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張彩鳳輔 佐 人 甲○○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8305號、90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適戴俊源(別名戴維良)、陳美琴、劉冠伶、廖惠淳、高鵬飛(陳美琴及廖惠淳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高鵬飛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戴俊源及劉冠伶另行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 之1 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乙○○經友人引介,於88年4 月19日之前某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與上開戴俊源等人謀議,由戴俊源等人偽造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然後持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乙○○與戴俊源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未曾在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任職,仍推由戴俊源等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慶祥」之印章各1 枚,持以用印而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乙○○自85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苗栗銷售專員一職,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各1 枚)及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乙○○87年度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05,468 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各1 枚)各1 紙。乙○○旋於88年4 月19日,夥同戴俊源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60萬元,並於88年4 月21日將該分行所有之60萬元款項撥入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慶祥等人。得手後,乙○○及戴俊源該夥人即予朋分,並僅繳納1 次之本息,自88年5 月26日後,戴俊源等人及乙○○即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貸款本金596,790 元,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易程序審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慶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偽造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紙、遠東商銀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罪認有牽連犯關係,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
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三、按在職證明書為僱主聲明特定人員受雇任職、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而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為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後,在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上更偽造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與戴俊源(別名戴維良)、陳美琴、劉冠伶、廖惠淳、高鵬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犯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應予更正)、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及「鄭慶祥」之印章各
1 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1 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1 枚。另被告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其係於93年7 月22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7月18日為警逮捕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7 月22日士院刑義緝字第194 號通緝書及96年7 月24日士院刑義銷字第367 號撤銷通緝書可查,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審未予減刑。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其本人已為法院宣告禁治產,有精神分裂症,又未予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說話條理分明,意識清楚,尚無可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被告無法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如上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為重度殘障者,亦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足憑,且其近年來亦常於工作職場中受騙,而須由其父親照料,業據輔佐人丙○○陳稱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