯罪情節,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牟取鉅額利益,被害人數眾多,因而遭受財產損失,被告至今未為任何補償措施,且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嚴重,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且未敘明被告有何適以緩刑宣告之情狀,而為緩刑宣告,尚未妥適,請本院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3 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尚未妥適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